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问题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人类只有一个地球,保护环境是我们共同的责任。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新民诉法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这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新起点,该制度的出现对保护环境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 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及特点
近年来,我国很多学者都提出了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但学者们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王灿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民事行为和不履行职责保护资源与环境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这里起诉的主体是与案件没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也有的学者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单独的定义,如李艳芳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法对可能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从起诉到进行审判都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但她在这里指出了环境公益诉讼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我国环境法学者吕忠梅则从权利享有主体的角度来定义了这一概念,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一切享有环境公益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环境权受到侵害的时候,对侵害行为进行起诉的制度。
我国新民诉法第 55 条对公益诉讼做出了规定,结合学者们的观点和法条的规定,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所有的社会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时候,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对相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制度。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这些特点: 诉讼主体广泛性与非利害关系性,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公民、团体、机关、单位或社会组织; 诉讼目的公益性,即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为了私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人类共同的环境公共利益而进行的; 受益主体广泛性,即从环境公益诉讼中受益的主体是广泛的,所谓“同呼吸,共命运”,每一个社会主体都与环境息息相关,都从环境公益诉讼中受益。
2.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2. 1 起诉主体界定模糊且范围狭窄
新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该法条的规定,我国环境公益诉的起诉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这里没有明确指出何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是做了概括性规定,法条这种模糊的表达,使人难以界定起诉主体的真正范围。而且这里也排除了公民以个人名义起诉的可能,因为公民个人既不是机关,也不是组织。按照该法律的规定,公民只有加入了某机关或组织,才能以机关、组织的名义起诉。其实,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直接受到侵害的应该是公民个人,他们承受着环境污染带来的痛苦,却不能直接进行起诉,这无疑是对公民权益的再次侵害。
2. 2 诉讼费用较高
在我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 案件受理费、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费用、证人出庭的费用、执行调解、判决或者裁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等。环境公益诉讼因为涉及面广,涉案人员较多,调查取证难度比较大,受害群体比较庞大,所以在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往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再加上环境污染案件通常要进行专业鉴定等过程。因此,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的诉讼费用是比较高昂的。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由原告先行支付诉讼费用,在案件的判决生效后,再由败诉方承担。这可能导致很多人即使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但因为诉讼费用的经济压力,一般也不愿意提起诉讼。
2. 3 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虽然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但是这些法律中没有直接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之前对于环境污染的案件,大多都是按照民事侵权进行处理的,这就限制了必须利害关系人才能提起诉讼。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却没有及时出台相关的配套法规,这不利于人们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直到 2015 年 1月,最高人民法院才发布了一个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司法解释,而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仍没有其他法律可以参考。
在各地方来看,目前没有专门制定针对此类案件的实施细则、地方性法规等。因此,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仍然比较缺乏,环境公益诉讼还有一些空白地带需要法律予以完善。
3. 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对策
3. 1 明确起诉主体的范围并放宽限制
新民诉法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限制在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使人难以判断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起诉,虽然 2015 年实施的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明确指出了两种可以作为原告的社会组织,但是却没有明确何为社会组织。所以,目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法律规定仍比较模糊。而且法条的这种表述也明确将公民排除在了起诉主体之外,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
本文认为,应当明确指出机关和组织的范围,目前这种模糊的规定,给法院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其次,应当赋予公民个人起诉的权利,这样公民在发现有环境污染的事件后能够直接起诉,可以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更利于公民环境权的保护,而且也有利于维护我们共同的环境公共利益。将公民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内,还可以弥补机关和组织的不足。机关和组织一般都设在特点的地点,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一般难以发现环境污染事件。而个体公民分散性强、流动性大,且经常活动于一些企业周围,比较容易发现环境污染问题,由公民直接以个人的名义起诉,可以及时制止污染企业的侵害行为,有利于保护环境。
3. 2 健全诉讼费用制度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常用的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则是由原告方先行支付、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承担。然而,上文也提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一般比较高,如果由原告方先行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可能会增加其经济压力,从而打击其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情。而且公益诉讼为的是全社会、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维护的是各社会成员的环境权,如果由个人为全社会成员“买单”,也有失法律公平、正义的考量。
因此,本文认为,应当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社情、民情的环境公益诉讼费用制度。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收费制度,可采取打击污染企业,保护公益原告的原则。具体而言,可先由污染企业所在地的政府先行垫付诉讼费用。待案件判决后,若原告方败诉,则政府所垫付的诉诉讼费不予退还; 若污染企业败诉,则由企业向政府支付诉讼费用,行政部门还可以对污染企业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在此制度的运行过程中,要防止原告的滥诉行为,对于查证属实的滥诉行为,法院应判决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这样既可以保护原告的诉权,也可以提醒政府部门尽好监督管理的责任,还可以督促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减少污染,保护环境。
3. 3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体系
虽然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该法的规定比较概括,可操作性不强。今年 1 月最高法出台的关于这一问题的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司法解释仍然遗漏了一些问题。
例如,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赔偿金的归属和分配问题,新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就这一问题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这里的赔偿金显然不能按照通常的做法由原告方取得。对于这一问题,本文认为,可以在各地设立一个独立于政府、企业和公民的公益诉讼环保部门,由它负责分配因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赔偿金,赔偿金主要用于修复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破坏和弥补因环境污染受到侵害的公民。若赔偿金难以支付这两项费用,还应当由当地政府出面予以财政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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