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论文题目: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探究
摘要:随着婚内侵权案件的日益增多, 婚内侵权问题备受关注, 婚内侵权因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导致婚内侵权问题性质界定不明, 纠纷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对婚内侵权行为予以实质分析、界定婚内侵权性质、明确婚内侵权的法律适用, 结合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实际情况进而完成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构建。
关键词:婚内侵权; 损害赔偿; 制度构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权问题存在早已是不争的事实, 尤其在社会生活压力日趋增大的今天, 夫妻间的侵权问题不容忽视。但是婚内侵权案件发生后往往囿于中华传统道德观念及夫妻一体主义的深远影响大多数被侵权人选择沉默, 即便少有诉至法院试图寻求司法救济的也往往受困于我国婚姻诉讼制度设计及婚内侵权界定不明、认知不足等问题的制约, 诉讼效果并不理想。其结果不仅使婚内侵权问题难以有效解决, 且因婚内侵权的责任担负问题, 反而使婚内侵权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那么在此情形下, 婚内侵权的实质究竟是什么、如何构建合理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有效遏制婚内侵权行为则显得尤为重要。
1 婚内侵权的实质探析
1.1 婚内侵权的概念判定
婚内侵权, 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的侵权行为。婚内侵权行为不仅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而且其构成要件具有特定属性:第一、侵权主体特定。在婚内侵权行为中, 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夫妻双方中的一方。第二、侵权客体内容的双重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是夫妻一方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权利。该权利概念应做扩大解释, 应当涵盖夫妻特定关系语境下的各种法定权利和被侵权人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婚内侵权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此期间的确定依《婚姻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第四、侵权事实的特定性。夫妻一方实施了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并且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而该结果不应臆断为一般普通家庭纠纷, 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1.2 婚内侵权的实质
纵观婚内侵权的各要件不难看出, 婚内侵权行为仅仅是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特殊化情形, 并未有突破一般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因此, 婚内侵权行为实质上就是普通侵权行为在婚姻关系下的特定情境而已, 即由于婚内侵权行为的双方主体及发生时间阶段的特殊性使很多人对其判断产生了根本背离, 认为婚内侵权是一种新的侵权行为形式。将婚内侵权行为归结为新的侵权行为形式的做法是明显不当的, 婚内侵权本质就是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化, 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本质上没有区别, 只是因为各要件出现了特殊化情形和当前的纠纷解决机制使我们产生了错觉, 导致婚内侵权解纷过程的复杂性, 但并未产生新的侵权要件, 但不能因此而凭空创设新的侵权形式, 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为宜。而且, 在婚内侵权的定性上, 多数国家均按照一般侵权予以认定, 例如德国法上, 法院支持妻子可以基于妨害共同占有权主张丈夫的情人离开婚姻住宅并给予赔偿损害, 而非是基于侵害了夫妻间所谓的配偶权予以保护。德国法运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权利关系来解决夫妻间的侵权纠纷, 充分说明了德国法处理婚内侵权是基于普通侵权纠纷, 而非视为一种新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 婚内侵权行为宜定性为一般侵权行为, 不应当以其特殊性掩盖实质来阻却纠纷的化解。
2 婚内侵权的法律适用及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分析
2.1 婚内侵权的法律适用
既然婚内侵权是一般侵权, 那么在发生婚内侵权时当然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但是, 婚内侵权诉讼往往是受害人基于婚姻关系继续维持的前提之下而提起的, 其根本目的在于消除不利于婚姻关系存续的侵权行为因素。受害人所期许的解决途径往往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进而达到威慑侵害人的效果。也并非同于一般诉讼效果比如说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软性担责方式抑或是解除婚姻的刚性做法。停止侵害完全可以由法院颁布禁令遏制诸如家庭暴力类的侵权行为, 而赔偿损失则因我国家庭财产共有制的实际情况使操作性大大降低, 在此背景下若法院判决赔偿损失也无非是“左手到右手”无意义之举。
2.2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在前述因素之下形成了我国非基于离婚诉讼无赔偿的传统, 也因此造成了若要提起婚内侵权之诉则须提起解除婚姻关系之诉的尴尬局面。但是在权利保护日益进步的今天, 权利保护理应达到精确化、精准化, 才能实现科学合理的权利救济。首先, 就婚姻关系的稳定度而言, 建立合理科学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必要的。无论是中国传统文化内涵还是当前社会价值追求, 都高度趋于婚姻关系法定义务履行的稳定性与和谐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良好的纠纷解决机制将会缓和家庭矛盾, 维护婚姻存续、稳定。其次,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将使婚内侵权问题的解决呈现多元化, 不再是直接解除婚姻关系的单一解纷机制, 符合民法的个体权利处分要旨。最后, 从夫妻内部关系角度分析, 侵权方因其侵权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 受害方得以补偿, 使法的教育功能得以释放, 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故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夫妻关系维护及权益保护是必要的。
3 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可行性剖析及制度构建
婚内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建立往往是因为我国家庭财产共有制而使财产权的移转不具备所有权剥离所带来的实际效果。因而有学者提出借鉴外国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构架, 例如德国将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日本的消费共同关系与生产协力关系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关系等等。从而厘清夫妻财产的归属用以损害赔偿的便利化, 或许这是一种明确的思路, 但是仅因为要解决损害赔偿的财产移转去变更婚姻财产制度显然是小题大做, 并且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反观我国现行《婚姻法》制度设计, 并非彻底阻断了赔偿损失的可能性, 例如《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均为夫妻侵权损害赔偿留下了空间。这就说明在我国的家庭财产共有制之下是可能存在夫妻财产独立的可能。无需击破现有夫妻财产制度而迎合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那么在现有制度及立法背景下如何构建一个科学并具有操作性的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应当予以高度重视。正如前述,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难以贯彻实施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夫妻共有财产制, 财产损害赔偿不会使夫妻财产发生实质性转移, 所以单纯进行赔偿并无意义。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就是以财产的所有权移转弥补侵权行为造成的权利缺失, 以丧失财产所有权的方式遏制侵权行为、约束侵权人。如果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出夫妻间财产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那么婚内损害赔偿将具有法律意义进而遏制婚内侵权行为。当婚内侵权发生时, 受害方诉诸法院, 侵权方有财产减损之虞时,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担责方式对于婚内侵权行为则具有实质意义, 不再是“左手到右手”的财产移转。
那么, 结合《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给我们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例外情形, 我们可探究出如下思路: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动态归属上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架构, 甚至使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侵权而产生动态移转的效果, 进而对夫妻侵权行为予以规制。依据该思路我们可以大致构建出如下赔偿制度: (1) 夫妻侵权一方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情形的即拥有个人独立财产的以个人财产赔偿受害方损失。 (2) 夫妻侵权一方无《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情形的以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受害方损失, 所得赔偿参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归于个人独有财产。在此制度框架下辅之《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担责方式势必对婚内侵权方予以有效震慑。总之, 《婚姻法》的现有制度还是给财产独立移转提供了可操作空间, 在此思路之下进一步完善, 势必会为婚内侵权赔偿提供现实化可能。
4 结语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是必要的, 结合我国的婚姻家庭现状, 进行基于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进行制度设计的猜想有其可行性。不仅能是《侵权法》立法精神得以实现, 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 遏制婚内侵权的多头趋势, 促进夫妻间正当、积极、适时履行婚姻义务, 加强对受害方的保护, 弘扬夫妻间平等的人身权、财产权的道德价值、法律价值, 实现惩戒与救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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