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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关系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1-23 共281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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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关系
  
  就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地概念,尤其是两者自身含义的关系而言,学者间一直进行着激烈的争论,对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关系的理解存在很大偏差。对于两者的含义,学术界主要有两派观点,以下简称“含义一致说”和“含义区别说”.
  
  (一)“含义一致说”
  
  一部分学者观点认为,无论是新消法还是旧消法,其中规定的消费欺诈与传统民事规范中的民事欺诈的含义必须是一致的。申言之,无论是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里的民事欺诈,还是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欺诈,对这两者的理解应当完全相同,不能也不应该做出不同的语义或含义解释。
  
  其中代表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是民法通则,都没有对“欺诈”一词做出法律上的明确定义,所以需要遵循民法解释学的指导对其进行概念的界定。他认为,“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
  
  按照学说解释,“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②,即当事人一方的欺诈故意是构成欺诈本身的一个必要但不充分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据此,他得出结论:学理解释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就何为欺诈这一问题上达成了统一意见。特别是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应有“当事人一方的主观故意”这一点上,两种解释达成了高度一致,也符合民法解释学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解释也当然应遵循这一解释。故而,“据此解释,则旧消法第四十九条所说的‘欺诈行为’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只有属于‘故意’才构成‘欺诈行为',’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
  
  总体上看,大多对民事欺诈含义持“四要件说”观点的学者也都在消费欺诈的含义上与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基本相同。他们都认为,只有消费欺诈与一般民事欺诈的含义完全一致,才能维护法律内在体系的逻辑,保证司法实务和学术研究在这一问题理解上的统一,避免出现法律体系的混乱。
  
  (二)“含义区别说”
  
  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消费欺诈的含义和民事欺诈的含义应有所区别。他们认为,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之所以含义上应该有所区别,是因为其立法背景、宏观语境和应用环境有很大不同。普通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不能消极的“不偏不倚”,而应考虑到经营者的优势地位对消费者进行一定的倾斜保护。在持这种观点学者中,李友根、王卫国、董文君、谢晓尧等学者的观点比较具有代表性。
  
  李友根教授认为,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客观的欺诈行为,消费欺诈就成立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无论是否因经营者的客观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都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获得惩罚性赔偿。
  
  他的这一观点是建立在对梁慧星教授的推论的驳斥的基础上的。他遵循了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一书②中所提出的解释规则,通过分析和比较《民法通则》第 58 条与旧消法第 49 条的语境和语义,结合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综合运用了文义解释法、体系解释法、依法意解释法、扩张解释法等多种解释方法,最终得出上述两部法律中的“欺诈”的含义不同的结论,同时也驳斥了梁慧星教授在其个人专着中所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解释应遵循《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观点。
  
  学者董文军认为,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应只包括经营者主观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实施了客观欺诈行为两个部分。她同样将经营者欺诈与消费者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剔除在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外。尤其在分析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与成立消费欺诈的关系时,她分析并区别了经营者存在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情况。她认为,即便强调加重经营者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也应注意必要的尺度,即在消费者的利益与经营者责任之间不能消极的“一碗水端平”,也不能过分偏向于消费者利益。将经营者主观重大过失纳入而将一般过失排除出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中,正好体现了这样的一种必要的限度。
  
  王卫国教授认为,经营者的某种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消费欺诈,与一般的民事欺诈的认定毫无关系。消费欺诈的认定,不需要消费者已经因经营者的行为已经遭受了实际损失,只需要考虑经营者客观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意义上的损失。他的观点相对来说较为激进,不仅驳斥了“含义一致说”的观点,对于持“含义区别说”学者的一些较为保守的观点,他也提出了批评。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他认为旧处罚办法第 2条在表述上并没有强调发生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实际后果,所以这一点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民事欺诈的表述有本质的不同。第二,他认为相比《侵权责任法》,旧消法具有特别法的性质。所以将旧消法规定的消费欺诈的法律责任理解为无过错责任是可行的。既然消费欺诈的法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自然在认定上是不需要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的。
  
  第三,他认为,根据西方法谚的精神,“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被控制在行为人做出行为时可以预见的范围内”.某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应当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可以误导社会一般不特定的消费者。
  
  即他认为应建立消费者整体人格的概念,并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确定,而不应区别对待辨别能力较强的“知假买假者”和辨别能力低于社会平均水平的消费者。
  
  谢晓尧教授认为,就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而言,经营者主观故意并不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他并没有完整的提出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到底是什么,仅在论及经营者主观故意这一条件为何不应纳入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中时,他着重分析了我国关于消费欺诈的研究一直以来受到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并没有独立的展开对此问题的研究。此外,他还提出,对经营者主观状态的要求和规定,应考虑社会不同阶层的人之间各种利益诉求、平等呼声之间的平衡。
  
  综合上述学者们“含义区别说”的观点,应该说,他们都从不同的方面对“含义一致说”的观点提出了批评,认为消费欺诈与传统民事规范中的普通民事欺诈的具体含义是不一致的。不过,持“含义区别说”的学者们之间的观点也存在着差异。就其中有代表性的学者的观点来说,李友根与董文军都认为,消费者是否真的受到欺骗并因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但是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仍然值得考虑。而王卫国与谢晓尧在此问题上不仅主张不将消费者的客观状态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经营者的主观故意也不能作为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之一,王卫国教授甚至较为激进的提出,经营者的某种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消费欺诈,与一般的民事欺诈的认定毫无关系。消费欺诈的认定,不需要消费者已经因经营者的行为已经遭受了实际损失,只需要考虑经营者客观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意义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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