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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主观性和客观性问题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05-27 共554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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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上海车险人伤理赔鉴定问题探究
  【导言】车险人伤理赔法律困境探析导言
  【1.1  1.2】上海市车险市场人伤理赔率高的原因分析
  【1.3】上海市车险人伤理赔司法鉴定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主观性和客观性问题分析
  【第三章】司法鉴定域外经验借鉴
  【4.1  4.2】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严格法律规制
  【4.3  4.4】加强行政监督管控,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结语/参考文献】车险人伤理赔鉴定制度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主观性和客观性问题分析
  
  “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纵观目前的车险人伤司法鉴定,对于同一鉴定对象,如果也如同古人对同一美景有迥然不同的感受的话,将会天下大乱了。司法鉴定活动具有事实裁判的作用,若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其还具有准司法属性,罗马法谚云“鉴定人是发现事实的法官”,因此,必须让司法鉴定意见能真实地反映特定的客观事实,这就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依据客观的情形出具相应鉴定结论意见。
  
  司法鉴定是法律的一个子学科,是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运用科学技术规范以及程序,科学性的认知、反映客观专门性的问题,目的是探求和证实事实的真相,为法律服务。车险人伤司法鉴定中要解决的客观性问题,最主要的就是伤者因所受的伤害达到的伤残等级程度,其次是区分伤病关系和三期的评定等。所谓的客观性问题,是指伤者因所受的伤害程度和治疗需要等是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的,不管人们是否认识它、是否知道它、是否承认它,都是存在的,这就是它的客观性。而且,由于鉴定意见根植于法医技术人员依据现代法医学、临床医学的诊断、鉴别诊断的方法和现代科学的检查检测手段得到的影像学、血液生化指标等科学数据,这些数据的客观性是鉴定意见客观性的“基石”.
  
  但不能否认的是,最终的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通过科学观察、技术测量、鉴别比较、比对实验后,综合运用诸如综合、归纳、演绎等逻辑思维方法,对需要探求和证实的、涉案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认知判断,因此司法鉴定意见又具有极强的主观性特征。
  
  唯物辩证主义的观点认为:客观决定主观,主观能反映客观,并对客观具有能动作用。当主观正确反映客观、并作用于客观时,对客观事物的发展起促进或推动作用;反之,对事物的发展就起阻碍作用。因此,要树立司法鉴定意见应有的公正性、权威性,推动车险人伤司法鉴定的发展,必须使(主观)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伤者因所受的伤害应达到的伤残等级程度等,这是伤者、投保人、保险人以及司法机关对于司法鉴定最基本的需求目的。
  
  一、司法鉴定的主观性
  
  对于司法鉴定的最终意见,它是鉴定人主观认知的一种反映和表达的书面化载体,鉴定意见本身具有极强的主观性。虽然我们力求鉴定意见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情况,但是,由于鉴定人的技术水准、能力和经验的差别,对于技术标准掌握的尺度偏差等等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客观上存在一定失真的可能。
  
  如实例一中精神损害的司法鉴定,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都对作出七级或十级结论所依据的诊断标准有明确的记录,对所收集的材料和用于鉴定的材料都进行过分析,诊断交谈过程中的笔录也都很详细,但最终的鉴定结果却相去甚远。这其中的缘由,撇除被鉴定人故意夸大、改变原有伤情的伪装外,鉴定人是否有过多的“主观能动性”的表现,该表现是“故意而为”抑或“过失而为”呢?
  
  基于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主观判断得出的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结论,目的是证实客观事实,所以从法理上而言,现行的司法实践将司法鉴定意见归类为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意见在未经当事双方质证的情形下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因此,司法鉴定意见并非是司法机关最终判决时必不可缺的决断依据,它仅是一份具有一定科学依据的参考证据,对于事实认定起到辅证作用,有助于司法审判人员形成事实认定的“心证”.
  
  但是,在实践中,限于法官的专业能力素养和办案周期的压力,司法鉴定意见在案件审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往往成为案件判决胜败的关键,具有“事实判决”的地位,在大多法官眼中具有“天生”的可信度而被采信的可能性极大,从而容易让司法鉴定意见披上科学性的外衣成为“证据之王”.当然,鉴定意见是否采信,这是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可是,如果法院过多依赖于司法鉴定意见断案,极有可能让鉴定人的“主观能动性”与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直接叠加,制造出一个又一个错案。
  
  二、司法鉴定的客观性
  
  鉴定意见结论应真实和全面地反映待证事实的客观情形,还原证实事实的客观真相,这也是司法鉴定活动的价值所在。虚假的、“失真”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必然会导致客观性的丧失,对于司法实践毫无益处,因此,对于司法鉴定活动的根本要求就是必须保持其客观性。做到以下几个方面,有助于保障司法鉴定应有的客观性。
  
  (一)司法鉴定的中立与独立性
  
  作为司法鉴定活动的实施主体,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立足于鉴定科学专业技术要求、独立依规鉴定,杜绝案情以外的人情、私利的干扰,做到公正对待诉讼主体的任何一方,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技术水准,唯有如此,司法鉴定活动才能保持其客观性。
  
  司法鉴定实施主体进行鉴定活动时,应着重考量被鉴定客体本身的客观情形,全面客观地分析专门性问题,这是司法鉴定中立性的具体体现。若鉴定的实施主体与鉴定的当事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就应主动提出回避,不应继续参与鉴定或去影响其他鉴定人做出倾向某一方的鉴定意见。对于此,《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42、《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43以及民事诉讼和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都有相关规定,目的就是要保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鉴定活动时的中立性。
  
  司法鉴定实施主体进行鉴定活动时,必须排除鉴定中的任何当事一方、司法鉴定部门及相关人员的影响,独立的依法依规鉴定,这是司法鉴定独立性的具体体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相互之间是平等的,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应独立完成鉴定活动,不应受外界因素干预的影响。对于此,《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44、《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45等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目的就是要保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鉴定活动时的独立性。
  
  (二)司法鉴定的程序性
  
  司法鉴定实施主体进行相关的鉴定活动时,无论在鉴定申请的提出、鉴定委托、鉴定受理、鉴定实施的各环节中,还是在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结论的质证等各个环节中,都应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操作,并接受行政主管机构的监管和民众的监督,这是保证司法鉴定活动客观性的程序性要求。
  
  不成规矩何以成方圆,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在鉴定活动中必须依规定程序进行,杜绝随意接受申请和不合规的鉴定,严格按技术操作规范程序进行。对于此,《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46、《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十条47等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依照规定程序进行鉴定活动。
  
  (三)司法鉴定的科学性
  
  司法鉴定实施主体进行相关鉴定活动时,必须明确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工作,必须坚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标准,这是司法鉴定科学性的具体体现。诸如: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保存、复制等必须符合科学技术规范要求,鉴定材料的数量、质量必须达到鉴定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鉴定的步骤过程必须符合科学技术原则,鉴定使用的手段、方法应该采用当前先进的科学技术方法,鉴定结论意见必须依据科学技术标准,鉴定使用的技术原理应满足科学与法律的双重认可标准。这是司法鉴定力求反映待证事实的客观情形的必然要求。
  
  鉴定依据的标准,必须具有技术的科学性、释义的易理解性、标准的统一性、条款的可操作性和必要的随科学技术进步而应有的动态性的特征。鉴定程序过程和结论意见与鉴定依据的科学技术标准规范相悖,司法鉴定就丧失了其科学性,也就不具有了必须的客观性。
  
  司法鉴定应具有的实体公正是司法鉴定活动的根本目的,客观性、准确性、真实性必须体现在鉴定结论意见中,这是科学性的体现和实现其根本目的的基础。如《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十条等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要求,目的就是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鉴定活动时的必须遵循科学,实现用科学的技术手段证实特定的事实、还原事实真相,这是司法鉴定的根本目的。
  
  因此,通过保持司法鉴定实施主体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中立性地位,以符合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的双重规范来保证鉴定活动的正常实施,遵循合规的程序性要求,由保持独立性的司法鉴定实施主体自行作出结论意见,才能让客观性真正体现于鉴定结论中。
  
  三、司法鉴定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的目标与方法
  
  为了让主观正确反映客观,对客观事物的发展起到促进、推动作用,应尽可能减少司法鉴定的主观属性对认识客观事实的影响,让车险人伤司法鉴定意见(主观)符合伤者因所受的伤害应达到的伤残等级程度(客观),达到司法鉴定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司法鉴定意见的质量
  
  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整体鉴定活动浓缩的外部表现形式,是鉴定人主观性和“主观能动性”高质量的直接表现,是实现司法鉴定实体公正、维护司法公平的基础。因司法鉴定活动涉及科学技术原理、方法、标准、程序等多个方面,要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力求反映待证事实的真实客观情形,关键在于对鉴定全过程的质量控制,这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是使(主观)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伤者因所受的伤害应达到的伤残等级程度等的必然过程。
  
  因为有不少因素会影响鉴定报告质量,所以在司法鉴定机构中通过推行质量体系管理工作,对鉴定人能力、鉴定技术流程系统以及所有影响鉴定质量的因素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48才能确保鉴定活动行为公正、程序规范、数据准确、结论可靠,提升鉴定意见结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制约鉴定人过多“主观能动性”.
  
  从司法鉴定的定义来看,鉴定活动中有三个重点,即鉴定人、鉴定过程所采用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鉴别和判断操作,这也是主要影响鉴定质量的问题所在。把握好这三个重点,也就可以把握和控制司法鉴定的整体质量。49
  
  1、鉴定人的资质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了成为司法鉴定人的申请条件,第六条50规定了职业资格审核条件。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司法鉴定人是复合型的科学技术人员,除了相关的医学等鉴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外,还必须具备相关的法律基础知识以及较高的道德标准等基本素质。司法鉴定实施主体的鉴定人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着鉴定质量,因此,应该将提升鉴定人的素质要求及行业的准入门槛,作为提高鉴定质量的首要任务来抓。
  
  为了提高和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司法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已经逐步开展了对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及对鉴定人能力的验证工作,建立了与国际接轨的质量控制体系,51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2、鉴定方法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司法鉴定实施主体进行相关鉴定活动时,必须明确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工作,必须坚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标准,这是司法鉴定实践中必须遵循的科学技术操作准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52也有相关标准采用的规定。鉴定时一般采取的标准应当以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准,尤其是车险人伤司法鉴定领域,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为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既然是有效的国家颁布的标准,在车险人伤司法鉴定活动中就应该被遵循,不应被一些所谓的地方性或行业性标准随意替换适用。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开展的对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及对鉴定人能力的验证工作,也都应依此标准作为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进行验证评定。
  
  3、司法鉴定操作过程的溯源性
  
  司法鉴定活动的过程是一个客观因素逐步积累的过程,细节决定成败,控制好鉴定过程对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司法鉴定人在实施司法鉴定过程中必须做到程序、技术、手段、方法和鉴定标准等都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为控制好鉴定过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53对于实时记录、可以采用的记录方式以及记录的内容载体保存等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规则遵守与否,是实践中评判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的依据标准,唯有加强鉴定过程的溯源性控制,在鉴定前、中、后对鉴定质量进行监督,以程序过程的合法推进鉴定的实体客观正确。
  
  (二)完善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程序和标准
  
  司法鉴定意见被采信与否,不仅影响着当事人的权益实现,也影响着法院审理的顺利进程,最终维护的是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这对于司法鉴定的质量提升也是至关重要的。
  
  通过司法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就司法鉴定意见在法庭上进行激烈的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和程序性进行评判,能够揭示出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客观公正性,再结合其他涉案证据的印证,综合认知判定,有助于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而且,通过质证等环节,法官应当就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科学性了然于胸,对其主观“心证”意见形成是有一定制约的,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的维护。
  
  (三)完善司法鉴定监督与纠错机制
  
  必要的司法鉴定监督和合法合理的纠错机制是司法鉴定质量提升的保障,是维护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性的重要手段。通过对于司法鉴定质量的控制,大部分的司法鉴定是能够体现出客观、公正、科学性的,对于一小部分有异议或确实存在问题的,必须通过完善的纠错机制予以修正。
  
  在此过程中,应通过原司法鉴定过程溯源性资料,结合被鉴定人的伤势演变等情况,运用统一的鉴定标准、鉴定操作技术规范,解决异议、修正存在的错误,同时应该区分认定原鉴定人或机构在鉴定时有无“故意而为”抑或“过失而为”造成的错误。对于被认定为故意或严重过失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应该进行严格的行政监督管理,予以责任人、机构应有的惩处,严重者还应依法移送刑事处罚。只有这样才能以儆效尤,整肃司法鉴定市场,加强司法鉴定实施主体的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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