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本案整体评价与制度完善之展望
通过上文对本案案情与所涉及法律理论的阐释,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论述中心,以案情为线索对《定向补充协议》与《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以何种理由解除、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并对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裁判进行了分析,下面对本案进行整体评析:
(一)本案整体评价。
1. 本案应以约定解除权为由予以解除。
本案中,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当泳臣公司延迟履约时,桂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当泳臣公司的行为恰好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桂冠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泳臣公司的行为同时符合法定解除权,因其违约行为造成该工程至法院裁判之时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符合"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违约方的行为既符合约定解除权又符合法定解除权时,应当适用约定解除权。因为在约定解除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包括法定解除事由,约定解除权成就,便不再适用法定解除权,这是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结论。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以约定解除权判定合同予以解除,即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更令人信服。
2. 本案以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为法律后果。
在本案的终审判决中,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 11050 万元的判决,加之赔偿该购房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并将损害赔偿部分更改为赔偿损失 1000 万元。对购房款予以返还,是合同解除后适用恢复原状的当然结论。在合同确定解除后,根据合同主体履行的情况与合同性质,合同解除权人有权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在本案中,桂冠公司为置办办公楼而与泳臣公司签订协议,并前后支付了 11050 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但是因泳臣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应当将购房款返还给桂冠公司,以期将状态维持到合同设立之初,同时,还要求返还银行的同期利息,方可完全的恢复原状。依据二审判决,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 1000 万元,是对桂冠公司要求赔偿办公楼的重置费用诉求的回应。从 2003 年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至 2007年合同确定因为泳臣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不能履行,桂冠公司因此起诉,因政策原因、市场原因等,广西普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综合办公楼需要重新购置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为 13123.3 万元。桂冠公司因与泳臣公司签署了协议,放弃了与第三方购房的机会,导致重新置办办公楼需要更多的投入,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泳臣公司应当因己方的违约行为对桂冠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裁判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办公楼重置费用 13123.3 万元。但是根据公平正义原则,泳臣公司根据桂冠公司的具体要求建造办公楼,合同解除后,泳臣公司也产生了损失,合同解除制度的原则是将状态恢复到合同成立之时,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因此,二审法院酌定判处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1000 万元,是综合考虑了本案各方面要素,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之结果。
3. 本案以损害赔偿排除了违约金的适用。
本案中,看似一审、二审法院以"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当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非违约金赔偿"的理由,排除了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其实不然。回归到合同解除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赋予当事人解除权的同时,实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设立时的利益格局,以实现对公平价值的追求。本案中,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的各方面后,判处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 1000 万元,是对桂冠公司损害的赔偿。在损害赔偿之后,因已经达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不再适用违约金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的逻辑是损害赔偿既然已经达到了填补损失、平衡利益的目的,就不得再适用违约金制度使得利益天平再向反方向倾斜。因此,本案是以损害赔偿排除了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并不是否定了合同解除制度与违约责任的并存救济模式。
4. 本案判决值得商榷之处。
虽然经全文的论述,解决了本案与其他案件以及多数学说之间的矛盾,但本案在处理的方式上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在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请求权。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可能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判,当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先支持违约金请求权,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造成的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造成的损失低于约定的违约金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减少,是对填补损失的一种体现。但是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直接以损害赔偿的理由,对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是有违当事人自治的。其次,本案在判决中,对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的 1000万元,并没有说明其所指,未明晰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其所涵盖的损失是否包括违约损害赔偿,因此无法理清本案中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的重复填补范围,无法有力地说明在适用损害赔偿时不再适用违约金责任这一判决理由。
(二)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
纵观本案,之所以一审与二审法院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理由,并在学界引起了许多不同声音,是因为立法与相关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规范的简单化与模糊化,使得许多制度与法理在学术界产生了各种学说,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局面。结合本案,合同解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是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界限不明,约定解除权是否涵盖了可能发生的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内部逻辑的混乱,不同情况下应当如何适用。二是合同解除发生后,如何处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明晰各个责任的具体内涵,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取舍,都是在处理合同解除案件时,亟待处理的问题。
1. 明确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之界限。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同时存在时,应当优先适用约定解除权。首先,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优先使用约定解除权的。约定解除权需要受到合同法各项基本原则以及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在司法中遵循个案平衡的原则,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其次,在判断优先适用约定解除权时,需要判断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涵盖了全部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此时法定解除权便不再适用,但是不能以约定解除权的方式排除未约定到的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在约定解除权没有涵盖到所有解除条件时,没有涉及到的领域法定解除权仍然可以予以适用。以法定解除权确保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定解除权目的的体现。
2. 明确合同解除制度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原则上是具有溯及力的,这是合同法安全、效率价值的体现,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进行合理的限制。首先,在体系上将合同解除制度从合同终止中分离出来,明晰合同解除制度并不产生合同终止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仅向将来消灭的法律后果。
其次,作为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决定了合同应当具有溯及力,使得当事人彻底摆脱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约束,得到全面的救济保证。当然,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也应当有必要的限制。一是一些特殊形式的合同,如仓储、保管、委托等合同,是无法溯及既往地消灭的。二是当合同的履行状况不再适合溯及既往地消灭时,如长期购销合同中,一方的履行是部分违约,就没有必要溯及既往至整个合同的消灭,则应当对其特殊处理。
3. 明确合同解除制度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合同解除制度的法律后果规定的模糊造成司法实践处理上的混乱。恢复原状、损害赔偿是《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恢复哪些原状、如何恢复原状,赔偿哪些损失,当有违约责任时如何处理,在总体上如何达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是我们亟待解决的地方。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应该时刻牢记合同解除制度的根本价值,即合同恢复到成立之初的状态,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以及违约责任的适用,都是对合同解除之后的救济。
因此,明确各个救济方式所具体对应的损失,明确每个救济方式的范围,在两个救济方式竞合时,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灵活适用法律的救济方式,达到以合同解除制度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维护公平正义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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