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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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关系案件执行的现实窘境和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7-12 共3985字
论文摘要

  一、身份关系案件执行的基本特征

  (一)身份关系案件执行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

  一般的民商事纠纷大多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但是身份关系案件基本都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所以,此类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亲情或血缘关系。比如发生于父母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遗产继承案件,执行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亲缘关系不会因为遗产继承完毕而消失。

  (二)身份关系案件执行性质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

  民事诉讼本身就是公益与私益兼顾的复杂综合体,执行也不例外。一方面,身份关系案件与一般民商事案件一样,关乎当事人某项权益的实现,涉及当事人的个人私益,如赡养费、抚养费案件就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生活费,离婚财产分割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财产权利;另一方面,由于身份关系案件往往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涉及到以婚姻及血缘为基础的身份关系。如果无法执行此类案件,那么必然会导致家庭的不和谐,甚至从而引发未成年人犯罪、家庭暴力、虐待老人等等一系列社会问题,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由此可见,身份关系案件执行又与社会公益紧密相关。

  (三)身份关系案件执行内容的隐密性

  因为婚姻家庭纠纷往往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所以这类案件通常都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点的影响,人们通常不希望自己家庭内的事被他人得知,因而在家庭纠纷发生后,人们理所当然会希望在家庭内部解决,以免传到外面丢面子。
  另外,现在许多国家已经将隐私权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的隐私权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免受他人的侵害。因此,在身份关系案件执行过程中还需要特别注意顾及当事人的个人感受,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如果处理方式不当,不仅会侵害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还会伤及当事人的情感,反而阻碍纠纷的解决。

  二、身份关系案件执行的现实窘境

  (一)身份关系案件执行难在何处

  1.被执行人难找

  在一些身份关系案件中,有些被执行人为了逃避义务的履行,在义务履行期内自己躲藏起来,并断绝与家人的联系,让执行人员无从找寻;有些被执行人举家迁移,消失得无影无踪;更有甚者直接移民国外,被执行人的这些逃避行为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巨大的难处,也让权利人手中的裁判文书成为“一纸空文”。

  2.履行方式令人难堪

  在一些身份关系案件,尤其是“三费”案件的执行中,执行人员通过各种方式让被执行人答应给付费用,但是被执行人在真正给付时却又以令申请人难堪的方式进行履行,让申请人难以接受。如有些子女在支付父母赡养费时对父母进行百般刁难甚至凌辱,使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尽失,子女的冷酷无情更是让他们深受伤害,所以即使他们通过强制执行得到了一部分费用,也无法得到精神上的慰藉。这种被执行人侮辱、为难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的情况在离婚财产分割、探望权等身份关系案件执行中同样屡见不鲜。

  3.协助执行人难求

  在司法实践中,探望权案件以及强制交出子女案件中最常见的问题便是协助执行人不配合执行。很多夫妻离婚后,根本不再顾及彼此之间的夫妻情分,而是从熟人变成仇人,相互憎恨。有些离婚父母甚至利用自己的孩子来侮辱、为难对方。与孩子一起生活的一方不愿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当权利人前去探望子女时,根本不予协助,即使执行人员前去强制执行,他们也会想方设法进行阻碍。例如,他们会怂恿自己的子女将自己的父亲或母亲视为仇人,当父或母来探视时,拒绝见面。另外,我国法律中仅规定了夫妻的一方有协助另一方探望小孩的义务,并没有规定与小孩一起生活的其他亲属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而现实生活中,一些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异后并没有和父或母一起生活,而是和自己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当孩子的父或母前去探望时,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也会进行阻挠,这让执行人员无法应对。

  (二)身份关系案件执行因何而难

  身份关系案件执行为何如此之难?仔细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1. 立法存在疏漏,执行操作细节无法可依是身份关系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据前分析,身份关系案件执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案件执行的特殊性,其特点对民事执行程序提出了特殊的要求,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针对身份关系案件执行的特殊性为其量身定做配套的程序制度。这就使得此类案件的执行在实践中与一般民商事案件执行无异,其特殊性经常被忽视,长此以往,出现“执行难”问题是必然的。由于缺乏立法的引导,实践中一些法院忽视身份关系案件的特殊性,机械地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却造成相反效果。例如探望权案件,法院执行人员强制要求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交出子女,让对方探望。这倒是确实实现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却也很可能因此造成离异双方当事人之间更大的矛盾和误会,甚至造成未成年子女对父母行为的不理解,对前来探望的父或母产生恐惧、排斥和不安的情绪。这样的执行达到了执行的目的了吗?
  不无疑问。在赡养费、抚养费等案件的执行中,同样因为立法的疏漏,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的财产,结果导致被执行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亲情关系从此彻底破裂。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身份关系案件执行方面立法的疏漏和不完备是导致身份关系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2.执行机制落后,配套措施不完善是导致身份关系案件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措施的规定共有十余条。2007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其中针对“执行难”问题做出了许多新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这些新规定更多地还是针对财产的执行,其大部分强制执行措施对身份关系案件执行并不太适用。即使适用,其效果也只是差强人意。另外,现实中,由于缺乏恰当的法定执行措施,一些身份关系案件的被执行人明目张胆地违反裁判文书规定的内容,拒不履行义务,使得权利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 也使得法院的执行陷入被动境地。

  3. 当事人自身素质较低,且受不良社会风气影响等是身份关系案件执行难的又一重要原因

  被执行人想方设法逃避法定义务,拒不配合执行是身份关系案件执行难的最大障碍。他们拒绝履行义务一部分原因是其与申请执行人积怨太深,但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就是其自身法律素质、道德素质低下,其本性自私自利,再加上受不良社会环境和风气的影响,使其愈演愈烈。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些人道德素质低下,抛弃传统美德,不是尊老爱幼,而是嫌弃、虐待老人和儿童,视老人和孩子为包袱。据有关统计,近十几年来,我国的身份关系案件几乎每年都以 5%-10%的速度增加。由此可见,被执行人个人素质不高,受不良社会风气和社会环境的影响等是造成我国身份关系案件执行难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身份关系案件执行的立法完善建议

  鉴于身份关系案件执行的特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借鉴域外的可行制度,为身份关系案件“量身”设计水土相服的执行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身份关系案件执行难问题真正地、全面地有所解决。

  (一)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建立多样化的执行措施

  一方面,为了维护好身份关系案件执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亲缘关系,在该类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应尽量避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另一方面,法律应当根据身份关系案件执行的特殊性建立一个合适的、完备的强制执行措施体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拒不履行的个人规定了财产报告制度,对拒绝报告或虚假的进行罚款或拘留、限制被执行人出境、通知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等制裁措施,这些制裁措施对督促和迫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有一定作用,但该规定还是不够全面。
  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措施立法,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措施一章中可规定多样化的执行措施,例如“对于拒不履行义务的个人,可以增加规定对其采取训诫、罚款、拘留、追究蔑视法庭罪等措施”,而且,对于有协助执行义务而拒不履行的个人和单位(尤其是探望权案件执行)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二)借鉴法国的规定,建立身份关系案件执行的特别程序

  在普通法程序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法国设立了新程序来保障生活费债权的收取。我国的民事执行立法应该借鉴法国的做法,基于身份关系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身份关系案件执行的特别程序,特别是法国的家庭补助费管理处参与收取并支付生活费的程序。在该程序中,首先设置真正负责结清没有得到支付的生活抚养费的公共服务机构,由该公共服务机构向生活抚养费的债权人事先垫付款项,然后再向生活抚养费的债务人收取垫付的款项,以确保生活抚养费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能够得到全额支付。
  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人民法院内部也成立一个家庭补助金管理机构,机构内设家庭补助专项基金,由我国司法部进行财政拨款。当身份关系案件(主要是“三费”案件)裁判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便可依据裁判文书向原审法院的家庭补助金机构申请补助金,以解决现实生存问题。家庭补助金机构再通过代位权向义务人求偿,所得款项作为家庭补助基金。

  (三)借鉴日本的规定,建立身份关系案件履行确保制度

  日本的履行确保制度由劝告履行、履行命令、金钱寄托等三部分内容构成。其中,履行劝告与我国执行中的说服教育原则具有类似的效果,将其制度化既可以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又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思想疏导和法制教育,让其自动履行义务;履行命令是要求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与我国执行程序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有着一定的类似度。只是我们应当加强对不自动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的制裁力度,以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金钱寄托是指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将执行财产交原审法院寄托,法院再在权利人申请时将金钱交给权利人本人。该制度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同样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其以一种恰当的方式很好地解决了当事人可能因当面履行金钱义务所产生的尴尬局面或冲突,在实现当事人权益的同时又保全当事人的人格尊严。笔者认为,在我国,也可以针对以金钱为支付内容的案件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身份关系案件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可以申请将执行财产交原审法院寄托,权利人再向法院提出交付金钱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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