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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中离婚自由问题探析
【引言 第一章】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概述
【第二章】我国登记离婚规制的法理分析
【第三章】我国登记离婚体制的现状分析
【第四章】离婚制度之各国比较及评析
【第五章】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登记离婚法律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3 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现状分析
3.1 登记离婚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登记离婚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根据《婚姻法》第 31 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由此规定了我国关于登记离婚制度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以及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履行我国的婚姻登记职责,对全国范围内的婚姻登记实行规范化管理,以及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机关设置,婚姻登记员职责以及离婚登记的相关程序,我国登记离婚程序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步骤:
(1) 申请
申请指的是具有离婚合意的当事人将其离婚意思表示向其户籍所在地或是居住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主要是指城市居民向城区的民政婚姻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农村人口向县民政婚姻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婚姻当事人提出离婚申请的同时,还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证件和证明。
《婚姻登记条例》第 11 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在注意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说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原因、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等事项。
(2)审查
审查指的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后,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和证明文件的审核环节,主要涉及的是材料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当事人是否适格等内容的检查。目前我国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的认识,主要存在两种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是查明双方当事人携带的证明和证件是否齐全,如有遗漏或错误,婚姻登记机关可限期要求当事人予以补正或改正。实质审查则主要是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实质条件,针对当事人是否愿意离婚、离婚协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等实质问题真实性的审查。
(3)登记
登记指的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离婚协议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申请予以确认,并发给当事人离婚证的行为。
从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的立法可以看出,我国通过离婚法律制度,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的权利,防止损害当事人离婚自由的行为,但法律的价值在于实践,在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生产和经济发展,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以及在社会的实用性上是否同样保障了人民的合法利益。
3.2 登记离婚制度的实施现状
3.2.1 登记离婚制度与离婚率
在我国民政部门的统计数据中,我国的计算标准为粗离婚率,粗离婚率是指某国或某地区在一定时期内居民人口总离婚数与年平均人口之比,通常以千分率作为单位。
自 2003 年以来,对我国内地的离婚率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离婚数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根据国家民政部统计的从 2006 年到 2013 年间我国内地办理离婚手续的数量、粗离婚率的数据、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数量和法院办理诉讼离婚数量,可以得出表一。
由表 1 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内地登记离婚的数量与诉讼离婚的数量相比,自 2006 年登记离婚的数量就是诉讼离婚数量的一倍以上,两者之间的发展数量悬殊越来越大,这说明,在我国内地,登记离婚已经成为夫妻双方处理离婚问题的主要方式。而且逐年以来登记离婚的数量增长也是相对较快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利于社会和谐平稳地发展。
结合对表 1,表 2 的认识,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也为了更好地保护离婚当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完善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3.2.2 登记离婚制度与虚假离婚
在现实社会中会出现虚假离婚的案件,这是因为在实践当中对于离婚中的要件"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认定工作是有极大的难度的。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一时之利或某些特殊目的的虚假离婚,或者轻信一方的谎言,被骗之后进而离婚。
为了一些目的而合谋的离婚也称为通谋离婚,其主要要件包括: ①夫妻双方并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思,仅仅从这点就可见其不符合登记离婚的实质要件。②夫妻双方采取故意的恶意串通等手段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机关误以为其符合法律规定,以此获得离婚登记批准。③离婚当事人一般企图通过离婚达到一些不合法的目的,离婚手续只是当事人为达到违法目的的手段措施。夫妻试图通过离婚可能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为了逃避家庭共同债务;为了享受国家购房优惠政策等等。④通谋离婚一般是某个时间段的欺骗行为,在预期目的实现之后,夫妻双方通常会按约复婚。但是在现实中也可能存在一部分人弄假成真 ,在登记离婚后不按原先的约定复婚,更有甚者与他人恋爱再婚,因此。通谋离婚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也更易引起社会纠纷的发生。
欺骗夫妻一方的情况所实现的登记离婚也称欺诈离婚,其主要要件包括:①欺诈方作为夫妻一方,以隐瞒其真实的离婚意思表示,来欺骗受欺诈一方,而受欺诈方并无离婚意思,受欺诈方之所以同意离婚是因为欺诈方的故意隐瞒或是欺骗。②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的目的就在于骗取配偶同意离婚,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因此根本无复婚的意思。③此种情况下,受欺诈方既是受害人,又与欺诈方共同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在社会实际中,夫妻双方已达成了离婚的法律事实,因而,受欺诈方的合法权益很难受到法律保障。
应当指出的是,任何原因、任何目的的虚假离婚,都发生真离婚的法律效果。所谓虚假离婚,只是针对婚姻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而言,在法律上不存在虚假离婚的事实。因而,婚姻当事人应该了解其中的法律效果和风险,同样,这种任意离婚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的因素,也不利于婚姻管理机关的社会管理。
3.2.3 登记离婚制度与轻率离婚
所谓轻率离婚,指的是夫妻双方以轻率的态度对待婚姻,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缺乏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因一时之气,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它表现了当事人对社会对他人的不负责任和任性,对离婚缺乏冷静全面的考虑,轻易做出离婚决定。
实际上,轻率离婚的结果往往是让当事人悔不当初。广州市民政局提供的数据显示,复婚数量也猛增。2009 年广州市复婚为 1299 对,2013 年猛增到 4015对。一般而言,复婚数约占离婚数的 10%,而在 2013 年,复婚数占到离婚数的17%.由此可见,轻率离婚的现象在我国十分严重,这不仅不能提高婚姻质量,反而影响婚姻质量,破坏家庭稳定。轻率离婚在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未考虑周全而仓促离婚。一些人在婚姻出现可能小小的矛盾之后,就严重地认为婚姻已经走到了危险的地步,而对纠纷的性质和婚姻状况没有进行客观的分析,错误地估计了问题的严重性。简单从事,轻率决定,对婚姻的前途做出了错误判断,导致了离婚的发生。实际上,每个婚姻都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矛盾或是冲突,但并没有婚姻当事人所估计的那么严重,只要双方能够进行必要的沟通和冷静的思考,很多婚姻仅仅是"感冒",并没有得"绝症", 婚姻完全是可以维持,甚至好转。
(2)"闪婚闪离"现象,视婚姻为儿戏。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快餐式的婚姻观也逐渐被大众所接受,但这却会将婚姻家庭卷入不理性的漩涡。夫妻双方因婚前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把婚姻视同儿戏,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对方有许多缺点,自己不能忍受,于是双方常吵架,造成矛盾加深,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婚姻的成功和稳定,需要感性与理性并重,"速食"的婚姻也往往难以维持长久,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人们的认识出发,让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决不能视其为儿戏,否则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
(3)因一时气愤而离婚。有的夫妻把离婚作为解决矛盾或教训对方的手段,经常把"离婚"二字挂于嘴边,一旦出现矛盾或是口角,就提出离婚,一时的冲动往往断绝了给彼此留下后路。其实,有很多家庭是能够挽救的,但是大多数夫妻双方却不懂得如何沟通,如何经营家庭,致使婚姻处于"亚健康"状态。 这种把离婚威胁作为解决矛盾的唯一手段,虽然有时可以起到调整婚姻关系的作用,但有时也可能适得其反,把婚姻推向悬崖的边缘。
因此,为了避免轻率离婚,双方都应当加强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在婚前双方要加强了解,不要草率结婚,婚后要多交流、沟通,产生矛盾后要相互谦让、包容,多想对方的优点,多检讨自己的不足,在感情出现问题的时候,不要冲动地去民政部门或者上法院办理离婚手续。
3.3 离婚登记制度的制度缺陷
第一,登记离婚的简单便利使得登记离婚的阻碍太少,不能较好营造婚姻的维持的环境。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仅仅要求离婚当事人以双方自愿离婚为根本原则,而现如今市场经济已然发展三十多年,人们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意识也已变化,而便利的离婚限制使得一些勉强维持的婚姻、双方已经毫无感情的婚姻、一时之气冲动下的离婚行为或者是虚假的离婚的当事人都提出了离婚的要求,这更加剧了登记离婚数量的增长。在这其中有相当部分的离婚当事人,罔顾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单方抚养子女为条件,使得子女失去了原有的成长环境;为一己任性的行为,使得双方的家庭都得不到安稳;这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安定。
第二,登记离婚制度缺少必要的限制性条件,例如考虑期、离婚请求权等限制。我国 1994 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予以登记,这主要是防止登记机关工作效率低下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考虑的时间。2003 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大大简化了登记离婚的手续,甚至不需要一个月的审查期,婚姻登记部门对自愿离婚并且达成离婚协议的申请人现场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这使得麻烦的离婚程序变得很便捷,因此,当年的离婚数量就达到了建国以来的历史最高值。
第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当事人及其离婚协议的情况审查难以到位。现实生活中,当出现因一时之气做出的轻率离婚,双方合谋的假离婚或是一方欺骗另一方的假离婚,以及一方胁迫另一方的离婚,这就需要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的实质及性质条件的多方面的审查。但实际上,婚姻登记机关则主要注重形式要件的审查,主要原因有,其一,2003 年《婚姻登记条例》不要求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所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实际上使得这些组织不可能在离婚申请提出以前介入当事人婚姻进行调解。其二,《婚姻登记条例》
第 13 条规定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这种审查只针对离婚双方所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自愿离婚进行简单询问,更不涉及调解问题。
第四,对于违法登记离婚后果未设置具体的处置措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为登记离婚制度的主导机关,管理着包括结婚、离婚、夫妻双方扶住、子女抚养的各项婚姻事务,但在现行的登记离婚制度下,机关工作人员即便发现离婚当事人为了实现离婚实施了违法行为,也没办法对其实行惩罚或是补救措施。我国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制度不仅未设相应的保护措施,而且还要求"当场办理离婚登记",把对婚姻的支配权无保留的交给了处在离婚的漩涡中完全可能丧失正常思考的当事人,并使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成为世界上最自由的离婚制度。不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一个过分简易的离婚制度,甚至是把离婚的权利完全赋予当事人的制度,势必会造成离婚自由被滥用,并很可能损害配偶中弱势一方和子女的利益,造成轻率离婚、虚假离婚、尚未破裂或者完全没有破裂的婚姻被匆匆结束的家庭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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