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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现阶段中国继承法制度的漏洞探析
【引言 第一章】修改继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第二章】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第四章】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继承法体制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一、英美法系国家遗产继承制度考察
(一)英国遗产继承制度相关规定
现代英国的继承法是在破除传统封建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完成的。英国遗产继承法最为显着的特点之一是其继承法由多部单行法律法规所组成,并没有如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具备专门法。现代英国遗产继承法主要包括 1937 年遗嘱条例、1925 年财产条例、1938 年的家庭供养条例等等。[4]
这些法律制度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现代英国遗产继承法律制度的主体。英国遗产继承法主要包含了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形式。
1.无遗嘱继承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英国沿袭了欧美法系中的普通法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中明确规定继承顺序等方式具有显着的区别。英国的无遗嘱财产继承采取了对不同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进行分别规定的方式。
(1)配偶继承权有关规定
英国现代遗产继承法废除了对丧偶的丈夫和妻子的财产继承分别进行规定的做法,而采取统一规定,在无遗嘱继承人没有父母、子女和兄妹等情况下,其配偶将获得其全部遗产;在其存有子女的情况下,其配偶依法获得被继承人的“人生动产”,即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衣服、家具、汽车等等私人物品;而在被继承人没有子女,但是存有父母、兄弟等情况下,其配偶可以获得“人生动产”、55000英镑的“法定遗赠物”以及“法定遗赠物”的部分利息和部分遗产。[5]
(2)子女继承权有关规定
英国继承法将子女继承划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养子女等情况。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如果留有配偶,那么其子女有权获取配偶不能取得的遗产的另一半。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配偶及其他亲属,那么其子女将有权继承所有财产,继承后的财产在 18 岁以上子女之间进行平均分配。
(3)父母继承权有关规定
英国遗产继承法对于无遗嘱继承过程中被继承人父母遗产继承权规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配偶,其父母可以享有配偶不能获取的遗产的另一半;在被继承人无配偶并无子女的情况下,其父母有权继承全部遗产,继承的数额在父母之间平均分配,如果一方死亡,那么另一方将获得全部财产权。
在英国法律上,不动产主要是指私有土地。长期以来,英国一直奉行着长子继承的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生育的嫡长子有优先继承权。在英国王室,这种继承方式受到普遍推崇,而在英国平民阶层,则更加倾向于继承权的平均分配[6].
在嫡长子象征性地获得了不动产优先继承权后,父母会在动产分配的过程中向其他子女进行相应倾斜,以达到总体平衡的目标。
总结起来,英国遗产继承法中对于无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具有以下两方面特点,一是充分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利,配偶不但能够获得一半以上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还拥有多项的财产优先继承权利。这项规定彻底改变了英国传统社会中女性的弱势地位,保护了女性的合法权益,是现代英国女权运动的产物。[7]
相比之下,英国现代遗产继承法中对于子女继承权的保护力度相对不足,在配偶存活的情况下,子女只能继承少部分财产,这也与现代英国社会主流意识形态中漠视子女关系的观念有着必然联系。二是英国遗产继承法对于血缘的规定十分严苛,除了配偶继承外,所有具有财产继承权的对象都要与被继承人有着密切的血缘联系,而同血缘之间的各个继承对象还要按照血缘关系的亲密程度划分继承的不同等级。
许多学者认为,这是英国传统封建思想中以血缘划分家庭成员观念的残留,半血缘关系的亲属很难真正获得继承权利,而全血缘关系的家庭成员理应获得全部或大部分的继承权。由于其符合英国现代资产阶级对于继承行为的认识和有助于维护其自身利益,这项规定被沿用至今。
2.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英国现代继承法中与无遗嘱继承并列的重要制度,也是现代英国继承法特色的主要体现。在英国继承法发展历程中,遗嘱继承经历了家庭固有权利、无限制权利和有限权利三个阶段,[8]这三个阶段对于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与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具有密切的联系。13 世纪初期,英国的遗嘱继承实行的家庭固有权利制度,即遗嘱的财产继承要以家庭为单位,个人的遗嘱财产只能在家庭成员和家庭范围内流动。当时英国受到封建统治的影响,家庭是一个固有存在的实体,个人的财产处分权只能在家庭范围内得以体现。
到了近代英国工业革命时期,思想解放运动蓬勃发展,个人的权利特别是财产处分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保护,遗嘱继承开始采取无限制权利的做法,即充分尊重个人对于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利,个人的遗产也开始走出家庭,进入社会,这项规定体现了英国近代法律对于人权的充分尊重。
到了 20 世纪初,英国的现代工业发展到了垄断阶段,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矛盾愈发尖锐,为了有效缓和社会矛盾,英国提出了对遗嘱继承采取“有限权利”的做法,在保证被继承人遗嘱中财产处分自由权的基础上,法院可以根据有关情况适当更改遗嘱,对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等赋予“适当的财政津贴”,[9]
而申请财政津贴需要相应具备三个主要条件。其一是必须要证明被继承人是死于英格兰或威尔士,只有这两个地区才严格执行英国的遗嘱继承法;其二是必须要证明自己具备申请人的资格,即法律规定的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及供养人等等。其三是申请人必须要证明被继承人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法律所涉及的法律没有提供“财政津贴”.
可以说,英国现代的遗嘱继承法律规定将婚姻法与继承法有机地统一起来,在保护公民个人财产处分权的基础上强调道德义务。从本质上说,现代英国继承法是资产阶级缓和社会矛盾的产物,通过赋予无产阶级一定遗产继承权来巩固和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其自身的阶级统治权。但是英国现代继承法的许多立法原则和操作方式具有高度的前瞻性和科学性,可以为我国《继承法》修订提供借鉴意义。
(二)美国遗产继承制度相关规定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都有立法权力,是典型的司法“双轨制”国家。正因为如此,各州与联邦政府对于某些问题的法律规定经常会出现极大的差别,从而影响到司法公正原则。为了为各州遗产继承立法提供统一的借鉴和参考,美国律师协会于 1968 年颁布了《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其中许多关于财产继承的原则和规定已经被许多州政府所采用,成为处理遗产继承纠纷的法律依据。《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共分为 304 条,包含遗嘱继承、无遗嘱继承、代位继承和遗产管理四个主要内容。[10]
下面就这四个主要内容及其特点进行分别阐述。
1.遗嘱继承
(1)相对遗嘱继承自由原则
在充分保护被继承人遗产处分自由权利的基础上,通过设置制度性规定,适当约束遗产处分权。例如配偶选择权,就是遗嘱继承相对自由原则的体现,被继承人不能以任何方式剥夺配偶的选择权,如果被继承人的遗嘱中剥夺了其配偶的这项权利,那么他的遗嘱将被视为无效。此外,宅园特留份,家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都是法律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所作的限制,被继承人剥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尚未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特留份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12]
(2)遗嘱订立人和见证人的资格
遗嘱订立人必须为年满十八周岁、身心健全的成年人,并且在遗嘱订立的过程中必须有见证人在旁。见证人应当在遗嘱上签名,作为遗嘱有效性的证明。
(3)遗嘱的种类
即自书遗嘱和自证遗嘱,自书遗嘱即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上亲自签名或指令两个以上的证人代其签名的遗嘱;自证遗嘱即被继承人在制作遗嘱时或制作遗嘱之后,在暂证的公务员面前通过对遗嘱的承认和对证人的誓证以及通过该公务员的证书对遗嘱予以自证。自证遗嘱的法律效力要大于自书遗嘱。[13]
(4)遗嘱的撤销和恢复
撤销遗嘱分五种方式:一,重新制作,撤销前一遗嘱或其中一部分;二,制作与前一遗嘱矛盾的遗嘱;三,故意撕毁,烧毁,涂抹或清除遗嘱;四,遗嘱制作后,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离婚;五,遗嘱制作后 ,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恢复遗嘱:如果想恢复被撤销的遗嘱的效力,可以声明此意图,并通过撕毁,烧毁,涂抹或清除第二个或第三个遗嘱方法予以恢复,因离婚或被宣告婚姻无效而撤销遗嘱的,可以通过立遗嘱人和配偶复婚或是重新缔结有效婚姻关系予以恢复。[14]
2.无遗嘱继承
(1)继承人顺序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中规定的无遗嘱继承继承人顺序为:被继承人子女、父亲或母亲、兄弟姐妹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亲属等等都可以作为无遗嘱继承的顺序继承人。但是《法典》同时对于配偶和子女等的法律概念进行了详细说明,凡是与被继承人法律上或事实上解除婚姻关系者,都不可以作为配偶享有财产继承权。而对于子女身份的规定中提出,非婚生子女及养子女等等不作为无遗嘱继承的法定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相比于其他州立法律,《法典》中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范围要缩小很多。
(2)遗产继承份额
《法典》中对于无遗嘱继承的继承遗产份额的规定采取的是法定份额与遗产份额均分相结合的制度。所谓法定份额就是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定数量的遗产份额,可以享受法定继承份额的对象范围主要包括:配偶、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等等。在继承份额分配上,配偶所获得的份额最多,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前提下,配偶可以获得被继承人全部的财产份额。被继承人的父母所能继承的份额包括两方面,一是可以直接继承 5 万美金,二是可以继续继承剩余财产的二分之一。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份额是这样规定的,在继承 5 万美元遗产的基础上,再继承剩余财产的一半。但是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并非与健在的配偶所生,那么其子女只能获得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半。按照法律规定,配偶还可以获取五千美元的宅园特留份,[15]这是一项特殊规定。
这部法典的另一个主要特点是强调被继承人配偶的继承选择权利。配偶在选择遗产继承方式之时,即可以采取接受被继承人指定遗产分配份额的方式,也可以选择采用法律规定的无遗嘱继承财产份额。对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法律份额规定,《法典》充分地体现出保护被继承人子女权利的特点,未成年子女可以获得与被继承人配偶完全相同的宅园特留份,而且还可以取得与被继承人健在的配偶份额相同的家庭财产特留份,用以保障日常生活。
3.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外国继承法中重要的规定之一。所谓代位继承是指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死亡时间先于被继承人,继承人子女越过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代替履行继承权的法律规定。在国外继承法中,代位继承的规定非常复杂,美国《法典》中对于代位继承继承人的范围规定比较宽泛,既包含了被继承人的孙子女等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父母应得遗产,而且被继承人的旁系亲属,包括叔父、伯父等等也可以代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这种扩大代位继承人范围的方式有助于保护财产的私有化原则,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财产处分权利,但是却容易造成继承范围过大所引发的混淆,引起了一定的争议。
4.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是国外继承法中另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规定,一般指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根据法律或被继承人意愿,负责管理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的法律责任。《法典》中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
(1)遗产管理人范围
遗产管理人是指法律规定有权继承遗产的人。包括遗嘱规定具有遗产份额占有优先权的人、死者生存配偶、无遗嘱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四十五天内生存的任何债权人等等。法律同时规定年龄不到 21 岁的公民和没有正式诉讼资格的公民不可以作为遗产管理人。[16]
(2)遗产管理申请程序
遗产管理人需向法院提出遗产管理申请,并向债权人等履行告知程序。其后负责遗产继承验证的当地法官要对申请成为遗产管理人的有关申请材料、遗嘱、遗产基本状况等进行考察,如果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资格,则向其授予遗产管理资格委任状。
(3)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在管理期限内占有遗产,防止遗产受到非法侵害,保护遗产价值,进行遗产债权调查以及向被继承人分配遗产等等。美国《法典》带有浓郁的英美法系特色和美国文化印记,是一部具有较高质量的继承法典籍,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二、大陆法系遗产继承制度考察
(一)法国遗产继承制度相关规定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自拿破仑一世制定颁布《继承法》以来,法国的财产继承规定没有进行调整和完善。为了彻底改变法国遗产继承制度中封建思想的侵害,2007 年 1 月,法国政府修订颁布了新的财产继承法,新继承法改革考虑了 200 多年以来法国社会经历的变迁,家庭结构、生活伴侣身分等各种因素里出现的变化,其中体现出了以下几方面鲜明的特点。
1.继承权有效期
按照法国的传统继承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在 30 年内有效,这期间继承人随时都可以申请保留或放弃继承权。在法国新《继承法》中,继承人的继承权限更改为 10 年。在继承权限保留期到后,如果继承人没有发表相关态度,则视为放弃继承权。新法赋予其他有权者,例如国家行政和死亡者生前的债主,在死者亡故 4 个月以后,催促开始运作的权利,这极大地提高了继承的法律效率,缩短了相应的时限。此外,传统的法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只有其所有继承者均同意遗产处分方案后,才可以启动遗产处置和继承。如果有一个继承者不同意遗产处理方案,那么遗产处置行为就将无限期拖延,导致遗产分配和处理效率低下[17].为了有效改变这个弊端,新法规定如果三分之二的继承人同意遗产处置方案,那么就可以开始启动遗产处置程序。如继承人之一对于继承方案不做表态,那么有关部门将向其送达催促书,采取强制性措施要求其表明态度。
2.实事求是原则
在法国的传统继承法中,被继承人亡故后,只有明确表达愿意继承遗产的继承人才有权组织遗产管理、葬仪安排、被继承者企业管理等等。由于许多被继承者死亡较为突然,在短时间内无法表明是否继承遗产的情况下,遗产处理的主体往往会出现空缺。而新的继承法明确规定,无论继承人是否表态继承遗产,都可以作为遗产处置的主体,这就避免了遗产处理过程中群龙无首的情况。
在法国,继承人需要承担数额巨大的财产继承税,这给继承人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法国传统的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一旦宣布放弃继承权,那么将无法撤销和更改。新法在这方面采取了保护继承人的灵活条文。如果当事者在作出接受继承决定之时,不知道死者生前还有一笔债务,可以申请免除偿还。
3.继承人范围
传统的法国继承法只允许父母在有生之年将财产赠予子女,新的继承法改变了这个规定,将受益人的范围扩大,父母不但可以将财产赠予子女,也可以赠予除子女外的其他继承人。新法同时规定,父母在世期间可以订立隔代遗嘱,即在子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基础上,直接将遗产授予孙辈。这种做法可以节省一笔高昂的继承税,避免重复纳税。
4.残障或弱势家庭成员权利
新法鼓励继承人将自己继承的遗产份额部分或全部转赠残障或弱势家庭成员。但是这种转赠行为必须要履行固定的法律程序,签订相应的转赠条款,有 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方能生效。
5.配偶权利
法国传统的婚姻制度中,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初可以选择遗产的管理方式,如“双方各自保存自己财产”或“共同管理”.到了一方去世后,如果选择了“共同管理”财产,其配偶很可能会随时丧失掉住所以及生活来源。[18]
改革后的法国继承法增加了对配偶权利的保护,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可以签订遗产赠予协议,保护其配偶住宅居住权,同时也简化了大量的申请审批程序,使得配偶权利保护更加简化。
6.父母遗产处置原则
如一方生前订立的遗嘱中规定将全部遗产赠予配偶,而随着配偶年龄增大,所需逐步减少,大额遗产反而成为负担和累赘。通过规定父母在生前可以将一定数额的遗产赠送给子女,既提高了遗产处置的灵活性,又能够充分保护配偶的权益。
(二)日本遗产继承制度相关规定
日本是我国的邻邦,与我国具有深厚的文化渊源和密切的联系。日本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研究日本的遗产继承法律规定,可以给我国继承法的修订和完善提供有益借鉴。总体来说,日本的财产继承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沿袭了法典主义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立法的过程中带有鲜明的法典主义特点,即采取法典而非判例,作为继承法立法的基础。日本的《明治民法》包括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部分,其中总则、债权与物权合称为财产法,亲属与继承则合称为家族法又称为身份法[19].在《明治民法》总则之中,包含了对物权、继承权和债权等的总体规定,主要侧重是物权和债权的规定。也有一些人提出,《明治民法》中的物权和债权规定合并称为财产法,而继承人及亲属身份规定属于身份法。《明治民法》在立法之初充分参考了近代德国宪法的原则和方法,是潘德克顿体系的民法。
2.子女财产继承与对父母供养规定
日本继承法规定,子女对于父母的供养并不与其是否具有继承权具有直接联系。子女即使没有奉养父母,也可以获得遗产继承权,这是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最大不同之处。在日本现行的继承法律之中,并没有“家督继承”的概念,而是倡导继承人之间的男女权利平等和继承权利的均衡。[20]
为了防止子女继承遗产而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日本同时规定子女继承遗产时需要缴纳高额的遗产继承税,用于调节子女继承遗产的比例。
3.遗产分产制
夫妻共有财产分产制是日本继承法的一大特色。在婚姻存续期内,妻子可以对丈夫的个人财产保持了实际拥有和控制,并进行经营管理,但是这些财产也都要归于丈夫的名下,成为丈夫自己独立的遗产。
4.否认公民生前的财产赠予
法律不承认公民生前的遗产处置行为,例如日本老年人年迈时生活艰难,其朋友负责照顾她的生活,即使她有将遗产赠予其朋友的意愿,但是这种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其子女即使不履行赡养义务,也将得到全部遗产。这项规定在当代显然有失公允,也是日本继承法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
(三)德国遗产继承制度相关规定
1.遗产范围
相比于其他各国的继承法中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德国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认定就相对简单,主要是指被继承人处理遗产的各项权利。此外,《德国民法典》的另一个主要特点是将被继承人生前赠予继承人的各种财物,包括嫁妆等等纳入遗产认定的范围之中。
2.债权的继承
《德国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类从权,除了部分与被继承人关系非常密切,必须由被继承人执行或保留的以外,大部分权利都可作为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这充分体现出大陆法系国家的继承特点。
3.遗产保全制度
德国继承法的另一个主要特色是具有非常完善的遗产保全制度。遗产保全又称遗产保护人制度,是指法定的机构依法对无人继承或暂时无主的被继承人财产进行保护的行为。《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继承人行使继承权利之前,遗产法院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继承人之遗产。在继承人不确定的情况下,遗产法院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遗产。遗产法院作为遗产保全的主体,负责对遗产本身及可能提取遗产的清单、账户、有价证券等凭证进行保护,成为被继承人的法定保护人。[21]
三、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借鉴
与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及法国、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继承法具有以下几方面比较明显的区别之处,特别是在立法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国大量参考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原则和主要特点,并且适当借鉴了一些英美法系的成熟经验和做法。
(一)遗产范围立法借鉴
遗产范围的不同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遗产有关规定的最大不同之处。目前世界范围内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主要采取三种方式,一是采取列举式,即将可以作为遗产的财产、物品逐个列出,写入法条。二是采取排除式,即在法律规定中将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进行明确,以此来划分是否属于遗产。三是采取排除式与列举式并用的方式,将符合遗产的范围内容进行列举,同时排除不应归纳为遗产范围的相关内容。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认定遗产范围的主要方式。通过间接继承获得的遗产只能是法律认定的积极性财产。《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遗产应指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财产,不包括债务、欠款等消极财产”,英国继承法同时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获取的遗产只能是动产、不动产及财物等等,不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而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遗产范围规定却不尽相同。
法国民法对于遗产范围的认定包括有通常意义上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即全部遗产的总和。而日本的继承法律规定,继承人获取的遗产包括积极遗产,还包括消极遗产以及继承身份。可以说,日本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划分范围是比较宽泛的。
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民法中对于物权继承的规定十分严格。在德国民法体系中,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财产权等等。《德国民法典》规定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土地及附着其上的所有房屋和不动产。在德国,用益物权是不能转让的。《德国民法典》规定用益物权不得转让,并且随着用益物权所有人的死亡而消亡。由此可见,在德国用益物权并不纳入财产继承的范围之内。[22]
我国《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规定所采取的是“积极财产”方式,根据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推断,我国对于遗产范围认定方面采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方式。
(二)遗产继承顺序立法借鉴
法定继承人是指法律规定有资格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选范围。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继承人顺序为“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英国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顺序与美国大致相同。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顺序为“第一顺序死者的子女、第二顺序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三顺序血亲亲属、第四顺序为旁系血亲或死者尚存的配偶”,[23]除此以外,还规定了第二顺序、第三顺序和第四顺序继承人的亲等。
继承顺序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不能随意跨越。从法国继承顺序规定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非常重视继承顺序的规定,并按照血缘亲疏来划分继承顺序内部的亲等,这种方式也影响到了我国继承顺序的规定。除了配偶以外,继承人的顺序有三个,即被继承人的子孙、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按照这种制度规定,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无法全部继承所有遗产,还要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其他顺序继承人。日本曾经经历过泡沫经济时代,为了应付法律规定的继承份额分配制度,被继承人的配偶往往需要付出高额的代价,甚至需要出售房产等不动产换取现金,才有可能部分拥有其配偶的遗产,严重影响到配偶的生活,这项规定也引起了日本国内极大的争议。
《德国民法典》公布了五个主要的继承顺序,几乎包含了所有与被继承人有着直接或间接血缘关系的人。这五类继承人包括: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属卑亲属、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高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此外,配偶在德国继承法中虽然被列为法定继承人,但是却没有规定其继承顺序,只能在实际继承过程中获得相应的份额。
我国在继承人顺序规定上大致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依照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确定了遗产继承顺序,并将可以作为顺序继承人的对象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进行罗列。但是我国《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划分仅仅局限于近亲,如果在被继承人没有法定近亲的情况下,则有可能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
(三)遗嘱订立制度立法借鉴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自由化的遗嘱订立制度,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处理个人遗产的权利。英国 1837 年颁布的《遗嘱法》明确规定了遗嘱及继承的相关概念,同时规定了遗嘱执行人负责遗产清理分配等等制度。美国同样采取遗嘱自由的原则,《美国统一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继承制度及特留份制度,用以保障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同时规定了遗嘱执行者按照相关规定负责遗产的分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遗嘱订立采取的是有限自由原则。法国的遗嘱订立采取的是特留份制度,不同的继承人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各不相同,规定比较复杂。
遗嘱中的遗产赠予则分为概括遗赠、部分遗赠和特定遗赠,同时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只能由遗嘱订立人亲自指定,并负责遗产的处置和管理。
日本现行的继承法中对于遗嘱订立规定也采取有限自由的原则,即便被继承人生前有赠予遗产的愿望,并相应地采取法律认可的遗嘱方式加以确定,但是其子女等顺序继承人仍然可以提出遗产份额申请,获取一定份额的遗产。
德国的民事法律制度肯定共同遗嘱的有效性,并对夫妻双方共同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共同遗嘱持充分肯定和保护的态度。共同遗嘱订立以后,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撤销。这就充分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和遗产处分自由。
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大体上采取的是有限自由原则,即充分尊重公民个人处置个人遗产的自由,同时规定了预留份额的原则,提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条件下,公民应当为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子女留下一部分遗产,但是却并没有对遗留遗产的具体份额进行规定。总体上来说,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订立和继承的有关规定与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相似,但是总体规定比较粗糙,缺乏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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