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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隐性采访中被采访者隐身的保护研究
【引言 1.1】隐性采访概述
【1.2】隐私权概述
【1.3】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冲突
【第二章】国外法系对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第三章】我国关于隐性采访和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第四章】完善我国对隐性采访中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隐性采访中隐私权侵害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1.2 隐私权概述
首次在法律上清晰地点明隐私权概念的国家是美国。在 1890 年,《法学评论》中刊登了一篇轰动一时的文章,它以《隐私权》为名,作者是美国学者塞缪尔·D·克伦和路易斯·D·布兰蒂斯,这篇文章中使用了“隐私权”(privacy)这一词语,它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免受外界干扰的权利”,关于隐私权被侵害的事实文章作出如下讲述:“那一段又一段无趣的话语挤满了报纸的版面,可悲的是满目的流言竟然要以牺牲他人的隐私为代价。”面对这种状况,两位作者表达了各自的看法,他们认为“所有人都有支配个人隐私权是否为他人所知以及在何种限度上不被公开的自由。”[13]
从此之后隐私权的含义和引申内容得到了初步的建立及长足的发展,并逐步受到不同国家的广泛讨论、深入研究甚至是立法保护。
1.2.1 隐私权的概念
关于隐私权,国内外各界人士持有不一样的看法。着名的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在其着作中肯定了隐私权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利,他主要从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两方面界定的隐私权,也就是说法律保护权利人的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入、知晓、收集、使用和传播。[14]
张新宝教授则一直比较认同王利明教授对隐私权概念的界定,但是他也加入了自己的看法,隐私权除了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不被非法侵害之外,还应该包括权利人所享有的决定权,即他人可以多大限度地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以及自己公开隐私的范围。[15]
美国法学家威斯廷对隐私权主体的界定有别于我国学者的观点,他把自然人以外的集团和组织也纳入了隐私权主体的范围。[16]
杨立新学者则认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不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必须是自然人对其自身的私密信息、活动和空间享有的一种支配权。[17]
各国辞典对隐私权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记载。英国《牛津法律辞典》记载,隐私权的内容涉及的是权利人的个人生活,这种权利不能被侵犯也不能被非法公开。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指出隐私权包括两项内容,一个是权利人的私生活,一个是权利人的个人事项,二者均不受外界非法干扰和未经允许不得公开。[18]
我国《辞海》是这样解释隐私权的,它强调一切与公民私人生活有关的事实和秘密都依法享有不被公开的权利。[19]
对隐私权的概念学术界至今仍然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但大致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消极的观念,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利,它主要就是不受他人干扰、侵害和不正当利用的权利;另一种是积极的观念,这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随意地支配自己的隐私,既可以选择隐藏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的隐私,也可以选择公开自己的个人隐私。在这两种观念中,积极的观念得到普遍认可,因为这样的解释更加符合隐私权的本质,也更加有利于人格权的指导和实践。所以,本文以为,隐私权可以归纳为公民所拥有的个人生活空间不被非法侵扰以及个人信息不被泄露、非法公开和利用的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并且自然人对他人是否可以或者他人进入自己隐私领域的底限享有决定权。
1.2.2 隐私权的内容
许多学者习惯性选择类似枚举的方式对隐私权包括的内容进行归类。例如,把隐私权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禁止他人非法侵扰权利人的个人生活空间,一类是禁止他人非法泄露权利人的个人信息;[20]再或者把个人生活私密、个人生存空间和个人安稳的生活状态这三种情况归纳为隐私权的相关内容。[21]
这种概括的方式不免会把隐私权和隐私所包含的内容相混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采用枚举的方式对其内容加以分类,尽管在某些层面归纳提取出了隐私权的主要内容,相对来讲说服力和可信度还是不高的。此外,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也绝不是僵化静止的,它必然会根据社会变化和经济发展而产生相应的改变。在各位学者研究的基础上,本文以为,隐私权大概囊括了如下三个方面:其一为隐瞒权,我们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享有隐瞒个人隐私的自由,使其不被别人知晓;其二为利用权,我们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享有使用个人隐私的自由(一方面包括自己使用;一方面包括允许别人使用,别人的使用要以保证当事人的隐私权符合实际内容为前提,如果他人在使用时歪曲了其真实内容必须立即作出修改,并且使用者要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其三为维护权,我们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隐私权在遭受他人侵害时,可以采取采取司法途径进行保护。
1.2.3 隐私权的特征
其一,隐私权不可转让于他人,因为它具有专属性。我们都知道,隐私权首先是作为一个人格权而存在的,因此它具备人格权的一般特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专属性,隐私权是一种伴随着权利人的出生而享有并因死亡而消失的权利,它和当事人是密切相关、不可分离的,既不能被转让,也不能被继承。
其二,隐私权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隐私权根本不可能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权利主体,也就是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可能拥有隐私权。由于隐私权是在自然人精神活动的基础上产生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可能具有精神层面的活动。而法人组织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关乎其生死及盈利的核心私密信息将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相应的保护。[22]
其三,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可限制性。一般情况下公民的个人隐私是要得到尊重和保护的,但是当权利人的隐私涉及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则其个人隐私要受到限制,例如,公众人物不能够因为个人权利的无限扩张而侵犯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再例如,一些违法违规的商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是在隐蔽的场所进行的隐私活动,却不能为了保护这些违法者的隐私权而置广大民众的利益于不顾。
1.2.4 隐私权的价值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和网络科技的发展,信息流通无处不在,也出现了许多泄露个人隐私、侵犯私人空间的现象。那么,怎样更加有效地保护隐私权便成为现今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为何大家对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给予了这般高度的重视,美国学者加文森给我们作出了解答,他认为,一旦当事人的隐私被公布于众,其尊严会因此受到伤害并影响当事人与社会他人之间的和谐关系。隐私权无论是从个人角度来说,还是从社会角度来说,都有它重要的存在价值:
从个人角度而言,保护隐私权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隐私权早在百年前就被人们所关注,它代表着人格的尊严和价值,隐私权是个人获得内心安全感的需要。保护个人隐私权,不仅体现出人的基本价值,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在保障我们的人权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保护个人隐私权,既尊重了公民的人格,又提高了人类社会的文明程度,从而建立一个能保证公众的内在心理和外在生活安全稳定的新世界,公众能够充分地享有人格独立而自由、私人空间不会被非法侵扰、个人信息不会被任意披露,从而营造一个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个人与社会全面共同发展的和谐氛围。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弘扬道德文化,其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做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依靠法律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在对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进行惩罚时才能有准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形成一个保护公民隐私和尊严的法律体系,降低侵犯隐私权违法行为的发生率。
从社会角度而言,保护隐私权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加强隐私权保护从法律上调整了公民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使公民应有的权利都得到良好的保障,减少各权利之间的冲突,进而减少诉讼的发生,保障社会良好秩序。保护隐私权能够保证公民在社会中的基本权利,督促每个公民都严守道德底线,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的基本权利,不肆意散布他人隐私,创建一个和谐融洽的社会生活环境,从而推动社会快速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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