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今天,由于工业化发展带来的跨区域的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从以前的河流的污染到空气的污染等。例如目前华北地区遭遇的“雾霾”等。面对这样大范围的、牵涉到多个行政主体的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环境侵权纠纷该如何去处理呢?让受害者们如何去行使救济的权利或者通过什么样途径去行使救济权利呢?这些问题是目前我国法律上的一大缺陷。对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问题的研究能对社会稳定和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起到一定作用。
1概述
环境纠纷是指由于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而引起的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的矛盾和争议。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也是其中之一。对于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定义,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域之间的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纠纷和矛盾。
而有的人认为跨区域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是指区域内单位(个人)排放污染物或区域内某些环境要素质量下降,导致区域外环境受污染,造成人、物或环境标的物污染危害后果,跨区域当事者或主管部门要求责任者或致污行政区主管部门消除污染或赔损的纠纷。同时,有的学者认为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是指环境污染物排放行为与污染结果发生在不同行政区域的纠纷。在本文中所探讨的跨区域环境污染是指由环境污染结果导致两个或者多个的行政区域内的受害人之间关于侵权责任的分担以及赔偿问题的争议和矛盾。
1.1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特征
(1)涉及范围广。从概念上可以看出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具有跨区域和行政主体多的特征,这就决定了这一纠纷具有涉及地域和主体之间的广泛。
(2)受害对象广。跨区域环境污染的结果会涉及到区域广和行政主体多的问题,那在所涉及的区域内往往会侵害到许多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切身利益。
(3)因素的不确定。跨区域环境污染的污染源可能除了污染事故产生的之外,大多数的企业大量排放的污染物(污水和废气等)而导致的。并且,污染可能是一种污染源因素造成的,也可能是很多污染源混合一起造成的,这样对污染源的断定就会很容易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同时也会导致污染原因、方式呈现出不确定的情况。
(4)纠纷的长期积累性。由于环境污染纠纷会涉及到很多方面的利益,它处理起来就会比较困难且周期长,容易形成旧的纠纷还未解决而新的纠纷又层出不穷。这样周而复始的累积着纠纷,导致区域的纠纷矛盾日益尖锐。
1.2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而《水污染防治法》也规定:”第26条也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从以上例举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处理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协商和行政手段)。
2我国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不足
我国对于解决这种纠纷方式有:调解,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等。尽管运用这些方式在处理上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在实践中这些方式还存在不少的问题。
2.1法律规定方面的缺陷
目前我国并没有形成一套专门的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法律体系。更多的规定分散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之中,而且数量稀少。例如《环境保护法》中仅有第15条做出明确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上级政府协商调解不成功要如何来解决这一纠纷呢?能不能采取除了这些方法之外的方式来解决呢?当政府在协商过程中如何来监督政府行使权力呢?这些问题在法律规定中都没有详细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15条可以看出,该法条措辞不但模糊,而且规定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运用会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样不利于这种特殊污染所引起的纠纷解决。
2.2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制度缺陷
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尽管该法条新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就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而言,还是存在着不少不足。第一,起诉主体资格窄。
根据该条法规规定,只有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才能向法院起诉,那么检察机关能不能参与到此纠纷的解决之中来能,同时对于那些间接手段损害或者损害潜伏期长目前不明显的单位或个人有没有资格呢?
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二,起诉周期长。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污染纠纷救济诉讼程序,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程序完全采用普通诉讼程序。尤其是民事诉讼程序。但是,环境污染的诉讼取证过程很漫长,其中的很多都需要依托高科技来辅助,而且它的追踪过程还很复杂,因此环境污染诉讼的诉讼周期就很长,环境污染的救济就很滞后。第三,案件收取受理费规定会阻碍权力救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环境污染的案件是侵权案件,受害者即可能人身受到伤害,也可能财产受到伤害。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原告要先交付受理费。但是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的标的都很巨大,加上环境污染案件取证比较困难,到最后原告一般都选择撤诉。这对于处于弱势的原告是相对不利,同时也阻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救济。
3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通过以上简单分析,笔者试图从健全诉讼机制和非诉讼制度等方面来探讨解决这一纠纷从而提出完善的建议。
3.1完善诉讼机制的建议
对于解决这一问题,从诉讼机制而言。第一,建立专门的诉讼机构。因为目前环境污染案件越来越严重,为更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参照我国对于铁路的管理方式,可以再中级法院设立专门的环境污染纠纷的法庭或者设立专门的环境污染救济的法院,从而能够让这一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把受害者们的伤害程度降低最低。第二,延长环境污染纠纷救济的诉讼时效,当侵害在短时间内没有凸显出来时,而保障了受害人诉讼救济的权利。同时也维护了区域的稳定。第三,要建立合理的案件受理费制度。由于在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中,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应当在案件受理的时候根据案件的标的计算出来的受理费用,可以让污染方先行垫付。若在案件审判结束后,在由败诉方支付胜诉方受理费用。
3.2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
非诉讼解决机制作为一项解决纠纷争议的方式,符合现代社会提出和谐的发展理念。非诉讼机制最主要是促进社会的合作与自治,对于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所引起的纠纷解决可以充分利用非诉讼机制,建立相应的非诉讼机制为这一纠纷解决发挥有效作用。
(1)建立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仲裁机制
我国仲裁制度,它具有自愿、高效、灵活、公平和低廉等优点。而逐渐成为人们优先选择解决纠纷争议的方式。将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案件放到仲裁中,仲裁机关可以利用其检测技术和专业人员,再加上仲裁周期短等优势能够很好解决这种特殊侵权所引起的纠纷。为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提供方便。并且能够弥补司法制度方面不足和节约司法成本。
(2)建立跨区环境污染保险制度
相对于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言,受害者的损失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是更为重要的,而且也是解决环境污染的关键。但是,由于跨区域环境污染就要跨区域性,涉及的范围很广,牵扯到利益是多方面的,并且受害人数一般比较多。从而导致环境污染相应的赔偿负担会很大,这样就会造成加害人没有能力及时的赔偿而导致受害人在短时间很难得到相应的赔偿,可能会影响到社会治安的稳定。另一方面会导致企业不堪重负巨大的赔偿而面临着破产的危机,不利于企业的成长发展。可以尝试通过建立跨区域环境污染侵权的保险制度。这一制度在国外是运行的比较成熟的,它的目的是通过企业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金,由保险企业来承担企业跨区域污染的风险和责任,从而减低自己的责任和规避风险。同时也能保证受害人的利益。
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这样的制度,为了促进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得到更好的解决,笔者建议借鉴国外这一制度的先进性,尽快建立跨区域环境污染损害的保险制度。
(3)建立环境公益基金制度
跨区域环境污染具有环境后果的潜伏性,那么对于受害人而言,即使得到相应的赔偿也可能不能完全的解决这种损害带来的预期结果。为了很好的解决这种侵权带来的后遗症,可以尝试通过发行环境彩票,社会捐款等方式来建立跨区域环境污染公益救助基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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