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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可得利益赔偿限定规则解析

来源:西华师范大学学报 作者:陈轩禹;库尔班白克·
发布于:2019-06-19 共10085字

  摘    要: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明确合同可得利益应当得到赔偿, 但实践中如何运用可得利益赔偿规则依旧是法院审判的难题。买卖合同中违约可得利益限定规则包括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可预见规则一般以违约方为预见主体, 以违约时为预见标准时, 以损害类型为预见内容;减损规则的判断标准以主观善意为基础, 以一般合理标准为辅助;损益相抵规则要求, 当违约给受害方既造成损失又带来利益时, 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其获利之部分;对于过错的判断则需要先行判断损失之避免的可能性, 再根据可预见规则判断受害方能否预见过错行为的后果。

  关键词: 买卖合同; 可得利益; 赔偿规则; 损益相抵;

  Abstract: Article 113 of China's Contract Law defines that the benefits of the contract should be compensated, but how to use the available benefit compensation rules in practice is still a difficult problem in the court trial.The limitation rules of available benefits for breach in a business contract include foreseeable rule, derogation rule, counterbalance between loss and profit rule, and negligence offset rule.The authors believe that the foreseeable rules generally use the defaulting party as the foreseeable subject, regarding the time of default as the foreseeable standard time and taking the type of damage as the foreseeable content.The judgment standard of the derogation rule is based on subjective goodwill, supplemented by the general reasonable standard.When the breach of contract gives the injured party both losses and benefits, the profit compensation component should be deducted from the damages.For the judgment of fault, it is necessary to judge the possibility of loss avoidance first, and then judge whether the victim can foresee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fault behavior according to the foreseeable rules.

  Keyword: business contract; available benefit; compensation rules; counterbalance between loss and profit;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法院承认并判决可得利益赔偿请求的概率较低。根据刘承韪教授的实证研究, 各高级人民院审理的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案件有75件, 其中可得利益赔偿得到完全认可的仅有5件。[1]我国法院对可得利益赔偿采取过于谨慎的原因在于, 一方面, 我国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是属于间接损失, 而对一切间接损失之赔偿则会导致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无限扩大。另一方面, 我国法律规范中虽然已经明确可得利益应当得到赔偿, 但是与之配套的细则缺位, 法官面对认定和计算都非常复杂的可得利益赔偿问题就尽量回避, 以避免违约方赔偿责任之无限扩大。因此, 研究可得利益赔偿规则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一、买卖合同可得利益赔偿限定规则概述

  (一) 我国立法中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限定规则

  我国立法将买卖合同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限定规则分为限制规则和减少规则。其中, 限制规则表现为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属于减少规则之范畴。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第113条明确规定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 违约方应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同时也规定需要以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定损害赔偿领域的基本规则, 并且确立了主体标准和时间标准。此外, 第119条规定了可得利益的限定, 即正式确立了非违约方需要合理避免违约损失的扩大, 否则不能就扩大部分的损失得到赔偿。

买卖合同可得利益赔偿限定规则解析

  最高法在2009年的指导意见中罗列了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1之后, 又在2012年的司法解释2中规定了确定买卖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当适用减损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至此, 上述四种限定规则在买卖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均有了法律基础。

  (二) 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范围限定规则的国别观察

  1.法国法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

  法国法主要采用直接性标准和可预见性标准限定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范围, 集中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149、1150、1151条中3, 可预见性规则是法国法中限定可得利益赔偿范围的基本规则, 但是其对于欺诈案不适用。对欺诈性违约, 需要适用直接性规则限定可得利益赔偿范围, 直接性规则也是其特色之一。以“直接性”原则限制可得利益赔偿的范畴是法国现行法律违约损害赔偿的一大特色。值得注意的是, 法国法上的直接损害并不等同于我国意义上的直接损失。对于“直接性”的理解在于, 损害的直接性原则是指违约与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而法国法中引入直接性标准的方法很大程度上是实用主义的。因为, 必然因果关系的最终判断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直接性原则为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确定可得利益是否应当得到赔偿提供了一个口袋, 即通过直接性来否定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

  2.德国法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

  德国民法典第249条4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指, “一旦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发生的要件事实 (即责任原因) , 那么对所发生的全部损害均须赔偿。”[2]218而赔偿范围的限定仅以因果关系为基础, 故德国法损害赔偿范围的构造可以看成是以完全赔偿为法律原则, 以因果关系论为法律技术的规则体系。

  根据该原则, 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损失的可预见性以及是直接或间接损失都不影响可得利益赔偿的范围, 只有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确定可得利益赔偿范围的根本要件。对此, 德国法有两种学说:1.相当因果关系说。其要求根据常识来判断损害的原因是否会有效地促成所发生的结果。相当因果关系从客观的、中立的立场判断违约事实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是, 这种判断标准不足以有效限定可得利益赔偿之范围。2.规范保护目的说。它将规范保护射程作为判断具体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标准, 从解释合同文本、法律条款的目的来达到限制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范围的目的。

  3.英美普通法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

  普通法中一般认为对全部违约损失进行赔偿是并不明智的。英美普通法可得利益赔偿限制规则是在对赔偿全部损害制度的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的。英国普通法上的可得利益赔偿限定规则有远隔性规则5、因果关系、减轻损失等。美国法上的可得利益限定规则有可避免性、不能预知性、不确定性等。其规则构建尤以可预见规则为核心6。

  二、买卖合同可得利益赔偿限定规则解析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可得利益限定规则的适用的普遍性低于确定性规则的适用7。具体而言, 可得利益赔偿限定规则分述如下:

  (一) 可预见规则

  1.因果关系与合理预见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可预见规则, 并对预见的时间标准和主体标准作出了规定。根据完全赔偿原则, 在确定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要素俱备时, 违约方应对其中的违约损害的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个逻辑框架下, 因果关系的判断成为了关键。但是, 如果对因果关系判断过于宽泛, 则会导致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范围无限扩大。因此, 合理预见性理论可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辅助工具。合理预见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波蒂埃提出,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采纳了此理论。此后, 英国法受法国法的影响由Hadly v.Baxendale一案确立了合理预见规则。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也将合理预见理论写入其中, 该规则在美国法中体现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1条。[3]453

  2.合理预见规则的构成。

  合理预见规则由预见的主体、预见的时间、预见的内容三部分组成。

  (1) 预见的主体。

  关于预见的主体, 学说上存在以违约方为预见的主体和以双方当事人为预见主体的两种观点。通过对比较法研究可以发现, 以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的国家主要有美国8, 日本和英国。艾伦·范斯沃斯教授认为只有违约方的预见具有支配性意义[4]818。可预见规则的制度设计目的, 是合理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让契约双方合理分担合同风险, 这样看来以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有非常强的合理性。但是, 还需要考虑, 在具体的合同交易中存在非违约方的合理预见情况, 在违约方不如实陈述相关事宜的情况下, 如果仅仅以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则会在具体适用中造成对非违约方的不公平。因此, 在我国以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的现行制度下, 合理把握可预见的标准, 关注合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尤为重要。

  关于是否应当将违约主体客观化, 即预见的主体是具体的违约主体还是违约主体位置上的合理的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将违约方之预见的具体表述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应当预见”目的是使合同违约方客观化, 以理性人的要求规范其行为, 让他对应当预见而他没有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也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把违约方客观化, 则无法适用《合同法》第113条中的“应当预见”之规定。因此, 可以确认在适用我国《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时应当将违约方客观化, 进而判断其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其违约行为的后果。

  (2) 预见的时间。

  对于预见的时间标准, 在学说上有合同订立时标准和违约时标准。法国法、美国法及我国《合同法》均以合同订立时作为预见的时刻标准。而日本法则以违约时作为预见的时间标准。以订约时作为预见的时间标准的理由是尊重订约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 在合同订约时当事人就当时自己预见的相关事宜对合同风险作出安排, 应当尊重当事人作出的安排, 而不能以后来违约时作为标准加重违约方的责任。而以违约时作为预见的时间标准的观点则是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出发, 认为在违约方作出违约时应当考虑到违约行为可能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因此, 以违约时作为预见的时间标准并无不当。不可否认, 以违约时作为预见标准可能更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但是, 从保护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 尊重当事人以合同的形式对风险做出的合理的安排的角度来看, 笔者认为以订约时作为预见的时间标准更符合各方利益。

  (3) 预见的内容。

  学界关于预见内容的争议在于损害的程度是否也属于预见内容的范畴, 我国法律对此也并无规定。英国法理论排除损害程度作为预见的范围;而法国法的观点是, 预见的内容不只包括损害的性质和类型, 也包括程度。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 在考虑可预见标准的内容问题时, 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中的双方的关系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做出综合的判断。对于通常情况下的可得利益损害, 违约方的预见内容仅仅是其类型和性质即可;而对于特殊情况下的可得利益损害, 虽然违约方可能已经预见到其性质和类型, 但其特殊性导致此时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害金额可能远远大于同一类型的可得利益损害金额, 而这样的金额是违约方所不可能预见的, 让违约方全额承担可能有失公平。例如就买卖合同中的转售、转卖所得利润而言, 卖方对市场价格的波动是可以预见的, 但是, 对于某一个人因为其对该标的物的独爱而以远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该标的物, 并因此产生的巨额转售利润, 则是不能预见的, 此时让违约方就高额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公平, 也不符合可预见规则的宗旨。

  (二) 损害赔偿的减轻规则

  减轻规则9指“受害方在其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时, 需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 而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对该扩大部分损失之赔偿责任。”

  1.减轻规则的正当性基础。

  大体上可以从契约双方之间的信任协作关系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从契约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 合同当事人在契约谈判过程中都要争取各自的最大利益, 在这个层面上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冲突。但是, 达成合同的最大推力是合同双方之间的彼此信任。因此, 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 双方需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分工协作, 充分履行自己的合同责任, 促进合同目的的达成。在这样的合同理论构造下, 当违约造成损失, 那么对方应当基于诚实信用通过使用减损措施以免损失扩大;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 违约可能会产生社会总体财富的减少。如果受害方在本可以通过合理措施避免违约损失之扩大而没有这样做, 则会造成财富的损失和浪费。

  有观点认为, 减轻规则的内部原因在于: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有过失, 应当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或减轻损害的规定属于合同中的默示条款。笔者不赞成这两种观点, 其一, 受害人的过错是以其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而成立的, 我们不能反过来在尚未证明损失扩大义务的存在的前提下, 就推定受害人有过错, 并进一步证明其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其二, 对于减损规则应当构成默认条款的说法比较牵强。因为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 当事人应当对合同风险的承担做出约定, 法律对此领域的过度干涉可能会适得其反。笔者认为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才是减损规则正当性内部正当性依据, 并且应当以善意判断为标准判断违约方是否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范围的扩大, 即从主观心理状态出发将是否为善意作为判断标准。

  2.减损规则的边界。

  减损规则以受害方采取合理方式规避损害的扩张为其边界, 就是说, 该规则的约束不能跨入受害方采用措施减轻已发生之损失的领域。在实践中, 可能存在违约方通过自己的努力减少已发生的损失的情形。但是, 受害方是否愿意作此努力减少已发生的损失是他可进行选择的范畴, 而非其承担的法律义务。减损规则不能强制要求受害方采用合理措施来减少已发生的损失。

  (三) 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当非违约方因违约事实之故获利时, 应当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法国法第1149条没有规定损益相抵规则, 但是, 在判例和学说都支持损益相抵规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8、2012条规定应当从赔偿额中扣除因卖方违约而使买方节约的支出。

  1.正当性依据。

  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正当性依据的学说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以损害差额说作为基础, 另一种是以禁止不当得利之思想作为基础。根据损害差额说的观点, 因违约遭受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在违约发生前后的财产状况的差额。因此, 就同一个原因即违约事实而受到损失并取得利益时, 受害人在违约发生前后的财产差额的数额就相当于其遭受的损失数额与所获得的利益数额之差。根据禁止不当得利的理论, 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损失, 弥补的数额应当与损失数额一致, 而不能在赔偿之后使受害方的财产状况处于比违约发生之前更有利的状态。因此, 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时需要从赔偿额中扣除受害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笔者认为, 两种理论的基本出发点都在追求完全赔偿损失的同时注意合理确定其范围。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损害而不是去惩罚违约者, 因此, 需要适用损益相抵规则限定可得利益赔偿范围。

  2.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条件。

  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条件解决的是在满足什么条件前提下可以适用损益相抵规则限制可得利益的赔偿。对此问题, 目前比较有力的学说有损益同源论、相当因果关系论和规范保护目的论。损益同源论是指, 只有当损害和利益由同一个事故发生时才能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相当因果关系论是指由非违约方所获之利与违约事实之间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来决定损益相抵能否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论是在对损益同源论判断标准的狭隘性进行批判的过程中出现的, 也与德国法中决定损害赔偿额之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相呼应。规范保护目的论是指, 在判断是否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时应当结合制度保护目的来作出判断。例如, 受害人因违约行为受到巨额损害, 其好友因此可怜他并赠与他巨额财产, 那么这部分收益是否应当从损害赔偿范围中扣除?不可否认, 损害事实与赠与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但是, 法院从第三人赠与的目的出发认为不应当从中扣除因赠与得到的收益, 毕竟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分析上述三种理论可以发现, 同源论与相当因果关系论同属因果关系之判断, 其中同源论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比较狭隘, 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判断标准比较宽泛。规范保护目的论是为了修补仅依据损害事实与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可能出现的不合理结果而出现。因此, 在判断是否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时, 应当先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损害事实与利益之间有没有相当因果关系, 再用规范保护目的论检验依据因果关系所作出的判断是否合理。

  (四) 买卖合同中可扣除利益的类型化分析

  可扣除的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也包括消极利益。积极利益是指因非违约方的积极作为而取得的利益, 消极利益是指因合同相对方自己不必履行合同而节省的费用。对可扣除利益分类如下[5]212:

  1.标的物毁损的残值。违约方违约之后, 标的物可能并非完全灭失而仅仅是其价值被减损。因此, 对标的物残值作出正确评估, 并将它从违约赔偿额中扣除是必要的。在实践中, 对标的物毁损的残值的评估需要由专业人员作出 (这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 , 再由法官对其作出认定。

  2.一般节省利益。是指本该付出的价值因为合同相对方违约而不必再付出。假设没有出现违约之情况, 那么受害方需要为合同之履行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节省的费用作为消极的利益而存在。因此, 在计算可得利益赔偿时应当从中扣除一般节省利益, 其前提是要符合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条件, 即节省利益与违约事实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且扣除该利益符合规则保护目的。

  3.税收。如果受害方需要在其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合同交易中承担纳税义务, 那么应当在其请求的赔偿额扣除成功的交易中产生, 但因对方违约却未产生的税收额。假设合同交易成功, 那么受害方需要承担一定的纳税义务。因此, 其实现的可得利益是其纳税以后的利润。根据损害差额说的观点, 受害方在合同交易成功, 违约行为没有发生时的财产状况与受害方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的财产状况之间的差额是损害赔偿的对象, 其中不包括其应当承担的纳税额。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 税收与可以被看做是受害方由于合同相对方违约而节省的成本的一种。因此, 税收必须从可得利益赔偿中扣除。税收总体而言还是公法上的法律关系, 应当与契约等私法上的法律关系有所区分。

  4.保险金。买卖合同违约可能会导致保险事故的出现, 进而产生保险赔偿请求权。在此情形下, 是否应当从违约损害赔偿额中扣除保险金?从判例和学说上来看,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倾向于支持从违约损害赔偿额中扣除保险金[6]416。但是, 史尚宽教授认为:“保险债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已被确定, 只是期限未定, 保险给付请求权与产生损害的违约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 保险金产生的原因是所支付的保险费, 故不属于得利, 因此, 不应当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保险金”[7]314-315。笔者认为, 仅以保险债权在违约事实之前成立为依据彻底否定保险金额的产生、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不恰当的。虽然保险关系基于支付保险费而产生, 但是, 由于违约而产生的保险事故才是保险金额被实现的直接原因。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发生的损害, 保险利益不能大于实际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承认从违约损害赔偿中扣除保险金, 那么受害方得到的整体补偿会大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 从保险的补偿功能看, 这种情况不应当被允许。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的功能更类似于社会保障, 其目的并非是让当事人得到收益, 而是对受害方进行无差别补偿。因此, 需要从违约损害赔偿额中扣除保险金, 如果保险费是由受害方支付的, 则其支付的保险费用需要由违约方补偿。

  (五) 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指违约可得利益赔偿中受害人对损害的产生或扩张也有过失, 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出发应当让受害人承担一部分损失。“‘过失相抵’并不是指双方的过失相互抵消, 因为过失不能相抵, 就像双方对于彼此的违法行为不能相抵一样, 在这里只是让受害方也承担与自己的过失相对应的责任”[8]259。

  1.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

  对于过错责任, 应当依据过失来判断责任, 但是, 在无过错责任的领域情况则比较复杂。《民法通则》第131条是对过错相抵规则的规定, 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13条中对合同法规定也体现了过错相抵, 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 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也明确规定了在可得利益赔偿中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合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2.过失的认定标准。

  认定标准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损失被避免、减缩的可能性, 二是受害人的能力。首先, 损害被避免、缩减的可能性是判断是否适用过错相抵规则的大前提。在损害的避免、缩减没有可能的情况下, 不能认定过失。其次, 受害人的能力作为过失之认定标准。德国法上的通常做法是:责任能力说要求只有在赔偿权利人有能力预见或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失的前提下才能认定其有过错。辨识能力要求说则要求判断赔偿权利人的过错仅要求其具备能够避免损害发生的必要的注意能力即可, 具体规定以日本法为代表。能力不要说则是在对责任能力说和辨识能力要求说的批评的基础上提出, 其主张只要赔偿权利人在客观上有过失就足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限制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分配损害之赔偿责任, 使各方公平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 一方因合同违约而遭受损失, 该方当事人比较弱势, 他很难得到对方违约的事实、过错等信息, 因此不应对其过分严苛要求。法律只能要求他就其能够遇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

  (六) 可得利益限定规则之适用

  当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 没有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可得利益赔偿之诉讼请求。根据上文, 如果违约方能举证证明, 那么适用可得利益限定规则而被排除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1.由于受害方之过错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由于受害方未能合理尽到减损义务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3.违约导致受害方得到收益的收益价值要抵消一部分或全部的可得利益赔偿额;4.违约方不能在违约时合理预见的损失。

  这些规则的适用无先后顺序之分, 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规则适用。当受害者的某一项可得利益赔偿诉讼请求可能被几种可得利益限定规则所否定或减损时, 应当适用最能够否定该赔偿规则的限定规则, 如果没有能够完全否定该项可得利益赔偿请求的规则, 那么应当适用上述规则中请求效果最佳的规则。实践中, 赔偿义务方可能出于稳妥考虑将多种可得利益限定规则同时适用至受害方的某一项可得利益赔偿请求, 此时, 法院需要根据赔偿义务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这些限定规则的适用可能性以及对受害者的该项可得利益赔偿请求的减损效果, 并采纳其中一个规则最终适用。

  结 语

  可得利益获赔难是困扰《合同法》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通过对可得利益赔偿规则进行分类阐释, 探析了可得利益限定规则中的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的相关问题, 以试图对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适用有所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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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 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 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错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 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 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1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 违约方主张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一般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 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遇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担赔偿责任”。另第1151条规定, “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 应以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4 《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规定, “负损害赔偿义务者, 应回复其发生赔偿义务之事由未发生前存在之状态。”
  5 英国法的远隔性规则为特色, 是指违约方对过分远隔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一般以损失能否被合理预见来判断其远隔与否。
  6 《美国合同法重述》 (第2版) 第351条规定, 违约方于缔约时没有理由预见为违约之可能结果的损失, 不可获取损害赔偿。
  7 根据吴行政博士的研究, 在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300件合同案例中, 在判决理由或当事人抗辩中涉及确定性问题的有65件而涉及可预见规则的仅为15件。
  8 该具体规定在《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第一款, 英国Victoria Laundry Ltd v.Newman industries Ltd一案。
  9 《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以及我国《民法通则》114条以及《合同法》第119条均规定了该规则。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原文出处:陈轩禹,库尔班白克·艾尼瓦.买卖合同可得利益赔偿限定规则研究[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03):10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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