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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和依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4-14 共3368字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问题及其处理

  (一)伤残等级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请求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扶养人丧失扶养能力或扶养能力减退,而判断扶养人是否丧失扶养能力或扶养能力是否减退的依据便是扶养人自身的伤残情况。那么,是不是只要受害人构成伤残就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呢?等级不同,赔偿标准有何不同?对这一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一种做法是,对于伤残等级系数低的受害人,均不支持,对于伤残等级系数高的受害人,一般按照等级系数计算;一种做法是只要是构成伤残,均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以伤残系数为标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做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有失公平。比如说,一个从事特殊工作的人,像演员、模特等,他们受侵害,面部受损,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一般人而言,面部伤残可能并不影响其工作,但对于特殊人群来说,由于对容貌要求较高,面部十级伤残,可能会导致其收入大幅减少甚至永远不能从事相应的工作,则受其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必定受到影响,此时,如果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使被扶养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也违反了“继承丧失说”理论。另外,对于那种一概的依据伤残系数来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做法,不能使被扶养人的权益得到完全实现。对于伤残等级系数低的受害人来说,可能是部分丧失或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尚有能力有条件供养受其扶养的人的基本生活,按照伤残系数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具有合理性;但对于伤残等级系数高的受害人,比如1级2级的,如果也是依据等级系数赔偿的话,不具有合理性。因为,1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100%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可厚非,但对于2级伤残来说,其一般也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行动能力,如果按照等级系数赔偿的话,只能获得9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同样是不具有任何劳动能力的受害人人,仅因伤残等级系数不同,得到的赔偿结果也不同,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完全实现和公平对待。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是被扶养人获得生活费的前提,但并不能完全依据伤残等级来确定赔偿标准,在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要根据该伤情对被害人收入减少的影响程度,来把握受害人伤残等级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作用。

  (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是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的,因此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评价受害人收入减少以至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参数。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过程中,真正起到作用的是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这要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如果受害人未构成伤残,就谈不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此便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如果受害人构成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只是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那么此种情况下,是否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呢?实践中通常是不支持的。比如说,受害人经伤残等级评定,构成10级伤残,但受害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还有能力扶养受其扶养的近亲属,虽然在医疗期和休息期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会暂时减少,但可以通过赔偿误工费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受害人的收入实际上并未因受侵害而减少,受其扶养的近亲属的权益也未受损,所以,虽然受害人构成轻微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时,受其扶养的近亲属是得不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实践中也有支持的,是因为受害人构成伤残,身体受到一定影响,收入会有一定减少,受其扶养的近亲属的生活来源也将受到一定影响,因此,考虑到公平,实践中会按照10级伤残对应的赔偿系数10%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更为合理。我们在认定是否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主要是应该考虑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受害人因伤害是否导致收入减少,是暂时减少还是永久性减少,如果是暂时减少,司法解释规定需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收入上的损失,那么受害人扶养的近亲属并未因此丧失生活来源,受害人所在家庭可以预期其未来生活中的收入也未因此而丧失,所以,不论是依据“抚养丧失说”还是依据“继承丧失说”,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都能从自身获得赔偿,其扶养的近亲属的权益并未受损,因此,笔者认为,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仅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更要考虑伤残情况所导致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能机械的认为几级伤残便绝对地对应某种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还要考虑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被害人收入减少的程度,只有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才能正确处理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及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

  (三)以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为赔偿依据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这里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指的是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并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认识也不一。有的案件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有的案件却以被扶养人身份为基准。基准的不同在有些个案中会造成较大的差异。
  司法实践上,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以被扶养人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标准来计算,也就是说,被扶养人是城镇户口或居住在城镇的,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的,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受害人户籍在城镇或者虽然户籍在农村但长期在城市工作和生活,被扶养人户籍在农村或者一直随受害人在城镇居住,这时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呢,计算的标准不同,所得数额就会有明显差别。如果按照被扶养人户籍地农村标准来计算,不但缺乏理论上的依据,也没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而受他扶养的人是城镇居民,按被扶养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会出现得出的结果远远超出受害人收入的这样一种奇怪现象。虽然说这种情况发生的几率不是很高,但仍会存在现实生活中。比如说,一个父母离异的孩子,就可能出现父母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的现象。反过来说,如果扶养人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其父母是农村居民,扶养人的收入较高,给父母的扶养费也相应较高,假如扶养人遭受侵权受到伤害,判决扶养费按照扶养人的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能使受害人一方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得到平衡。
  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丧失或减少,也就是说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或数额减少,那么丧失或减少的部分就应该按照规定全部或部分补足,既然是受害人的收入减少应该补足,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理应以受害人的身份为标准,这样既合情合理,也能维护被扶养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就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当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从该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和本意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来定位的。《解释》的指导思想是“从中国实际出发,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法设计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同时采纳“以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或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救济模式,分解“受害人收入损失”(平均收入指标)而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笔者认为,以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为赔偿依据更能体现公平原则,也更能使受害人及被扶养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在心理上也能得到安慰。并且,当被扶养人为多人时,以扶养人的身份为基准也可避免不同计算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另外,从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来说,被扶养人所获得的赔偿应是受害人在工作过程中所得报酬的组成部分,也就是受害人从其报酬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扶养费。如果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则会因其收入较高,被扶养人获得的扶养费也相应多些;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则会因其收入较低,被扶养人获得的扶养费会相应较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照受害人的居住状况或户籍情况来判断赔偿标准更具有合理性,也更能体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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