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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3-17 共936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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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中德离婚财产分割法律制度对比分析
  【第一章】中德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概述
  【第二章】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理论设计与司法实践
  【第三章】初始财产与终结财产的范围界定
  【第四章】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地位
  【第五章】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和基于婚姻关系的给予
  【结论/参考文献】中德离婚财产处理规制探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引 言

  我国关于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制,多与社会习俗、环境、历史、人文相适应,而鲜有对他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尤其常与西方国家婚姻制度划清界限。

  以中德家庭法的比较研究为例,由于两国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传统社会意识、宗教信仰和个人价值观,中德家庭法之比较研究少之又少。然而,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茨威格特在其论著《比较法总论》中所述一样,对于不能比较的事物,人们没有能力对其进行有效的比较,而从这一点来说,对于有着相类似的任务或者功能的事物,是可以进行比较的。

  中德两国国内社会发展的进程相似,都是基于社会生产力迅速发展而引发了社会急剧变革。由于社会急剧变革转型,社会群体价值观多元化程度不断加深,离婚率随之上扬,可以说,中德两国夫妻离婚财产制度的发展有着相近的历史背景。夫妻离婚财产制度设置的一个基本预期就是要保障夫妻离婚自由,使当事人自由意志得以充分彰显;与此相对的是,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也要求控制夫妻草率离婚比率,加强离婚后当事人权益保障,保护弱势一方的基本合法权益,维持社会基本秩序和正常运转。从这一角度而言,中国两国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在预期目标方面也具有较强的可比性。

  探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就不得不提夫妻财产制,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是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前提和基础。德国采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其中法定财产制是指财产增益共有制;具体到约定财产制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般共有制,二是分别财产制。相对于德国婚姻法规定而言,中国法律规定相对简单,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原则,以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为例外。在效力层面上,约定分别财产制均优先适用于法定共同财产制。

  如前文所述,夫妻双方在没有自由意志表示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法定财产制自然适用,则德国夫妻适用夫妻财产增益共有制,而中国夫妻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但无论是夫妻财产共同制还是夫妻财产增益共有制,都将涉及到财产的计算、财产的起算点和终止点,以及对于家务劳动的提供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所产生影响的考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行为的具体区分等问题。这些问题看似仅仅属于离婚财产分割过程的细枝末节,但却有着不可小觑的影响。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直接影响到夫妻双方的利益,涉及夫妻双方离婚财产分配后果的公平公正,离婚后弱势一方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以及离婚后子女权益的保障。从另一个方面讲,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也必然对社会婚姻价值观具有导向作用。先进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能够塑造积极的婚姻观;落后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则会造成消极的影响,提高离婚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对于离婚财产制度细节的规范和优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明确离婚成本,对于草率结婚和离婚率居高不下有一定的控制作用,促使更多的人们开始思考婚姻的价值和意义,慎重地对待婚姻。

  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都对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与其在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不相匹配。另一方面,这些法律规定背后所体现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念是否正确、是否科学和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也是值得探索的问题。因此,本文结合德国的学说与判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就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历史沿革、离婚财产分割中的财产的计算、家务劳动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地位及基于婚姻关系的给予的效力进行比较法学上的分析和探讨,借他山之石,希望有助于我国关于离婚财产后果的深入研究。
  

  第一章 中德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概述

  第一节 基本概念

  探讨离婚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不得不提的一个概念就是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决定着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形。基于本民族、本区域的历史国情不同,世界各国采用的夫妻财产制度不尽相同,因此,在具体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上各国的表现形式也截然不同。

  《婚姻法》第 19 条对夫妻财产制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晓,我国采用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如果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则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的适用。实际上,正是基于该条规定,确立了约定财产制度优先的基本原则。实质上,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意思自治仍是核心思想,从这一角度出发,约定分别财产制优先于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是理所当然的。与中国法的规定相同,德国亦采用法定财产制定和约定财产制度并行的规定。

  但不同的是,德国的法定财产制度指的是财产增益共有制。法律规定,德国男女婚前若无财产约定,则在婚姻期间自动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债务互相分开,互不混同。但是,配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收益的财产之差额须在离婚时予以均分,这就是增益补偿的内涵,也是财产增益公有制的精华核心所在。

  约定财产制度又包括财产分别制和财产共同制两种形式。所谓的财产分别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不适用增益补偿的一种约定。所谓的财产共同制是指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收益为夫妻共有,享有共有权,这一点跟中国法相类似。与中国不同的是,中国采用共同财产制法定主义,德国采用约定主义。综上而言我们可知,德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也包括约定和法定两种基本形式,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如果夫妻之间约定适用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则该约定具有优先效力;若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度,也就是夫妻财产增益补偿制。就具体制度设计而言,中德两国截然不同,德国具有增益补偿的明显特色,但是就法律内在逻辑、法律适用的先后顺序而言,两国的规定基本相同。

  关于中德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比较,不得不提的一组概念就是初始财产和终结财产,这是德国婚姻法中的特有规定,中国并无此概念。增益补偿制度实现的重要因素在于初始财产和终结财产的计算时间点的确定,对初始财产、终结财产起算时间点、财产范围的认定等直接影响到配偶双方离婚财产之分配。《德国民法典》中亲属编第 1374 条对初始财产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这一规定意味着,夫妻财产制开始于结婚时,而且初始财产额不可能为负数,最低额为零。与此相对应,《德国民法典》第 1375 条对终结财产的界定问题进行了规定,所谓的终结财产是指扣除债务后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计算时间点为夫妻财产制终止时。

  相比于德国,中国并没有初始财产和终结财产的概念,但是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时,仍然需要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起算点和终结点。

  第二节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如前文所述,一国采用何种夫妻制度或是财产分割制度,深受该国风土人情、传统文化之影响,中国也不例外。实行什么样子的夫妻财产制度,直接影响夫妻财产分割的多寡,对夫妻离婚后的生活水平产生巨大影响。如果夫妻关系中实行吸收财产制,由夫吸收妻的财产,妻无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那么就不存在所谓的离婚财产分割争议。如果夫妻之间实行约定的财产制,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当然遵循约定,也就不存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这一复杂问题了。当然,为了规避法律而达成的约定除外;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约定,则自然适用夫妻财产共同制。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夫妻离婚财产制度意义重大,对夫妻双方的影响极深。中国的历史悠久,传统文化对现代社会影响深远。从封建社会到民主革命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也历经变迁,先后经历了家庭财产制、财产吸收值、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等不同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独特的发展脉络,深受当时政治文化的影响。完善当前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应当立足于传统,从分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入手。夫妻财产制度与婚姻关系密切相关,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基于此,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深受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相比于我国其他法律而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具有更加浓厚的中国特色,与中国社会的乡土人情结合的更加紧密,并不断的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变化发展。

  一、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在原始社会末期,中国结束了漫长的母系社会时期,进入父系社会,男子地位开始上升,父权的影响开始显现。后来随着奴隶制度、封建制度的不断发展,男子的地位越来越高,宗族的观念也开始出现。春秋战国时期,生产力迅速发展,井田制瓦解,宗法制形成。宗法制的核心是嫡长子继承制,在这种制度构建下,家庭所有的财产归属于家主(嫡长子)一人所有,家庭的财产集于家长一人,法律禁止子、妇拥有财产。受制于低下的生产力,男子结婚后并不从家族中独立出去,而是继续生活在一起,以满足生产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出嫁到男方后,虽然财产被吸收,但实质上是归于家族所有,我们称这种夫妻财产制度为家庭财产制。后随着生产力发展,男子成婚后多分家而立,夫妻关系即表现为另一种形式--夫妻一体主义。所谓夫妻一体主义是指夫妻双方婚后,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夫妻二人作为一体存在,妻子既无人格,也不能对财产享有所有权。

  受夫妻一体主义的影响,此时的夫妻财产制度表现为吸收财产制,由丈夫享有财产权利。由于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程度不高,社会民众民智未开的基本现实,这种不合理的财产制度也具有存在的社会基础,在生产力低下的社会环境下,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是生存,在这种情况下探讨夫妻财产制度意义甚微。清朝末期社会急剧变革,清政府吸收借鉴西方法律,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对婚姻的效力进行了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夫妻成婚之前,对于财产如果有特别约定,则需要在结婚登记时向登记机构说明,并予以登记。对于女方而言,其婚前属于个人之财产抑或是婚后取得的财产性收入,按照法律规定,均归其个人所有;但是丈夫对其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实质上这形成了一种夫妻之间的托管关系。当然,如果丈夫在管理妻子的财产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损害妻子财产的情形时,妻子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剥夺丈夫的管理、使用、收益权,自己行使上述权利,实际上这是确定了一种例外原则,即丈夫必须基于善意的表示行使上述权利,一旦违背这一原则,管理使用妻子财产的权利就会被终止。

  从理论上讲,《大清民律草案》实际上完全引进了西方国家的婚姻财产制度,采取分别财产制度,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但是实际上,所有权属性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又被剥离出去,这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订立的基本原则,也是参考国外立法的基本经验。

  二、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1950 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据该部法律规定,夫妻双方能够平等地支配家庭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家庭财产不仅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还包括男女婚前财产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此时的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夫妻财产,只规定了家庭财产。为了更好的解释该部婚姻法,1950 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正式披露,该报告再次强调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主张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关于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利。1950年《婚姻法》第 23 和 24 条明确规定,唯独女方享有对婚前财产的取回权,男方并不享有这一权利;除此之外,为了保障女方的权益,消除封建社会男尊女卑的消极影响。该部婚姻法还规定当夫妻双方离婚时,若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由男方独自承担剩余债务,女方无须负担。

  这种规定强调了男女平等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保护女方的平等地位和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当时处于解放初期,妇女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刚刚开始改善,但总体上仍处于贫弱甚至依附状况,在这种情境下,妇女要争取经济上的自立自足和婚姻上的自主自由必然要承受很多压力和困难。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上,1950 年的《婚姻法》遵循了照顾女方的原则,特别为女方离婚自由提供了保障,是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的表现。但是这种一概而论的倾斜理念也陷入了绝对化误区,造成了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混淆不清的结果;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而且没有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取得的财产进行合理区分,抹杀了婚前财产存在的合理性,造成财产混乱的状况。1980 年的《婚姻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本法首先区分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强调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有,但是由于规定太笼统,并没有相关婚前财产的规定,而司法解释规定了"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

  因此,实质上,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达到保护当事人婚前财产的目的。其次本法还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提出了约定财产制,理论上为离婚财产分割创造了自愿约定的渠道。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抽象,以及中国传统思维的束缚,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少之又少。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少量的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案例,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模糊,当事人对判决争议颇大。为此,最高院 1993 年专门出台司法解释,对约定财产制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该解释指出,夫妻双方以约定的形式决定财产权归属的,无论该约定是以书面形式还是以口头形式做出,如双方对此无异议,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该条司法解释为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提供了法律适用之依据,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采用约定财产制如何判决的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总体来说,这部婚姻法更加注重意思自治,也更加注重利益均衡,虽然女方和子女所享有的优先照顾权仍予保留,但原来加诸男方身上的额外清偿责任已被取消。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婚姻法也不断完善进步。2001 年全国人大再次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确定了现行婚姻法。该部婚姻法明确规定了"限定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只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配偶一方婚前所得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因人身权取得的财产、非法财产等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范畴。这部法律超越了均等观念,更强调对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保护,否定了之前"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制度,列举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四种财产,如一方因身体损伤而获得的赔偿金或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因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故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这就超越了以往简单的均等主义原则,而是更加注重公平合理,强调婚姻关系中个人的独立性,注重婚姻关系中的人格属性。

  总的来说,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理念经历了由向弱者倾斜到均等理念,再到超越均等的发展历程。由最初的不顾实际情况,盲目照顾弱势一方利益到绝对的平均化、一刀切,再到注重实际情况,强调婚前个人财产的保护。这种变化体现了中国社会的巨大变迁,也体现了婚姻立法从注重形式公平到注重实质公平的巨大变化。可以说,这种变化是一种进步,法律的适用变的更加完善,更加切合实际,更加人性化。

  第三节 德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德国 1957 年的《男女平权法》第 1363 条至 1390 条将法定婚姻财产制规定为财产增益共有制,实质上这是将平权的基本理念延伸扩展至婚姻领域,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益进行平权。

  根据《男女平权法》第 1371 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只有当婚姻关系终结时,终结财产较少之一方可以请求对方给付一定数额。在婚姻存续期内,配偶双方各自所获取的收益,均被视为双方一同努力之结果,而不考虑双方收入之差距。

  夫妻一方获得的经济收益,不仅包括社会收入,如工资、投资收益等,还包括一方在家庭中进行的付出,如家务劳动或赡养父母等。当然,需要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仍然采用分别财产制,各自对其名下之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只有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才涉及到增益财产分割的问题,这时上述讨论才有意义,也就是说,这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归夫妻各自所有,只有在婚姻关系破裂时才会产生对增益财产的分割问题。

  根据相关立法精神,强调一方赡养父母或者家务劳动的价值,并非认为这种行为对对方的事业发展起到的协助辅助作用,使对方的精力可以完全的投入工作,而是认为家务劳动、赡养父母等与从事职业具有同等之价值。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可以请求分配自身的正当利益,而非对自己精力付出的补偿,这与中国的婚姻法规定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这种立法理念实质上突破了形式上的平权主义,而是彻底将男女双方置于平等地位,享受平等的财产份额,而不是基于同情、怜悯进行经济补偿。为婚后扶养制度,也就是为扶养补偿提供了理论基础。德国《基本法》第 6 条对婚姻平等保护原则进行了规定。据此,德国联邦法院在一起离婚判决中写道,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平等地享有被扶养的权利和扶养义务。

  基于该判决的指导性意义,立法者在修订法律时吸收了这一判决。1976 年德国《婚姻家庭法改革第一号法律》正式将实质婚姻平等理念引入了扶养补偿制度。《扶养补偿法》第 1587 条对共有补偿制度进行了规定。

  如前文所述,该条法律的理论基础在于将家务劳动、赡养父母等视为与社会职业具有同等价值的职业,夫或妻任何一方获得的扶养权都是双方为婚姻关系做出贡献的结果。因此,一旦夫妻感情破裂,在离婚诉讼时,配偶一方要基于对方对婚姻的贡献而予以补偿。需要着重强调的是,此时的扶养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存续期内,配偶双方因对家庭的贡献及信任而产生的,在将来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请求扶养的权利,具体包括私法养老金权利、法定的养老保险金、公务员扶养费用等权益。

  在适用范围方面,扶养补偿制度与增益共有制有相似之处,均强调一方只有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才能主张权利,由扶养义务人向扶养权利人提供价值差额的补偿,这种补偿既可是权利补偿的方式,也可以是金钱补偿等其他方式。扶养补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能够对婚后一方的生活权益进行保障。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案时,也往往将注意力集中于扶养补偿问题。

  联邦最高法院发现,扶养补偿制度存在严重的制度缺陷,主要表现为补偿的客体在当前并未实现,而是存在于对未来某种预期或期待,在离婚时应不能准确判断这种预期是否会实现,从而可能对另一方的权益造成侵害。结果就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双方离婚时,一方基于扶养补偿制度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是在将来的某个时间段内,由于客观原因的影响,扶养方的预期无法实现或是仅实现了较小一部分,这种情况下对扶养方是不公平的。更为困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不同的计算方式,对于预期扶养进行计算是极为繁琐的,计算出的结果往往不尽相同而无法比较。例如采用非动态的基本固定扶养计算模式和完全动态的扶养计算模式计算出的结果截然不同。从理论上讲,采用完全动态的扶养计算模式更加贴近实际情况,相对会显得更加公平,但会异常繁琐。为了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联邦最高法院请求立法机关对此进行扶养制度的修改,并授予其对已生效的扶养补偿裁判予以修改的权力,从而使其更加公平,更加贴近实际的情况。

  为了顺应社会发展潮流,尽量避免扶养补给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德国立法机构于 2009 年《关于扶养补偿的结构改革的法律》对相关立法进行了修改,针对夫妻财产共同制下"财产增加额均衡制"的调整对象和计算方法进行了修改,对扶养补偿进行了全面修改。修改后的规定更加符合实际现状,便于司法操作。修订后的《扶养补偿法》吸收了《民法典》的核心原则。改革通过技术性手段对扶养价值进行了重新确定。新修订的《扶养补偿法》不再对配偶双方各自的扶养权利进行分别计算,放弃通过结算的方式确定配偶一方扶养义务,而是根据配偶一方对婚姻存续期内可能取得的扶养价值进行分享,以此来确定补偿数额。这种计算方式放弃了对未来扶养期待权的预测,转而关注现实的一方获得扶养价值的可能性。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夫妻双方就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对扶养价值进行分配。德国法学家认为婚姻领域是民法的重要方面,作为民法核心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领域应当得到更加充分的展示。故在扶养补偿制度的变革中,无时无刻不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一原则随着时间的发展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1976 年的《婚姻家庭法改革第一号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就扶养补偿进行自由约定。但是此时的立法者对此持一定的保留态度,在第 1408 条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后一年之内提出离婚的,夫妻之间关于扶养补偿协议是不生效的;除此之外,第 1587 条规定夫妻之间约定的扶养补偿协议的生效要件为公正证书,且须经家庭法院批准。此后,立法者对扶养补偿制度采取了完全放开的态度,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2009 年改革后的《扶养补偿法》第 6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就扶养补偿制度进行约定,只要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不存在阻碍其生效的障碍即可。也就是说,夫妻之间关于扶养制度的约定,不再需要法院的批准,但是,约定的内容仍需要经过法院审查和控制。

  法院对配偶双方约定内容的控制主要通过"内容审查和实施结果审查"两个方面进行。只有通过法院的审查,配偶之间的约定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诚然,2009年修改后的《扶养补偿法》仍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存在一定的限制,但是总的来说夫妻之间还是可以通过自由契约调整双方的扶养补偿关系。肯定配偶双方的约定,一方面是对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另一方面也能够减少法院为扶养补偿程序进行的繁琐的工作。

  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度历史沿革之比较

  一国法律的发展变迁与本国社会发展的进程紧密相关,中德两国也不例外。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特质与我国历史与法律的发展息息相关,强调家庭的整体主义思想,在整体中逐渐开始重视个体的保护,由此促进了婚姻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这种发展轨迹与中国整个社会的发展紧密相关,中国社会具有 5000 年的历史传统,底蕴文化浓厚,受孔孟"礼、孝、仁、义"观念的影响,中国非常重视儒家文化,重视家天下,主张"家和万事兴".在宗法分封制的长期影响下,夫唱妇随,夫为妻纲。因此,中国的法定财产制采用夫妻共同制也就不足为怪,这是与中国传统文化一脉相承的,是传统文化道德在现代法律中的集中缩影。反观德国社会,传统封建历史较短,资本主义发达,在经历多次女权运动后,更加崇尚个人权利,主张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德国在家庭法领域亦尊崇个体主义思想,更加重视家庭成员个体的权利,其次才是整体的利益。可见,德国婚姻法采增益补偿制也是由本国国情决定的,由本国的传统社会息息相关。因此,中德两国的婚姻财产制度选择具有各自的历史社会原因,法定财产制表现为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

  当然,看似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设计,没有任何的可比较性,但是其中的在许多细微问题的本质上是相通的,甚至是一致的,这就为我们互相比较借鉴提供了基础。

  当然,中德夫妻理论财产分割制度比较不是要全盘移植德国的法律,更不是要抛弃中国的传统文化,而是要在立足中国传统家庭婚姻观念的基础上,借鉴德国婚姻法中的优秀部分。明晰一国法律历史发展轨迹,能够更加清晰的看到社会的发展变迁,以此为纲,修订法律才能不脱离实际,才能符合社会成员的传统习惯,才能符合社会的基本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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