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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4-16 共4652字

  第三节 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一、我国香港地区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我国香港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基本上沿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即用附属刑法来惩治环境犯罪。香港人多地少,属海岛型城市经济,环境污染的承受能力有限。从 20 世纪 70 年代经济开始起飞,香港仅用了 15 年时间就跻身于世界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之列,成为亚洲“四小龙”之一。但快速的经济发展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到 20 世纪 80 年代,香港的环境污染达到高峰,到了非整治不可的地步。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香港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环境保护法体系。

  香港在防治环境污染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83 年制定、1993 年修改的《空气污染管制条例》,1980 年制定、1990 年和 1993 年两次修改的《水污染管制条例》,1980 年制定并在 1987、1991、1994 和 1995 年经多次修改的《废物处理条例》,1988 年制定的《噪音管制条例》,1989 年制定的《保护臭氧层条例》、1997 年制定的《放射性物质条例》和 1977 年制定的《农药管理条例》。在保护自然资源和水体环境方面的法律主要有:《林区及郊区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渔业保护条例》以及《动植物(濒危物种)保护条例》等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都有环境犯罪的规定。其中,环境保护刑事立法最主要的是前面 4 个管制条例。

  (一)(空气污染管制条例)中环境犯罪的规定

  该法规定的环境犯罪主要有:1.未获得环保署的允许,任何人不得使用土地处理废物。任何人在向当局交付处置废物之前,必须如实说明废物数量和提供环保署所要求的资料。违反者或者向当局提供明知错误的资料的,都要被处以罚款和入狱一段时间。2.未经环保署批准在香港对进口废物进行处理的;3.未获市政局允许颁发的许可证无组织收集和清除家庭、街道、商贸、禽畜、动物废物的;4.未获得许可在禽畜废物管制区收集、贮存、处理或处置禽畜废物或产品的;5.任何人故意抵制当局收集、处置或妨碍其职员执行有关职责,无理拒绝有关要求或提供明知错误的记录、文件、信息的。

  (二)《水污染管制条例》中环境犯罪的规定

  该法规定的环境犯罪主要有:1.拒绝提供环保署要求提供的与水污染管制有关的信息的;2.故意阻碍当局的雇员进入现场监察,无理拒绝当局的正当要求,对这些要求有意提供错误的或不准确的图表、文件或者记录的;3.将任何有毒或污染物质非法排入香港水管制区水域的水体、公共污水渠或明渠,妨害水流或导致潜在的污染危害的。

  (三)《空气污染管制条例》中环境犯罪的规定

  该法规定的刑事犯罪有:1.拒绝按环保署或环保署公务员发出要求立即执行减少空气污染物的排放的通知的,对保护健康或维护航空器安全造成损害的;2.拒绝减轻空气污染危害者;3.特殊生产工序的业主没有使用最佳技术预防有毒或污染物直接或间接排入大气中的;4.没有按指定生产工序规定使用生产工序许可证的;5.故意抵制当局的职员实施其法定职责,无理拒绝其执法要求,提供明知是错误的图纸、记录或文件的。

  (四)《噪音管制条例》中环境犯罪的规定

  该法规定的环境保护刑事犯罪主要有:1.任何人在晚上 11 时到次日早上 7 时或在公共假期的任何时间在公共场所制造噪音的;2.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在下午 7 时到次日早上 7 时,在公共假期的任何时间使用或应用动力机械设备实施建筑施工的;3.任何人以贸易或商业方式进口、制造、供应和使用噪音产品,不符合香港的产品噪音标准规定的。

  自从危害环境行为被刑事立法化以后,香港司法机关就积极主动地对危害环境的行为进行刑事追究,主要表现在:根据环保行政立法上规定的刑事条款对危害环境者施以刑罚;按传统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对忽略人类健康及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或危险的主体进行起诉、惩治。由于香港环境立法的全面性及环境保护刑事司法的及时性,使香港的环境得到较好的保护。

  二、我国澳门地区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我国澳门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继承了葡萄牙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传统,基本上以刑法典的形式惩治环境犯罪。澳门政府自 1976 年取得立法自治权以来,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为了保护环境,也颁布了一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如《环境法纲要》、《规范若干环境噪声之预防及控制法案》、《控制及减少使用可减弱臭氧层之物质法令》等等。这些法律法规有些规定了环境犯罪行为,如《环境法纲要》

  第 34 条规定:违反本法律所规定之事项者,视为破坏环境的罪行,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控制及减少使用可减弱臭氧层之物质法令》对违反该法的规定的,设置了刑事罚则。另外,澳门 1996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刑法典中也规定了一些环境犯罪的内容如:

  1.在有关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方面的刑法补充规定第 19 条规定,在获有当局颁发的许可证规定的场所以外的地方屠宰动物并进行销售行为的,构成犯罪;2.第 266 条规定,为实施第 264 条、第 265 条规定任一犯罪作预备,而制造、隐藏、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交付、持有或输入爆炸性物质,足以产生核爆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适合用作制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之物质的,构成犯罪;3.第 268 条第 1 款规定,“违反法律或规章之规定,或违反法律或规章所作之限制,实施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或对他人巨额财产造成危险者处 1 年到 8 年有期徒刑:(1)污染水或土壤,或以任何方式使其品质下降;(2)使用技术器械或设施,污染空气,或使用设备、设施或任何性质之陆上、河流上、海上或空气中之交通工具,产生扰乱他人之噪声的行为”。以上行为,过失也可以构成,但处罚轻于故意犯罪。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承袭旧中国刑事法律体系,关于环境犯罪之立法起步较早,又借鉴日本、德国、英国、美国等国的立法经验,针对本地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环境问题,不断对环境犯罪之规定加以修正。台湾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独具特色,在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上与我国大陆相比差异较大。

  其一,台湾在刑法典中没有环境犯罪的规定,而是采取寄存于各类行政法规中的附属刑法模式,对环境犯罪主要依靠附属刑法来处罚,在附属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犯罪要件和具体的法定刑,将环境犯罪分散地规定于经济、行政等非刑事法律规范中,如《森林法》、《矿业法》、《空气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育法》、《废弃物清理法》、《原子能法》、《渔业法》、《水利法》、《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等等。

  其二,台湾非刑事法律中规定的环境犯罪罪刑明确,符合其刑法典中的“罪刑法定”规定的精神。例如,台湾《森林法》第 53 条规定:“放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项)放火烧毁自己之森林者,处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万元以下罚金。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 项)失火烧毁自己之森林,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6000 元以下罚金。(第 3 项)第 1 项未遂犯罚之。”

  而且“立法机关”在实践中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对附属刑法进行修正,如台湾《矿业法》自 1930 年 5 月 26 日公布,12 月 1 日实施以来,到 1978 年已经修正 11 次,《废弃物清理法》自 1974 年 7 月 6 日公布以来至 1988 年已经修正 3次。

  其三,台湾刑法将环境犯罪规定于有关的经济、行政法规中,这也决定了其具有刑事法律规定与非刑事法律规定并行,刑事责任与民事、行政责任并用的特点。

  其四,台湾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上对法人犯罪的规定并不一致。据粗略统计,在环境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的有《空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野生动物保育法》、《原子能法》、《渔业法》、《文化资源保存法》等。这些有关环境的附属刑法均承认法人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并处以罚金刑。其他环境刑法只制裁自然人,未以法人作为环境犯罪主体而直接规定制裁。其主要原因在于台湾学界认为,从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出发,法人本身是无意识的实体,难以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对某些情况下,仅制裁法人和决策人,不足以起到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补偿和威慑作用。但又部分地规定法人可以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目前,法人能够成为环境犯罪的观点已占据主流。

  据笔者了解,目前台湾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共规定了 18 种环境犯罪,除了与大陆刑法规定相同的 14 种环境犯罪之外,还有非法骚扰、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罪、妨害水产养殖罪、擅自垦殖山坡地罪、擅自经营使用山坡地罪等四种。

  台湾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进行惩罚,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推定原则,但在有关条文的规定上可见相关推定词语的出现,如台湾《水污染防治法》第 32 条规定,违反第 26 条第 1 项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守主管机关依第26条第2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台湾环境刑法不以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只要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足以对人的健康和财产造成危害,就可以构成犯罪。

  第三,规定了非刑罚措施。台湾环境刑法在严格区分危害环境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界限的基础上,对那些污染破坏环境行为构成的犯罪适用刑罚处罚,反之则依民事的、行政的强制措施予以处罚。如台湾《水污染防治法》第 51 条规定:“违反第 31 条第 1 项规定者,处新台币 6 万元以上,60 万元以下罚金,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适用这种刑事责任形式,可以起到预防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积极作用,也顺应了刑法发展的非犯罪化和轻罚化的国际潮流。”

  第四,台湾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中的“常业犯”、“未遂犯”明确的加以规定。

  这是其一贯做法,也反映出其关于“未遂犯”、“常业犯”理论研究的成熟程度,表现出细致、明确的特点,无疑在司法上对限制司法裁量权、减少对“未遂犯”、“常业犯”的不公正处理情况是有利的。

  四、小结

  纵观我国除大陆地区以外的其他几个地区,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而导致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都有一个共性就是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影响非常大。具体来看,由于这几个地区政治和经济对外开放的较早,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立法影响的历史悠久,因此也较早的开始重视环境的保护以及开始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工作。因此,这几个地区的立法不论从时间的长短和立法水平来看都高于大陆地区的综合水平。

  从客观方面来看,这几个地区的立法都对森林、矿产、空气包括大气、野生动物、废物清理、渔业、水利和保护耕地等很多环境的细节方面有着详细的规定,而大陆地区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还远远的不足。而以台湾地区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为例,它不以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只要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足以对人的健康和财产造成危害,就可以构成犯罪。这一点严格责任的规定也是十分值得推崇的。

  从主体来看,这几个地区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大多以个人作为犯罪主体的主要形式,少数犯罪以法人作为犯罪主体,这一点上符合大陆地区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现有规定,也为大陆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与这几个地区立法的衔接和借鉴提供了便利。

  从主观方面来看,大多数的犯罪都以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为要件,还有些以过失作为刑罚处罚的依据。在特别情况下,甚至可以没有明显的故意或者过失表现而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即可,这种从严处罚的理念无疑十分适合环境污染治理形势严峻的大陆地区刑事立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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