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确立环境犯罪体系
现行环境犯罪立法保护的范围狭窄,对于环境要素的保护不完全。环境是一个系统,任何系统的组成部分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到环境的质量和生态平衡的保持。因此,保护环境就应当从危害生态平衡的角度出发,对破坏环境和污染环境的犯罪予以同等重视,对环境的各个要素和组成部分予以同等重视。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在这方面存在着量个问题。一是刑法确立的环境犯罪体系不完善,在其他国家作为犯罪处理的许多行为种类没有被包括进来。尽管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一些必要的修正案,但是这一体系依然漏洞很多。如危害草原资源的犯罪和破坏重要湿地的犯罪等,以及危害蕴藏着人类物种和完整生态系统的自然保护区的犯罪都没有规定。这些缺陷的存在导致我国环境保护刑事法律体系不严密,以致现实中污染环境和破坏草原资源的行为日益严重。例如,据报道,内蒙古草原因滥搂发菜,1.9亿亩草原遭到严重破坏。因此,有600万亩草原完全沙漠化。二是环境污染犯罪和环境破坏犯罪之间比例失调。
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保护罪共有14种罪名,破坏资源的犯罪多达11种,而环境污染的犯罪只有3种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这显然没有穷尽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所有污染环境的罪种。比如对大气污染的犯罪、对海洋的污染犯罪、对内水资源的污染犯罪、对土地资源的污染犯罪、核污染的犯罪、噪声污染的犯罪等的规定。而往往这些环境污染的犯罪在所有破坏环境保护罪中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侵害最直接,性质最恶劣,最应当受到刑法严惩。笔者在此对应然的环境犯罪体系做一些简要的设想,认为合理完善的危害环境犯罪的专章应该包含以下几个犯罪。
(一)侵害动物罪
这类犯罪应当包括针对动物的任何犯罪。与一些环境刑事立法较为超前的发达国家相比,目前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犯罪对象动物的外延较窄,仅包括野生动物资源,而且主要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一些国家,非野生动物也已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另外,我国现行刑法在很大程度上将动物幼体、蛋卵排除在保护的范围之外。但是,动物幼体或蛋卵长成之后就是动物,损害动物幼体或蛋卵对野生动物群的毁坏程度实际上比直接伤害野生动物本身还要大得多”。
二是规定的侵害动物的行为类型较少,只有猎捕、杀害两种直接的方式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三种间接侵害的行为方式。而在环境刑法发达的国家,环境刑法所惩治的侵害动物的手段比这要多得多,如凌辱、虐待、伤害、追赶、毁坏巢穴等。三是过于强调结果,在许多情况下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在一些环境刑法发达的国家,情节严重通常是加重刑罚所要考虑的因素,犯罪的构成并不总是取决于情节严重。
(二)毁坏植物罪
对于毁坏植物罪,我国现行刑法分别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和盗伐、滥伐森林和其他树木罪。与一些环境刑法发达国家的刑事法律相关规定对比,我国刑法在毁坏植物罪方面的规定也显得不够完善,存在与侵害动物罪同样的三个问题。
一是刑法保护的植物类对象的范围依然较窄,仅限于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与环境刑法发达的国家相比,还有一些应当受刑法保护的植物而没有进入到刑法保护的范畴,如观赏植物、防风治沙或防止水土流失的植物等。二是立法规定的毁坏植物的行为种类太少。我国《刑法》第344条和第345条所规定的针对林木的毁坏方式仅为3种:盗伐森林或林木、滥伐森林或林木和故意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些国家则规定了除此之外的许多其他行为方式如从森林中提取矿石、矿砂、石灰或其他矿物质,妨碍森林或植被再生,非法销售砍伐森林工具等。三是刑法的规定过于强调结果,多数相关罪名都规定了数量方面或情节方面的要求。在我国属于构成要件的情节要素,在巴西等国都属于加重处罚情节。
(三)污染环境罪
我国现行刑法在环境犯罪专节规定了两个相关的条文、三个罪名。第一个罪名是《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二个罪名是《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三个罪名是《刑法》第339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而从国外相关情况看,对于污染环境罪,有的国家是按照污染的对象分别规定罪名的,也有的国家是将不同的对象综合在一起一并规定罪名的。我国采取的是后一种模式,即将污染土地、水体、大气放在一起一并加以规定。将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与国外的相应规定加以比较,我国在修订和完善环境刑法时需要考虑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
一是《刑法》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应当做适当修改,与新增的《刑法》第152条第2款相适应,将液体废物和气体废物包括进来。
二是对于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的噪声污染犯罪,应当考虑在我国刑法中加以规定。考虑到我国在环境行政法《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已经把噪声污染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做了规定,而且人们对生活质量和社会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需要把极为严重且屡教不改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刑罚作为一个杀手锏,防止噪声污染行为人长期与管理者玩猫抓老鼠的游戏。
三是对我国刑法在几个不同章节的条文中分别规定的放射性污染类犯罪加以疏理,在环境犯罪专章集中做出规定。而且,对于近年来新出现的一些与放射性物质污染相关的犯罪,也应当合并加以规定。
四是还可以考虑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分解,将其分解成为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罪、污染内水罪、污染土地罪、核污染犯罪、噪声污染犯罪等,明确罪与刑,具体化、量化定罪标准与量刑尺度,以避免出现如每年环境污染行政处罚10万起左右,而作为犯罪处理的在七八年内仅10起的局面。
(四)破坏土地资源罪
目前,我国关于破坏土地资源罪的规定主要是《刑法》第342条和《刑法》第228条。与其他国家环境刑法中关于毁坏土地资源犯罪的规定相比,我国刑法更强调结果在犯罪构成中所起的作用,特别突出了“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而在其他国家,结果多被视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不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此外,其他国家多将我国《刑法》第228条规定的这类间接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也放在环境犯罪专章或专门的环境犯罪法中加以规定。另外,对于湿地资源的保护一些国家也采用了刑法手段。考虑到湿地对保持生态平衡的重要意义,以及在刑法中规定破坏湿地资源罪的可行性,我国也应对此进行评估。
(五)破坏矿产资源罪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43条规定了擅自开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其中关于矿产资源罪行为方式的规定对我国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实际状况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但是,与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相比,我国刑法规定的语言不够精练,行为类型的外延不够广泛,应当将更多类型的破坏性行为方式包括进来。如在前篇中有所列举的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都是很好的立法例可供参考,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六)损害人文景观罪
对于损害人文景观的行为,世界上有些国家也将其列在环境犯罪的范畴之内。而在我国,由于环境犯罪只是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节,因此难以包含损害人文景观罪,便把这类犯罪作为与环境犯罪同样的一节:“妨害文物管理罪”在同一章中做了规定。如果严格按照环境的定义,环境是包括人文景观的。如前所述,广义的环境定义一般认为,环境除包括自然因素之外,还应包括有关的人文环境,即社会因素。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就是从广义角度做了界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因此,在修订环境犯罪的有关部分时,可以考虑将损害人文景观罪包括进来,并把一些国家如巴西等规定的对非文物人文景观的损害行为也纳入到这一章中来。
四、改革与完善对环境犯罪人的刑罚体系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对环境犯罪的处罚,由于受刑法总则中刑罚体系和种类的限制,不利于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同,即对自然人采取自由刑和罚金刑,对法人实行双罚制。应该说,该处罚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遏制犯罪的作用,但对于环境来说却没能很好地起到保护作用,只能由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恢复。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元,均由国家来补救,这对国家财政来说是一项沉重的负担。因此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在处以罚金刑的同时,对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处以缓刑并责令其恢复环境原状或判处重建被损害环境的劳役刑。
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我国也曾有过这样的判例:2002年12月初,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王双英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因此,对环境犯罪的处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行为人通过破坏环境赚钱,国家通过环境治理投资为其买单的实际状况。当然这涉及对现行刑罚体系的改革与完善问题,需要在刑法总则中综合考虑,建议在社区矫正制度中加以规定和完善。
此外,笔者还认为,我国应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对于单位实施环境犯罪的,应当在明确罚金数额标准和提高罚金数额的同时,对于单位犯罪可以采用多元化的处罚方式。规定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手段,使那些因过失导致环境犯罪,主观认罪态度又好的犯罪人能用自己的劳动恢复被自己破坏的环境,这样既惩罚了犯罪人,同时又能使环境价值得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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