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环境保护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环境保护刑事程序不同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这主要是由于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通的刑事犯罪所决定的。环境保护刑事程序也称环境保护刑事诉讼程序,是指有关追诉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它与环境刑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环境刑法的实现必须借助环境保护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得以顺利完成,而环境保护刑事程序是否完善又必将影响到环境刑法的实施效果。
对于环境犯罪的追诉,很少有专门的程序法来适用,大多只能按普通的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但由于环境犯罪有其独特的特点,实践中使其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对环境犯罪的惩处不及时或力度不够,大多与环境犯罪的立案、起诉等启动程序和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等运行程序规则不完善有关。因此,及时制定特殊的环境保护刑事程序或调整、改进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环境保护刑事诉讼活动最先涉及的是立案、管辖、时效等启动程序,它是追究环境犯罪的首要条件,也是环境保护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启动程序方面的制度是否科学、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将制约或影响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效果。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保护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环境犯罪一般都适用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但有的因制度本身的缺陷,而不能完全适用,例如,追诉时效的规定,对于某些环境犯罪而言,很可能使环境犯罪人逃脱刑事制裁。因此,对有些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应加以调整、改进,以适应惩治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
一、环境犯罪的立案完善
(一)环境犯罪的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即犯罪案件应由公、检、法三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最先立案。环境犯罪的立案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直接受理环境犯罪案件上的分工。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环境犯罪可作两种理解,狭义理解仅指《刑法》分则第6章第6节破坏环境保护罪中规定的14种具体环境犯罪;广义理解还应当包括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故意放火破坏森林的犯罪)、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失火毁坏森林的犯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刑法》第125条),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走私核材料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第9章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犯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规定的负有环保监管职责不按标准征用、占用士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用权罪),(《刑法》第410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犯罪)。在此,笔者将从广义角度来分析环境犯罪的立案管辖规定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勉,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笔者认为,关于环境犯罪立案管辖还有如下变通做法:
1.对于一案同时涉及几个罪名,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有管辖权的公诉环境犯罪案件,一般经协商由对主要环境犯罪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理;如果难以区分主罪和次罪,则由先接受报案的机关受理,或者由一个机关受理后联合进行侦查。
2.在案件受理后,如果在侦查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还犯有其他罪行,不论新发现的罪行属于哪个机关管辖,仍应由立案的机关合并侦查;如果在审理自诉案件中发现的新罪行属于公诉案的,则应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按照立案管辖分工处理,自诉案件也随之合并于公诉案件的审理中。
(二)环境犯罪的立案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报案、举报、控告或者犯罪分子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作为一个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独立阶段。环境犯罪的立案是追究环境犯罪刑事诉讼开始的独立阶段,一般经过三个程序:一是对报案、举报、控告和自首材料的接受;二是对报案或举报、控告和自首材料的审查;三是决定对案件是否立案。第三个程序是关键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环境犯罪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环境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凡是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不应立案:一是没有环境犯罪事实;二是虽有危害环境的行为发生,但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三是虽有环境犯罪事实发生,但行为人具有不需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环境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达到立案标准的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立案。根据1986年8月20日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盗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林区立案起点为1立方米至5立方米,幼树50至250株;非林区立案起点为0.5立方米至2.5立方米,幼树25至125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林区立案起点为5立方米至20立方米,幼树250至 l000株;非林区立案起点为2.5立方米至10立方米,幼树125至500株。放火毁林案,凡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都应当立案。失火毁林案,失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500元以上,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同时,该暂行规定还规定: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起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在上述幅度内,结合本地具体况确定。破坏珍贵树木的,应从严掌握,具体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根据1994年5月25日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安字 C1994b 44号)的规定,违法狩猎案的立案标准为: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案:(1)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1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500个以上、陷阱100个以上的;(2)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0次以上的;(3)因违法狩猎被行政处罚过2次以上的。关于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的立案标准为: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的;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500元以的。关于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的立案标准为: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立案。关于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的立案标准,该规定在附件表格中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为83种,多数以1只以上为立案标准,如熊猴、梅花鹿等;有的以1只以上即为重大案件(立案)标准,如台湾猴、豹、扭角羚等;有的以1只以上即为特大案件(立案)标准,如虎、亚洲象、朱鹩等;其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为126种,多数以2只以上为立案标准,如短尾猴、丛林猫、岩羊等;少数以1只以上为立案标准,如小熊猫、猞猁、水鹿等,个别的以4只以上为立案标准,即岩雷鸟、小鹬、穿山甲等;个别的还有以5只以上为立案标准,即塔里木兔、大壁虎;还有的以20只以上为立案标准,即虎纹蛙。同时,该规定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林业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违法狩猎案的立案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起点。
上述环境犯罪的立案标准主要与公安机关有关,即上述环境犯罪一般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可依法行使监督权。
(三)环境犯罪立案管辖的完善
立案是刑事诉讼开始的重要标志,没有立案,刑事诉讼活动便不能有序进行。但鉴于人们对环境犯罪案件的犯罪性、危害性认识不足,极易导致司法部门对应当立案的未予立案或不及时立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应在立案程序上细化有关立案条件、步骤、时限、监督等内容,以有效地制裁环境犯罪。具体完善内容有三点建议:
1.立案条件应适当放宽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有两个: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针对环境犯罪而言,应对第一个条件作出放宽的规定。对于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并非一定齐备,如犯罪主体不明、犯罪主观意图不清、最终危害结果不详等,不应影响立案。适当放宽立案条件,主要是考虑到环境犯罪的复杂性、证据难取等因素,及时立案有助于进一步决定是否再进行下一个诉讼环节。因此,只要司法机关认为有环境犯罪的一般事实,如珍贵树木被大批砍伐丢弃于山野上,有事实表明的河流被污水严重污染,大量鱼类死亡,但污染物及排污者不明等等,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立案。
2.立案步骤、时限应具体
立案来源有两类:一类是报案或举报,经审查后决定立案的;另一类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而直接决定立案的。对前一类情况,法律规定的步骤、方式比较具体,但对后一类情况则规定得过于简单化。因此,对自侦立案应规定下列内容:内部发现线索登报记录、审查和正式决定立案等程序;对报案、举报外的移交或移转的,应有登记、审核等;对决定立案的,在一定时间内通知控告人;对决定不立案的,应有不立案书面通知书(说明理由)及通知的最晚期限等。
3.立案监督应细化
立案监督的细化主要是有关控告人的立案监督方面应具体规定。例如,对于不立案的,控告人除有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外,还应规定对复议结果的不服,仍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并应规定对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核结果答复的期限。这样才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防止无限办案或无理缠诉。
二、环境犯罪的起诉及其完善
(一) 环境犯罪的起诉
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或被害人以及其他依法拥有请求法院确认刑罚权是否存在和适用刑罚权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团体或者个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对犯罪人提出指控,要求法院对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行为。现代刑事诉讼中普遍采取以起诉启动刑事审判活动的做法,所遵循的原则为“不告不理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根据行使控诉主体的不同,可将控诉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控诉形式。公诉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起诉的形式。私诉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一般公众、社会团体向法院起诉的形式,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起诉的形式又被称为自诉。
《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一法律规定表明两层意思。第一,提起公诉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权力,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公民个人都不得行使这项权力。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认为应当起诉的案件,经全面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处以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刑事诉讼活动。对于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既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工作,也是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有审查决定提起公诉的权力。本条中“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因此,凡是公诉案件,非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任何单位都无权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及自行侦查移送起诉的案件,都必须严肃认真地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移送的公诉案件进行审查核实,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过程。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这种审查包括对案卷材料的审查和对据以定罪证据的审查。二是根据全面审查的结果,分别作出起诉和不起诉的决定。另外,我们也可以从中推导出下面两点精神: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经审认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定是否提起公诉;第二,人民法院无权裁定驳回或撤销人民检寨院的起诉,也无权变更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有公然侮辱、诽谤案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虐待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有证据证明主要是指被害人能够明确提供被告人的身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被告人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报案,由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指经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但上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能满足追究环境犯罪的实际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对环境犯罪的起诉权加以完善,以便今后立法修改时及时加以调整。
(二)环境犯罪起诉权的改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权有两类:一类是公诉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另一类是自诉权,由被害人来行使。针对环境犯罪而言,这两类权利的行使均应适当地予以扩大,以适应惩治环境犯罪的需要。具体扩展包括:
1.应赋予环保机关类似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权。关于环保机关起诉权,在国外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赋予环保机关独立的起诉权。如英国,污染监测部门、水利局、地方机关负责环境保护法的实施及起诉工作,法律赋予行政当局极大的自决权和实施时与有关部门的合作权。并在此基础上,诉诸刑法作为最后一个措施,即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或者当反复触犯法规,并且不同有关当局合作,或者发生引起广泛公众注意的环境危害时,才发生求助于刑法的情况。
有些国家是以专门行使起诉权的警察或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来惩治环境犯罪。如荷兰,在特定的检察机关的控制下,设置了环保部门和警察的代表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决定是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还是开始正式的法律诉讼。有些国家正开始探索新途径。如瑞典,尽管仍由司法部门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但开始尝试由行政部门提供报告作为司法支持从而加强环境犯罪案件的信息来源。在我国,环保机关既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又是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门机构,其环保专业技术、能力、水平往往是与公安、检察机关无法相提并论的。但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环境犯罪行为,而是否立案、提起公诉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这样,极有可能由于公安、司法机关的缺乏专业知识等偏见而导致环境犯罪逃脱刑事追究。所以,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环保机关享有一定的准司法起诉意见权。环保机关的这种准司法起诉意见权应当受两方面的限制,一方面是案件类型上的限制,环保机关只对污染环境的犯罪享有准起诉意见权,因为环保机关具备必要的测试设备和全面的专门知识而有能力胜任审查任务;另一方面是行使权力上的限制,即环保机关不享有独立的侦查权,如有必要行使,应取得公安、司法机关的参与或配合来共同完成。
2.应赋予公民、单位准起诉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多种自诉案件情况,只有第3种(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才有可能对环境犯罪提起自诉。现实中,有不少因被害公民或单位没有一定的准起诉权而导致案件迟迟不能处理以致引发更严重后果的环境犯罪恶化现象存在。
为了切实保障公民、单位的合法利益,提高诉讼效率,法律应赋予受害公民或单位准起诉权。即受害公民或单位有权对环境犯罪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检举、控告,并有权直接提起环境保护刑事起诉倡议书,受理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法律可以规定必要的期限)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对不服答复的可以申请复议和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这样不仅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需要,也顺应了国际社会的呼声和国外环境保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态势。在英国,对环境公害犯罪(涉及三人以上权益的损害),受害者或非直接受害人均可以提起诉讼,除非在特殊情况下,非直接受害人要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后才能起诉;而环境私害犯罪(涉及不足三人权益的私人损害),除少数情况外,公民均可以提起诉讼。在日本,公民虽不能直接对环境公害犯罪提起诉讼,但可以通过告诉和检举的方式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而且还可以通过特殊的检察审查会(由民间人士组成,设在各地方裁判所及其主要分裁判所所在地,该成员是从该地区的有权者中推选出来的11名外行人,其主要任务是,受理不服告诉和检举一方的意见,对检察官所做的不予起诉决定是否妥当作出判断,并进行必要的劝告)制度来保证公民上述权利的行使。当然,国内有学者建议,应在刑事诉讼中赋予公民对各种环境犯罪行为起诉权利,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有一定道理的,但鉴于目前我国法制发展状况,尤其是公民法律意识偏低,权利易被滥用,环境犯罪的情况又较为复杂,公民人、财、物力有限,也难以胜任起诉角色,因此,起诉权仍应由检察机关行使。但法律赋予公民或单位有一定的准起诉权,反过来就可以促进检察机关起诉权的有效行使。
三、环境犯罪的审判管辖及其完善
(一)环境犯罪的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三种,环境犯罪的审判管辖也包括上述三种管辖形式。
1.环境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分工。环境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环境犯罪案件权限上的分工。根据刑法分则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19条至第23条级别管辖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环境犯罪案件上的权限分工如下:
(1)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犯罪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放火罪、失火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走私核材料罪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频危劲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2)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犯罪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放火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外国人实施的环境犯罪。
(3)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犯罪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环境犯罪案件,即罪行严重案情重大、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环境犯罪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犯罪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环境犯罪案件,即对国内、国际有重大政治影响的环境犯罪案件。
2.环境犯罪案件的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环境犯罪案件的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第一审环境犯罪案件上的权限分工。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环境犯罪案件一般应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环境犯罪预备地、环境犯罪行为实施地、环境犯罪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极个别的情况,也可以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单位所在地或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工作学习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在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由于同一个被告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或共同犯罪所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涉及到数个人民法院同时有管辖权时,如果被告人的主要环境犯罪行为不是发生在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该法院又难以查清这些主要环境犯罪行为时,可以把案件移送到主要环境犯罪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3)在管辖不明的情况下,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如果某一环境犯罪案件管辖情况不明或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则上级法院有权指定下级法院中的某一个法院进行审判该案。
3.环境犯罪案件的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法院同普通法院之间以及专门法院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我国专门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林业或森林法院等。涉及环境犯罪审理的主要是林业法院。林业法院是我国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一种专门人民法院。目前,只在部分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内设置了林业审判庭,在大多数林业管理局、林区内设立了森林法院或林业法院。
林业法院主要审理本管辖区域内的危害和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林业法院可以审理的环境犯罪案件包括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犯罪,盗伐林木犯罪,滥伐林木犯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犯罪,放 火、失火使森林遭受损失的犯罪等案件。
(二)环境犯罪审判管辖的完善
笔者建议详细规定四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环境犯罪案件上的分工,有助于及时查明案情,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法院办案质量,防止因管辖不明而相互推诿,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正确地处理。具体包括:
1.级别管辖。主要应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分工。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基本上是以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而划分的,但环境犯罪有其特殊之处,有些属于案情错综复杂、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不适合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基层人民法院主要审理举动犯、危险犯和具有一般明显因果关系的实害犯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具有重大危害后果的实害犯和虽无重大危害后果但具有复杂因果关系的实害犯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或以下刑罚的案件)。
2.地域管辖。主要应明确规定,根据案件类型不同或行为引发后果不同来确定哪个法院管辖。即对于污染类环境犯罪案件,应以行为地法院受理为主(因为污染类环境犯罪多是企业所实施的,由行为地法院受理便于及时查清案件);对于破坏类环境犯罪案件,应以结果地法院受理为主(因为破坏类环境犯罪案件多为自然人所为,往往都是造成相当后果的结果犯,由结果地法院受理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对于多个环境犯罪行为引发同一危害结果的,应由结果地法院受理;对于一个环境犯罪行为引发整个不同地方的危害结果的,应由行为地法院受理。
3.专门管辖。我国目前专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的专门法院仅有林业法院,但它也仅审理一部分环境犯罪案件,即与破坏森林有关的环境犯罪案件。由于污染类环境犯罪案件,涉及非常专业的知识、技术等因素,由普通法院审理确有许多困难或者诸多不方便,所以,在条件成熟时,应尽量组建专门法院来审理这部分环境犯罪案件。如在案件多发地区成立环境保护刑事审判法庭或环境保护刑事审判法院,或将林业法院扩展为环境法院。在这之前,海事法院也应扩展审判业务,承担对污染海洋等犯罪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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