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国民素质的提高我国的诉讼离婚率也不断增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是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重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是整个案件审理的难点之一。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中关于离婚时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的规定不够全面、过于笼统,这就导致了在学术界和实践中对于相关问题上的争议颇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第 16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显然婚姻法解释二的第 16 条只对以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况做了规定。对夫妻双方均为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形未作任何规定。这使得在实践中出现很大的分歧。
一、夫妻型有限公司概述
夫妻型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东或主要控股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①夫妻公司中夫妻各自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设立夫妻型公司的原因有很多,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因素促成人们设立有限公司时选择了夫妻型公司的模式。但是,无论其选择这种模式时的初衷是什么,公司成立之后也同样受到我国公司法的保护和制约。
夫妻型公司与一般的公司相比,其特别之处就在于公司俩股东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分割。那么,夫妻型公司的俩股东离婚时,该股权怎么处理? 该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有着很大的争议。
二、关于夫妻型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的几种不同观点
夫妻型公司的俩股东离婚时可以协商处理该公司的股权,这是最好的解决方法。但是,大部分离婚诉讼中双方很难对该问题达成一致,这就导致必须以判决的形式来解决股权分割事宜。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来做出最后的“抉择”。离婚诉讼中关于夫妻型有限公司的股权该不该分割,怎么分割的问题有完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分割之后双方在公司里的股权份额各为 50%。其理由是,不管设立公司时,夫妻双方各持有的股权份额是多少,离婚时应均等分割。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公司设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公司就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离婚时应平等分割。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但是,他们的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第 16 条之规定。他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对婚姻法解释( 二) 的第 16 条之规定做扩大解释,适用 16 条的规定,所以,应该分割。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该分割。理由是公司股权与夫妻其他共有财产是有本质上的不同,在公司内部夫妻之间的关系应受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中夫妻只是股东之间的关系。所以,离婚时不能跟普通债权债务似的简单进行分割。
第四种观点也认为不应分割。他们的主张是夫妻有限公司的俩股东在注册设立公司时,既然已经约定了股权比例,所以,等于是对该夫妻型公司中的出资在设立公司时已经对该出资额部分的财产达成了协议,因此,即使离婚也无法改变当时对该出资额部分财产双方达成的支配比例。如果离婚时,把该部分的财产与普通的债权债务一视同仁,均等分割,就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三、笔者的观点
上述四种观点均有自己的判断标准和理由。其中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应均等分割,而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分割。
第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施行很方便,也有利于保护相对弱势的一方的权益。但是,在我国婚姻法和公司时同位法,所以,我们在适用中不可以把婚姻法优先于公司法。两法相比较,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股权问题应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公司法的规定视为特别规定。所以,不能抵触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些学者持有这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这理由过于牵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第 16 条之规定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况。所以,该规定不能适用于夫妻型有限公司。
第三种观点、第四种观点在分析问题上虽然不太全面,但是,总的思路及观点是正确的。笔者认为,离婚时该不该分割夫妻型公司的股权,分析这个问题应先考虑设立公司的出资额的财产属性,如果出资额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应进行分割。但是,出资额事由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支出的,就可以不予分割。
但是,实践中往往很难找出公司设立当时的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确切证据。所以,在实践中分析出资额的归属,应结合其他因素来作出判断。
纵观我国公司法的发展,我国现行公司法是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在我国是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这种现实是我国很多夫妻型公司产生的原因。为了筹到两个股东就把自己的妻或夫写到股东名称,随意填股权比例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是,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之后,不会再有人基于这种理由设立夫妻型公司。
笔者认为,在判断当事人选择夫妻型公司模式的目的与理由时,应以新公司法实施的时间作为重要的因素来考量。那么,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设立的夫妻型有限公司的俩股东离婚分割财产时,就必须分割该公司的股权? 这也未必。我们不能仅凭公司设立的时间来判断设立公司的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1995) 第 303 号《关于工商登记管理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 5 条明确规定: 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须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由此可见,夫妻各自以股东名义出资时,当提供书面证明以证实出资为各自所有,那么当离婚认定财产时,夫妻各自拥有的股份应是个人财产②,可以不予分割。在公司登记时,若夫妻双方确实提交了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据或协议的,应视为对其公司的出资额部分是各自的财产。这种情况下,离婚认定财产时,夫妻各自拥有的股权是个人财产,无需分割。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到夫妻型公司股权分割时,应结合夫妻型公司的设立时间和登记档案,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 2006 年 1 月 1 日之后设立的夫妻型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请求,应不予支持; 而对 2006 年 1 月 1 日之前设立的夫妻型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请求,应结合有无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据或协议、关联证据等因素,判断公司设立所用财产的性质。如果该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对夫妻型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 如果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个人财产( 包括双方依据合法协议约定为个人财产的情形)就应不予支持分割股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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