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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价格约谈的制度构造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4-14 共5167字
  5、实践中价格约谈的制度构造

  5.1 价格约谈的价值取向

  在传统的反垄断法以严厉的法律制裁和经济罚款的观念影响下,人们会认为只有触犯具体法律条款的情况下才算犯罪,而忽视了萌芽阶段犯罪的极大危害性。虽然政府再三宣传强调“应把犯罪遏制在摇篮当中”但是目前大部分人依然认为只有施加了严苟的处罚才是真正惩治了犯罪。从而忽略了国家、市场经营者、消费者是利益的共同体,等到经营者实际触犯到法律的情况下,国家执法也会花费很大的成本,消费者的生活水平也会受到严重的影响,忽略制定严厉的法律法规的目的其实和价格约谈一样是为了稳定经济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深入发展,打击价格犯罪的力度不会减小,但是市场经济主体的观念应该改变,“以预防为$,打击为辅”的观念不但是执法者的办案宗旨更是广大市场主体应该切切实实落到现实中,在法律的框架内,遵守市场秩序,踏实本分的经营,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

  5.2 价格约谈的原则

  价格约谈作为一种政府微观调控创新手段在实践中广泛的运用的并取得了积极的经济调控效果,在国外法和国内法中可以寻找到相应的制度支撑,但是作为一种政府行为,要在制度上予以规定,作为前提的有些问题应该予以理清。

  5.2.1 价格约谈不能干预企业的自主定价权
  众所周知,国家千预经济主要以经济、法律、行政三种调控手段,主要是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调控为主,行政手段为辅,约谈作为一种微观调控的手段,是政府运用执法裁量权在配合政府干预经济目标的行为。
  在价格约谈的过程中,一方是代表公权力的国家发改委,另一方是代表市场主体的企业或者行业协会,作为公权力的机关人员很可能因为简单要提高工作效率或者其他不可估计的因素,在本来和谐、平等的约谈协商过程中,反复劝说经营者接受他们的不准涨价的方案,不适当的加重了经营者的心理负担,一方面,异化了约谈沟通谈话的商谈性质,变为“强谈”.一方面,在这种环境下的约谈,企业可能在约谈方强制的压力下,同时又不得不面对产品曰益上涨的压力,偷工减料,变相的涨价,以低质量的产品来换取涨价之前的利益。比如:在国家发改委约谈之后,康师傅旗下果汁陆续从500毫升“瘦身”到450毫升。近期产品分量“瘦身”的远不止这两家的产品,乐事罐装薯片己经从120克缩减为110克,蒙牛红率酸奶也从原先的1.5千克缩减到1.2千克。另一方面,在没有法律作硬性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柔性执法手段的行政裁量权给予相关执法很大的权力限度,不能正确行使的情况下,会导致权力滥用,变成强行干预市场经济主体,凌驾于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之上,让市场失去了其自主性。所以,约谈的前提是政府应该明白企业才是市场的主体,应该以其自主定价为主,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

  5.2.2 价格约谈应该分清不同企业的具体状况
  在众多宣称涨价的企业中,其中原因是各不相同的,在发改委在约谈之前应仔细分清其中原因,有针对性的约谈。首先,在通货膨胀的今天,在上游产业原材料成本压力增大的情况下,有些企业不涨价不是可能的,适度涨价是无可厚非的,执法部门针对这种企业应该釆取向其申明国家价格政策、阐明企业社会责任的说教方式,让经营者明白自身的社会责任。而企业也从长远的发展眼光分析,中国广阔的消费市场对他们来说都是说利益是巨大的,作为大型的企业上游原材料的小幅度上涨对企业的利益的影响较小,只是所获利益的多少而已,这种情况下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提高生产效率,促进销量来缓解上游原材料涨价带来的冲击,但是这种涨价行为对于消费者来说却是影响很大的,很有可能因为企业的一次甚至多次涨价行为,让消费者失去了对这家企业长久以来建立的信赖,而选择另外的商家,此时企业会面临的顾客的缺失,企业形象受到损害的问题。这种企业形象的建立是一个企业的生存根本。一个大企业明智的做法应该如白色家电的经营策略。2011年初,部分家电厂商喊出“上游原材料价格的持续上行正在触发白电成本的全面上涨”,“有渠道商已经收到制造企业的涨价通知”,但在国家发改委进行约谈工作之后,2011年一整年盛传的白色家电涨价事件最后都偃旗息鼓了。多家家电企业还公开发表申明表示不会执行家电价格上调的策略,相反在法定假日还会降价促销。
  相对于正常的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引起的产品价格上涨,有些企业确实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利用消费者信息、财力弱势的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跟风涨价、串通涨价,这种行为其实是涉嫌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更有甚者已经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条例。
  综上可知,对于两种不同的原因导致的企业涨价行为,发改委应该有针对性的制定不同的约谈措施才能达到稳定市场秩序的效果。对于由于成本压力上涨的企业,可以通过申明价格政策,引导企业可以通过提高生产效率等方式适度的合理的提高价格;对于跟风涨价,串通涨价的企业,应该严厉的予以告诫,强调违反价格法律政策的后果,起到威慑作用,如果该企业已经触犯了《反垄断法》的相关条款,则应该交由法律来惩处。

  5.2.3 价格约谈应该制定规范的程序
  近现代以来,各国立法的趋势都是注重程序公正性,程序合法具有重要的独立的价值,甚至比实体法更为重要。基本上每部法律都包含程序法和实体法,为了保证实体法的公正性,程序法显得意义非凡。
  法的公正准确的实施要通过程序法才能得到保证。公正的程序是认定犯罪证据、事实的基础,适用法律才是正确的,法律正义才能得到保证。依法治国需要严格的程序制度予以保障,程序实质上是管理和决定的非随意化、非人情化,其一切设置都是为了限制任意专断和自由裁量。
  现代法治社会,特别强调程序公开的重要性。程序公开原则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将国家权力的运行置于社会监督之下,防止权力的滥用,为法律实体的公正提供保证。我们必须进一步树立程序先于权利的思想,重视程序公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还要求程序合法。法定程序是法治的生命形式,是依法治国顺利推进的保障。
  约谈的过程一般都是隐秘的,约谈的结果也很少向外界公开。但是在程序尤为重要的现在法治体系下,价格约谈没有严格的程序法予以限制很容易发生政府与经营者暗箱操作的行为。其次,约谈相对人的程序性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害,约谈一般都是临时突击行为,事前毫无预警,这种方式纵然能更好的调查了解到经营者的真实经营情况,但是也存在剥夺约谈相对人的知情权等侵害相对人权利的情况。再者约谈的过程是秘密进行的,在此期间相对人是否受到了言语威胁,也在所不知。约谈所得出的方案,也没有正式的书面文本,相对人想要陈述申辩是也没有证据可依。
  所以,价格约谈应该制定严格的程序法,规定发改委在执法之前调查取证的规范手段,约谈过程中,发改委应该遵守的执行顺序,约谈结束后,执法部门应该做出的书面记录的事项,这样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才能得到保证,约谈这种创新的经济监管手段才能得到长期有效的发挥应有的经济监管作用。

  5.2.4 价格约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目前只有一部《价格告诫办法》对价格约谈进行规定,但是在该部法律里只规定了约谈主体--国家发改委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义务。约谈对象--企业和行业协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一点也没有提及。作为一部完整的法律规定相应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必不可少的。国家发改委作为约谈的主体,在双方的对话中,处于主导的强势地位,被约谈的对象是出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如果被约谈对象的权利没有在法律中规定,那么其权利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证。所以,针对约谈程序中各个环节法律应该对约谈对象的权利予以规定。比如:应该规定被约谈对象具有是否接受约谈的选择权,在约谈的过程中具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有终止约谈的权利,以及对于约谈的结果具有是否接受的权利。
  目前,价格约谈没有相关立法上的根据,最多是相关部委出台的相关条例,但是主体、约谈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没有做出规定,却被频繁的适用,在追究真正的责任的时候却出现了模棱两可。我的观点是一首先,在这样法制困境下,价格约谈应该纳入相关的法律领域进行规制--按照价格约谈的目的来说是为了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并且兼有行政管理的目的,但是更多的是抑制不正当的涨价行为。所以,价格约谈应该纳入到经济法领域。就具体哪部法律而言,由于价格约谈涉及的对象是不正当的涨价行为,这其中包括串通涨价等属于《反垄断法》中的条款,所按照规制的对象而言,价格约谈应该属于《反垄断法》的法制范畴。其次,可以通过全国人大或者地方人大的方式在立法的时候给约谈以真正的规定来确定法律地位,而不让其游离与行政法和经济法中,让执法者和守法者都没有确定的法律可依。

  5.3 价格约谈的启动程序

  价格约谈是在企业真正构成犯罪之前,执法机关介入调查,提醒企业不要以身试法,告诫企业触犯法律的严重后果,起到了引导市场主体在合法的前提下获取利益的作用。由于有些产品涨价的波及范围广,品种多,集中在某一时间段内,这种持续的涨价局面会加重消费者对物价上涨的心理承受能力,消费者对物价稳定没有信心就会导致他们疯狂抢购产品。在这种情况下,执法部门主动出击,而不是等待市场秩序完全混乱了再出来管理,采用价格约谈这种方式以最少的执法成本代价,针对企业涨价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做出相应的处理,以达到稳定物价,安定民心的作用。
  从约谈的实践中可以看出,约谈是在执法机构经过市场调查和确立具体的约谈对象,经营者触犯相关法律条文之前,比如说:《反垄断法》收到正式的法律惩罚之前这个时间段之内。在这个时间段内,政府的价格调控中的两方主体,其中约谈方是具有市场经济管理权的政府部门,而约谈的另一方则是约谈的对象,从约谈的实践中看到其中主要是国务院部委(主要是国务院发改委)对企业或者行业协会发起的约谈。确定约谈的对象尤为关键。应该注意以下两点:1、不能扩大价格约谈对象的范围,价格约谈的对象只能是在市场经济中拥有经营权的主体,当其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着上涨或者有可能显着上涨时或者符合《价格告诫办法》其他列举的情形时才可以被约谈。2、不能缩小价格约谈对象的范围。价格约谈是发改委实行其自由裁量权的执法行为,一方面要把其权利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但另一方面也应该给予其一定的裁量空间,这样才能在执法过程中根据具体的情况灵活的处理,更好实现其稳定物价的执法作用。在确定了价格约谈的主体之后,应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个方面更多的是确定被约谈者的权利,一方面是限制约谈方的权力,免得其滥用权力。另一方面是保证约谈这项制度能长久的发挥其效用。
  价格约谈的主体双方以及权利义务确定之后,才能顺利的进行约谈的下一步。

  5.4 价格约谈的结果处理

  价格约谈制度的运用,从执法的效果上来讲就是对市场主体经营者一被约谈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让被约谈者自己改正错误,从而达到稳定市场秩序,稳定商品价格的目的。价格约谈执法机关在约谈结果的处理权利上有很大的裁量空间。
  从价格约谈的实践上来看应该合法的限制执法机关的裁量权,来达到防治执法机关滥用权力的目的。对约谈对象的处罚应该分梯度进行,对于完全不危及市场犯罪行为的应该给与免除处罚,对于市场中占一定的份额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市场经营者应该给予一定的惩罚,比如,给联合利华开了200万的罚单,对于被约谈之后任然执意触犯法条的市场经营者就应该按照相关的法律条文,施以严厉的惩处。
  约谈之后应该注意的是执法部门要加强执法的监督保障,对于约谈的保障机制的意思是约谈过程完成以后,为了保证约谈的效果而制定的监督机制。
  一个好的保障机制是必不可少的。约谈不只一方应该监督方和实行方双方共同来维护约谈的监督效果。首先,对于约谈双方达成的最终方案,约谈的双方应该遵守诚信积极的履行承诺。在约谈对象没有积极遵守之前拟定的方案,如果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条文,执法方应该尽快总结情况,将具体情况上报上级机关,让法律要严厉的制裁违法者。约谈监督机制不光是监督被约谈人而且应当约束约谈执法人员。落到实处的制度才是有用的制度,作为约谈的工作人应该积极的落实好约谈的事后程序,首先,工作人员应该对约谈执行效果进行持续的关注,确保全面的了解约谈对象履行内容的效果。其次,在约谈对象履行了任务之后,执法机构应该根据之前约谈达成的方案记录,对履行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为以后约谈工作的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鉴于价格犯罪的多样性,确证困难的情况下,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违法行为调查的难度大,花费成本高等特点,在法律触及不到,经济制裁周期长,成本高等情况下,应当引入价格约谈是一种既节约成本又能提髙办案效率,同样能够到抑制不正当涨价行为,达到稳定市场秩序的目的,在一定的情况下将价格约谈纳入经济法的范畴,以弥补法律的缺漏,是一种完善制度建设的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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