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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公诉原告资格的问题和应对建议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聂签,黄桃
发布于:2021-03-17 共2847字

  摘    要: 近些年来,随着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呈增长趋势,公益诉讼渐渐受到了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不负众望地把环境公益诉讼纳入公益诉讼制度中,在诉讼主体的规定上也有了改善: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机关。《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对于适格主体的规定过于模糊、没有那么明确。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规定应进一步明确,以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初衷。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公益诉讼; 主体资格;

  在2017年,贵州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案件由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提起并在清镇市法院公开审理。在庭审中,对被告三人未经许可,盗伐集体林木以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进行审理,被告三人均供述盗伐林木的事实。清镇市法院当庭作出对检察机关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三被告作出在2018年9月20日前,补种林木1950株且成活率不低于90%的判决。

  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公益诉讼的范围进一步得到明确,对于提起诉讼的主体也有了一定的确定。

  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中国环境公诉原告资格的问题和应对建议
 

  在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2014年提出的探索建议,作出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部分地区试点开展公益诉讼的工作。

  经过两年的试点工作,在2017年6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正式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纳入了法律规定。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概述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允许的相关组织都可以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

  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给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有权利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在施行的该解释中,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在解释中说明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公益诉讼案件中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使两院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原则更加明确。

  3.在《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也进行了规定。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发展现状

  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相比西方发达国家而言,发展时间相对较晚。在1997年,河南某县工商局签署了一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被当地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并最终胜诉。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在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开山之作。这起案件,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保护。在最近十几年来,由于社会的快速转型和发展,各类公益诉讼案件发生频率加快,这就要求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有相对完善的法律支撑。在2012年8月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率先在法律中正是承认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案件。经过2013年、2014年修改的《环境权益保护法》,从明确消协的原告资格到赋予社会组织原告资格。再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解释。这些相配套的法律制度是公益诉讼得到良好发展的见证。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法律没有明确说明规定以外的其他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原则,且公益诉讼是众多利益的集合,这就导致公益诉讼被侵害者的不确定性,也导致公益诉讼原告的不确定性。

  (一)从总体上看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的机关不明确

  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经历了很长时间的发展过程,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主体的规定越来符合社会的需求,但没有确切说明何为“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解释。存在的这一不确定性规定给了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多争议。

  2.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没有指向性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的社会组织已经超过70万个。对于社会组织中的构成部分,如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其中所占的比重并不少。在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有关组织的规定中,没有根据不同公益诉讼领域规定不同的组织,而且没有针对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设置条件限制。

  (二)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缺点

  尽管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经过了几次修改,也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扩大,但符合该条件的社会组织仅占不到总数的十分之一。作为近年的热点问题,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我国进行了很多有益探索和研究:如贵阳清镇市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法院等都接连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等,这都是为了环境公益诉讼而进行的合理、有效的举措。

  三、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方面的建议

  (一)从公益诉讼制度的整体上

  检察机关具有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利之一,它为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提供了条件,在公益诉讼制度中能够承担对行政机关与组织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的监督。在公益诉讼制度中强调检察机关的作用,在于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公共性。而且检察机关具有非常专业的司法实践经验,具备一般社会公众所没有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技巧,在面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具备与侵害者斗争的超强能力。

  (二)从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来看

  1.把对社会组织的限制条件放宽

  按照现行《环境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仅占不到总数的十分之一。社会组织代表了广大群众的共同利益,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有权利提起诉讼,法律应当适度减少对社会组织的限制条件。

  2.明确自然人的起诉资格

  2005年12月,北京大学的几位师生因“松花江水体污染”1,向案件相关管辖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但被以该案件与起诉人无关为由,被拒绝受理。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制条件严苛。肯定自然人的原告资格,也符合诉讼法的“公众参与原则”。

  四、结语

  关于公共利益,有一个实验被称为“公地悲剧”,这个实验的中心思想在于告诉我们:对公共利益的监管是必不可少的。在现实中,各国对于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是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经历了数十年的发展历程,目前尚处于发展阶段,其中很多程序都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但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着一些欠缺,这些都需要时间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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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文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争议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4(10):43-47.

  注释

  1 2005年11月,在吉林省发生了严重的爆炸事件,该事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由于爆炸产生的污水直接被排入松花江,导致整个松花江流域水体受到污染且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原文出处:聂签,黄桃.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思考与分析[J].法制博览,2021(03):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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