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来,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反响,特别是婚姻财产问题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在热烈的讨论背后,笔者发现,《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中绝大多数内容是针对城市婚姻家庭的,而涉及农村房屋、宅基地、土地承包等关乎农民基本生存的问题,在《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中基本未涉及。是农村婚姻家庭没有问题,还是现有法律忽略了这个领域? 为此,笔者对河北省农村婚姻家庭状况作了调研,结果显示,农村的婚姻家庭问题不仅仅是土地和房屋问题,还包括法定婚龄过高、离婚妇女对子女的探望权难以实现的问题。这些问题反映了农村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从属性及边缘性,也反映了法律和政策在农村婚姻家庭领域对妇女的歧视。
一、法定婚龄过高,无证婚姻大量存在
《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是,男性不早于 22 周岁,女性不早于20 周岁。调研中发现,保定、廊坊、秦皇岛和沧州地区很多农村的青年男女结婚年龄早于法定婚龄。早婚人群主要是高中及高中以下学历的年轻人,如果这个群体的年轻人不外出打工,则会在达到法定婚龄之前结婚。早婚的形式为仪式婚,以民间认可的风俗仪式作为结婚的证明。早婚的年轻人在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因此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们对仪式婚的认同导致青年男女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因此补办结婚登记的人数很少。
往往是在婚姻出现问题,他们才意识到未登记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中国是世界上最高的。美国所有州的家庭法均规定,最低结婚年龄为18 岁,18 岁之前结婚需要征得父母的同意; 加拿大各省的法律有所不同,但一般都规定男女满 18 岁可以结婚; 德国《民法典》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是年满18 岁,经家庭法院许可,年满 16 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与成年人结婚; 法国《民法典》规定,男满 18 岁,女满 15岁可以结婚,同时规定出于重大原因,经检察官同意可以免除年龄限制; 日本《民法典》规定,男满 18 岁,女满16 岁可以结婚; 瑞士《民法典》规定,男女满 18岁可以结婚。
中国1950 年《婚姻法》对法定婚龄的规定是男满20 周岁,女满 18 周岁。1980 年《婚姻法》将结婚年龄提高到男满22 周岁,女满 20 周岁。当时主要考虑到人口增长过快带来的各种压力,希望通过限制法定婚龄来降低人口的增长速度。三十多年过去了,中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状况以及人们的观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笔者调研发现,早婚有一定的地域性,与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文明程度、经济水平等因素有关。早婚的年轻人不太在意法律对结婚年龄的限制,他们以传统的结婚仪式对外宣示结婚的事实。因此,法律似乎对这个群体的限制作用很小。有资料显示,在全国15 ~19 岁早婚人群中,农村女性占 89. 56%,农村男性占87.71%。这些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产生了一系列负面后果,如夫妻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相互之间无法定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旦发生一方死亡、婚姻破裂等情况,当事人无法享受相应的法律保护。因缺乏法律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处于不稳定状态,一旦一方要解除婚姻关系,无须办理离婚手续,这对保持婚姻的稳定性毫无益处。调研结果显示,所有地区的结婚年龄均达到18 周岁,这说明大众对结婚年龄有自己的判断标准,而这个标准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从人的自然成长发育来看,世界各国基本上都以18 岁作为成年的标志,在法律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年满 18 周岁的人可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服兵役的权利与义务,却没有结婚的权利,这在立法上是有缺陷的。一个人只要开始能适应性生活,有了生殖的能力,就有了结婚的权利,这是法定婚龄制度存在的自然基础。
降低法定婚龄,是否会导致年轻人过早结婚、过早生育? 调研结果显示,答案是否定的。降低法定婚龄不会引起结婚数量的大幅度上升,而且结婚和生育子女是两个概念,结婚的人未必都会很快生育子女,因此以较高的结婚年龄来限制人口增长的理念应该被修正。18 岁结婚只是一部分人的愿望,不会导致全民早婚的结果。事实上,在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年轻人的结婚年龄普遍向大龄化发展,达到法定婚龄即结婚的人数并不多。可见,降低结婚年龄可以有效地保护现实生活中事实存在的婚姻,而不一定会导致结婚数量的大幅度上升。达到一定年龄的自然人,便有结婚和生育的要求,这是基本人性。无论从尊重自然人生理需求的角度,还是从保护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的角度,降低法定婚龄,以男女年满 18周岁作为结婚的法定年龄,是《婚姻法》修改时应首要考虑的问题。
二、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1. 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已婚妇女难以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土地权利。中国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度,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承包原则。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于 1997 年,因此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出嫁的妇女,其承包地基本都留在了娘家,在婆家重新分得土地的人数极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 第30 条前段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事实上,即使发包方不收回土地,出嫁女的土地也是由其娘家人经营并取得收益。调研中发现,大多数在娘家分得土地的妇女,结婚后土地都留在了娘家,由父母和兄弟耕种并收益,只有少数妇女能够保有在娘家的土地权益。妇女是否能保有在娘家的土地权益,关键因素在于娘家父母和兄弟对妇女的关爱程度,而不是上述法律规定。因为不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后果,也没有任何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农村已婚妇女是否能保留在娘家的土地权益,起决定作用的是家庭关系因素,而不是法律或政策因素,这样就使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处于一种极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2. 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
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结婚的妇女,理论上应该参加了第二轮承包,并和婆家人一起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土地承包法》第 30 条后段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度,使得土地难以分割到每个家庭成员的名下,加之男婚女嫁的婚姻习俗,导致妇女一旦离婚则不得不面对放弃土地权利、离开家庭的局面。现实情况正是如此,很多妇女离婚后离开婆家,承包土地不得不留在婆家,而且很多妇女离婚后也难以在娘家获得新的土地,因此很多妇女不得不选择到城市打工,过着艰难而漂泊不定的生活。
3. 现有法律对妇女的保护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涉及妇女权益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几部法律中: 《土地承包法》第 6 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 30 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婚姻法》第39 条第2 款: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规定也是《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中唯一针对农村问题的规定。
在《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中,未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土地承包法》,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都是原则性的,虽然《土地承包法》第54 条第7 项是关于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但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发包方,不是作为承包主体的家庭,而现实生活中妇女承包经营权的实现障碍往往来自于家庭。农村妇女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一是出嫁女的土地权利难以实现。调查显示,在失地妇女中,90%以上是已婚妇女,其中17.4%的出嫁女的土地被收回,87.5%的出嫁女在婆家分不到土地。二是离婚或丧偶妇女的土地权利面临威胁。在目前的状态下,结婚嫁人仍是农村妇女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妇女在离婚或丧偶后会尽快再次结婚,一旦这些妇女离开婆家的村庄,其在婆家分得的土地则面临丧失的危险。以男性为主构建的农村社会体系,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后,她们就被排斥在“集体成员”之外,并被剥夺了土地承包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有的地方只认她们为“准集体成员”,允许留户口,但不享受或只能部分享受土地承包权。对于这些切实存在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4. 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制度
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源,发展之本,享有土地权益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在从事非农劳动人员中,农村妇女所占的比重比男子低 3 ~7 个百分点,非农就业机会的相对不足使她们更多地依附于土地。因此,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目前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模式下,对出嫁女及离婚女的土地权益的保障,可以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如按照土地的收益,扣除劳动力、生产资料等成本,以实际取得的利润为标准,确定一个百分比,由实际耕种土地的人对出嫁女或离婚女进行补偿。因为土地是农作物生产的载体,其本身是有价值的,而且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无论补偿的数额多少,对丧失土地的妇女来说都是一种保障。在未来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可以对此问题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宅基地分配政策使妇女丧失了独立获得住宅的可能,进而影响了妇女婚姻自由权的实现
1. 以男性为主的宅基地分配制度使妇女丧失了独立获得住宅的可能
宅基地使用权是另一项重要的土地权利。中国的宅基地分配制度以成年男性为主体,一个家庭有几个成年男子,即可分得几块宅基地,或者家庭中的一个成年男子与父母共用一块宅基地。妇女通常不是宅基地的发放对象,除非双女户或多女户,其中一个女子可以享受男子的待遇,可以分得一块宅基地或者与父母共用一块宅基地。这种宅基地分配制度,使得大多数妇女无法获得宅基地。
目前,中国的宅基地分配标准尚无成文的法律规定,广大农村地区适用的是习惯法,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决定宅基地的分配程序和办法。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男权制历史的国家,传统的习惯和道德是以男性为主导建立起来的,以男性利益为核心,把妇女视为男性的附属品。中国广大农村地区宅基地的分配办法体现了传统文化对人们观念和意识的影响。这种分配制度假定的前提是,所有的妇女都要出嫁,而且要从一而终。如果妇女选择独身或离婚,则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局面。不难看出,这是男尊女卑、以男性为主的意识形态在制度上的体现。
因宅基地以男性为主体分配,而男婚女嫁的婚姻习俗使得大多数男性在结婚前即完成了房屋建造工作。根据目前中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宅基地和房屋均属于男性的婚前个人财产,妇女一般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均不享有权利。这种制度导致农村妇女从根本上丧失了获得属于自己安身立命的住宅的权利。虽然有些婚姻因持续时间较长、夫妻在婚后翻盖了旧房,妇女因此对新房享有了共有权,但一旦离婚,因宅基地属于男性所有,妇女最多也只能分得部分补偿款,而且现实中的情况是妇女很少能获得补偿,通常都是净身出户。笔者对某县法院的阅卷调研显示,2012 年该县法院共审结离婚案件 272 件,10 件涉及房屋分割问题,其中4 件由夫妻双方协议将房子留给子女,2 件女方放弃对房屋主张权利,房屋归男方所有,4 件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未实际处分诉争房屋。
可见,目前的宅基地分配制度和男婚女嫁的婚姻习俗,导致妇女很难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在少数妇女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案件中,因房屋的不可分割性以及大多数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导致妇女为获得离婚的结果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该项财产权利。
2. 法律应该保障农村妇女的住宅权,进而保护农村妇女的婚姻自由权
目前涉及农村房屋归属的规定,包括《婚姻法》第18 条第 1 项: “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司法解释二第22 条第 1 款: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双方的除外。”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由男性父母出资在结婚前为男性结婚建造的房屋,应当属于男性的个人财产。从保护私有财产的角度来说,这样的规定无可厚非。但问题是,法律没有给予妇女获得相应财产的机会和可能,这种制度性缺陷导致妇女无法获得属于自己的安身立命的房屋。居住权属于基本人权,丧失了这一权利,农村妇女的生存状况可想而知。很多妇女面对不幸的婚姻不得不选择忍耐,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一旦离婚却无处可去。因为娘家只是暂时的栖身之所,农村妇女只有嫁人才能生存,很多妇女对第二次嫁人没有信心,因此只能选择留在痛苦的婚姻之中。
现代社会文明发展至今,妇女的社会地位已得到极大的提高,妇女对自己的婚姻生活也有了追求的期望和勇气,但落后的制度设计严重阻碍了农村妇女对自由婚姻和幸福生活的追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第62 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通常情况下,结婚是男性村民获得宅基地的主要条件。基于男婚女嫁的婚姻习俗,妇女基本没有获得宅基地的可能性。从表面上看,是结婚让妇女丧失了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同时可以通过婚姻而分享丈夫的宅基地权益,这似乎没有什么不妥。但实际上是婚姻和家庭掩盖了这种损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获得宅基地,是具有村民资格的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法定的权利,是不需要借助婚姻家庭和丈夫来实现的。因此对于离婚妇女,《婚姻法》应在《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一户一宅”的原则下,确保离婚妇女作为独立的“户”,离婚后有权在婆家的村子里分得一块宅基地,因为婚姻使妇女丧失了在娘家村子的集体成员资格,取而代之的是在婆家村子的集体成员资格,因而离婚妇女作为独立的“户”,有权要求分得一块宅基地。离婚的丈夫对离婚妇女有进行经济帮助的义务,以便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宅基地上盖一处房屋栖身。
因为现行《婚姻法》第 42 条及其司法解释一第 27 条对没有住房的情况确定为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形。至于离婚妇女是否主张该项权利,可由其自己决定,法律给予的应该是制度保障。
四、离婚妇女对子女的探望权难以实现
基于妇女没有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极大限制的事实,妇女自身的生存状况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加之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在农村还广泛存在,导致婚生子是男孩儿的离婚案件,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大多归男性所有。虽然《婚姻法》第 38 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事实上离婚妇女想探望孩子往往非常困难。农村的婚姻家庭观念相对保守,人们对离婚的态度仍有很大的敌意。在妇女要求离婚的情况下,男性心理会充满仇恨,剥夺妇女对子女的探望权,是男性报复女方的一个有效方法。笔者对某县法院的调研数据显示,2012 年审结的272 件离婚案件中,有 193 件是妇女提出离婚的,男性提出离婚的数量是79 件,妇女起诉离婚的案件占离婚案件的2/3 以上。在这些案件中,涉及子女扶养的案件80件。其中,子女由男方直接抚养的 34 件,由女方直接抚养的 36 件,两个子女由父母各抚养一个的 10 件。
虽然该法院的数据显示,男女获得子女直接抚养权的比例差距不大,但一般情况是婚生子是女孩儿的由女方直接抚养,男孩儿由男方直接抚养。调查还发现,在由女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女方会配合男方行使探望权; 但在由男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情况下,有的允许女方一个月探望一次孩子,有的根本不让女方探望,很多妇女因为见不到孩子而痛苦万分。
《婚姻法》第38 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的行使与当事人对离婚的认识和态度有很大的关系,越是现代文明程度高的社会,对离婚的态度越开明,因而对离婚产生的后果越能接受或包容,包括对子女的抚养和探望。相反,在现代文明程度不高的社会,人们对离婚抱着抵触的态度,特别是被动离婚的一方,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报复主动离婚的一方。调查显示,文化程度相对高一些的当事人大多允许对方探视孩子,而文化素质低的则反之。探望权的行使在中国城市不是太大的问题,但在中国农村,这一问题相当严重。如果女方提出离婚,男方往往会以孩子作为报复的手段,如争夺孩子的抚养权、离婚后不让女方探望孩子等。因农村生活的地域性较强,女方离婚后往往要离开原来生活的村庄,因而再回去探望孩子就变得非常困难,特别是在男方不配合的情况下。
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非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义务主体有义务协助权利主体实现探望权。在探望权的行使上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如美国有些州法律规定,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条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判决的执行。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藐视法庭情况的,可以处以罚金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权人的监护权。考虑到中国的国情,未来的司法解释应当增加对农村探望权行使的保障措施及制裁措施,如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不配合另一方行使探望权,非直接抚养方则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对拒不执行探望权判决书的当事人可以进行罚款或限期履行等。此外,法院在判决离婚案件时,对探望权的判决应注重其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尽可能保障父母子女关系的健康发展。
五、结 论
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农村婚姻家庭的影响很小,不是因为农村婚姻家庭领域问题少,而是法律的阳光尚未充分照耀到这个领域。涉及农村妇女基本生存保障的土地承包制度、宅基地分配制度,均未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实质性体现。农村婚姻家庭问题,本质上是农村妇女的权益保障问题。在中国,农村妇女已经成为社会现实中最大的弱势群体。空想社会主义经典作家傅立叶说过: “一切社会灾难的源泉,如蒙昧制、野蛮制、文明制,都只能有一个轴心即奴役妇女。而社会幸福之源泉,除了逐步解放妇女之外,没有别的轴心,也没有别的指南针。”“妇女权利的扩大是一切社会进步的基本原则。”
恩格斯对傅立叶的思想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傅立叶“第一个表述了这样的思想: 在任何社会中,妇女解放的程度是衡量普遍解放的天然尺度”。婚姻家庭领域对妇女权益的保障,是妇女解放和妇女独立的一个重要方面。
从社会性别理论的角度来看,在土地承包和宅基地分配制度上存在着对妇女的歧视。其中,宅基地分配制度体现了对妇女的直接歧视,而土地承包制度则体现了对妇女的间接歧视,探望权制度未充分考虑农村妇女面临的困难也构成间接歧视。这种植根于法律中的性别歧视,可谓是最严重的一种歧视,因为它涉及范围广、效力强、纠正难,对妇女的危害较之传统文化方面的歧视更为严重。因此,在《婚姻法》及其未来的司法解释中,消除这些歧视,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和其他各项权利的实现,应成为立法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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