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5年以来我国的离婚诉讼案件总数已7年连续攀升,在离婚案件中财产纠纷往往伴随其中。而在众多形式的财产分割难题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夫妻财产分割中的一个核心内容,且由于一系列因素的影响,按揭房屋的分割难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探讨按揭房屋分割难的原因对于解决这种该现象有着积极意义。
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按揭房屋自身的复杂性
按揭房屋在我国内地根据按揭的标的物分为现房按揭和期房按揭。根据按揭房屋的资金来源可分为父母出资购买的按揭房和夫妻出资购买的按揭房。而根据按揭房屋的购买时间可分为婚前按揭房屋和婚后按揭房屋。按揭房屋涉及三方主体和四个或四个以上的复杂法律关系,牵涉多方利益、履行期限漫长以及房屋的首付款来源、还贷款来源、房屋增值部分的确认存在纠纷等等一系列因素,使得按揭房屋分割存在困难。
在2000年左右,政府开始启动房产改革,房屋价格开始上涨。2008年以来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下,更多的资本流入房地产市场,引发炒房热潮,致使中国的房价持续增长,且一直居高不下。
而在中国的婚姻中,房屋承载了更多一层的涵义,家和房屋是一致的,有了房就有了家。在这种情况下,越来越多的人渴求买房却又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按揭就成了人们买房的主流方式。且按揭房屋与公房与安置房相比价值较高,随着近年来房产价格上升迅速,初始合同标的和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往往差距巨大,使得按揭房屋的离婚宿舍中的矛盾争议更为尖锐和突出。
二、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矛盾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对个人或者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合法性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该条可以推理出,按揭房屋虽然是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只要房产证的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规定,该房屋就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反,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认定施行的是不动产登记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要进行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的归属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按照该规定,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按揭房屋的所有权人。
从以上可以看出,同一房产适用《婚姻法》和适用《物权法》的结果是截然相反的,而究其矛盾的原因就在于,《婚姻法》所体现的物权变动模式承认物取得的无因行为,表现在其认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就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其在认定财产的归属上根据的是所有权的取得结果,与该权利取得的原因行为无关。而《物权法》则承认引起不动产物权权利变动的原因行为与不动产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推出,未以合理价格转让的,受让人不能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这就是物权法承认的物权变动的行为与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使不动产已经登记,但当引起不动产登记的原因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时,登记行为自然而然也就成为无效或者可撤销。这恰恰与婚姻法主张的行为与结果相分离相对立,从而导致了同一房产的权利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困惑。
三、法律与家庭伦理的冲突
1980年《婚姻法》改变了婚前财产属于家庭财产的规定,将其规定为一方的婚前财产,经过8年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而2001年的新婚姻法实施,进一步明确了婚前财产只属于个人财产,任何人无权要求分割。纵观这几十年婚姻法的变迁,可以看出2001年之前的婚姻立法更侧重维护婚姻共同体,强调夫妻财产共有理念。
新婚姻法取消了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反映了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个人财产制度日益兴起的社会现实和对于个人财产保护的立法取向。
这种立法取向体现了现代婚姻法对于公民私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是目前我国家庭财产制度的基本现实并不是个人财产制,而是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制。同居共财是中国人千百年来形成的一种家庭财产观念,反映了夫妻同甘共苦,共同投资和共担风险的家庭伦理,与婚姻法强调的保护妇女儿童、男女平等等伦理观念相契合。《婚姻法》作为一部调整家庭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目的在于协调家庭矛盾,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维护婚姻共同体的稳定。而夫妻财产毕竟有别于普通财产,夫妻之间并非简单的合作关系或者经济关系,适用《物权法》中财产的平衡调整理念、强调保护个人财产的原则来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显然是不适宜的。
总结
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不仅涉及民法体系内不同法律制度的冲突,也面临着法律与伦理的冲突。应对按揭房屋的分割,必须正确处理好《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衔接,重视婚姻家庭身份法的特性,从而达到分割的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
参考文献:
[1]郭洁萍.论商品房按揭的法律定位[M].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2]杨帆.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归属与分割[M].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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