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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环境责任实现的现实困境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1-05 共757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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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我国企业环境责任实现的现实困境
  
  近年来,重大的环境污染事件频频发生,如 2005 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2010 年紫金矿业铜水污染事件对自然环境造成了毁灭性的破坏,严重地威胁了人类的生命健康,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单就 2015 年来看,各地的重大污染事件也是此起彼伏,太湖蓝藻事件,兰州、广元水污染事件等,进入冬季,雾霾更是疯狂肆虐地侵入全国大面积地区,尤其以北京污染程度最为严重,多次拉响红色预警。尽管,环保部门加强了对污染物总量控制,加大了对企业排污的限制以及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但是部分企业仍然维持着以自我经济利益为中心的超额排污现状,忽视履行环境责任的义务。由此,笔者对我国企业环境责任实现的现实困境进行研究,指出企业环境责任实现存在的问题,并对其成因进行分析。
  
  一、当前我国企业环境责任实现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我国 2014 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的数据进行分析,与 2013 年比起来,在全国污染物排放总量中,其中化学需氧量排放量、氨氮排放量、二氧化硫排放量氮氧化物排放量有不同程度的降低,其中氮氧化物排放量下降指数最高,达 6.71%,其余三种污染物排放量平均下降约 3%.我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数取得了一定进步,实现年度目标。局部环境问题固然有所缓解,然而整体态势依然十分严峻,亟待改善。尤其是近年来雾霾所引发的严重环境污染,已经引起社会大众的持续广泛关注。
  
  环境污染、资源锐减、生态恶化等一系列环境问题,已经成为绊脚石严重阻滞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全面发展。环境恶化形势愈演愈烈,这促使政府和社会公众正视企业实现环境责任的现状,并开始反思。自其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以来,企业环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就在我国获得高度重视,但在现实发展中依然面临诸多问题。
  
  (一)我国环境立法尚不完善
  
  我国出台了诸多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关于企业环境责任的内容规定也不少。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大部分都是零散地夹杂在环境、民商事等方面的法律条文规范中,原则性地要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循法律,履行环境义务。尽管 2015 年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被成为史上最严环保法,在立法理念、监管模式、公众参与等上都有所突破和创新,但随着社会发展,经济及环境形势的变化,仍然存在不足,需要完善①。
  
  首先,缺乏与《新环境保护法》相配套的法律体系,来促使企业环境责任的实现,进而造成执法困难。2015 年执行的新《环境保护法》对污染排放企业规定了“按日计罚”等较为严厉的处罚,但在执法过程中却是困难重重,不能充分促使企业承担环境责任。原因就在于,我国的大多数关于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立法都是起统领性的指导原则,造成执法依据的缺失。例如个别严重的企业违法行为未纳入行政拘留适用范围。“在新《环境保护法》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和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应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而在实践中,比上述两种对环境影响和破坏更为严重恶劣的情形,比如生产设施的运营缺乏污染防范治理设施、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却不在行政拘留的适用范围内,对此无从下手,进行法律严惩。二是由于企业环境责任的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从而导致诸多问题。《公司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还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都对企业环境责任进行了一些交叉和重叠的规制,这就造成了企业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不知道遵守何种法律,从而导致了企业在实现环境责任上的盲从和无措。三是过于原则笼统的规定,致使各地区也无法因地制宜地对排污企业进行有效处罚。
  
  以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为例,法律规定要求企业控制污染排放,然则采取何种措施减少,减少标准几何却无此规定。并且各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无法达到整齐划一。有些地区经济发达,比如沿海一带,相较于接受《环境保护法》的处罚而言,企业控制污染物的经济成本更高,从而造成“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企业企业自然由于“经济人理性”而做出选择,不会积极履行环境责任。
  
  其次,对于企业环境责任,我国法律欠缺相关的严格程序法规定。我国素来以实体法为重,程序法则处于被忽视的位置,在企业环境责任方面也是如此。我国现存的关于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较多,但是比较凌乱分散,不够系统,因而造成了对企业环境责任的规定仅处于概念化和原则性的阶段,无法具体地进行有效地落实和操作。对于企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诸多环保法律都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甚至环保法律与地方法规也存在不同的交叉,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对生产企业如何进行调查取证、取证时间长短、适用何种法律进行处罚、承担责任的多少大小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从而导致执法标准不一,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权力寻租的现象滋长,也给企业提供可以规避法律,逃脱环境责任的空间。尽管新《环境保护法》有“亮牙”和“利爪”,但不经过程序法的规定规范化地严格执行,依然只是被蚕食的一粒空种子,无法真正地让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生根发芽,使环保产业取得硕果累累。
  
  (二)政府激励实现机制不健全
  
  首先,政府尚未完全转变角色,在与企业的关系定位上,仍然处于审批型,而不是为企业实现环境责任提供政策支持的服务型政府。政府认为环境责任是企业自身应负的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必然地由其采取措施合理节约利用资源、保护环境,而没有必要和责任实施什么激励制度。同时,即使是在一些法规中有关于激励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规定,一些政府依然我行我素,对采取激励手段持否定态度,仅仅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就应该接受处罚。甚至某些政府设置过多过繁的环境审批或检查项目,出现乱收费、乱罚款的现象,大大增加了企业的经济负担,降低了企业对政府的信任和履行环境责任的积极性。
  
  其次,经济激励机制并不健全,不能行之有效。长时期里,我国把着重抓政府的监制管控工作放在环境政策的重中之重,对企业环境责任也是采取刚性的强制化,不仅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辅助企业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相反苛求企业承担繁重的环境责任。对于排污权交易、绿色信贷、市场准入等制度,尽管国家和地区有出台一些相关规定,但都不够具体完善,无法真正使法律法规行文中的所规定的经济激励手段落到实处,引导企业积极主动实现环境责任。以排污交易权制度为例,虽然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防治污染的法规,但却排污权交易仍难以实行,其原因就在于法律规定零散不规范,可行性低,系统性不足,仅仅依靠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定是薄弱无力的,无法为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运行提供坚实的保障。同时,一些环境管理部门的政府工作人员对企业环境责任的认识,过于局限,固步自封,认为只需执行现有的环境法律督促企业履行环境责任,不需要根据新的时代变化更新的对企业管理模式和激励机制。此外,企业环保投入严重匮乏,导致我国环保企业发展起步晚,发展慢。在我国的环保企业中,中小型企业占绝大多数,因而经济实力不足,从环保生产设施到污染防治技术,整体处于薄弱、落后的状态。而来自政府的环保投入不足,在 GDP中,生态建设和污染防治所占的比重极低,严重影响了环保企业的发展。在环保企业的融资方面,银行贷款、股票债券市场等依然存在一定障碍,企业发展环保产业欠缺大力的资金支持,当然也导致企业无法引进高素质人才、先进技术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从而抑制了环保产业的发展。
  
  (三)社会化监督参与机制不完备
  
  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对生活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同时环境保护的意识也在不断的加强。然而大多数人对环保的关注点仅停留在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上,即自身遭受环境侵权造成权益损害,造成工作生活的困扰,或者造成了经济损失,健康威胁等。而对与自己不相关的环境问题,则十分漠然。尤其是在一些农村地区,由于村民的整体文化水平较低,环境保护意识也十分低,农村政府也不注重加强培训和引导提高环保意识,因而无视企业生产对环境的污染破坏,所以久而久之形成了环境保护的习惯性忽视。另外,在对环境责任的监督上,由于公众尤其是单个的自然人资金实力有限,物质条件缺乏,技术手段的不充分,他们很难有效参与其中。
  
  再次,在对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引导和监督上,新闻媒体行业以及民间团体没有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企业环境责任并没有被新闻媒体所聚焦关注,通常只是事后报道,即只有在污染事件发生后,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为社会公众普遍密切关注才予以报道。在有的情况下,迫于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甚至不能及时、公开、真实地对企业污染事实的起因经过进行详细报道,无法真正进行曝光,发挥良好的监督作用,因此也无法引导和运用社会公众舆论的压力,为使企业履行环境责任注入正能量。一些民间团体人力、物力、资源以及制度的局限,更是无法真正参与对企业环境责任的监督中。此外,环境公益诉讼由于诉讼主体的限制、诉讼成本费用高等原因诉求无门,难以实现其对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监督作用。
  
  (四)企业自身缺乏自律性
  
  首先,企业环境保护意识薄弱。企业对于环境保护的认识并不充分,认为只有获取经济利润的最大化才是企业发展的王道,而完全忽视企业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一些污染程度高企业的员工,甚至是高级管理人员,综合文化技能素质不高,都不知悉我国《环境保护法》,因此对于环境保护处于一种茫然无知的状态,从而对环保管理不严。还有一部分企业,对环境保护怀有抵触厌烦敷衍的情绪,认为其没有必要付出经济成本承担对环境的责任,尽管其知道该法及相关环境法律法规的存在,但却只在应付环保部门检查时才摆摆样子,表面上对外宣称“发展循环经济,落实清洁生产”,实际上排污设施不合格,或者不使用排污设施,乱排滥放,严重污染环境。2006 年 11月,四川泸州电厂发生柴油泄漏事件,引起泸州和重庆两地重大污染。其中的重要原因就是泸州电厂环保意识淡薄,管理不善、污油管理不严、企业员工盲目蛮干,环保设施应急池未建成、废油池未连通污水处理厂,致使抽取废油池中清水时不慎将部分废油外排,引发重大污染。
  
  其次,企业未将清洁生产的战略贯彻到企业的生产经营的每一环节。绿色清洁生产要求企业使用清洁无害的能源和原材料,提高生产工艺水平,定期维修检查保养生产设备,在生产过程中不断改善优化,使用绿色产品包装和标志,同时促进废弃物的循环回收再利用。企业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管理制度,不断加强员工业务技术和环保意识的培训,规范生产经营操作规程,建立清洁岗位责任制,切实贯彻清洁生产战略。而在实践中,我国的大部分企业尚未真正做到落实清洁生产,仍然是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润,没有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发展的目标衡量中。
  
  再次,企业缺乏完善的环境风险预警防控机制。尽管我国环境保护部在2014 年印发了《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然而多数企业却未加强企业环境风险管理和预案管理工作。环境事故通常具有突发性,且造成的污染程度重,影响范围广,经济损失大。而企业在环境风险预警防控机制上的缺失,不提前编制应急预案,未进行企业环境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一旦发生环境事故,容易使企业陷入司法诉讼和经济赔偿的困境,不仅严重地影响企业的经济发展,也使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补偿和赔偿,生态环境也遭受了难以逆转的破坏,修复困难重重①。2014 年的山东泰州污染、2015 年的兰州水污染事件等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都是由于企业缺乏完善的环境风险预警防控机制的体现。
  
  二、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现实困境的成因分析
  
  虽然,近年来我国加强了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在环境保护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依旧陷入难以发展的上述现实困境中。在立法方面,并没有构建有效可行的完整环保法律体系;政府角色定位仍然存在问题,也缺乏对企业的常态监管以及适当的经济激励,不能发挥良好的引导作用;社会公众的监督并不到位,参与制度不完善;大多企业自身缺乏环境保护的自律意识及自我约束机制,一味谋求利润最大化,而忽视企业环境责任。由此可见,有必要对企业环境责任实现的现实困境进行成因分析。笔者经分析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企业“理性-经济人”理论的影响
  
  “现代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一书首先提出了“理性-经济人”理论,在他看来,人都是为尽最小的付出,追求物质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行为的,并且为满足自己的私人利益,而不择手段。由此,20 世纪 50、60 年代盛行的经济分析法学派,将“成本”“市场”等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引入至法学领域,追求效益极大化的法律制度改革。即在法律制度的制定中以最大程度地获取私人经济利益为核心,罔顾公共整体利益,当然也无视生态环境对经济发展以及人类生存的贡献价值。同时,民法所强调的三大原则:物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也指出企业的财产属于企业法人的所有权私有,其有权进行自由的支配和使用,自主决定参与和进行何种经济活动,无过错则无责任。因此,企业环境责任就被几乎完全被忽视了。
  
  企业以盈利为目的,趋利避害是其经济本能。“理性-经济人”不同于社会人,更是与企业“生态人”相悖,其目标就是在经济活动中,追求经济利润目标的最大化,使股东获得最高程度的利润。而要求企业实现对环境保护的责任,要投入更多的人力、资金、技术,更新设备装置等,无疑增加了企业运作成本,也违背了企业追求经济价值最大化的目标。根据弗里德曼的理论,企业有且只有一个责任,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社会的道德限度内,尽可能地满足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需求,无论何种社会需要的投产都必须以增加股东利益为前提。所以企业不可能也不会主动耗费自身资源去冒着损害股东利益的绝对风险去投资环境保护。因此,企业实现环境责任也就必然陷入被动困境。
  
  (二)环境资源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
  
  所谓“率土之滨,莫非王土”,环境资源包括大气、水、土壤、空气、森林、海洋等,都属于国家所有,属于公共产品。公共产品是供社会所共享的,能够同时供多人所需,其天然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环境资源的非排他性决定了,其不止限定某一个或某几个企业可以使用,其他企业无论是否付费或付费多少,均可以无偿使用,而这种现象又无可规避,或者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和成本①。环境资源的非竞争性体现为,一个企业对环境资源进行消费并不影响其他企业同时对环境资源使用和消费,并从中得利。这就容易导致企业在环境资源上产生奥斯特罗姆提出的“搭便车”现象。搭便车现象就是指,即使企业本身对环境没有任何贡献和付出,依然可以享有其他企业付出劳动成果所保护的环境资源,对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获取利润。而这些“搭便车”的企业付出零成本,就能获得高回报,因此无限度对自然资源进行开采利用,排放污染,造成自然环境的破坏与污染。
  
  然而,一些本身对环境保护投入较多的企业,其经济活动不仅超越有益于企业自身的范围,对社会和自然环境也产生有益的影响,其付出的企业私人成本远远高于社会成本,具有正外部性。此时,只有企业自身承担了经济成本,造成了利润和竞争力的降低,而其他企业并没有付出相应成本,受搭便车现象的影响,其也不愿付出更多的经济成本,充当治理环境污染,承担环境责任,拱手为其他企业坐享其成的冤大头。同时,自身企业进行污染总量控制以及限制排放,短期内对整个环境影响不大,与其他不进行污染控制的企业收益差别也不大,甚至落后于其他企业。由此,其经济活动也由正外部性转化为负外部性,即攫取环境资源为企业自我所用,只顾个体私益的最大化,置环境保护于不闻不津之地,忽视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
  
  (三)环境效益未计入企业收益
  
  在企业的收益核算中,企业只计算了有形的物质金钱收益,而完全忽视了企业的环境效益。企业环境效益,是指对企业社会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后果的衡量,并且根据对环境变化的影响不同划分为正效益、直接效益、间接效益。如果把环境效益纳入企业的收益核算体系中,就能看出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与否,其收益成本的变化。由于我国的绿色会计制度环境的不健全不统一,同时,在企业看来,环境价值成本为零,因此大多数都既不会把对环境的使用成本纳入企业的经济成本中,也不会把环境效益归入企业收益中。
  
  尽管,在本质上,企业的环境效益为经济效益奠定基础,并且无形地体现在经济效益中。然而,企业在经济生活实践中,却只注重企业眼下的经济效益,完全忽视履行环境责任能带来的直接或间接的正环境效益,如营造了良好的产品口碑,绿色企业形象,增强了综合竞争力等。大多数企业只追求盈利数字的增加,而且原本环保意识较强的企业发现更新技术、设备,防治污染的投资大幅度高于所获收益,并且其盈利水平大大低于不履行环境责任的同地区同行业的企业时,其环境保护意识也会自动薄弱,转而为提高显型的企业数字收益,彻底把实现企业的环境责任排除在外。
  
  (四)法律制度严重缺位
  
  企业实现环境责任目前主要是由于受到强制性的法律约束。企业本身不愿付出较高的经济成本去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而在法律的强制手段下如查封生产设备、罚款、禁止运营等,不得不被动地采取环保措施去迎合环评检查,敷衍地进行企业信息披露等。如何促使企业能有效切实地履行环境责任,提高其主动积极性,经过深刻的剖析,背后体现的正是法律制度的严重缺位。
  
  我国法律对于企业保护环境的责任,并没有一个具体明晰的规定,只是要求企业负担维护环境公益的义务。尽管社会责任包含了环境责任,但体现了法律对企业环境责任的不够重视。在企业存在违法排污、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法律也只规定缴纳与环境污染破坏损失相比较低的罚款,而且幅度未定,而环保部门也只是作为“冷衙门”和“甩手掌柜”存在,监管责任和管理机制严重缺乏。我国的环境标准的制定也存在诸多问题,不仅与国际社会标准相差甚远,就连国内标准也不统一,部分地区环境标准严重低于平均水平,从而导致污染严重的国内外企业为规避法律责任,转移到环境水平低的地区发展,更加剧了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同时,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制定的强制约束性的环境指标标准,包括预先处理措施和标准,许多领域的急需法律规制的排放指标还比较任意,在地区排放标准以及行业排放标准上,以《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为例,都没有对排放至污水净化长的特殊污染物进行限排①。
  
  (五)地方政府保护主义
  
  企业是地方经济建设的扛旗手,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而政府引导是企业发展的风向标。有效的政府环境保护引导能促使企业严格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与环境效益相结合,注重清洁生产,实现污染控制。而往往有些地方政府却表面唱着应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上级检查,倡导环境保护的大戏,实际上为抓政绩,增税收,好大喜功,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疏于对企业的环境监管,尤其是对地方税收缴纳较多的环境污染企业大户左眼睁右眼闭。甚至为创收招商引资时,对不符合环境要求和标准的企业也引进家门,以牺牲整个地区子孙后代的环境幸福换取短期且并不持续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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