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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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理赔中伴生的道德危险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7 共589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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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责任保险理赔中伴生的道德危险

  4.6.1 责任保险的副产品:道德危险

  从保险诞生的那一刻起,道德危险就成为与保险相生相伴、如影随形的副产品。与一般民商事合同具有本质区别的是,保险市场是一个典型的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 assymetry)市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保险合同都无法获得充足的信息。从投保人角度而言,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实状况以及将来面临的风险最为了解,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的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高低,并且一旦承保,保险标的仍然被投保人占有和使用,其面临的风险种类以及大小完全由投保人决定;从保险人角度而言,保险合同涉及大量的保险、合同、精算等领域的专业用语,尤其是保险人可能会利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专业知识的匮乏采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贵条款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所以,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看,都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由于保险市场上保险合同主体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致使保险领域出现了两个最重要的负面问题,即逆向选择与道德危险。保险法中的诸多制度设计都是为了避免并消释这两种弊端而产生的。逆向选择是指交易双方拥有的信息不对称,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劣势地位的那一方在保险行为中容易实施错误的行为。在前文对风险和不确定性的辨析中,笔者已经交代了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聚合”和“分离”的过程,在把大风险池“分离”成小风险池的过程中,如果保险人无法正确评估风险,对保险产品进行定价,或者干脆不进行“分离”程序而直接按照平均风险收取保费,就会致使具有不同风险等级的人在保险行为中采取不同的投资策略和保险行为。低风险的人可能会少购买保险或者根本就不购买保险,反之,具有高风险的人反而会被诱使去多购买保险。如此一来,最后的结果是保险公司以较低的价格售出了较多的商品从而遭受损失。对于逆向选择而言,其解决的办法在于在保险合同的沟通和确商过程中,即保险合同的要约过程中,投保人应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从而使保险公司有足够充足可信的证据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后保险费率的高低。不过,逆向选择一般出现在保险合同的缔结过程中,更多的属于合同法的范畴,故并不在本文重点讨论之列。
  与逆向选择发生在缔约阶段不同,道德危险则一般发生在交易达成之后的履约阶段。所谓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榨取保险赔偿而违反法律或者合同,故意引起或扩大保险事故的危险。需要指出的是,在现实的保险业务,尤其是在保险理赔环节,不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行为倾向可能发生变化,而且保险人也会存在道德危险问题。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一旦缔结,保险标的就在保险合同的保障之下,投保人会倾向于解怠对自己财产(或人身)的注意义务,不像缔结合同之前那样对保险标的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积极措施以减少损失。
  更有甚者,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人为地促使保险事故发生,谋求赔款。而从保险人的角度看,在保险合同缔结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能会利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找尽各种理由拖延赔付、拒绝赔付或者尽可能地少赔付。详实完备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将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利器。
  以上对道德危险的论述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包含第一者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业保险。由于责任保险的设计框架和保险标的不同,导致责任保险领域会出现一些原本在第一者保险中并不会出现的道德危险类型,或者在第一者保险中存在但在责任保险中呈现不同样态的道德危险(即下文将列举并说明的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受害人的道德危险、立法者/司法者的道德危险以及保险人的道德危险)。这主要是由于第一者保险往往是对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进行赔付,一般而言,第一者保险赔付的对象是单一的,但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被保险人是单一的,但被保险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可能是大量的,尤其在当今大规模侵权愈发盛行的背景下,环境污染损害、产品质量侵权、公共意外事件造成的受害人数量甚巨。如此一来,保险公司可能需要对数量众多的受害人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第一方保险的保险合同只涉及两个当事人,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索赔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
  虽然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仍然只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但原本的单向关系变成了复杂的三角关系,产生道德危险的机会就更多。第三,在第一者保险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的认定一般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在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并非由保险合同约定,因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无法在事前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而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根据法院的判定或者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和解协商之后确定的,所以,在法院判决或者多方当事人和解协商的过程中,会产生许多道德危险的可能性。最后,在整个损害赔偿框架内,憬权法和责任保险之间的互动愈加频繁。贵任保险越来越多地参与到侵权损害赔偿的过程中,这样一来,责任保险可能引发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道德危险,即立法者和司法者利用立法和司法权力扩大或限制侵权责任的范围,“同情”弱者。这一问题在第一者保险中表现得远远不及责任保险明显。

  4.6.2 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是最传统的道德危险形式。可以说,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等原则的规定最初都是为了遏制和防范被保险人产生道德危险。
  首先,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表现在,一旦被保险人获得了保险合同的保障,他就有可能懈怠对自己或者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注意义务。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侵权责任(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获得了保险公司的保障。在这种保障下,被保险人有可能会变得不谨慎起来,从而疏于防范事故的发生,放低自己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其行为逐渐偏离“理性人”的标准。如果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观察,在目前责任保险已经基本涵盖主要生产生活领域的背景下,责任保险的普及有可能导致整个社会的注意义务降低,从而使社会成员逐步丧失为人的正直直觉和道德感。其实,这也是责任保险从诞生之初就面临的诘难。人们认为,责任保险的出现会导致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肆虐,以致社会道德沦丧。寄生于侵权责任的贵任保险会反过来侵烛侵权法的遏制预防功能,使侵权法“避免损害发生”功能逐渐消失。关于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功能正反两方面的影响,本文将在下一章详细论述,在此略去不表。
  其次,在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人一方获得了责任保险的保障,诉讼一方当事人(侵权人或受害人或两者合谋)往往会利用保险产品,根据保险金的获得条件和多寡来“塑造”自己的侵权请求,即便这种侵权请求与案件事实并不相符,最典型的就是前文提及的“诉讼减等”情形。

  4.6.3 受害人的道德危险

  受害人是第三者贵任保险中特有的关系人。在第一者保险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赔付。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如此一来,虽然不是合同主体,但第三人不可避免地成为保险合同履行和赔付中重要的关系人。随着责任保险的普及,尤其是在雇主责任、公共事故责任中的应用,受害人往往会锁定那些得到责任保险保障的侵权人。首先,假如侵权人没有购买责任保险,受害人也许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数额也会根据受害人是否知晓侵权人购买责任的不同而不同,假如受害人掌握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购买了责任保险这一情况,其向侵权人提出的索赔金额也许会远远高于当其并不知晓这一事实的情形。第三,在了解侵权人购买责任保险的状况下,受害人也许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损坏自身的人身或者财产,骗取保险公司的赔付;第四,受害人可能会同被保险人勾结起来,制造侵权案件,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最后,受害人提起无理之诉,即美国所称的“无聊诉讼”,试图勒索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为了避免抗辩费用而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向受害人进行赔付。这也是前文提及的因为诉讼泛滥或诉讼爆炸而导致美国责任保险产业不堪重负,从而导致责任保险“危机”和触发侵权法改革的重要原因。

  4.6.4 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道德危险

  由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那么,当侵权行为实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之前,首先需要认定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对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如果造成了损失,受害人受到多大程度的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向受害人支付多少赔偿金,等等。不过,与第一者保险不同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定损和评估不是由保险合同约定的,而是由法律规定或者法官决定的。
  鉴于责任保险在分散风险和转移损失上具有的巨大优势,目前世界各国都愈加重视责任保险,并且从立法上对责任保险以及责任保险和其他损害赔偿制度之间的衔接进行规制。这样往往出现两种情况:第一,出于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过度关怀,立法机关可能会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倾向于扩张责任,从而损害了保险行业的利益,对保险产业的长远发展不利,最终损害的是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二,立法机关可能会被各种政治团体或利益集团(尤其是保险产业及其利益代理人一一保险行业协会)游说和绑架,制定对保险产业有利的法律或政策,而损害了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前文重点阐述的英国《损害赔偿法》的出台进程就是一个明证。
  在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中,法官(或陪审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前文的描述和分析,现在法官越来越注意到被保险人背后是否揣着责任保险这样一个深口袋。虽然法院不愿意公开承认,但是从公开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发现,在责任保险逐渐渗透侵权损害赔偿的过程中,法官已经开始逐渐利用责任保险这一媒介和工具来发现和扩张侵权责任,即在本没有侵权责任的案件中发掘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较小的案件中扩大侵权责任,以使受害人得到赔偿或得到更多的赔偿,从而显示自己的慷慨和同情心。

  4.6.5 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不论在第一者保险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道德危险都广泛存在。其中,最普遍的表现形式是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该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采取各种手段或利用各种借口拒绝赔付。
  但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道德危险有其特殊的表现方式。
  首先,责任保险是一种长尾保险,保险公司承保之后往往需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会发生保险事故并面临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未来的风险和担忧难以预计,但眼前的巨大利益却唾手可得。保险公司往往会以较低的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价格出售责任保险的保单,淡化眼前危险的严重程度,但等到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事故转为现实并大规模爆发时,保险公司有可能己经破产或者已经不具备承保时的赔付能力。
  第二,保险公司的本质是一个商事主体,其根本目标是追逐利润。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在人性的逐利本性下,保险公司就就“会釆用非常微妙和隐蔽的手段,会耍弄狡黯的伎俩”。在责任保险的理赔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被其逐利的本性所驱使,以利润和效益为出发点,在和解和诉讼的解决方式中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选择方式,尤其是大数额侵权案件中保险公司为了规避风险,获取更多利润,往往采取拖延和解或者拒绝和解的理赔策略,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也损害了作为合同相对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三,虽然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应该通过侵权法规则进行解决,但随着越来越多的侵权案件通过保险公司进行调解得到处理,保险公司对侵权案件的处理规则值得重视。在保险市场上,为了提高效率并节省成本,保险公司在理赔实务中逐渐形成了一套以侵权法规则为基础但对侵权法规则有所变更的高度“体系化”和“效率化"的理赔机制,“经验法则”就是简化的例证之一。不过,保险公司的这种规则体系总体上仍然是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而非从侵权行为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
  纵观前文论述的发生道德危险的五个主体以及各种情形,可以发现:从增加事故发生的频率和严重程度的角度而言,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和受害人的道德危险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而立法者、司法者和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不会发挥贡献作用。不过,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只要受害者没有同被保险人合谋或故意制造事故,其行为也不会导致事故的增加。
  从事故发生之后侵权责任认定以及获得赔偿的角度而言,首先,受害人的道德危险会导致其诉讼热情高涨,对侵权人实际承受责任的轻重产生影响;其次,立法者和司法裁判者的道德危险会导致侵权责任的扩张,最后,保险公司在侵权责任的认定和赔偿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保险公司在保险和解和保险赔付中的道德危险对受害人能够获得多少赔偿金以及获得赔偿金的时间长度起着重要的掣肘作用。
  综合上面两个角度,若要逐步减少因道德危险而导致的事故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的上升,需要通过市场手段(保险合同)和法律手段(侵权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来进行规制;而要遏制侵权责任认定和获得赔偿过程中的道德危险,则要通过法律手段(侵权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和行政手段(保险业监管)来实现。只有通过综合运用各种调控手段,才能控制责任保险从承保到理赔各个环节可能出现的道德危险,尽可能减少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功能的侵烛,实现两者的和谐互动。

  4.7 本章小结

  通过考察侵权案件的诉讼实务与责任保险的理赔运作可以发现,责任保险的盛行和覆盖程度使其成为侵权纠纷解决中不可或缺的“影子”要素。在处理侵权纠纷时,法官开始逐渐认识到侵权人背后的保险公司拥有更深的口袋,并且在对侵权人义务范围的判定、赔偿数额的高低等方面已经把责任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政策纳入考虑范围。责任保险对侵权损害赔偿过程的渗透使保险公司对侵权纠纷的解决获得更大的主导性和控制力。作为一个追求利润的商事主体,保险公司在理赔实务中逐渐改变和突破侵权法实体规则,在程序上建立了一套符合自身利益的所谓高效的理赔机制及和解程序,并且通过其经济实力渗透立法机构,操控法定侵权赔偿标准的建立。
  在责任保险救济机制与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相互融合的过程中,由于保险公司以追求利润为目的,被保险人以获得保险保障为意图,受害人以得到赔付为目的,各种需求和欲望棵杂在一起,使责任保险在参与侵权损害救济的过程中容易侵烛侵权法的损害补偿与威慑预防功能并在各个主体间滋生道德危险。以矫正正义为出发点的个人责任在强调分配正义的社会化赔偿情境中容易迷失方向,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概念框架仍需一个合适的路径设计进行统一界定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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