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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成员权法律制度的理论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0-17 共886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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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法律制度的理论分析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法律内涵。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8 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该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运营模式。第 17 条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的法律地位。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也可以看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最终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这一权利名称并没有出现在任何明文的法律规定中,因而关于成员权的概念在学术界并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成员权是一种建立在集体成员身份和关系基础上的共享权利,表明集体产权嵌入于社会关系网络的状态";有学者认为,成员权是集体中一个个体成员具有的与其他集体成员相同的平等权利或权力,它是一个集体成员拥有参与集体活动的身份资格的体现。这些活动包括经济活动(如集体资产处置、利益分配、债务分担等)和社会政治活动(如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选举、集体经济组织日常事务的决议及监督等);也有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其所在集体组织的组织章程的规定,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总称,是一种特殊的社员权。

  总结上述概念,我们可以将成员权简单界定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以拥有成员资格为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组织所享有的一种概括性权利。

  (二)成员权的法律特征。

  首先,成员权兼具身份性与财产性。根据《民法通则》第 74 条的规定可知,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实质上的所有权人,而这种所有权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权利的享有者是自然人,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物权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自然人或者是农户家庭,但是通过法条的理解可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农户家庭。根据安徽、湖北、广东的相关政府文件可以得知,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要求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虽然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发包,拥有承包地的家庭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不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等同起来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获得的,成员权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取得的。自然人要想行使成员权必须先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即,成员权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拥有产权的法律主体,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享有部分权利,因此,成员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性。

  其次,成员权具有管理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生及变迁过程可知,所有的农民都有且仅有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即在原则上每个农民都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对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该组织的名义进行活动,在内则是由该组织的成员来管理组织的日常经营活动。其实质即是每个成员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管理权。

  最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成员权是集体组织成员对该集体组织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员权的一般理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其他财产和收益的分配(请求)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参与经营管理和决策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知情权、救济权和监督、建议、质询权以及其他权利。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相似权利的比较分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公司法中的股东权。

  股东权,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复合型权利。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股东权属于社员权的一种类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股东权同属于社员权体系,并且,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制改革,改革的重点即是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股权化,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发展趋势是向股权靠近,在未来,二者将具有越来越多的共同之处。当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公司法中股权之间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股东权的相同点表现为:①属于复合型权利,并且子权利均可分为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两种类型;②都属于以成员身份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其权利享有的前提都是具有特定的成员身份;③都是成员在团体内部针对团体所享有的权利的统称;④权利的运作机理和救济机制具有相似性。首先,两种权利都反映了成员与所在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对于侵害成员利益的情形可以借助于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股东权的不同之处主要有:①权利来源不同。前者来源于农民集体所有权,后者是公司所有权的伴生物;②是否具有转让性不同。

  前者具有专属性,权利归属于特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可转让性,而后者更多地体现了股东在公司中投资收益的回报,具有较强的财产权属性,具有可转让性;③取得方式不同。前者基于其成员身份取得,而其成员身份多基于出生、婚姻、收养、政府行为而原始取得,后者既可以通过向公司出资而原始取得,也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继承等方式继受取得;④权利取得的内在机理不同。

  前者权利的取得是基于成员身份而取得,而后者权利的取得是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财产权让渡所置换的权利;⑤表决权的基础不同。前者中的表决权系根据成员身份而平等享有,后者的表决权按照股东所持股份数额或股权比例享有;⑥权利分配原则不同。前者奉行无差别分配原则,后者奉行同股同权原则,而且存在特别股中股东的优先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社员权。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社员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最为类似的一种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社员权,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基于其成员身份,在合作社中享有的各种社员权益的统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社员权具有如下类似之处:都是复合型权利,其权利内容均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②权利内容基本相似;都以农民集体所有权为基础,都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④都是以保障农民权益为基本目标。

  二者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①成员主体形态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主体形式仅限于自然人,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社员权的主体形式比较丰富,可以为公民、法人或者社会团体;②所依据的法律渊源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主要依据的是《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社员权主要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权利取得方式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取得,多基于出生、婚姻、收养、政府行为而原始取得,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社员通过入社的方式取得合作社的成员身份,进而享有社员权;④权利表决基础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中的表决权系根据成员身份而平等享有,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社员权的表决权在原则上奉行一人一票制,但是,按照章程规定,出资额较大的成员或者与本社交易额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附加的表决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现代公司法中的股东权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社员权既具有相似性也具有区别。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上述两种制度进行比较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把握其共性,以便寻找制度间可供借鉴参考之处,进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理论与实践;另一方面在于明晰其个性,以便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特殊机理,进而设计出符合其权利特性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理论基础。

  虽然本文主要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进行研究。但是,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的研究也涉及到一些社会学及经济学的理论,因此本节主要是运用产权理论、交易费用理论等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经济学基础,运用乡村治理理论、集体行动理论等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社会学基础,运用社员权理论、英美法中的土地切割理论等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法学基础。

  一、经济学基础。

  (一)土地产权理论。

  土地产权理论是马克思为了深入研究资本主义农业生产关系和资本主义农业生产力对农村土地产权关系进行分析而形成的。根据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土地产权即为"由终极所有权及所有权衍生出来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转让、出租以及抵押等权能所组成的权利束".马克思认为,土地所有权是土地产权的核心,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决定了其他一系列的土地权能。

  在我国农村社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拥有农村土地所有权,而由土地所有权决定的其他一系列的土地权能的行使,根据土地产权理论,必然离不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土地所有权的拥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者身份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二)交易费用理论。

  交易费用思想是在 1937 年,由着名经济学家罗纳德·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首次提出的。交易费用思想的提出修正了新古典经济学零交易成本的假设,它认为经济活动主要依赖于交易而进行,交易过程中始终都是存在成本费用的。在经济学研究中,交易费用往往作为分析工具,研究各种经济组织和制度的产生以及发展。根据交易费用理论,一种全新的经济制度或组织的产生,其中较为重要的一个原因即是该种经济制度或组织可以减少交易费用成本。

  由交易费用理论可知,农民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享有成员权,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进入公共区域的财富,进而减少交易环节产生的费用,从而增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和执行产权的积极性,产生收益增加而交易费用减少的良好局面。

  二、社会学基础。

  (一)乡村治理理论。

  "乡村治理理论"广泛应用于乡村管理工作中,它涉及到乡村治理的主体、目标、权力结构、方式等不同维度。因而,理解乡村治理理论的内涵主要从乡村治理的主体、目的、权力配置方式以及治理过程等方面进行入手:①乡村治理主体多元化。乡村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是乡村治理理论的重要特点之一,所谓治理主体多元化,即是指,在乡村社会中,治理主体除政府外,还包括其他民间组织甚至公民个人;②乡村治理目标明确化。乡村治理以实现乡村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③乡村治理的权力配置多元化。在乡村社会中,存在着丰富的社会公共权力,这些权力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属于私权力范畴,这种多元化的权力配置在乡村公共事务的治理过程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④乡村治理过程自主化。

  乡村治理理论要求在乡村治理过程中在微观层面上应该实行自主管理,而在宏观上受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

  在现实的农村社会中,我国实行的是村民自治的政治制度,但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比,村民委员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它更多的行使政治性权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宪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拥有者。农民是依赖于土地而生存的,因而农民更倾向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治理乡村,更愿意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来行使成员权以达到乡村治理的目标。

  (二)集体行动理论。

  美国着名经济学家曼瑟尔。奥尔森在其着作《集体行动的逻辑》、《国家的兴衰》和《权力与繁荣》中体现了集体行动的思想。根据奥尔森的集体行动逻辑,如果一个集团中的所有个人在实现了集团目标以后都能获利,即使它们都是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也不能由此推出他们会采取行动去实现那一目标。也就是说,集团并不会仅仅因为自身利益而自发采取一致行动,集团获得利益还与集团的规模以及选择性激励措施等相关。

  由土地为枢纽连接起来的,一定区域内的农民作为一个利益集团,他们想要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团结在一个组织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农村土地产权变革过程中应运而生的,是能够维护农民利益的组织,所有的农民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集体行动理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须对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才能够为了集体利益采取一致行动。

  三、法学基础。

  (一)社员权理论。

  不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不确定性,社员权被明确认可为民法上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就普通合作社而言,社员集体面对不同的对象会产生不同的利益诉求:在合作社内部,如要求合作社理事忠实、勤勉,实现合作社利益最大化;在合作社外部,如对合作社交易相对人、对政府所产生的各种诉求。前者诉求是直接的,是社员以个体身份对合作社管理人员产生的诉求;后者诉求是间接的,是以合作社的名义对外产生的诉求。社员集体的这种互助合作活动的自助属性导致社员集体产生"自治与独立"的诉求,社员集体如果想要依靠自己的力量改变生存竞争的弱势地位,实现人的发展,就必然要求对合作事业进行自我管理与控制,只有这样才可能通过自助实现合作目的。

  因而,社员集体就需要拥有自己的权利,即社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特殊的社员权,社员权产生的理论可以作为支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存在的法学理论基础。

  (二)英美法中土地权利切割理论。

  英美法中的土地权利切割理论是指土地的所有权可以在时间上,在不同的人之间进行分割。也就是说,土地权利切割理论的权利设计是在同一块土地上可以在同一时间存在大量的不动产权益。对此,可以分别从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上进行理解:①空间维度上土地所有权的横向切割。在英美早期社会中,普遍存在着数个人可以对同一个物以同样的方式在同样的时间内享有所有权的情况;②时间维度上土地所有权的纵向分割。英美法的法理认为,一项财产可以由不同的人连续的持有,典型的例子是:某甲终身享有地产权,但在同一时间内,某乙对该地产权享有剩余权(一种未来地产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及其他产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个体拥有的是土地的部分权利,但当其作为成员集体时,其拥有的即土地的所有权,在这一意义上来看,在土地上同时存在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两个所有者。用英美法的土地权利切割理论就可以解释这种现象,所以可以将这种土地权利切割理论看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法学基础理论。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属性与价值目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属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属性反映了该权利的基本法律性质,决定了成员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权利的性质与权利的变动规则、行使规则、救济规则等一系列制度设计直接相关。具体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法律属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法定权利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内容由一系列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组成,这些权利大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其权利内容一般不能任意变更;另一方面,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取得方式来看,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其产生根据归根结底都是源于法律规定。

  第二,成员权是复合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一类权利的统称,其中既有财产属性的权利,如请求承包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请求分配集体财产收益的权利等;也有非财产属性的权利,如参与民主决策的权利、对集体事务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利以及知情权等。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兼具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成员权的复合型权利属性。

  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某些内容与宪法中规定的权利颇为相似,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决策权与村民的自治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撤销权与村民的撤销权,它们的权利表现形式均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权利的核心内容在于保障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赋予集体成员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仅仅属于手段而非目的,从内容上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属于民事权利,而不是属于宪法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成员权与财产利益紧密结合,本质上是一种私法权利。

  第四,成员权具有专属权性质。专属于权利人,与权利人不能分离的权利,称为专属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权的前提是取得成员资格,而成员权利的拥有者也一定是成员资格的取得者,也就是说,成员权与成员资格互为充分必要条件,成员权不能独立转让,成员资格也不能独立转让,成员权是拥有成员资格的主体所专属的权利。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价值目标。

  法律价值是具体法律制度的灵魂,这些抽象价值内涵与具体制度、规则的关系就像人的精神与骨骼、肉体的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价值与具体权利内容的结合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理论体系变得更为丰满充盈。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平等价值目标。

  平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讲,人类社会发展、文明进步的过程就是人们不断排斥特权、拒绝歧视、追求身份平等的过程。我国民法中确立了平等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对平等价值的展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农民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平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身份性决定了,只有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有成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权的关键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条件的重要性决定了它应当是平等的。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各项成员权。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享有成员权时应该坚持身份平等,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内容应该是一致的。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行使各项成员权时应遵循平等原则。权利行使是权利所承载的各项利益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实现其成员权时应该遵循平等原则。第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与救济。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进行保护和救济过程中应该在保护条件、保护手段、保护期间等方面坚持平等原则。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正义价值目标。

  正义是人们所公认的法律价值之一。正义实现的典型方式是通过立法配置权利的途径实现社会正义,从而确立权利分配的正义。从历史上来看,符合"正义"的分配原则有这样几种形态:按照身份分配原则、按需要分配原则、按优点分配原则、按劳动分配原则、无差别分配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中主要适用的正义分配原则是无差别分配原则。"所谓无差别分配原则指的是对每个人同样对待。根据这一分配原则,参加分配的人受到同样的对待,而不论他们的年龄、富裕程度、社会地位、道德面貌、工作能力、性别等方面的差异。"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成员权利配置实行这种分配原则的主要原因有:

  第一,对这些权利资源实行无差别分配的根本,是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性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在本质上,属于在特定农民集体所有权内的集体成员不分份额地对本集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满足农民集体这个自然共同体内的集体成员的生存、生活保障。第二,所分配的权利资源的重要性决定了应该实行无差别分配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内部所分配的是集体土地承包、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等权利资源,这些权利资源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之本、生活之源。第三,无差别分配原则是历史演变过程中由多种因素促成的,已经广为人们接受,如果变动可能会引起极为激烈的社会冲突。因此,无差别分配原则是目前国情下对事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资源进行分配的可行的分配正义的实现方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效率价值目标。

  效率是个跨学科的概念,存在于经济学、法学等诸多领域,当然,各个学科所关注的焦点不同,法学中的效率主要是从权利和权力配置角度进行分析某个制度是否符合效率价值的。

  在我国现行的制度背景下,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在农民集体内部,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种成员权益,有利于形成良好的激励机制,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另外,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种成员权益,也有利于形成权利对权力的约束机制,能够更好地保证各种社会资源的有效率使用。可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对于促进法律上效率价值的实现起到了积极推进作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秩序价值目标。

  秩序是法律价值体系中的重要成员,它反映了人民对社会发展变化的一致性、规律性、条理性的诉求。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法律的秩序价值主要是通过法律对社会秩序的建立、维持而得以实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实质上就是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成员之间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手段,是法律为了实现一定秩序状态的形成而使用的一种制度设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实现法律秩序的作用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形式,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关系,有利于良好秩序的形成;第二,法律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提供司法救济渠道,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暴力途径的适用,营造了纠纷解决的和平秩序;第三,法律在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范围的同时,也划定了集体成员的自由空间和公权力的作用范围,有利于权利和权力行使秩序的形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设立有利于平等、自由、效率、秩序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对于维护平等、促进正义、推进效率、保障秩序均具有积极意义。通过立法形式确认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这种新型民事权利,对于实现法律之平等、正义、效率、秩序等价值目标,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民主建设均具有积极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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