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伦理学论文(热点范文10篇)之第四篇
摘要:学者关于环境伦理学进行研究的同时, 进行批判, 指出其中存在着浪漫主义、西方主义和虚无主义的色彩;学者在进行环境法学研究时, 有存在着“真理化”的倾向, 使其发展脱离了社会实际, 不能立足于中国的法律构建和环保实际。环境伦理学和环境法学所存在的问题贯穿着二者发展的始终。因此笔者认为首先环境伦理学需要为其存在建立合理的理由和合适的论证方法。其次用环境伦理学的发展带动着环境法学的转变。最后更新人们的思想观念, 使人们学会“伦理共存”。
关键词:环境伦理学,环境法学,真理化
笔者在拜读了巩固老师对环境伦理学批判和对环境法学启迪研究的文章后, 对环境伦理学和环境法学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 感触颇深。文章立足于“伦理和法的本质不同”, 从而批判了现今研究中存在的所谓的“真理化”现象, 并一口气指出了环境伦理学研究中的四大关键问题:立场的误区;过度的抽象化;自然主义谬误;脱离实践。文章尤为直白的指出环境伦理学显然已经成为浪漫主义、西方主义和虚无主义的代言词。文章还指出现今学者重存在着高度肯定环境法学的地位的现象,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不应当让环境伦理学去染指环境法学, 更不要说建立在环境伦理学的基础上对环境法学进行某种变革了。
文章中所指出的现象并非是什么空穴来风, 而是渗透在环境伦理学整个发生发展的过程之中的, 这大概是一门新兴学科所无法规避的现象。尽管无法规避, 我们仍然要想办法改变。对环境伦理学进行批判只是一种手段, 为其找到合理的存在理由和合适的发展方式才是学者进行研究的最终目的。笔者试图还原环境伦理学的本来面目, 将环境伦理学和环境法学进行联系, 找出促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有效方法。
一、关于环境伦理学的论证逻辑
巩固文章中认为, 论证环境伦理的主要途径是将人类社会模拟为一个生态系统, 将从生态中发现的规律应用于社会实践, 认为每一个自然物在生态系统中都扮演相应的角色、有一定的存在意义, 并从这一方面入手从而推导出人类的伦理义务, 其哲学实质是从“是”推导“应该”。但逻辑学中, 并不认为我们可以从事实中推导出事物的价值, 上述理论是存在逻辑缺陷的,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自然主义谬误”, 因此环境伦理缺少令人信服论证形式。
一些人将“自然主义谬误”的帽子扣在环境伦理学上, 环境伦理学真的只是简单的同等对待“事实”和“价值”吗?如果我们可以完全的剥离“事实命题”和“价值命题”, 那么这种观点自然也是立得住的, 然而现实是, 我们如果试图完全分开“事实命题”和“价值命题”, 就会陷入二元论中无法自拔。因此, “事实命题”和“价值命题”是相互依存的, 一方的存在以另一方的存在为前提。我们通常如何判断事物的价值?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事实的理解程度, 我们对事物的了解越深, 价值判断就会更加准确。
因此, 现代社会的价值更多的是一种“共识”。罗斯顿认为, 西方伦理学家之所以被束缚在事实和存在不可跨越的鸿沟之中是因为总是以人为主体而忽视甚至无视其他事物的价值, 或仅仅将其他事物的价值定义在满足人类的需要。
环境伦理学的存在就是为了打破这种固有的观点。建立在生态学的基础上, 主张非人类中心, 努力跨越事实和存在之间似乎存在着个不可跨越的鸿沟, 努力论证事实和价值之间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关系, 证明自然界中的万事万物存在即是正义, 这便是环境伦理学所坚持的价值观。
如何加深“事实”与“价值”之间的联系, 使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将自然看作是某一主体, 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由“我与它”变成“我与他”。也就是利用主体间性去增加“事实”和“价值”见得沟通, 从而消除所谓的“自然主义谬误”。
这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人们如沐春风的感觉, 而不再是寒风刺骨。这种非传统意义上的主体, 赋予了自然的主体性, 那么作为“主体”的自然也就拥有了评价事物的权力。进入自然, 我们会发现自然也具有主体性、主动性、主导性、创造性的等等。在主体间性的作用下, 自然的“事实”和“价值”得以转化, 自然的主体性是转换的关键。“只要尘被抹去, 它的价值就会自然出现”, 基于哲学和生态, 绝对不是简单的文学叙事。
一些学者认为, 所谓“价值的非人类”只是存在于他们的发现与环境伦理存在关系时, 可以说是环境伦理学的发明创造。自然的价值只是人的主观需要的外在化和投射。自然价值并不是因为自然主体性的体现, 而是因为人们的需要。这种想法是否正确, 不言而喻。自然的价值是环境伦理学家发现的自然主题性的体现, 是环境伦理学家让其重见天日, 是遵循生态发展规律的, 说环境伦理学“具有浓厚的唯心色彩”是以偏概全的。
二、关于环境伦理学对环境法学的启示
巩固的文章中还指出环境伦理学与环境法学应当慎重区别, 不能同等对待, 否则将不利于环境法学的理论建设。笔者并不完成认同这一观点。
道德和法律这两个概念时长联系在一起, 法律规定的是道德所不能接受的行为, 两个概念相互影响, 互为补充。我们常说要人性化立法、执法, 也常说要将道德规范化、法律化, 正是因为我们这样做, 我们的社会才和谐而稳定的发展着。人性化立法、执法, 让法律不再是冷冰冰的条款;道德规范化、法律化则可以提高他律性。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同样, 立足于环境伦理学可以弥补在环境立法过程中考虑不周的地方。环境伦理学最主要的主张是人类并非万事万物的中心, 因此我们要努力保护环境。根据这一原则进行立法, 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 提高人们的思想领悟, 才能逐渐的从他律走向自律, 从根本上增加保护环境的行为。环境伦理学的价值观渗透到环境立法中, 确保环境的主体地位, 是对环境更好的保护, 现有环境法改革应当以环境伦理学的价值观为基础。
环境法学的发展是十分迅速的, 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遗憾的是, 尽管一部又一部的环境法陆续出台, 但是环境破坏现象依然层出不穷, 环境形势依然不容乐观。以我国为例, 我国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颁布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法, 迄今为止出台的相关法律也不胜枚举, 然而河流污染、河水断流、水土流失、洪水泛滥、草地退化、森林消失…诸多问题依然严峻, 保护环境刻不容缓。
究其原因, 是环境立法对于价值的误判, 其价值基础不够坚实。现有的环境法的价值基础并不能为环境立法提供一个正确的方向的指引, 这是一件十分可怕的事情。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定者本身非常清楚, 如今的我们不仅没有建立严格的价值体系, 甚至都没有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价值框架。我们要实现环境法的变革, 首先要做的就是重新明确环境法的价值基础究竟是什么, 这是环境法的立足之基石。任何理论都是在一定的价值观指导下建立起来的, 因此, 要使环境法走向成熟, 必须以成熟的价值观为基础。环境立法 (尤其是我国环境立法) 的背景大多是紧急立法, 往往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环境问题, 迫切需要组织环境要素立法。在没有统一明确的价值标准的前提下, 立法的目的是模糊的。
在环境立法方面, 到目前为止, 我们仍然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绝对价值观。环境法, 作为这种价值观的体现, 无论是在立法目的, 在系统的设计中, 所体现的都是以自然为工具的价值观, 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人类计算的帮凶和掠夺的基础。造成这种危机的根源是价值偏离自然的根本原因。环境法的目的是保护人类在使用环境和自然过程中的利益, 而价值取向仍然是忽视自然的内在价值。
鉴于此, 环境立法必须有一个深刻的价值标准的讨论, 引导和对环境伦理的思想和道德价值观的反思, 并自愿放弃传统的法律价值取向, 以人作为生命的最高形式, 总是征服自然、实现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主导性”。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 我们应该把人与自然之间的自然和自然的秩序是法的价值取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为这一目的提供了价值导向和科学依据。
三、关于环境伦理学的实践性
巩固的文章中还指出实践性不足是环境伦理学的软肋, 并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其价值。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语似乎有些武断。
环境伦理学理论拓展了人们的环境保护视野。环境保护理念应用层面也十分广泛, 可以用来全方位的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水平。例如, 在生活中, 我们将低糖生活挂在嘴边, 这就是环境伦理的一个体现。环境伦理学包蕴着一个更合理的生活方式的价值取向和理论预设, 帮助人们超越精神, 它促使人们放弃纯粹的享乐主义和消费主义。我们的现代生活应该意味着更高、更高尚的生存目标。环境伦理的特点是信仰, 它是这样的信念, 我们真的明白“道德”是用于生存的指导下, 学会了诗意地栖居于大地的内涵。环境伦理学不仅是一种理论, 而且是一种精神。“它在每一个具体的环境中体现出来, 并将我们带到希望的土地上。” (罗尔斯) 环境伦理学使我们的人类进入了现实的思考 (包括环境法) 和未来的展望。从某种意义上说, 这是人类的伟大进步。
当然, 我们也应该充分认识到, “在中国环境伦理学不注重实践”的实施。在伦理社会, “困境”的环境伦理的实践, “伦理学者始终保持更清醒的认识, 主要介绍了作为新思潮, 对传统道德的批判和检查提供参考, 并对其中的糟粕进行剔除, 尤其是非人类中心主义。对“义”的不足进行了详细的批判, 并尽可能从中国传统文化中寻求建设性的环境伦理资源, 体现了一定的理论自主性和本土化。换言之, 中国伦理学正试图“治愈”环境伦理的种种症状, 试图创建具有坚实基础的中国环境伦理价值观。
笔者认为, 每一个主体都不敢自称为“真理”, 但每一个主体的存在都必须有其合理性。我们不能否认环境伦理存在的合理性, 作为两个新兴学科 (环境伦理与环境法) , 应该有很多的沟通和相互的利益, 不仅对该学科的发展, 也为生态文明建设和我国建设生态和谐, 如何实现本土化, 实用性和回归的环保利益理论为走出困境的环境伦理不仅是必要的, 也是环境法的努力方向。环境伦理学的困境也制约着环境法完善的瓶颈。无论是从伦理层面, 还是从法律层面, 我们都有义务突破“谬误”和“真理”的争论, 把追求人的幸福生活 (多元指数) 作为主要目标, 并认为这是唯一的理论。它具有“真理”和“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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