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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国内P2P网络贷款的监管问题研析
【第一章】P2P网络贷款基础概述
【第二章】我国P2P网贷的监管现状和问题
【第三章】国外P2P网络贷款监管经验的借鉴
【第四章】我国P2P平台法律监管机制的建构
【结论/参考文献】P2P网络贷款法律监管机制的完善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3章 国外P2P网络贷款监管经验的借鉴
网络贷款发源于英国,在不到十年的时间内迅速扩展至全球。由于世界各国法律制度人文气息等方面的差异,网络贷款模式也因国度而别,其法律规制模式也呈现多元化的特色。但整体而言,尤推英美法系的美英和大陆法系的韩国监管模式最具典范。
3.1美英法系国家P2P网络贷款监管经验的借鉴
美国依托严密的监管立法,建立起以证券化监管为主导的多部门联合监管模式。通过引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贷款纠纷的两个判例,美国银监会先后证明了网贷平台发行票据是投资行为、票据不是债务凭证,从而认定网贷平台发行的票据凭证属于美国法律上的证券,应适用美国《证券法》,是银监会的监管对象。根据美国《证券法》的规定,网贷平台需完成在银监会的注册程序,且履行与普通证券公司一样的信息披露义务,这使网贷平台陷入终日登记和申请的局面。《多德弗兰克法案》于次贷危机后颁布,赋予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监管职能,这无疑使原本就严密的监管变得更加沉重。"美国形成了网贷投资人利益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与州证券监管部门负责,网贷借款人利益由联邦储蓄保险公司与州金融监管部门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负责的监管局面".
美国网络贷款监管由宽松到周密后,网贷平台中的贷款违约率出现下降趋势,但却给网贷行业增加了沉重负担,普遍降低了借款者信用评级,以至于贷款人的资金发放陷入困难境地。又因美国实行职能监管模式,监管体系具有庞大复杂的特点,监管交叉现象明显,此外监管严格,灵活性不足,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行业的发展。
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证券与美国《证券法》中证券显然不同,后者范围更宽泛,因此将网络贷款出具的凭证定义为证券显然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美国政府问责办公室在 2010 年曾提出过由单个联邦监管机构替代多机构联合监管的方案。联合监管抑或单一监管,实质问题是对监管效率和消费者利息保护二者之间的衡量。 这也是我国在明确网贷行业监管主体时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应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和现行制度综合考量,不能照搬美国的制度,但美国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和监管当局要求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我国网络贷款的合法化、阳光化发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其明确监管分工和保护借款人的意识也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英国是网络贷款的起源地,对网络贷款的监管经历了因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而引起的变革。2010 年以前,英国网贷市场尚未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和相应的法律,而是由多个机构从不同维度进行约束。"以英国最大的网贷平台 Zopa 为例,其获得了英国公平交易局签发的信贷许可证,完成在信息专员办公室注册,又是反欺诈协会成员,但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以 Zopa 业务新颖不属于现有监管类目为由,拒绝对网络贷款平台履行监管职能,网贷平台 Zopa 受到金融服务监管局关注原因也是仅仅由于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保险产品".次贷危机之后,卡梅伦政府改革英国"三方"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而由新设于英格兰银行中的金融政策委员会监控和应对系统风险,即宏观审慎监管机构。新设立的金融行为监管局以促进金融市场竞争并保护消费者利益为使命,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英国的网络贷款行业尚未达到审慎监管的程度,因此由金融行为监管局实行监管。立法方面,颁布了世界第一部针对 P2P 网贷的法律《关于互联网众筹及通过其他媒介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方法》,金融行为监管局将 P2P网络贷款视为借贷型投资,因而创建网贷平台时创建者需按照监管局制定的标准或者授权进行创建行为。此外,英国财政部与欧盟协商保险、支付等相关制度,以满足欧盟对网络服务的要求。
由于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为消除民众对于网络贷款的质疑,以 Zopa 等三家网贷平台为发起人的行业自律协会英国 P2P 金融协会于 2011 年成立。该协会对经平台交易之当事人设定底线保护标准和有效管理网络贷款行业。
行业协会要求其成员遵守"八个必须"和 10 项《P2P 金融运营原则》,分别在规范高级管理人员、最低运营资本、客户资金分离、信用风险管理、反洗钱和反欺骗、平台报告要求、网络平台管理法规、充分信息披露、必要系统建设、投诉管理、消费者撤销权、破产安排等内容为运营法则。由于协会内的三家网贷平台占据市场份额的 95%,行业协会在规范网贷行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对《关于互联网众筹及通过其他媒介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方法》的出台起到了推动作用。
区别于美国的职能监管模式,英国网络贷款采用的是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和行业协会"双轮"独立监管模式。此模式下,对于网络贷款行业监管的制约较少,金融行为监管局侧重于从宏观方面监管整个行业,行业协会则倾向于公司运营等微观层面的监管。英国有关网络贷款的法律主要有《2009 银行法》、《2012 年金融服务法案》以及《电子商务条例》等,行业监管法规有《关于互联网众筹及通过其他媒介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方法》,较为完善的基础金融立法和行业自律协会的 10 条运营法则互相补充,行业监管法律架构较为完善,相关当局监管与本行业自律结合,由内而外对网络贷款行业形成松紧适度的监管体系,对我国网贷行业监管之完善具有现实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3.2大陆法系国家P2P网络贷款监管经验的借鉴
韩国将线上经营的纯粹中介网络贷款与一般中介视为同类机构,采用现行立法中对中介行业的规范进行监管。由于网络贷款以互联网为依托,韩国视其为电商,需受专门调整电子商务领域的《电子商业基本法》和调整经营者行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的监管。从监管法律的侧重方面,监管法律分为规范信息披露、支持 P2P 网贷机构、经营范围禁止性规定三类。
"韩国现行《电子商业基本法》明文规定电子交易者不得将收集的信息在合理范围外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交易对方的信息,旨在强调电商的保密义务".此外,韩国当局还制定了专门以维护消费者相关权益为主旨的《电子商务交易消费者保护法》,将线上运行的网络贷款平台界定为通信销售中介,并规定了网贷平台的谨慎经营和如实提供信息义务,网贷平台在交易时应告知消费者其中介身份,否则在消费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借款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另外,作为中介的网贷平台还负有申报义务,应将已经确认的借款人的电话、姓名等个人信息告知贷款人,否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分析韩国监管法律格局,电子商业基本法对网贷交易对方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电子商务交易消费者保护法中网贷平台准确提供委托方信息的法律义务相冲突,韩国最大的网贷平台 Popftmding 采取对信息有限披露的方案".该平台不随意向外界透露用户个人信息,除非已经获得用户同意或者法律有强制规定。但当借款人出现较为严重违约时,为保障贷款人的利益,该平台有权将借款人的个人信息披露给贷款人。
以维护消费者相关权益为主旨的《电子商务交易消费者保护法》是调整电子商务的一部主要法律,旨在通过规范网贷平台交易方式对电子商务的繁荣有序产生积极影响。该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政府部门在促进电子商业发展方面的义务,如制定相关政策框架、国际准则,明确电子支付系统、保护交易者利益、确保电子商务安全可靠、引导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的繁荣发展和标准化;第二十一条规定成立电子商务政策委员会并讨论促进方案及实施评价、电子商务的政策或各部方案协调等职能;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建立电子讯息标准、研究开发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国内和国外标准的职能;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应为电子商务的组织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补贴、国家或地方根据税法等相关法律提供税收优惠等。
《电子商务交易消费者保护法》还对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的禁止行为作了清楚规定,包括以下六种:"电子商务使用欺诈方式如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达成交易、妨碍邀约撤回和终止合同;通过变更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住所、联系方式等达到妨碍邀约撤回的目的;因电子商务供应商在应对接受服务者纠纷或投诉方面在人员设置和设施不足而导致接受服务者利益受损的行为;消费者无要约行为,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主动推销或提供商品或服务并要求支付价款的行为;提供商品或服务者对明确拒绝接受其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仍通过各种方式推销的行为;非法使用接受商品或服务者信息行为".
韩国把网络贷款平台视为电子商务中介,把网络贷款行业归入较为成熟的电子商务模式中。这基于韩国较小的经济规模和相对简单的金融体系,因此更注重监管形式的合法性。区别于美国的以规制为主线的严厉监管,韩国通过一系列调整以电子商务为对象的立法保障交易双方的利益,同时也通过法律规定成立电子商业政策委员会、通过税收豁免等享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各种优惠,这对于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德国网贷行业处于初级阶段,但其网贷平台普遍不承担信用风险,而是由贷款人承担所有风险。依照德国银行法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取得联邦金融监管局的许可牌照是其硬性标准。网贷平台为了规避监管普遍委托银行办理收取、支付及放贷,即贷款人存入银行资金,通过平台达成贷款协议后,银行将预先存入的资金转移至借款人账户。借贷双方在网络贷款平台达成借款协议后通过银行完成交易,银行作为第三方,在银行法的法律框架内对网络贷款实施监管。区别于英美国家,德国的监管模式较为保守,在不增加新的立法的前提下完成对网络贷款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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