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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股权分割的理论探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4-14 共4515字
  三、夫妻股权分割的理论探讨

  (一)夫妻股权分割的原则
  我国婚姻法关于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照顾无过错方以及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原则是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主要原则。因此,基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问题的特殊性,除了应该遵循婚姻法规定的以上原则外还应该有自己的特有原则,主要有公平、协商处理、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以及尊重公司与股东自治等原则。
  1.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也应适用这一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调整民事屯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时,以利益平衡作为重要价值判准来确定其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中,公平原则表现为当股权归一方所有,为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利,无论是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应由一方对相对方作出该股权全部价值1/2的经济补偿。鉴于夫妻共同股权的获取方式不尽相同,由此除客观评判双方在出资来源和股权增值中所发挥的作用外,也不可忽略家庭劳动的贡献,不能以一方未参加公司事务经营而不予或减少应得财产的分配。合理确定股权的价值是经济补偿的关键。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而言,可以参照分割与购买时的股价以及一定期间相对稳定的股价来确定其价值。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言,其不具有股票那般的流通性和价格即时透明性,其价值与市场的需求、公司的经营状况、分配红利、发放股息诸多因素有关,因此其价值的评估是夫妻共同股权分割补偿原则的核心问题,也在悄然成为学界研究与法院裁判的关注点。
  2.协商处理原则
  《公司法》在第24条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一个要求,规定股东数量不能多于50人。在离婚分割股权时可能出现一种特殊情况,虽然当事人双方己经协商一致同意转让出资,公司其他股东对当事人一方成为股东也己同意,但因股东变更的变更而在实际办理中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多于50人而难以实施。面临此种情况时,应当由人民法院告诉该公司,其股东权利由股东会协商处理或改由其他方式行使。
  3.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该原则要求对财产的分割应充分考虑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现实要求,不应破坏财产的实用价值和经济价值。此为离婚时实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个关键性准则,有限责任公司中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亦应遵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效用,必须考量子女以及另一方的利益。对能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在许可范围内,适当向能够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效用的一方有所倾斜;对于无法分割的,应给予对方合理的经济上的补偿。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明显,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要置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于重要地位予以维护,也应要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并行保障。股东间的信任关系对公司的发展尤为重要,其他股东可能不愿意接受其他人的加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于其中一方持有的股权原则上应该判决归该股东所有,因为如此有利于公司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
  4.尊重公司与股东自治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两大特点。资合性的因素高于人合性在大量有限责任公司中较为普遍。此外,实践中新股东通过一段时间仍无法与其他股东开展合作时,可采取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理。新《公司法》强化了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原则,淡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除章程另有规定”的规定即为显例。司法实践中处理分割离婚夫妻股权时,也要尊重公司与股东自治,应当坚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第16条中所确立的原则。
  5.区分原则
  夫妻共同股权分割要从股权的具体类别出发,针对不同情形,依照婚姻法和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要对不同的股权转让形式加以区分,这就是区分原则。如果是当事人双方都是同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此类股权转让属于内部转让,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约定限制主义的模式,即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除非章程另有规定。若夫妻只有一人是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此时该类股权转让属于外部转让,分割夫妻共同股权关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就不仅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则要符合现行公司法的规则,对相关法定程序按要求予以履行完毕。

  (二)夫妻股权分割的方式
  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方式可有两种:即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前者衍生于意思自治原则,表征了财产分割的私法属性,是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自由协议如何分割共同财产,当然这要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形中进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协议分割的法律效力作了界定。后者则是指双方在诉讼离婚中对就分割共同财产不同意协商或协商无法形成合意的,审判机关依法判决分割,通常采用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格补偿等多种方法,《婚姻法》在第39条中对此极为明确。根据股权的特殊情况,结合司法实践,股权分割通常采用如下四种方式:
  1.直接分割
  此法即是在夫妻双方之间依据一定的比例进行划分。若股权是以两个人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就可采用这种方法,但应对相应的登记予以变更即可。如果股权登记的股东是一人时,即由一方所持有,股权转让则应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不能适用直接分割。
  2.股权转让
  根据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共有的股权在公司中仅为一人(显名股东)持有时,可由持股一方将股权的部分或全部进行转让来分割共同股权。下文中将就如何具体转让作探讨,此处不再赞述。
  3.作价补偿
  即持股一方在股权先行折价后,将另一方应分得部分以货币的方式予以补偿给付。此时,另一方得到相应的价金,实际并没有分到股权,原持股一方仍持有全部股权。
  4.拍卖分割价金
  在双方都不愿持有股权而期望获得价金时,可以依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由持股一方通过拍卖的方式来公开进行,并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夫妻双方对转让所获得的价金再按照规定进行分配或者作平均分割。

  (三)夫妻股权分割的具体方法
  1.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协调和处理具有合同的特点,这是其人合性质所致。其存续、发展必然要求股东之间建立和谐、稳定和信赖的合作关系。所以公司法为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严格约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故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分割具体可分为如下三种主要的情况:
  第一,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针对一人公司的独特性与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其他相应法律事实,虽然对怎样分割有限公司股权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未有完善规定,但笔者认为因不涉及其他股东,可依如下方式解决该类股权分割:如果当事人双方就由一方获取股权形成合意的,审判机关可依协议处理。[32]若对分割方案双方无法形成合意,可根据如下情况予以解决:一是一方要求获取公司股权的,依法定程序实施变更,但前提要支付对方经济上的相应的补偿;二是双方都要求获取该公司股权,却无共同经营公司之意志,此时应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确定股权为一方所有,并由取得股权方从经济上给另一方相应补偿;三是双方都要求获取该公司股权,同时与对方就共同经营行为形成共识,仅就股权分割的份额无法形成合意,根据双方对公司发展的投入、规划,审判机关可酌情裁判。
  第二,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的公司。因不存在其他股东,笔者认为股权分割可按如下方式解决:若当事人双方就由一方取得股权形成合意的,法院可依协议处理。若对分割方案双方无法形成合意,可根据如下情况予以解决:一是一方要求获取公司股权的,依法定程序实施变更,但是必须首先评估该公司资产,并由取得该股权方支付对方经济上的相应的补偿;二是双方都要求获取该公司股权,却无共同经营公司之意志,此时应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确定股权为一方所有,并由取得股权方从经济上给另一方相应补偿;三是双方都要求获取该公司股权,同时与对方就共同经营行为形成共识,仅就股权分割的份额无法形成合意,根据双方对公司发展的投入、规划,审判机关可酌情裁判。
  第三,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使用本人的名义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有明确规定:即按如下情况予以解决: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给配偶形成合意,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对优先购买权予以放弃的,该配偶据此可为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转让份额和价格等事项形成合意后,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而愿以同等价格购买的情形中,法院可对转让出资所得予以分割;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视作同意转让,该配偶据此可为公司股东。
  但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于实践中还有其他常见情形:如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给非股东一方形成合意,而过半数其他股东也同意,其他股东又愿意购买的,法院可酌情分割转让所得款项;如果一方无意作股东或者双方都主张获取公司股权时,可评估公司资产,取得股权方从经济上给对方适当补偿;双方都无意获取公司股权的,可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再就转让所得依法进行分割;若股权对外转让没有完成,则由股东方在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从经济上给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2.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分割
  股份有限公司夫妻共同股权可表现为不记名股票和记名股票两种形式。不记名股票不记载股东姓名,在交易场所通过交付股票的行为,在极简单的条件下就完成了股权的转让,故分割便捷。记名股票则分为资格股和普通股,它们旳分割方式及规则存在差异,现分述如下:
  第一,资格股。此为发起人所持记名股票。鉴于《公司法》第142条对资格股1年内禁止转让的规定,该等股权在规定期限内只能由持股方继续持有,而从经济上给另一方适当补偿。此外,《公司法》第H2条第2款对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股票也作出了限制,该等股权在法定期限内也只能由持股方继续持有,而从经济上给另一方适当补偿。
  第二,普通股。《公司法》并未限制夫妻一方持有的向公众所发行的普通股时的转让时间,仅通过在交易场所以背书或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方式实施分割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还存在少量的定向募集公司(系1993年《公司法》颁布前设立的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即内部职工股。鉴于内部职工股限制流通的要求,兼系特定时期的产物,仅可由内部职工一方所有,禁止分割给他方,故该类股票分割时只能釆用作价补偿的方式。
  股票目前较为平常,系有价证券,其背后代表一定的财产价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一方名义购入的股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一部,当然双方有特殊约定除外。由是之故,在离婚的情况下,股票应与其他共同财产一同分割。而股票因其自身具有的特性,在分割时表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价值的不确定性。既不能简单的以分割时的股价来确定,也不能单纯以购买时的股价来确定,笔者认为,参照分割与购买时的股价以及一定期间相对稳定的股价来确定其价值是较为公平合理的做法。二是分割的并不简单的是股票其票面本身,而是其所背后反映的可观的财产价值,因为只有通过股票交易并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才能真正的实施权利在不同主体间的让渡。因此,在分割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持有的股票时,较为妥当的是采取折价补偿对方的方式,同时股票仍继续由本人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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