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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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人事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及其在我国的构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8-09 共4060字
论文摘要

  不少国家和地区设有独立的人事诉讼程序,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而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人事诉讼制度,并且在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也尚未作出相关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2001 年 12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初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了以辩论原则为核心的有关诉讼制度,并在第八条和其他有关条文中,规定了普通诉讼中的自认,但是排除其在人身关系诉讼中适用。这项规定一般被认为是我国人事诉讼制度建立的重要标志,意味着普通诉讼与人事诉讼制度的分野。然而,从最近几年民诉法的发展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尚未建立独立的人事诉讼制度,而是采取分散式规定模式,并且与普通诉讼没有严格区别,这不仅不符合认识诉讼制度特有的要求,也不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

  一、人事诉讼概述

  (一)人事诉讼的概念

  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将民法的调整对象划分为民事人身关系和民事财产关系。人事诉讼,理论上又称之为身份关系诉讼,是指不以财产关系为标的,而是以身份关系为标的的诉讼,涉及婚姻、继承、抚养等民事制度。

  (二)人事诉讼的特征

  1.调整范围的特殊性

  人事诉讼调整的是民事实体法调整范围中的人身关系,而不是财产关系,这种人身关系仅仅局限于部分可以进行诉讼的身份关系,非诉案件和非讼案件均不能用人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2.诉讼标的的公益性

  婚姻家庭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社会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包含于婚姻家庭的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都具有社会的公益性。

  3.诉讼对象的隐私性

  人事诉讼的对象一般是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和收养关系,这三种关系具有相当的隐私性。比如判断婚姻关系是否破裂,肯定会涉及夫妻双方的生活隐私,所以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隐私进行了极大程度的保护,如涉及个人隐私和离婚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

  4.诉讼规则的特殊性

  人事诉讼由于不同于普通诉讼,所以它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则。由于人事诉讼涉及的人身关系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因此导致当事人可能限于举证难的尴尬局面,所以人事诉讼制度强调法官对收集证据的主导权。人事诉讼由于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因此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此外,由于人事诉讼的标的人身关系与当事人存在紧密的联系,所以人事诉讼还强调本人直接参与原则。

  为了尽力修复已经破损的人身关系,避免亲人对簿公堂的尴尬局面出现,缓解家庭关系,人事诉讼还必须设置调解前置程序,通过调解而并非诉讼的方式解决身份关系争议。

  二、域外人事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

  (一)大陆法系国家人事诉讼制度

  1.德国

  立法上,德国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单独设立一篇“家庭事件程序”来规定人事诉讼的相关程序;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德国的人事诉松主要调节婚姻关系、抚养关系、亲子关系和财产权利关系等;德国的人事诉讼案件由三级家事法院管辖。

  2.日本

  立法上,日本采取分立制,即将人事诉讼程序从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制定人事诉讼程序的单行法《人事诉讼法》;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日本的人事诉松主要包括婚姻关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和亲子关系案件;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将人事诉讼的管辖权交给家庭法院,这一做法可以使司法人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更加专业。

  (二)英美法系国家人事诉讼制度

  1.英国

  由于英国并非成文法国家,所以该国没有对人事诉讼的单独立法,但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规则和法令中有所体现;英国人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从婚姻关系出发,涵盖了离婚、同居、分居、抚养等等事项;英国的人事诉讼一般都在各级的家庭诉讼法庭进行。

  2.美国

  立法上,美国对人事诉讼程序没有单独的立法,而是在各州家庭法和司法判例中对其有所规定;美国人事诉讼的适用范围除了婚姻、收养、亲子领域,还包括家庭暴力、遗弃等案件;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所以各个州的规定不同,形成人事诉讼既在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又在专门家事法院受理的特殊现象。

  (三)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人事诉讼的比较分析

  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家对人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大致上都包含了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和收养关系案件,而各国对人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做出不同的规定,原因就在于各国对人事诉讼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理解。虽然各国对人事诉讼的审判机构规定不同,但是无论是在家庭法院、家事法庭,不难看出这些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机构来审理人事诉讼案件。

  三、构建我国人事诉讼制度必要性分析

  (一)我国人事诉讼立法现状和问题

  现阶段,我国有关人事诉讼程序的立法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民事诉讼法对人事诉讼程序并未做出系统的、专门的立法规定。此外我国人事诉讼也未设置单独的审理机关和司法人员审理人事诉讼案件,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由于长期以来,人事诉讼案件都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所以我国现行立法也未对人事诉讼案件设定区别于普通诉讼程序的特殊的原则和规则。

  (二)对我国独立人事诉讼缺失成因的分析

  我国《婚姻法》在 1950 年就颁布实施,而《民事诉讼法》直到1982 年才出台。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经济一直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这就导致经济纠纷在上世纪出现相对较少,而社会形态的转型直接影响了新中国老百姓从“一夫多妻”到“一夫一妻”婚恋观的转变,因此离婚成为非常常见的社会现象,老百姓将婚姻关系等人事诉讼看作是普通的民事诉讼,极大得抑制了人事诉讼程序的萌芽。

  (三)构建我国人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构建我国人事诉讼制度可以改变我国人事诉讼立法不完善不系统的局面,由于没有设置人事诉讼程序,导致作为特别法的《婚姻法》仍然被作为普通民事程序处理,并且人事关系呈现复杂化趋势,所以设置专门的程序对人事诉讼作类型化处理,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更好得维护社会稳定。

  四、我国人事诉讼制度的构想

  (一)我国人事诉讼制度的立法体系

  前文笔者在比较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人事诉讼制度已经提到德、日、英、美四国在针对人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上有所不同。纵观各国,人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大致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一篇,以德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家庭事件程序”为代表;二是设立人事诉讼程序的单行法,以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为代表;三是如英美国家那样将人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体现在规则和判例中。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都有所规定,所以笔者赞成采用德国的人事诉讼程序立法模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一篇作为人事诉讼的特别程序。

  (二)我国人事诉讼的管辖机关和审理机构

  依照《民事诉讼法》对民诉普通程序管辖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人事诉讼的管辖可作如下规定:婚姻关系引起的人事诉讼,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亲子关系或收养关系引起的人事诉讼,基于对未成年人或被收养人的保护,因采取倾斜保护主义原则,在父母与子女或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有共同住所地的情形下,由共同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子女与父母或被收养人与收养人无共同居住地的,由子女或被收养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目前涉及婚姻家庭领域的案件基本由民一庭审理,所以笔者建议将民一庭改为人事法庭,专门化审理人事诉讼案件。

  (三)我国人事诉讼制度的特别规定

  1.法院拥有收集证据的主导权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一般由原告举证,由于人事诉讼具有隐私性和公益性的特征,如果当事人刻意隐瞒真相,会使案情事实得不到还原,而身份关系作为人事诉讼的标的使人事诉讼既要考虑当事人个人利益,又要不损害公共利益,结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只有肯定法院对证据材料的收集拥有一种主导权,才能呈现最完整的证据,从而得出最为公正的判决。

  2.不公开审理

  “家丑不可外扬”这句古话潜移默化得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开审理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在应当公开审理的范畴内,离婚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是为了庭审在公开的环境下得到最公正的判决,但是人事诉讼涉及到家庭和个人的隐私,如若进行公开审理,可能会使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而有所顾虑,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判决的不公正,所以为了得到公正的判决以及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人事诉讼应该不公开审理。

  3.当事人本人到庭原则

  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聘请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但是在人事诉讼中,由于诉讼对象的特殊性和人身关系的不可替代性,导致一般的诉讼代理人很难了解家庭和个人的私密情况,只有当事人亲自到法庭进行陈述,才能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

  此外,当事人到庭参与诉讼,取得一个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词的机会,有助于双方之间进行理性沟通,从而更好修复破损的关系。

  4.调解先行原则

  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诸如像离婚诉讼中的调解优先应该更广泛得运用于人事诉讼中。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的原则达成某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协定,由于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充分的发挥,所以达成的结果也有利于双方都能接受。与对簿法庭相比较,调解是一种更加柔性的措施修复当事人双方业已破损的关系,从而更好得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5.检察机关参与

  婚姻家庭关系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对于那些具有显著公益性的人事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该参与其中。检察机关参与人事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作为原告参加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虐待、遗弃儿童等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的人事诉讼;二是由于只存在一方当事人,为了满足诉讼对抗主义,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三是基于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监督的职能而作为诉讼辅助人参与人事诉讼。

  参考文献:
  [1] 叶炀铂. 论我国人事诉讼程序的构建.西南政法大学.2010.
  [2]邵彩然. 论人事诉讼程序.中国政法大学.2006.
  [3]郭美松. 人事诉讼中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之嬗变——兼析检察官以当事人身份参与人事诉讼.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 (6).
  [4]郭美松. 设立具有中国特色人事诉讼程序之构想.重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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