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与重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5-11 共3781字

  再审制度也称审判监督制度,是《民事诉讼法》

  规定在二审终审的基础上增加的司法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并非是任何民事案件必经的程序,只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才能适用的一项补救程序。该制度强调不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上,一旦有错误就应该通过该制度来纠正。设立再审制度是为了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客观公正,让每一个冤假错案都平反昭雪。在民事诉讼领域就设立再审制度的出发点来说,正确性不容怀疑。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完善,全国人民越来越盼望司法公正,追求司法效率,但民事再审制度的重重弊病在审判实践中日益凸显,负面效应也不断暴露出来。

  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有历史局限性
  
  新中国成立之初,法律制度受前苏联的影响是非常明显的,于是便形成了和前苏联一样的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传统,作为法官审判案件根据的“事实”,由于受主客观条件如认识主体、对象、依据、时间等的限制,不可能是事实产生过程中处于原生态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只能是经过质证、相对意义上的法律真实。审判法官只能根据认定的证据,凭借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去认定事实真相,而不可能完全恢复案件的事实真相,因为发生在过去的案件真实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是不可能重现的。所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一种理想化、绝对化的司法理念,没有考虑到事物的相对性和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实现的。片面强调错误裁判的救济而忽视司法程序的安定性,会导致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虚化。

  (二)法院启动再审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
  
  1、法院启动再审损害司法独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可通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也称之为法院的决定再审权。法院赋予法院决定再审权,在我国的革命和建设历史时期尤其是“文化大革命”的平反昭雪工作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而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树立了法律的权威。在当前司法环境还有待改善的前提下,法院再审决定权也会为干扰司法独立提供借口。一些上级党政机关的领导、甚至有业务关系单位的人员,就会找各种各样的理由给法院施加压力,要其去纠正所谓的冤假错案。长此以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不得不收到外来因素的干扰,从而丧失独立性,司法独立的步伐也会因法定权力而受到不同程度的阻碍。

  2、法院再审决定权违背了中立的地位。法院主动依职权决定再审与现代世界各国通行的民事诉讼观念相去甚远,也偏离了中立地位,案件还没审判就使法院已经对一方当事人有了“偏见”,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法官在诉讼中只有以中立的态度对待当事人,诉讼各方才会相信自己受到了公正对待,进而才能相信结果是公正的。民事再审制度中,法院对“确有错误”的有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通过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或提审或指令再审,据此可知法院拥有主动权。因此,出现法院主动决定再审的情况,在进入再审的具体审理前,法院必是已对该案的原生效裁判下了“确有错误”的结论。有这样一个先验的结论作导向,之后的再审过程往往成为履行手续而已,没有什么实质意义。

  (三)检察院抗诉造成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地位不平等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异常强大的再审抗诉权,但却没有对权力的行使做出相对明确和具体的规范。因此,有人对检察院民事再审抗诉权的存在提出了质疑。理由主要是因为公权力应慎重介入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与处分原则发生冲突,也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平等性造成了损害。抗诉权突然介入再审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有公权力的加入,使得原来势均力敌的双方变成了玩跷跷板游戏,打破了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攻守平衡”格局被彻底打破,强弱对比十分悬殊,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四)再审理由范围过大
  
  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就有权力启动再审程序,而没有规定相关理由或条件;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收到再审申请后的审查程序和时间有了较详细的规定,减轻了之前给当事人申请再审所造成的困难,对当事人的权利有了制度化和实质性的保障。与此同时,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虽然分别列举了五款和四款法定情形,初看条理清晰、明白无误,但是过于宽泛不够具体。如对于 “新的证据” “主要证据”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等都是原则性规范,随意性过大,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操作。将会导致当事人单方面认为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和理由,而人民法院审查后却又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而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难以立案,制度“形同虚设”,最后不得不采取其他方法让法院启动再审。

  二、民事再审制度之重构观
  
  就目前状况而言,大多数人认为再审制度应当予以保留,认为这不仅是一个大陆法的传统,还因为人们的潜意识中有片面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观念。再者,从保证裁判的质量的一种补救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笔者认为应该在现有的基础上加以改造较为合适。

  (一)转变原有观念
  
  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的指导思想有一定的局限性。再审程序要达到绝对公正的法律价值目标,从辩证法的角度而言任何事物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法院个案裁判的百分百正确是不可能做到的。古今中外,也都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也曾指出为了避免产生歧义和误解,在处理申诉和再审案件时,不应再提‘有错必纠',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依法纠错‘原则,这是’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由此可知,司法公正不在于一味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是建立在尊重法律事实基础上的相对公正,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再审制度的作用。因为法有继承性,指导思想的形成并非一日之功,所以不能一蹴而就而要采取逐步过渡的方式来完成。

  (二)调整启动再审的主体范围
  
  1、剥夺法院发动再审权。法院启动再审权无异于”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法院不能居中裁判了,使法律关系陷入混乱中。众所周知,审判权有中立性、被动性、消极性等特征,”不告不理“、”民不告官不究“等也是民事诉讼领域的原则之一,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不但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也不符合诉讼机制的客观规律,应借鉴诉讼时效制度中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做法。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最应该在各级人民法院得以表现,如果让法院轻易撤销或变更自己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则司法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将首先从其内部开始解体而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

  2、限制检察院民事再审启动权。检察机关一般基于国家和公共利益受损而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存在的,首要任务是为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对犯罪提起公诉。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法律监督权。除基层人民检察院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要发现符合法定情形的,就应当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几乎赋予了检察院不受任何限制的抗诉权力,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明显干预,与民事诉讼的性质、特征不符。为了在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两者之间实现双赢,应当将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限定在生效裁判结果危害到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此外检察院则不得直接提出抗诉。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如一旦取消检察院启动再审权后,再审中该立案不立案,申请再审难的情况将很难解决的问题,应该靠健全法院内部的有关制度。一条畅通的”高速公路“会比若条”普通公路“效果更好。

  3、建立再审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三大主体,与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提起再审之诉制度中却是最”弱势“的:法院、检察院发现有错误就可以启动,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却需经法院和检察院审查后决定。在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史中,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应以尊重和保障个人权益为观念底蕴,注重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基于此,要妥善解决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应适当借鉴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确立再审之诉。早在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第九条明确指出要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在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再审程序等方面进一步明确,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作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司法救济的制度,在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积极作用。对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也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该制度存在的价值。我们应该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国外民事再审程序的有益经验,促进再审之诉的建立,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参考文献:

  [1]任俊琳:民事再审功能的重新审视-兼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再审条件。法学杂志。2012.10.
  [2]陈育苗:确立有限再审原则-既判力理论与民事再审制度的冲突及出路。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科版)。2010.12.
  [3]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法学家。2007.6.
  [4]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商法研究。2006.4.
  [5]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5.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民事诉讼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