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1995年最高法作出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产生,到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逐步发展完善,但是依然有诸多不足之处。本文通过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发展,发现我国对该规则的立法不够完善与明确,而且缺少配套的程序规范,基于存在的这几点问题,在立法层面提出完善立法,制定明确的非法证据认定标准以及制定相关程序规范的建议。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民事诉讼; 非法证据;
一、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演变
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次出现在最高院于1995年作出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其中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该《批复》中肯定了对证据的取得途径和手段必须具备合法性,排除了偷拍偷录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改善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氛围。但是该规定过于绝对,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首先,对于内容真实但是取得手段不合法的证据进行排除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其次,在只有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案件中,将唯一证据排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当事人的取证手段有限,排除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加大了当事人取证的难度,降低了诉讼效率。
由于《批复》产生了以上种种问题,所以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重新做出了解释,《规定》取消了在取得录音、视频证据时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要求,但是对证据应当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要求并没有变化,只是对合法性的条件有了适量的放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了进一步规定,增加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同时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上增加了“严重侵害”的要求。
二、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立法不完善
从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程来看,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仅存在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在法律中并没有相关条文对该规则做出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不可分,会产生重大的程序效果,有时甚至决定能否胜诉。但遗憾的是如此重要的规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体现,却在司法解释中以“越权”的方式加以规定,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对于实践过程中个案的差别也无法统一把握和适用。
(二)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第一、对“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要求不够明确,“严重侵害”的严重程度认定标准模糊、“合法权益”具体指哪些权益、“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还是狭义的法律;第二、“公序良俗”具有不确定性特点,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法官对公序良俗的自由裁量标准不同,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三)程序性规范缺失
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缺乏程序的规范。虽然在实体上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但是在实务中应该由当事人依申请提出还是法官依职权提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哪个阶段提出、提出以后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等问题都没有规定,要想让非法证据排除真正发挥出一个规则的作用,就必须有规范的程序要求,否则,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法官无法操作。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立法上,应当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并通过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相似性案件做出类型化处理。非法证据排除有时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可忽视,应该将这一规则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引起当事人和法官的重视。为了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这一规则,仅仅作为法律规定还远远不够,需要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补充,同时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规范法官对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公正。
(二)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
对于“严重侵害”的认定,笔者认为主要分为主观上和客观上两个方面。主观方面,一是要看当事人在取证过程中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性,若是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较大,那么就要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防止取证方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以非法手段取证是否是当事人取证的唯一途径,也就是说当事人非法取证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若是只能通过非法方式才能获得证据,那么其主观上就不存在过错;三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非法证据所侵害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指他人的人身权、隐私权等权利,比如:利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与平和的手段相比,在私密的房间偷拍偷录与在公众场合偷拍偷录相比,对他人的损害程度更大,以前两种方式取得的证据就更应该排除,否则一味地追求程序公正,会使得实体与程序两者价值失衡。客观方面,笔者认为应该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衡量是否属于“严重侵害”的范畴,这就要求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慎重考量,同时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广义上的法律指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等。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的“法律”应当限制为狭义的法律,因为民事诉讼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诉讼的过程中,法律不应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过多的干涉,而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将其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会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法官在认定非法证据的过程中,要权衡利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制定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规范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制定一套完整的程序规范。首先应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主体。由于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而且当事人对对方的取证手段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更加了解和关心,若让法院承担证据审查的责任则难度大,会大大降低诉讼效率。所以以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方式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当事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其次就是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笔者认为由提出方举证更具合理性。首先,提出方举证更加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次,如果把证明责任分配给异议方,则可能会因为不用承担举证责任而导致提出方滥用排除请求权。再次是哪个阶段排除的问题,一般分为庭前排除和审理过程中排除。庭前排除虽然不会使非法证据进入法官的视野,但是要求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法官不是同一个人,这种方式更加适合美国陪审制模式。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将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法官分开的做法是不现实的。而在审理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更适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应该将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放在法庭辩论之后,因为这时法官对全案的证据已经有了了解,可以综合案情和全案证据,进行利益权衡之后做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最后,非法证据排除之后的法律效果是不能将非法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其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完善法官制度建设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中,法官自由心证的作用十分重要,很多案件都需要法官进行利益衡量。但是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为了防止滥用,就要增强法官专业能力和道德素质水平,加强法官队伍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法官工作的信任度,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在身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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