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决环境纠纷之困境
( 一) 环境诉讼的难题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诉讼已逐渐成为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环境立法在加快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的最显着的成绩,就是有关应对和解决环境纠纷的相关立法有了重大的突破。国际上,环境诉讼问题也是备受关注,逐年增加的国际环境条约数量就说明了这一点。由于环境问题更多的不仅仅是国内问题,而是全球具有共性的问题,所以解决环境纠纷需要具有全球的视野。由于国际条约在国家层面上提供了法律权利的补充性渊源,同时现代环境立法的内容因为环境科学的发展变得更为技术化和相对复杂化。因此,环境法的发展也导致许多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产生,使政府部门在环境行政决策方面获得了更多法定权力。
随着环境法的发展,更多的应对和解决环境纠纷的困难也因立法解释而出现。特别是当环境法引入了关键的科学术语和概念时,由于没有根据其通常的、科学上的用法进行界定,或者某部成文法未规定任何定义时,使许多环境纠纷的解决陷入困境。比如,在 1989 年澳大利亚昆士兰的 《计划法》就未对 “环境”规定任何涵义,但是该法要求计划部门考虑某一申请开发的行为“对环境的任何负面影响”.1989 年 Murphy 案的焦点就在于,从龟群的利益出发,海岸边的一块土地---世界着名的龟群聚集地是否应当被允许分割出来。在 2∶ 1 的判决中,州上诉法院在对“环境”这一术语进行定义时,认为生物不应包括在 “环境”的定义中。但是立法随后修改了环境的定义,将生物包含其中。因此,不完善的环境立法只能给解决环境纠纷制造麻烦。在极端情形下,可能会导致环境法管理目标的混乱与虚幻。近年来,环境法学者们公认环境纠纷有一些重要的特征与涉及的技术问题有关,因为环境纠纷大部分是因对科学技术事项问题的认识不同而产生的。所以,一些环境纠纷的解决需要在科学中寻求答案。而未经过科学训练的法官、检察官及律师们也被要求能够理解科学证据,审查其可靠性,然后运用这一证据去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环境诉讼中搜集证据有一定时限,法院对证据的审查都是倾向于对科学证据的认定而非法律问题的考量。所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环境纠纷面临很多难题。如何破解这些难题,确实是现代环境立法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尤其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加快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当下,我们必须要认真考虑解决之策。
( 二) ADR 的局限
环境法的迅猛发展使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也大大拓展了,ADR①与诉讼是两种互补但又完全不同的解决环境冲突的途径。虽然 ADR 越来越受重视,但是 ADR 不是能够用来解决一切环境冲突的万能的灵丹妙药,有一些环境问题只有通过诉讼来解决才是最适当的。对于现代环境问题来说,当务之急是能够对具体的环境冲突进行分析,以便迅速确定是选择用 ADR 程序还是诉讼程序去解决纠纷。如果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提起诉讼后,争议双方在开庭之前可以申请庭外和解。如果无论是庭外和解程序还是通过法院附带 ADR 程序,双方都不能达成和解则进入开庭阶段,由法院对争议进行定性并下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判决。这种诉讼方式看似很传统顺畅,但由于它缺少公众参与,局限了各方参与事实认定的权利以及冲突的最终解决中应分担的义务。
这种局限性不利于环境纠纷的真正解决以及实现诉讼中的公平正义。
虽然社团咨询、参与程序、公众参与以及公众质询一直是政府为环境纠纷各方提供的、在法院与诉讼之外参与公共利益环境纠纷的机会,但是这些仍然克服不了局限各方参与事实认定的权利以及冲突的最终解决中应分担的义务问题。只有选择用 ADR ( 外部及独立的非附带法院的ADR 途径) 来解决涉及特定区域和政策层面的公共利益环境冲突时,这一局限才不存在。ADR和谈判对于解决环境冲突的优势就是赋予各方一个机会,通过建设性的合作解决机制与政府机构共同应对和解决环境纠纷,使各方当事人都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使各方权利义务平衡纠纷得以真正解决。这也符合环境立法一直所追求的通过明确主体之间的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关系,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由于在环境纠纷中与环境和自然资源相关的冲突经常是多边的并且是反复出现的,所以没有一种万能的方法可以应对和解决错综复杂并持续存在的环境冲突。相反,环境冲突双方会发现,为了应对冲突并达成一致却需要实施几个不同的程序。相应地,解决环境冲突的关键是: 明确何时依靠某个特定的冲突解决程序; 何时认为这一程序是应对和解决特定纠纷或者冲突的某一阶段是适合的。同时,由于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冲突,比如生态多样性、生物技术、环境影响评价、有毒化学物质以及温室效应都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它们均与土地利用问题密切相关。许多环境冲突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涉及全球性可持续发展问题,同时涉及生态、经济、社会和文化诸多领域。而且环境纠纷必定会与决策所需的信息方面的科学不确定性相关,所以信息是冲突最主要的来源。当信息不充足、不确定时,诉讼成了事实的最终评判手段。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必须提供符合标准的证据说服法庭,否则就会败诉。可见,科学在这些情形中将会服从判决,直到更多研究和结论可为所用。[1]
那么,环境纠纷如何能最有效地获得解决? 是通过诉讼由法庭做出最终裁决并且将判决加诸冲突双方,还是由当事人自己通过协商找到它们双方都认可的解决方式? 这是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和诉讼法学研究一直很关注的问题,也是当代环境立法发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的保障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尤其是与生态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健全和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所以,我们必须认真面对并去找寻解决这一具体问题的方式方法。这也是当代中国环境法学人在建设环境法治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诉讼或者谈判: BATNA 分析
由于环境纠纷的产生源于环境冲突,所以近几年在国外普遍运用 BATNA 分析①程序,它可以使环境冲突各方能够依据对自身的具体判断做出正确的选择。诉讼曾经一直是环境冲突的首要解决方式,但是随着对环境冲突解读的日益加深和细化,逐渐产生了环境冲突的评价程序,其工具是 BATNA 分析方法,BATNA 分析可以使环境冲突各方对采取哪种方式解决冲突做出正确的选择。就 “消除争议”和 “解决冲突”而言,诉讼和谈判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必须明确,即诉讼通过法院消除争议。也就是说,法官们并非在法庭上解决受诉的冲突,而是法官们对争议进行裁决然后对各方下达具有约束力的判决。[2]
在审理程序中,法官们必须解决的是法律问题,只是对争议事项做出裁决。但是,裁决并不能消除争议产生的根源,冲突可能在不久后再次产生并仍需要解决,这是一个难以预知的过程。
相反,ADR 和谈判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产生的根源,明显有别于诉讼。对于大多数 ADR 程序( 仲裁例外) 来说,争议解决的作用是帮助各方通过找到他们自己的解决方式,以谈判协议的方式解决他们自己的冲突。而且,与法官不同,争议的解决者不对事项做出决定或不对各方下达具有约束力的判决。与诉讼相比,ADR 使得一个急迫的冲突能够通过谈判解决并且将潜在的环境问题的解决方式包含其中,以备在未来它们可能再次发生时适用。
诉讼抑或是谈判,应该就具体的事件对二者的优点和缺点进行比较分析。如果诉讼是冲突解决的最佳途径,就应充分估计到败诉的潜在风险; 如果谈判是冲突解决的最佳途径,就应当对权利的渊源进行评估,因为谈判的结果将直接反映出各方能够获得的权利状态。决定是诉讼还是谈判的一个关键性途径,需要通过 BATNA 分析使环境冲突各方能够依据对自身的具体判断做出正确的选择。BATNA 被认为是为了解决环境冲突而分析诉讼抑或谈判 ( 包括质询、参与或政治游说) 的最适当的重要程序。因为 BATNA 分析能够使各方充分考虑自身利益,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权衡。
( 一) 环境谈判与知情权
通过谈判合意达成的任何结果都能反映出各方之间的权利关系。从冲突的视角看,应当考虑的是,争议各方在环境冲突中是否具备有效参与的、充足的权利基础。信息冲突在所有环境冲突中占首要地位,而各方能够获得的信息肯定会存在差别。相应地,为了在环境冲突中有效地参与,各方必须意识到并且了解信息的相关来源。获知法律权利、获取和理解科学资料及相关信息,都应由政府机构、开发项目的申请者提供,因为权利的分享和有效地参与,对于通过谈判达成合意协议至关重要。通过此种方式实现的知情权可以使担心自己权利易受另一方侵害的当事人消除顾虑。政府、开发项目的申请者以及社会公众由于了解了法律权利,就有机会分享权利并通过谈判解决问题,从而通过共同的事实认定应对环境冲突,或者通过谈判达成协议顺利解决环境纠纷,也会促成各方共同形成创造性的结论。只要共同的事实认定过程建立在共同的资料库基础上,一切与信息冲突相关的谈判以及地位的不平等都会消除。而且,这一资料库被公认为是可以获取的、能被各方理解的、相关且可靠的科学证据,就有利于环境纠纷的有效解决。
( 二) 寻求解决环境纠纷的路径
近年来,全球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并接受了 ADR 和谈判作为解决纠纷的适当程序,而通过ADR 应对和解决环境冲突要求法律和科学的有效融合。如果不能意识到环境法的跨学科性质,就会导致这种担忧,即通过 ADR 和谈判程序是否能够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通过 ADR 达成的谈判协议是否应允许通过诉讼改变? 用跨学科解决问题的途径应对环境冲突的需要也扩展了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的寻求范围。这也正是一般途径与 ADR 的主要区别: 即一般途径一直把程序技术作为争议解决者职业能力的唯一衡量标准; 而 ADR 方式争议解决者需要同时具备程序技术和解决实体问题的技术来应对和解决环境纠纷,因为环境纠纷需要通过来自化学、生态学、经济学、社会学、统计学以及人类学等诸多领域的事实证据和信息来定性。科学事实不但复杂而且数量众多。相应地,在环境纠纷方面,兼具程序与实体问题解决技术的律师作为争议解决者能够有力促进 ADR 一系列有序的冲突评价、管理、解决等各个阶段的进行。而且,作为解决环境问题非法律专业的内行在这些阶段中的作用大致相同,即当涉及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的解释和运用时他们可以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
另外,环境法倡导的公众参与,可以说是环境法为 20 世纪末的司法文明所做的最大贡献之一。反对谈判的人经常指出,环境团体解决环境纠纷时所持的不妥协态度对谈判造成障碍。比如,北美一个对涉及土地利用、公共土地、水资源、能源、空气质量、有毒化学物质等领域的132 个环境冲突所进行的分析表明,并非所有环境团体都持这样的观点。在十年中,这一研究调查了通过谈判解决环境冲突的可能性,谈判各方的构成多样且复杂: 政府、企业、当地公民团体和环境组织等。总之,无论是选址的争议,还是政策的分歧,78%的案件能够达成协议。而且对于选址争议,争议事项的解决与之后协议的履行相关联的程度很高,80% 的协议被圆满完成,13% 部分完成。
①这些发现有力地驳斥了无论冲突的性质如何,环境团体总是持不妥协立场的批评,这样就为利用谈判找到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以往的环境立法中,我们往往关注的是法律规则制定的正当性,而忽视了法律规则的具体实施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问题。对此,在强调环境法治建设的当下,我们必须认真对待这一问题,在科学立法的同时更注重环境法律制度建构的可行性。
三、选择 ADR 程序的考量因素
( 一) 定性与风险评价
第一,选择 ADR 程序解决和处理环境纠纷,首先应考虑的是所涉及的环境问题的确认与定性。当公众首先意识到某一行为有可能潜在地引起环境危害时就可以启动 ADR 程序,而对于潜在环境危险问题的定性应由政府机构通过行政决策程序予以确定。有的决策可能是依据环境保护立法做出的,即出于防止破坏环境或人类健康的管理目标,通过行政决策发放许可证或执照,以核准某种行为。另外,防止破坏环境或人类健康的法律任务有时是程序性的,是由法律规定的,如环境影响评价 ( EIA) 程序。因为,根据行政决策所依据的特别法,政府机构有法定义务就某项行为征求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条款对公众参与的性质和范围有重要意义。
第二,需要考量的是风险评价与 BATNA 分析。由于可能面临来自冲突中具有法律确认利益( 如诉讼资格) 各方提出的法律质疑,政府机构可能预先制定很多方案,用以评价与诉讼相关的风险。因为,有些诉讼风险评价将会预示是否确实有司法审查质疑的可能性,或者其他形式的公民提起的诉讼并胜诉的可能性。方案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 固守法条。通过细致审查行政决策制定程序的每一步骤,通过不断灌输法律意识以规避诉讼的潜在威胁。2) 当具备诉讼资格的某一方威胁要起诉时,政府机构可以获得独立法律意见以对潜在的诉讼进行评价,决定诉讼是确实存在还是仅仅是一种可能性。3) 当诉讼已经或可能开始,政府机构可以考虑适用早期中立评价的 ADR 程序,向各方提供告知关于诉讼可能的结果,以供各方参考。诉讼风险评价还必须在BATNA 分析的框架内,确定诉讼或协商哪一种才是解决环境纠纷的最佳方案。从政府机构的视角看,BATNA 分析和诉讼风险评价对其决定是否可以利用自由裁量来确定分权与否,以协商的方式作为行政决策制定程序的基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政府机构可以决定其愿意通过分权以利用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但这只是一个初步的决定。政府机构还需要考虑协商的方案是否可行。这时,冲突评价作为冲突解决程序的第一步,就需要实施了。
( 二) 冲突评价
冲突评价是用来在众多其他选项中,评价是否有通过协商处理或解决环境冲突的切实可能性。冲突评价需要由专业争议解决者实施,独立于所有涉及冲突的各方。由于一般的环境冲突都涉及复杂的、多种类的科学因素,所以争议解决者需要拥有 ADR 程序技术知识与了解导致冲突本身的科学知识。冲突评价的优点在于: 明确相关各方以及他们协商的诚意,把有相似利益诉求的各方结成联盟,明确争议的诉求以及共同的立场。
第一,明确各方当事人。政府机构必须先保证其已尽最大努力确定与行政决策利益相关的各方当事人。根据各方参与协商达成协议的程度不同分为两种可能性: 一是当政府机构要求各方确立其法律承认的利益 ( 比如诉讼资格) ,才可以对某行政决策提起诉讼,参与解决冲突的各方的数量才可能受到限制。二是还有另一种公共利益环境冲突,虽然不具备诉讼资格,但其利益可能受到行政决策的影响,也被认为应当参与解决纠纷,为广泛参与提供了可能性。如果行政决策制定所依据的环境法规定了对公众的告知和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尤其是环境问题是公共利益冲突的时候,情形就不同了。特别是对于那些依据公告而试图对某项行为提出意见的主体,因为他们被赋予了合法的期待权,即为了保障公众表达意见,公众有权要求向其披露的信息是完全的和真实的。在多数情况下,在某一公共利益环境冲突中的各方当事人数量是很多的,因此,政府机构对明确各方当事人要给予充分的考虑。
第二,确定当事人数量。对于能够保障有效参与协商解决的各方当事人的最佳数量一直有很大的争议,国外的一些学者依据已有的实践经验建议当事人的数量应以 15 个为最佳,最多不超过 25 个。减少公共利益环境冲突当事人数量的方法是形成利益联盟。利益联盟由可能受到行政决策以相似方式影响的各方或具有相同利益或目的的各方组成。在多方环境冲突中共同利益联盟主要有三类: 1) 经济利益联盟,即具有即将形成行政决策中的经济利益的各方。此联盟内的特定利益群体的代表可以是寻求许可证或项目许可的各方、地方当局以及土地所有者等。2) 特定利益联盟,即对即将制定的行政决策具有利益,但没有急迫的经济利益的各方。此种联盟内的特定利益群体的代表可以是原生居民社团和文化遗迹、环境保护组织团体、公共健康组织等。3)团体利益联盟,即不得不与行政决策结果共生的生活在本区域内的各方。此联盟内的特定利益群体代表可以是关注特定地区事务 ( 比如公共健康、安全福利设施或社会影响) 的居民团体。当特定联盟的选项有多个时,只能选一个代表当事人的实质利益,也就是说,经济的、社会的或社团利益,必须要甄选; 而且三种利益联盟中的每一个都有分支,各方被分置于每个联盟中最能反映其特殊问题的特定利益群体中,这些问题是在公众提交意见的程序中提出的,其中包括政府、重要生产行为、原生居民团体、城镇管理、自然资源、文化遗产等问题。每个特定利益群体中所代表的各方数量不是均衡的,但是需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内容是保证所有相关利益都在各特定利益群体中被代表,而不是在特定利益群体中所包含的各方当事人的数量。
第三,利益的均衡代表。以上联盟的基础是受到行政决策影响且对冲突有着特定利益的所有各方利益的均衡代表。均衡代表保证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在程序上是正义的。所有被代表的利益都有均等的机会,以保证他们的观点在解决冲突的多边协议中都能得到全方位的考虑。该模式中的均衡代表是通过利益联盟的概念完成的。如果在每个利益联盟内部,特定利益群体的数量是相同的,则均衡代表就可能实现。比如,假设在协商解决冲突中涉及的利益代表以 15 个为最佳,则每 3 个利益联盟内各有 5 个特定利益群体就会形成均衡代表。
第四,冲突评价的结果。争议解决者将向政府机构提供其参与事务的结论: 是否所有涉及利益的主体都已经确定; 是否具有均衡代表共同参与协商的切实可能性; 是否协商足以代表了被确认的受行政决策影响的各方利益。该结论还应包括 BATNA 分析的结果以及对冲突本身的审查,比如考虑冲突的事实状态、各方当事人的特征等。同时,还可以向政府机构就政府机构与各方分权,通过协商解决冲突的初步决定是否正确提出建议。[4]
当建议的结论是肯定的,则争议解决者应该提供一个草拟的各方名单并将他们划分为各个利益联盟和各联盟中的特定利益群体。争议解决者还应完成一项初步的调研,即提供一个草案,确定争议中的主要问题以及共同立场,这一调研是对已收到的公众提交的报告和意见进行评论和分析的基础上完成的。
( 三) 冲突管理
冲突管理的最初阶段应由已完成争议评价的、独立的争议解决者召集,参与各方是政府机构以及争议解决者在冲突评价中确定的利益涉及的各方。首先,各方需要在各方名单以及利益联盟和每个联盟中的特定利益群体的划分文件上签字---这是冲突评价的结果。各方有修改其被分配的联盟或特定利益群体的权利,他们还可以确立其他比争议评价结果中确定的特定利益群体更为合适的利益群体。当利益联盟和特定利益群体都已被接受并最终决定后,每个联盟中的每个特定利益群体选出他们的代表,这些代表有权以他们自己的名义参加圆桌协商。相应地,圆桌协商的各方就是每个联盟中每个特定利益群体的代表加上政府机构的代表 ( 即圆桌代表) .在冲突评价阶段由争议解决者做出的初步调研结果是圆桌协商的第一项议题。争议的主要问题加上被确立的共同立场应该由圆桌代表评议、修改、优化然后签字。达成协议的事项清单成为争议管理下一个阶段的焦点。
( 四) 科学问题圆桌会议
有关科学问题的圆桌会议以独立的专家评价的 ADR 程序为基础。在科学问题圆桌会议上提交的问题只能是存在很大争议的事实问题,争议解决者必须具备 ADR 程序技术以及冲突涉及的科学事项的专业知识。科学问题圆桌会议的各方是每个特定利益群体指定的且为其服务并代表其利益的专家。科学问题圆桌会议的目的是使科学家对冲突评价阶段确定的每个争议的事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避免由于对共同资料库的不同理解产生的信息冲突,科学问题圆桌会议必须采纳一套有原则性的协商所需要的基本标准,即讨论并达成一个能在共同资料库中使用的评价每个争议问题的客观标准。如果对任何问题都不能达成共识,争议解决者应基于对所有相关的、可靠的科学资料进行客观公正地分析而提供一个并无约束力的意见。科学问题圆桌会议程序的结果成了各方在最终阶段 ( 即争议解决中) 平等地分享科学知识的基础,当然前提是向所有各方全面、客观地披露和评价所有相关信息。最后一个阶段聚集每个利益联盟内部每个特定利益群体的代表以及必须做出行政决策的政府机构代表,由独立的争议解决者召集进入共同的问题解决程序。事实问题已不存在争议,因为这一阶段已有科学问题圆桌会议成果的基础。当协商达成的协议需要考虑法律义务时,争议解决者必须有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以及 ADR 程序技术。利用共同的问题解决途径来解决冲突,需要建立在原则性协商的两个重要元素之上: 即以利益为基础的协商以及为共赢创造大量可供选择的选项。多方环境冲突中以利益为基础的协商要求通过合意达成协议。
各方还需要以诚信的态度进行协商。
四、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协议解决环境纠纷非常重要的一项原则,已是各国环境法学者的共识。它在应用于实践时有很多问题需要特别注意。例如,若因为疏忽把与冲突有切身利益的某方排除在外了,那么不仅可能引发不切实际的结果,而且会从根本上动摇合意的合法性。所以,当已经决定把协商的路径用于处理和解决环境纠纷时,则必须投入巨大的精力保证所有利益相关且相互对抗的各方都已被包括在其中,不应疏忽任何一方。
第一,必须确认所有相关的各方的基本状况,然后邀请他们参与冲突的解决。在实践中这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因为能够引起环境纠纷的一般都是涉及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的破坏等与大多数人公共利益相关的环境事件,涉及的当事人成分复杂,有时也可能很难准确确定到底涉及了哪些利益方。
第二,处理和解决冲突应当是透明的,而且对各方 ( 政府机构、行政决策者以及公众) 都是可以解释清楚的。为了增强行政决策协同制定的有效性,冲突的处理和解决的目标应使任何涉及冲突的一方知晓,使他们了解其可获取的权利以及他们参与的程序。任何对程序的透明度与可解释度的怀疑,都有可能导致公众对程序缺乏信任以及对政府机构的不信任。如果发现政府机构有舞弊行为,则会降低参与程序各方所投入的热情。这将直接关系到冲突能否顺利解决。
第三,各方都能获取相关信息并能理解与之相关的科学技术资料,是寻求环境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共同义务分配和共同行动的必要保证。因为,只有在所有各方都能获取重要的和可靠的信息时,才有可能取得共识并做出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各方共同的事实认定,包括由各方邀请的、独立的专业科学家运用客观标准去权衡技术资料,通过公开与透明的程序评估科技资料。这一评估是各方找到冲突解决方式的基础所在。
第四,应该运用创造性的方式,在一系列法律与制度规定范围内的诸选项中达成共识,以使共赢最大化。在协商解决环境纠纷中各方为之共同努力的目标应是创造尽可能多的价值,而且价值的分配应使各方都认为是公平、有效和可行的。法律制度和组织机构都可能会对此产生阻碍。
但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基础,以共赢为目的,提出若干选项,应对一系列问题,然后鼓励代表不同利益价值的各方对这些选项进行协商、选择,就会取得切实的成效。[5]
第五,作为环境纠纷解决程序的一部分,协商结果如何贯彻实现的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协商确立程序和具体目标。为了保障协商达成的协议能够付诸实现,必须着力通过正式的、适当的方式明确所要履行的程序,由此决定了各方在行政决策制定中的权利。当所有参与冲突解决的各方都努力实现协议结果时,政府机构行政决策制定者严格依据冲突解决结果行事的动力会大大增加。
第六,政府机构组织冲突的处理和解决过程并且保障所有的最终行政决策都与法律规定相符合。参与行政决策协同制定的政府机构并非放弃其制定最终行政决策的权利。政府机构只是愿意通过分权找到一种解决方案,能够透明且反映冲突中代表法律认可的相关利益各方的需求,由政府机构对最终行政决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责。
第七,应当聘请专业的组织,以促进冲突的评估、处理和解决过程的公正合理。外部的、独立的专业争议解决者对特定结果没有任何偏向,因此在帮助各方找到争议解决办法的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例如,促使各方开发土地使用选项以取得共赢,保障所有相关的、可靠的科学信息可供获得和理解,提供一种达到公正和有效结果的协商氛围,而且当对立法没有争议时,促使各方做出选择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结 论
通过协商解决环境纠纷,是在法院之外,不受制于法院,各方有权决定自己用于解决其特定冲突的程序。法律未强制规定必须使用 ADR 的特定程序,因此有必要将这一解决环境纠纷的模式与 ADR 的其他路径进行对比,并且与协商目标实现的客观标准比照后做出结论。尽管在当下ADR 理论与实践有了巨大的进步,但环境纠纷的处理和解决仍然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基于跨学科的共同努力以及对知识和资源的利用,采用跨学科思路可能会促进环境冲突的解决,从而对该领域继续发展意义重大。同时,采纳已被接受了的知识体系推进公众参与,进行有原则的协商并力求达到共赢,对解决环境纠纷至关重要并且是处理和解决环境纠纷模式的基础。为了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解决环境纠纷,有必要完成环境冲突评价、环境冲突处理和环境冲突解决的所有阶段的程序。但是,对具体案件来说,有时也可以考虑某一阶段的单独使用,比如为了促进行政决策程序的统一性,需要解决信息方面的冲突时,可以单独适用冲突处理阶段的程序。所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选择恰当的解决方式的前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这将极大地促动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同时也将给环境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更多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冯彦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法学理论研究》,《当代法学》,2013 年 3 期。
[2] 吴真: 《企业环境责任确立的正当性分析---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视角》,《当代法学》,2007 年 5 期。
[3] Susskind L,Mackearnan S,Thomaslarmer J. The consensus building handbook: A comprehensive guide to reaching.Thousand Oaks: Sage Publications,1999.
[4] 赵惊涛: 《低碳经济视野下企业环境责任实施的路径选择》,《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 年 6 期。
[5] 蔡守秋、敖安强: 《生态文明建设对法制建设的影响》,《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 年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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