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评析。
2001 年婚姻法在 1980 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基础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做出了重大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明确规定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正式确立了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并具体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有力保护了夫妻个人财产权益,体现出夫妻个人财产范围扩张的趋势。其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规定约定财产制的主要类型包括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和部分共同财产制。为我国婚姻当事人采取约定财产制提供了可操作性的财产类型,间接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但 2001 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仍然过于简略,很难适应不断发展的夫妻财产制调整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 2001 年和 2004 年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这两个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适用做了扩张性解释,对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了重要补充。下文以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为根据,对 2001 年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内容进行具体评述。
一、法定财产制
2001 年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其主要内容有:夫妻财产所有权、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债务的负担和清偿,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时财产的分割和清算等。
(一)财产所有权
夫妻财产分为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具体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主要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法解释二》第 12 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范围。该条规定限制了共同财产的范围,体现了对遗嘱人和赠与人处分其个人财产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维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一项兜底性条款,为以后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预留空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财产权属不明的,未作明文规定。根据 1993 年 11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7 条规定,对夫妻财产权属不清的,由主张权利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包括配偶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后取得的个人特有财产。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取得的个人财产范围,婚姻法第 18 条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一)否定了夫妻财产转换制度,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禁止转换,符合物权法的法理,也有利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
关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进行了补充,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关于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补充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规定,体现了尊重遗嘱人和赠与人的意愿,保护了权利人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不啻是一个进步。
(二)夫妻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1、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如何理解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了具体解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该解释以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规定了独立处理规则和一致同意规则,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的现实需要。与此同时,《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作出了创造性的解释,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夫妻单方非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共同财产的,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了交易第三人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
2、夫妻个人财产
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婚姻法未做明文规定。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自然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制的终止与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消灭,从而发生夫妻财产的清算。我国尚未采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故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原因为夫妻一方死亡和夫妻离婚情形。《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优先适用意思自治,鼓励夫妻对财产分割进行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1、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若订立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对于婚姻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夫妻财产分割原则。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原则,包括夫妻财产均等分割原则,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原则,有利于经营原则等。《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8条规定了均等分割原则,第 11 条规定了有利于经营原则。
3、彩礼问题。我国很多地区,仍然保留了结婚时男方给女方彩礼的传统习俗。对于离婚时彩礼返还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离婚时,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则予以返还彩礼。
4、离婚财产分割方式。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目前夫妻持有的财产已经远远超出了以前的财产范畴,对于诸如公司股权、合伙份额、独资企业的投资额等新型财产如何分割,婚姻法均未做出规定。对此,《婚姻法解释二》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基本的处理规则是,首先适用意思自治原则,鼓励夫妻进行协议处理,未达成协议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等进行处理,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5、夫妻财产清算时的相互补偿。关于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相互补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一方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6 条规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无权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偿。
(四)夫妻债务制度。
夫妻债务分为夫妻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债务的界定。关于夫妻债务的范围,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我国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包括三种类型,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夫妻约定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告知了第三人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只规定,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三种类型,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
2、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债务的清偿涉及夫妻个人利益、家庭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利益平衡问题。夫妻债务的清偿,包括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夫妻个人债务只能由夫妻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对夫妻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既然夫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理当对共同债务负清偿责任。
二、约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列举了三种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供婚姻当事人选择,即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和部分共同财产制。
(二)约定财产制的效力。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如果婚姻当事人有夫妻财产约定,则适用约定财产制,如果没有夫妻约定财产制或约定不明确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
(三)约定财产的时间。婚姻当事人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签订夫妻财产契约,这意味着夫妻财产协议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但婚前的约定结婚后方可发生法律效力。
(四)约定的要件。约定的形式要件。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的实质要件,我国婚姻法未作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主体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约定必须出于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合法。约定的对抗要件。对抗要件是对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负有向第三人负有告知义务,若未告知第三人,则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夫妻债务的承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负有向第三人告知的义务,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反之,则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2001 年《婚姻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类型,第一次立法确认了夫妻个人财产,明确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夫妻财产的清算制度,夫妻债务的承担,均作了具体规定。在约定财产制方面,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类型,约定财产制的效力、约定的要件及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清偿,均作了详细规定。因此,2001 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均作了比较完善的规定。
综上所述,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历史发展来观察,我国夫妻财产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家庭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到夫妻个人财产制的历史发展进程。这个发展进程深刻反映了我国夫妻个人财产权益的彰显,反映了夫妻人格的独立,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婚姻与财产的分离,体现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从家庭本位向个人本位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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