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我国的《继承法》颁布,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对调整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关系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继承法已不能有效地调整新形势下的我国继承法律关系。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和对人民传统习俗的尊重,需要对现行的继承法律进行调整和变革。
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继承的相关制度规定
遗嘱(will,testament),是有遗嘱能力的人生前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遗嘱是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事务的安排和嘱托,或者说是自然人生前预先对其财产作出的处分以及与此相关的事务安排,而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在我国,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我国现行《继承法》一共分为5章37条。其中关于遗嘱的内容主要包括:遗嘱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人的范围、遗嘱的要件、遗嘱执行人、见证人、附义务的遗嘱、遗嘱效力、遗嘱的撤销、变更和执行等。《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遗嘱的方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的撤销和变更是遗嘱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也是遗嘱人本人的一种自由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赋予了遗嘱人充分的自由处分自己身后财产,但与此同时,遗嘱自由也受到法律和社会道德的限制,遗嘱继承人不得在法定继承人之外指定继承人。此外,我国《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有关规定也直接适用于遗嘱继承关系。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调整继承关系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
《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是摆在法学研究工作者、司法实践工作者和立法者面前的一个十分迫切的现实问题。
(一)遗嘱的继承制度主体缺陷
1.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规定不明确
从我国的遗嘱继承规定上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遗嘱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不能设立遗嘱。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即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以上我国对遗嘱能力的规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现行《继承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对聋、哑、盲人等存在生理缺陷的人的遗嘱能力问题;二是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遗嘱能力问题,主要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院撤销对其无完全行为能力的宣告判决之前设立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
2.对继承人权利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继承法》中并未规定在整个遗产中必要遗产份额所占的比例,实践中就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裁判案件自由权,在必要遗产份额的确定上很难做到执法和司法的统一。另外,给予缺乏基本劳动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并进行特殊的保护,同时该如何保护其他继承人权益的问题,我国的《继承法》也无明确规定。
(二)遗嘱的继承制度内容缺陷
1.公证遗嘱
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可见,我国《继承法》中公证的遗嘱具有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地位。
但在现实生活中,立遗嘱人生前由于某种原因极有可能修改自己所设立的遗嘱。如果立遗嘱人之前订立的是公证遗嘱,而在其临终前修改公证遗嘱则很难实现,这就使得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有悖于自己真实意思的。
2.录音遗嘱
随着录音技术的发展,录音遗嘱极易被篡改和伪造。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录音遗嘱的规定少之又少,导致在实践中关于录音遗嘱的操作面临着极大的困难。
3.口头遗嘱
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但我国法律对何为“危急情况”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对于两个及以上见证人是否应记录下口头遗嘱的内容以及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法律也未作详细规定。
(三)遗嘱继承的执行缺陷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有关遗嘱撤销与变更,可分为明示的变更与撤销和法定的变更与撤销两类。不但种类少而且过于简单,也未建立遗嘱撤销与变更制度的结构体系,因此很难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纠纷。
我国《继承法》承认遗嘱的执行者制度,但现有立法对此方面规定却仍存在较多缺陷。我国《继承法》产生于19世纪80年代,对于遗嘱的执行者制度规定只用“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人处分财产,并且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一句话概括了此制度的全部内容。这种过于简单的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操作中的巨大困难。
三、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构想
(一)遗嘱继承主体的完善
我国《继承法》并未禁止那些生理上有缺陷的成年人的遗嘱能力,也未详细规定立遗嘱的方式。一般认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仅与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存在一定的关系,其他状况一般不影响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包括无精神疾病的聋、哑、盲人也应享有设立遗嘱的权力,但对于其生理上的缺陷,法律应设立特殊的条款对其进行照顾。
出于对市场交易安全性的保护以及对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考虑,法院对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采用宣告制度。如果当事人不影响交易的秩序设立遗嘱,只要被宣告人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能够认识到设立遗嘱产生的后果,此时的遗嘱行为即为确认有效的。若设立的遗嘱引发争议,则主张遗嘱有效的当事人必须提供权威性的医疗结论以及证据。对于继承人保护制度而言应设立“特留份”制度。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必留份”制度,而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下,应结合“必留份”制度设立“特留份”制度以保护一些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其优势是:第一,“特留份”制度运用的目的是限制遗嘱人,防止其滥用权利处分遗产,以保护遗嘱人近亲属的利益;第二,“特留份”和“必留份”相结合的保护制度,对那些既没有生活来源也没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加以保护,在遗产的继承中实现公平公正。
(二)遗嘱继承内容的完善
笔者认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口头遗嘱在各国基本都有规定,且符合我国现实的需要,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在我国某些文盲比重仍较大的偏远落后地区,一定时期内保留代书遗嘱符合我国的国情;就目前而言,录音遗嘱在我国仍有存在的价值,为确保其更合理的适用应进一步加以完善。此外,伴随录音和录像技术的不断成熟,如果遗嘱以视听资料的形式记录下来,这样的遗嘱方式也应当认定为与录音遗嘱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遗嘱继承执行的完善
首先,完善遗嘱执行人资格。遗嘱执行人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外,遗嘱执行人还应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够妥善管理遗产并能够按遗嘱内容严格来分配遗产;其次,完善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结合我国实际,遗嘱的执行人产生至少应包含遗嘱委托指定遗嘱的执行人和受案法院指定遗嘱的执行人两种具体的方式。
最后,完善遗嘱执行人的规则。具体来说,如果立遗嘱人死亡,应由遗嘱执行人对遗产进行管理,整理成册进行登记,先清偿死者生前遗留的债务后,再在继承人之间分配剩余财产。此外,遗嘱执行人应按照有关遗产处分的规定,实现遗嘱人的意愿。与此同时,遗嘱执行人应尽快处置该遗产,如果某些继承人放弃遗产的继承,应将放弃的遗产进行登记造册,便于法定继承人继承该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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