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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法律难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4-24 共445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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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法律难题
  
  共享经济模式解放了大量的生产力,大量的过剩产能被释放出来,闲置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都从中受益匪浅。然而,事物具有两面性,共享经济模式作为一种新事物,由于其自身发展尚未完善,并且基于其独特的法律结构关系和运行机制,既有的法律制度不能完全适用或者不能完全涵盖,所以面临一定的法律困境,并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
  
  (一)需求者信赖利益的保护

  
  共享经济模式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暂时性转移闲置资源的使用权,它注重的是服务的一次性体验,不同于网购物品的实际占有。因此,一旦发生产品质量瑕疵或延迟发货违约等问题,网购物品的消费者可以通过退货退款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然而共享经济模式中的闲置资源需求者通过线上从共享平台上搜索到闲置资源提供者所登记和提供的信息,在线下要自己消耗人力、物力、财力“千方百计地”通过实际行动找到闲置资源提供者来满足需求,此时,若闲置资源提供者提供的资源存在严重瑕疵、与共享平台上的信息极其不符,那么需求者的利益该如何保护?面对上述情况,需求者只有两个选择:一是选择艰难接受现实,同时拍照为证向共享平台反馈、寻求救济,由于涉及欺诈消费者,共享平台的做法往往是给资源提供者上黑名单,并返还需求者为使用资源支付的费用;另一种选择则是坚决拒绝使用和实际体验,然而这种情况下便面临风险和窘境,此时如何保护需求者为此而付出的信赖利益?若闲置资源提供者在需求者实际到达后却因为自身的原因拒绝或无法提供资源时,谁又该为需求者在路上和只能做其他选择而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信赖利益及损失买单?
  
  进一步讲,最现实的问题是遇到这样的情况,需求者能否向共享平台追究责任和主张权益?因为这对于需求者来说是寻求救济的最直接易行的方式。可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却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予以明确。但是,结合共享经济模式的基本特征和法律结构关系来分析,虽然实际的交易对象是闲置资源供需双方,表面上应该由闲置资源提供者为自己的违反合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然而共享经济模式下,由于共享平台是交易的撮合方,没有共享平台依靠其自身强大技术收集提供的用户信息,也就没有接下来的交易;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从需求者角度看,其选择交易进行消费前对共享平台的信赖远大于陌生的闲置资源提供者。因此,根据权利外观的原则,共享平台有必要对需求者的信赖利益和损失为闲置资源提供者承担担保义务,而这种担保义务可以通过保险机制加以转嫁。
  
  (二)供需双方侵权责任的承担
  
  共享经济模式将个人的闲置资源贡献出来,使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一家“公司”,然而这种创新性却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信任危机,出现了很多陌生的闲置资源供需双方在人身、财产等方面相互侵权的事件1.共享平台虽然帮助对接了供需双方,但一旦出现问题,它却很难及时担负起责任,多数时候只能由当事人双方解决,个人虽承担无限责任,但其责任能力毕竟有限,因而这些不禁让人对共享经济是否值得信任打上问号。其实这些问题并不是因为共享经济的存在才有的,这不是新问题,传统行业也存在这种安全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这样一些事件发生后如何来解决责任的分配,即重点在于共享平台对此该不该承担责任?以及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在传统行业中,雇主要为雇员的侵权行为和受到的伤害承担雇主责任和进行相应的工伤补偿,例如出租车公司要为出租车司机对乘客及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责任,以及出租车公司要为出租车司机在工作中受到的来自乘客或他人的伤害进行相应的工伤补偿。然而,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共享平台和闲置资源提供者的关系,却并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它们更像是两个独立的主体间形成的合作关系,但在这种合作关系中,闲置资源提供者对共享平台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共享平台往往事先决定了准入主体、交易方式、交易条件、甚至交易价格等,并且往往是由共享平台来开具发票,所以倘若没有共享平台的运作,不可能实现线下闲置资源供需双方间具体而实际的交易。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共享平台是否有必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呢?这是共享经济模式下产生的新问题,也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空缺,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共享平台特定的法律地位,所以缺少相应的责任追究依据,但是基于谁受益谁分担风险的原则和上面提到的权利外观的原则衡平考量,共享平台有理由承担义务对闲置资源供需双方的侵权风险分担一些,除了事前资格审查(主要是对闲置资源提供方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如提供无犯罪记录以降低风险等),还可以通过提前为双方购买人身和财产保险的方式来担保风险,如果共享平台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除此之外,为促进共享经济的良好发展,政府甚至国家也应当站在社会资源配置的高度,从制度上设计相应的救济措施和保障方式,以更好的平衡各方利益进行监管,从而降低救济风险。
  
  (三)提供者转租的风险控制
  
  共享经济模式的本质是实现闲置资源使用权的暂时性转移,其终极目的是最大化的利用一切闲置资源,那么倘若按照这个逻辑推定,共享经济模式下是不是意味着完全不考虑闲置资源与提供者间的物权关系了呢?现实中默认的交易形式往往是闲置资源与提供者间应该满足所有权的关系,即一般情况下只有所有者才有权通过共享平台将自己闲置资源进行短租,那么问题来了?如果闲置资源的提供者不是闲置资源的所有者而是其合法占有者,那么其是否也有权通过共享平台来转租他人所有但自己合法占有的闲置资源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对于房屋转租的行为所持的态度是只要经过房主同意即可,只是承租人要承担一定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共享经济模式下是否能够以此为依据和参照呢?就比如说,我租了一套公寓,我是否就可以在房主同意的情况下,将所租公寓的一个或几个卧室,或者是厨房或客厅拿到共享平台上来短租受益呢?扩大开来,我是否可以将我租来的私家车通过滴滴出行等专车平台再次实现共享受益呢?……如果从共享经济最大化利用闲置资源的终极目的角度,应该是没问题的,但是如果从闲置资源需求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以及交易稳定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怕是不得不承认这种通过共享平台再度转租的行为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而且不同行业的风险也是不同的,不同交易形式的组合风险也不一致2.
  
  (四)共享平台违约支付风险的监管
  
  共享平台作为闲置资源供需双方交易中的第三方支付费用预存平台,在闲置资源供需双方完成交易后,对供方具有完全支付的法律义务。但是,当共享平台出现因经营困难、公司破产或违法导致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出现经营者个人犯罪危及公司财产安全以及共享平台账户被入侵等情况时,闲置资源的提供方应得报酬以及需求方预存平台公司的资金都难以从共享平台按期获得支付或返还。若没有相应的治理办法,供需双方将处于严重不利地位。
  
  同时,不同类型的共享平台所具有的控制力也不同,有的不仅参与了线上的交易过程,甚至还参与了线下的实时监控,典型的例如滴滴出行等“专车”类共享平台(对线下的行车时间与里程相累加而变化的乘车价格进行实时监控),如果此类共享平台一旦瘫痪,势必造成交易混乱,并引发矛盾。此类法律风险和责任该如何分担呢? 自力救济或司法的矫正正义没有多大实际意义,这需要政府从分配正义的角度预先建立相应的保险和监管机制。
  
  (五)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规制
  
  首先,从共享平台的角度看,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共享经济模式下的共享平台在交易结构中占据主导支配地位,其决定了交易的方式、条件,甚至是交易的价格都在其指导影响下,这种强大的权力如果被滥用,通过控制价格等方式来支配和操控市场,便极其容易造成同类竞争者间的不正当竞争,以及通过市场联合打压传统行业竞争者而形成行业垄断的风险。
  
  其次,从闲置资源提供者的角度看,之所以传统行业抵制共享经济模式,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传统行业认为,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持续经营盈利的闲置资源提供者作为“执业者”并没有像传统行业的“执业者”一样被扣缴所得税款,而且共享平台也没有像传统行业的“用人单位”一样为“执业者”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所以对于传统行业而言,共享经济模式相当于是“自我减负”了,因此在同等竞争条件下,对他们而言是不公平的。因而,综上共享经济模式涉及不正当、不公平竞争的法律风险。对此,如何来加以规制是现行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的。
  
  (六)个人隐私与信息安全的风险监管
  
  共享经济模式是一种双边市场模式,共享平台作为闲置资源供需双方的代理人,其发挥着准公共服务平台的职能,它要求闲置资源供需双方进行实名注册登记以便进行适时监控,由此共享平台掌握着大量的闲置资源供需双方的个人信息,而共享平台围绕着时间、地点、价格这三要素展开的平台服务经过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分析,使闲置资源提供者的个人经济信息以及需求者的行踪信息等都暴露于共享平台的视域下,已经完全触及到了个人的隐私。
  
  此时,一旦用户(无论是闲置资源提供者还是需求者)的个人信息及隐私遭到泄漏(无论是共享平台被动地被窃取,还是其为追逐利益主动地推送倒卖),势必损害到用户的利益。尽管在互联网行业已普遍接受个人信息及隐私的财产属性,但是国家在法律层面仍固守人格权保护规则。因此,如何降低共享经济下个人隐私及信息安全方面的风险、切实保护好用户的个人利益,不仅是需要行政部门通过技术等手段进行监管,也需要立法部门通过民事赔偿及担保、行政惩罚、甚至刑事追责等相关法律的完善来量化责任、进行保护。
  
  (七)社会及国家安全的风险监管
  
  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共享平台占据主导和核心地位,陌生的闲置资源供需双方基于对共享平台的信任发生交易,而交易的方式、条件、价格、费用支付、双方需提供的有关信息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和内容等都由共享平台单方决定,闲置资源供需双方在特定的共享平台下甚至都没有参与制定和讨价还价的机会,只有接受才可以进入交易,这可能导致强制交易、强制搭售、价格同盟等违法行为,从而导致用户权益都受到极大损害,并可能最终毁掉整个市场。
  
  闲置资源供需双方之间的线下交易完全借助于线上共享平台所提供的“基础设施”进行,共享平台在交易结构中凭借其绝对的优势地位享有巨大权力,一旦这种权力被滥用,势必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经济社会稳定。
  
  除此之外,共享平台在大数据及云计算的互联网技术支持下,这种权力边界会继续扩张,基于互联网的跨越时空的特点,试想如果大量用户个人信息集聚被外国共享平台服务商掌控的话,这种情况若不通过设置适当市场准入等方式加以监管,便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根据最新的《网络安全法》(草案)的相关规定1,一旦共享平台所提供的“基础设施”被认定为“关键基础设施”,则共享平台服务商必须要在中国境内存储在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公民个人信息等重要数据;如因业务需要,确需在境外存储或者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则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共享平台所服务的领域不同,其所提供的“基础设施”的“关键性”也不同,通过“关键性基础设施”的设定1,有利于保护国家安全及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对此,我国有必要制定和落实对相关共享平台的准入和安全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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