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既有民法体系中婚姻家庭法制度的弊端和重构
第一, 婚姻家庭不具有主体地位, 但却是事实上的团体。尽管财产法上的团体与身份法上的团体存在实质上的区别, 但不可否认的是, 两者都是由两个以上主体构成的团体性组织体。然而, 近现代民法中倾向于承认财产法中的组织体的地位, 例如, 《德国民法典》承认法人主体地位, 《意大利民法典》承认企业的主体地位, 我国《民法总则》确定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 基于“个人应当独立于家庭”的认识, 现代民法中普遍并不认同婚姻家庭组织体的法律地位。但不可否认的是, 婚姻家庭本质上就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组成的生活单位[6]32.通常情况下, 这样的结合是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等伦理性身份为基础的, 因而也可以说, 婚姻家庭“是一个伦理共同体, 是以不分彼此, 为了对方和子女有必要做出牺牲和贡献, 具有利他主义精神的团体。”[60]并且基于伦理性结合也使得身份法上的团体较之财产法上的团体更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因而, 婚姻家庭是事实意义上的团体, 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婚姻家庭结构本质上具有团体性[52]75-76.
其实, 随着工业社会发展, 当代婚姻家庭中伦理理念逐渐商事化[61].例如, 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购买某物件, 该物品所有权并不归属于被代理人, 而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就确定了夫妻家事代理权, 即夫妻之间可以互相代理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如此, 总则中代理规则, 便成为夫妻相互代理一般规则, 但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 一般代理规则, 包括代理效果、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并不能适用于夫妻之间。这一点尤其表现在民事主体制度上[61].我国《民法总则》就坚持多年市场经济中形成的民法传统, 将以家庭成员为核心参与商事活动的重要形式---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类型。实质上,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就是以家庭的形式参加经营活动或商事活动所产生的特定的组织形态。是故, 在社会化转型的今天, 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度的构建不仅要重新认可并定位婚姻家庭的主体地位, 而且也还应当秉承人伦的观念, 遵循家庭本位、家庭团体性、同居共财的理念并且适当纳入习惯法与道德规范, 从而在主体制度的设计上贯彻伦理精神, 为家庭功能的重塑与家庭规则的重建提供各方面的支持[62].值得强调的是, 家庭不仅是社会的细胞, 更是参加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组织形式。由此, 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中应当确定家庭的主体地位并彰显家庭主体的特点。这也正是连接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而统一于民法典之中的重要着力点。
第二, 婚姻家庭法应以团体本位构建基本制度。近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个人本位主义, 婚姻家庭制度, 包括婚姻自由, 男女平等原则以及个人财产权, 即是以个人本位为中心而展开的[2]118.毫无疑问, 个人本位原则彻底地废除了封建家父权, 实现了不平等的身份地位转向平等的身份关系, 现代婚姻家庭法仍应予以坚持[11].然而, 步入20世纪后, 特别是在全民皆商的21世纪, 商业高度繁荣, 商事规则大幅度侵入民法典, 民商事合一化, 家庭生活商品化, 更加使得身份关系迈向自由化与财产化的个人本位, 婚姻家庭沦为物质计算的单位。家庭本位契合婚姻家庭的价值理念。婚姻家庭法应当确立以个人本位为基础的家庭本位。
第三, 身份制度上, 以合理范围内的道德准则为基准。法律与道德有着密切的联系, 如学者所言, “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 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63]400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关系在婚姻家庭领域尤其如此。事实上, 婚姻家庭领域中之所以必须要遵循道德规范, 则是由婚姻家庭制度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64].在婚姻家庭领域内, 由于身份伦理性之属性, 婚姻家庭法与伦理道德高度重合。“在基本原则和规范层面上, 亲属法与现代婚姻家庭伦理之间存在相互包容、相互渗透的关系”, “虽然有些婚姻家庭伦理道德不是亲属法的调整范围, 但亲属法调整的确实婚姻家庭伦理道德所要求的。”[23]203其实, 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鲜明的地域、民族特性和传统伦理内涵, 与社会的民族文化传统、伦理道德紧密联系, 立法时不能超越民族文化和伦理道德。”[65]道德伦理规范在婚姻家庭法价值取向上表现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亲相爱”, 在婚姻家庭法原则上则表现为保护弱势群体。也正是如此, 婚姻家庭法“反映出法律制度’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66].
第四, 财产制度上, 实现“同居共财”的现代化。家庭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居间, 家庭的共同财产即家产, 在财产所属上, 家庭伦理相对应就表现为家产制。确定夫妻、亲子或其他亲属同居共同拥有的财产制度即为家产制。其中, 共同生活是家产制的基础, 而家产制则是家庭共同生活得以延续的保证。“理解家产制的性质, 还须理解家产归属于家。如果非要给家产找一个归属, 那么只能说家产归属于家, 而不是任何个人”, 进而言之“家产制是用财产以维持的存在与延续为目的的制度, 家产是家庭公共的产业, 任何家庭成员不对家产享有排他性的权利。”[67]在家产制的基础上, 方能实现家庭养儿育老与相互扶助的功能[23]289-291.事实上, 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第10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以此确定家庭财产的概念, 即明确家产制, 但是《婚姻法解释 (三) 》第10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又使得家产制成为仅有的法律概念[68].
五、结语
就法典价值而言, “理性主义凭着对理性的信仰, 力图把法律的调节掣肘伸进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 追求详尽具体、无微不至的法典法, 并且乐观地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绝对完美的法典标准。”[69]216不难发现, 民法典的内容和体系结构都是理性主义价值指导的结果。而就理性主义的经济基础而言, 19世纪的法典编纂运动是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结果, 经济发展需要确定的、理性的民法典, 而体系完整的法典有利于保障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等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的政治和经济原则[69]85.在经济发展之中, 理性民法典的必然结果即是民法典财产的法典化。此种情形下, 经济高速发展往往容易让我们过于重视制度的经济效应而忽视婚姻家庭法的身份属性。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 就是以《民法通则》为中心而展开的, 其延续财产法典的理性立法理念, 为构建系统化的民法体系, 契合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不恰当融入并贯彻诸多财产性的法律价值和内容规范。但这样一来, 民法体系之中过度地浸入财产法制度和财产法规范, 典型的如, 现行婚姻家庭法及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之中有关的立法原则、监护制度、法律行为以及代理规则处处彰显着财产法的气息。然而值得强调的是, 民法典并不仅仅是民商合一的财产法典, 更是集人格、身份和财产合一的民法典。通过认识到婚姻家庭的伦理性本质, 提醒着我们注意民法体系之中的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正值中国民法典编纂的深水期, 婚姻家庭法所具有的特殊性也恰恰是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亟需的。那么,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应当与婚姻家庭身份法的伦理价值理念相统一。婚姻家庭编的制度构建以及立法设计也应当遵循身份伦理精神的价值指导, 而不是财产规范的价值理念。为此, 婚姻家庭法, 必须跳出传统商品经济之拘囿, 以身份关系为依托, 贯彻家庭伦理精神之价值, 从而以身份法的形式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应当与婚姻家庭身份法的价值理念统一。因此, 婚姻家庭制度的构建应当遵循身份伦理精神的价值指导, 而不是商事规范的价值理念。同时, 婚姻家庭法身份性的回归, 必须跳出传统商品经济之拘囿, 以身份关系为依托, 贯彻家庭伦理精神之价值。这也就意味着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当以伦理精神的价值理念为核心而构建婚姻家庭基本制度和内容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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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个人主义所确定的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 契约自由以及过错原则, 到19世纪后, 随着工业化程度加深, 愈发显现出适用上的弊端。参见:李少伟, 王延川。现代民法文化与中国民法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6:253-348.
(2)理论上, 关于婚姻家庭法应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的论证已经相当充分详尽, 笔者在此不赘述。具体参见:李洪祥。我国民法典立法之亲属法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4:13-18.
(3)也有学者认为根据权利的内容和性质, 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人身权和综合性权利, 其中综合性权利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种权利, 包括知识产权、社员权以及继承权。通说认为民事权利为财产权与人身权, 且为我国民事立法所确认, 事实上, 综合权利仍然有所侧重是财产权或人身权, 故而笔者采用通说, 特此说明。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97-99.
(4)人格关系中的“人格利益”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精神利益, 财产关系中的“财产利益”则是主体现实地享有或可以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参见:房绍坤。民法:第3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