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语·为政》曰: “见义不为,无勇也”。
2013 年 11 月 16 日,据羊城晚报报道,汕头市河浦中学的两名高三学生扶起一骑电动车摔倒的老人,老人称是这两名学生导致其摔倒,要他们承担赔偿; 2013 年 11 月 21 日,据华西都市报报道,达州市的三个小孩在楼下玩耍,看见一太婆摔倒便向前扶起,后被太婆赖上,要求其家长赔偿医药费; 2014 年 9 月 11 日华商晨报报道,一男子救助他人被刺死,其父申报见义勇为 9 年未果……这样的事不胜併举,这让我们不得不要问道: 为什么见义勇为会出现如此之“囧”境? 怎样才能打破这样的困境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一、见义勇为之“囧”境
(一) 见义勇为“囧”境体现
囧境不是一对正确词语,正确的写法应为窘境,笔者之所以将其写成“囧”,是因为“囧”更能体现见义勇为的现实困境,“囧”字本是光明之意,就像见义勇为一样,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在却出现众多困境。下面我们对这些困境做下总结:困境一: 救人后自己人身遭到损害,生活窘迫。例如: 2002 年 9 月,安徽省安庆市商业学校的孙八一老师在一次见义勇为的过程中造成身体残疾,为此,他受到了表彰。而谁又能想到,事隔半年之后,这位舍身救人的英雄却因为举债治疗伤残,最终不得不走上了艰难的维权之路。
路见不平,挺身而出,旁人只是做看客; 为救他人身负重伤,结果是债台高筑,被人遗忘。最后,见义勇为内在高尚无私的美德和良俗属性,在“利益回报”的诉求中消逝得荡然无存。这使得人们深切地感到解决“英雄流血又流泪”问题的紧迫程度。
困境二: 见义勇为者牺牲,家人生活与情感都没有得到抚慰。例如2006 年 7 月 20 日,桂辉物业管理公司保安员刘发龙在桂林市西城路步行街值勤时勇抓歹徒英勇牺牲的事迹,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社会各界纷纷向其家人伸出援手,为刘发龙捐款。但是其家人的生活仍无法保障,人为善款争执不休上法庭。困境三: 见义勇为者在过程中至他人损害,而遭受赔偿。广东市民凌华坤驾车路遇劫案,他驾车追击撞倒劫匪致其不治死亡,此过程中伤及路人和车辆,受伤者要求其赔偿损失,其把奖金和捐款拿来赔偿并倒贴 4 万多元。
困境四: 好人不得好报,遭受诬陷。例如2006 年6 月27 日,江镖驾车在江苏镇江市中心山门口等红灯时,突然看见一男子正用力拍打他前面的一辆别克商务车,并用手指着车子的后轮胎。别克车上的女司机连忙下车顺着男子手指的地方看。这时,另一个骑车男子从副驾驶车窗伸手抓起座位上的拎包,蹬上车与拍打窗户的男子分头逃跑,其中一人逃进了旁边的腰刀巷。江镖见义勇为驾车抓小偷,途中将一老太太撞伤导致对方住院治疗。小偷抓到了,江镖获奖了。他见义勇为后又为老太疗伤,但老太太却提出巨额赔偿,而他的奖金和捐款不够医疗费,面对老太太家人提出的巨额索赔,他陷入无穷的烦恼中。
困境五: 见义勇为救济措施不完善,一奖了之,生活无法保障。例如 2007 年 1 月的一天凌晨,50 多岁的北京顺义区农民董柱德发现邻居家起火,在来回奔跑提水中死亡。董被区民政局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但因其死于“突发心脏病”,未被认定为“因见义勇为牺牲”。顺义民政局给了董家抚恤金 3.6 万余元。
困境六: 见义勇为行为减少,社会变得冷漠。例如小悦悦事件。
(二) “囧”境出现的原因
1. 见义勇为的行为主要的进行道德评价,无法解决其生活上的要求,无法解决物质的利益问题。
2. 关于见义勇为,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见义勇为者维权困难。
3. 中国人传统“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传统思想,社会奖励措施不完善,使得见义勇为人减少。
二、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现状
由于我国法律未对见义勇为做出明确的界定,在我国理论界,对见义勇为行为实行法律救济,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的主张: 第一种主张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第 93 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从见义勇为的特征上来看,它符合无因管理的要素: 一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帮助他人脱离危险; 二是管理事务致使他人收益,自己受损; 三是替他人管理事务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可见见义勇为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但是这对见义勇为者补偿来说明显不公,因为无因管理只给予管理者不要的补偿,这样对见义勇为这的人身损害及今后生活的补偿明显不足,无法真正实现对见义勇为者权利的保障。
第二种主张认为,其最早来源于《民法通则》第 109 条规定: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这一法律规定相比第一种主张也是明显无法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利的,这一法条主要是提倡社会道德或公序良俗与法律规范相结合,只有在见义勇为者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而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可见这种补偿对于见义勇为人来说同样是微弱的。
第三种主张认为,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予以一个说法: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如第二种所提到的,这种主张明显是对第二种《民法通则》第 109 条的补充。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策略
刘星在《西窗法雨》的“自扫门前雪”一篇中写到一个案件,美国的一个小伙在一个雪天在某家房屋前摔倒而骨折,小伙将房主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药费,最后小伙胜诉。在我们先看这好像是应由道德调整的事,而美国法庭认为作为房主有义务消除地上的潜在危险。如果运用道德手段呼吁奉献精神,则不仅管他人瓦上霜的人会越来越少,而且自扫门前雪的人也会越来越少,反之,运用法律手段,不仅后者会俯拾皆是,而且潜在也会渐出萌芽。鉴于此,在立法中有必要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中彻底分离出来,用明确统一的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进行规范、调整、保护和奖励。使见义勇为从道德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为界定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奖励和保护。
关于见义勇为者受损后的民事救济,为了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对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者,法律上应建立相应的民事救济制度,赋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权利,具体如下:
(一) 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非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见义勇为者应该向被救助者主张赔偿。
在侵权人下落不明而使见义勇为者无法行使请求权时,见义勇为者可要求被救助者承担部分垫付责任,对其予以补偿。这样处理亦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这一请求权是对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赋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
(二)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所以应该赋予见义勇为者请求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
(三) 一定报酬请求权
要赋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报酬请求权,被救助者从中有所受益,见义勇为者也有所付出,被救助者给付一定报酬,并不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这一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见义勇为的权利,使见义勇为人能得到更多的保障。对见义勇为者,仅向被救助人主张权利是显然不足的,因为受助人的赔偿或报酬是有限的,无法保障见义勇为人的生活,因此,国家及各地方应该设立专门的见义勇为基金,并从资金的来源到发放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
四、结语
见义勇为“囧”境的改变,需要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与共同的努力,国家与社会形成完善的保障制度,才能使见义勇为人脱离困境,才能让见义勇为精神更好的发扬。
参考文献:
[1]刘星. 西窗法雨[J].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12.
[2]王玉臻,毕野,崔征. 让见义勇为者不再“流血又流泪”[J]. 法治与社会,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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