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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解读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15885字
  摘要

        引言
  
  近年来,当事人之间以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做法颇为普遍,相应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买卖合同性质与效力的认定,不同法院时常会有截然相反的结论。最高院民一庭两则泾渭分明的判决---“嘉美公司案”[1]和“朱俊芳案”[2]---不但淋漓尽致地展现了此类民事法律关系所蕴含的争议,也充分暴露了法院在观点上的冲 突与不一致。[3]“为了实现人民 法院裁判的 统一,为 了 维护 当 事 人 的 切 身 利益”,[4]新近出台的法释〔2015〕18号第24条[5](以下简称“第24条”)对“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这一现象作出了规定。但是,第24条的立法是暧昧的,表述上刻意回避了审判实践中的焦点问题。首先,第24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这一看似态度鲜明的规定实则含混不清。因为在立法没有否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审判实践难以对买卖合同置之不理。对该问题的逃避会给审判实践带来困扰,“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内涵将不具有唯一性。是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完毕后买卖法律关系才可以进行审理,还是买卖法律关系至始至终都不会予以审理,亦或是在审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同时对买卖法律关系作出审理?其次,“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该表述仅是对债务履行一般规则的重复,应无需在司法解释中再予以强调。如果此条文内容另有深意,那究竟意有何指?尽管第24条的立法效果还需审判实践的检验,但是其晦涩的立法表达容易引发适用上的困难。因此,有必要从解释论的角度对第24条进行解读和梳理,以期为审判实践提供助益。
  
  一、买卖合同具有创设担保功能[6]的目的
  
  在第24条颁布之前,学者们业已对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所涉及的法律构造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由于主要的利益冲突一般都集中于买卖合同能否获得履行,并且买卖合同的外观都或多或少存在异常,[7]所以买卖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往往是争论的中心。[8]
  
  有学者提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来担保他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民间借贷合同时,即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抵偿借款的,该买卖合同的目的实则是为民间借贷合同设定一个后让与担保物权。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应当是设定该后让与担保物权的负担行为,即属于后让与担保合同。[9]也有学者针对性地指出,让与担保是后让与担保的上位概念,两者没有本质区别,应当将后让与担保归属于让与担保的范畴之下。于此同时,让与担保之所以没有被《物权法》专章规定的原因是抵押权概念的泛化使其已经涵盖了让与担保。因此,买卖合同本质上是设定抵押权的负担行为,属于抵押合同。[10]另有学者认为,应当援用以物抵债合同对买卖合同予以概括。以物抵债合同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无名混合合同,其涉及让与担保、流质合同、债之变更和代物清偿等多种法律概念。是故买卖合同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样态予以区别对待。[11]通过分析可知,虽然学者们的观点各异,但是在某一层面上是一致的:即缔结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意,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买卖合同背后另有一个真正的隐藏行为。[12]基于下文对非典型担保物权仅是学理上概念的证成,以及买卖合同具有担保功能和买卖合同不因具有担保功能而存在效力瑕疵的论证,认定买卖合同背后另有一个真正的隐藏行为的假设不成立。因此,在第24条的条文内容既没有否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也没有指出须将买卖合同转化为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对待,而是直接规定第24条所调整的对象为“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纠纷”的情况下,有理由得出虽然买卖合同的缔结具有创设担保功能的目的,但是第24条的适用是以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前提,并且买卖合同担保功能的实现或者说其与一般买卖合同的差异也必须以存在一个牵连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基础。下文一系列相关论述也将验证这一结论。
  
  那么,在买卖合同外观异常的情况下,何以认定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第24条没有设定相应判断标准。立法如此措置是合理的,因为这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不属于立法的范畴,第24条不得也不能作出规定。民法学所关注的解释主要为“法律解释”和“法律行为的解释”,合同解释属于对法律行为的解释。[13]法律解释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允许顾及意思表示受领人独特的理解能力,从而避免根据不同人的理解可能性而赋予法律不同的意义,而在根据意思表示解释合同时,通常需要考虑受领人独特的理解能力。[14]司法解释来源于制定法本身的局限,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组成部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15]第24条在买卖合同上所采用的立法技术与司法解释的定位相吻合。第24条是对《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中相关规定在立法层面的解读,其不具备对特定的、具体的合同作出针对性裁判的功能。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审查本就属于法官行使裁判权的范围,况且司法解释也无法对纷繁复杂的合同内容作出一一对应的规定。但是,可以确定的是,第24条所指向的买卖合同应当含有《合同法》意义上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且该买卖合同的缔结具有为民间借贷合同创设担保功能的目的。
  
  再者,作出如此判断与否定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态度相一致。不可否认,在以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案件中,买卖合同因具有担保功能而与设立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负担行为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从下文的论证可知,既然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物权仅是学理上的概念,那么对非典型担保物权合同的拟制就不具有审判实践意义。最高院在“朱俊芳案”中的裁判逻辑与第24条的立法逻辑极为趋同。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买卖合同是独立且有效的,其没有采取非典型担保物权合同的法律构造,通过“《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的方式,直接以附解除条件的买卖合同明确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之间的法律构造。
  
  二、买卖合同以债的方式实现担保功能
  
  第24条对当事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予以了明确,即“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认可并且证成买卖合同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功能将是第24条得以展开的基础。当买卖合同具有担保功能时,并不存在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物权,而是通过债的制度予以实现。[16]
  
  (一)非典型担保物权仅是学理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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