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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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原告的法理基础与地位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30 共3394字

  一、民事公益诉讼及其原告概述

  (一)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1.公共利益的辨析: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对公共利益的需求越来越高,尽管学界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但其在现实中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已被很多学者所认知。笔者认为利益分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与私人利益相协调的公共利益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服务的,它防止了个人利益的膨胀化,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意志和欲望的共同综合化,而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

  2.民事公益诉讼释义:民事公益诉讼与其它类型的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民事公益诉讼所保障的对象为公共利益。民事公益诉讼,保障的确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其社会效果远远广于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的的传统的民事诉讼。

  (2)民事公益诉讼效果的扩张性。一般民事诉讼其判决或裁定的效力只及于诉讼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而民事公益诉讼其裁判能够对不特定的受益主体产生作用。

  (3)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和受益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这就导致公益诉讼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区别,并非仅仅只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才能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这就使得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具有不特定性。

  (4)民事公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力量对比悬殊。通常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基于私法自治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相对均衡的力量对比。然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往往涉及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消费者权益损害等等情况,作为被告的一方往往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而具有原告所不具有的财产、技术等方面的优势,这就使得诉讼中由于力量对比的悬殊导致原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

  1.民事诉讼原告资格:传统民事诉讼原告由以下几个条件组成:

  (1)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2)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3)与民事纠纷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就作者而言,根据现代诉讼理论与诉讼法治的发展,在当事人理论和立法上,实际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一统天下”的局面已经被打破了,并且渐渐被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概念所替换。

  2.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原告资格是当事人成为诉讼原告的必要条件,即没有原告资格就不能成为诉讼原告。但并非具有原告资格就一定能成为诉讼原告,因原告资格并非成为诉讼原告的充分条件,还需同时满足其它的法定条件(如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受案范围等),才能依法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二、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法理分析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合理性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国外许多国家已普遍存在并被相关立法和判例所确认。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已被多地司法实践所认同。基于此,我们可以分析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具有以下合理性:

  1.私法自治是民事领域的基本原则,但并非民事领域的一切事项都属于自治权的范畴而没有任何界限,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上。

  2.当事人理论已从传统的实体法当事人理论转移到程序法当事人理论,并已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这就使得非利害关系当事人也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近年来,公益诉讼案件屡见报道,但更多的却是以败诉而告终。究其原因,是由于传统的诉讼当事人理论的限制使得许多本应该成为原告的主体却因为理论的缺乏和确切的法律依据而被拒之以当事人之外。在时代的发展过程中,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由实体当事人理论转向诉讼当事人理论,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理论的正当性。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我国经济市场的日渐完善,经常出现国有资产流失诉讼、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等有关公共利益的诉讼。虽然依据传统当事人理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但实践中的判决结果却往往令大多数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笔者认为,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主体地位,具有必要性。

  (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已被普遍接受,在国内,司法实务界也在试探中前行。在国外,因为国家公诉是检察机关的职权,所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被纳入检察权的范围之内。20世纪 90 年代,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已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非常完善。这就使得许多国家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在日本,因为检察官独占公诉权,检察官可以成为公益代表参加民事诉讼。从刚出现此类案例到后来的此类案件的延绵不绝说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已被司法实务界所慢慢接受,并取得一定的成功。

  三、明确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原告地位的建议

  (一)未明确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地位的原因

  1.配套法律制度的空白:立法者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原因之一是在相应的配套法律方面,提起公益诉讼还是缺乏支持。比如,如果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诉讼地位如何尚未明确;又如,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允许调解或和解,亦未有相关法律予以明确;再如,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与受害人民事诉权的关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费用怎样收取等等问题。所以,给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后的一系列保障制度,目前这方面还是不完善的,因而,立法者由于这些顾虑迟迟未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民事诉讼原告资格。

  2.理论的分歧:当前赋予检查机关在理论界具有很大的分歧:

  (1)民事法方面推崇私权自治,所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中有一些不当干涉私权的考虑。

  (2)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权必然使得法院中立地位难以保证。

  (3)检察机关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力)也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了一定的困难。

  3.实践中的阻力:虽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早已在实践中存在,但却面临着重重阻力,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原告地位,法院也并没有因为实践的先行而明确承认检察机关的原告地位,再加上对特定的公益诉讼案件,尤其是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由于污染信息账务不及时、取证不及时、缺乏专业技术知识并没有内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环境科研单位的配合原因,使得其在实践中很难顺利地提起诉讼。

  (二)确立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地位的建议

  1.理论方面:当事人理论已经从诉的利益标准转移到诉讼当事人标准已为大多数学者所普遍接受。虽然在公益诉讼制度确定后,理论界就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地位方面还存在争议,但就否定论者的观点,例如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的代表作为私法自治的民事领域的原告会导致私权遭到干涉、检察机关特殊的地位和权力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对量不均衡等等,这些观点虽然都已经被学者进行理论上的反驳,但由于理论界缺乏相应的沟通,导致意见一致,但理论基础千差万别。所以为了使立法者消除对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地位的考虑,理论界需要在探讨检察机关检察权内容的基础上建立一个统一的理论框架以确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地位。

  2.司法实践方面:自从河南出现首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此类案件一直在各省持续出现,虽然中途出现因法律依据不足而找到司法实务界的反对,但其蓬勃发展之势并没有因此而熄灭。随着社会的发展,既定的法律并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检察机关民事诉讼原告地位作为一种适应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已在我国试探中前行,并已被其他大多数国家通过立法和判例所确认,说明其具有一定的优势性,所以司法实践中应适当放宽此类诉讼原告的种类,适当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地位。

  3.立法方面:立法者应注意出台与确定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地位相关的法律,比如有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问题,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具有可调节和和解性。与此同时,立法者还应关注理论界在探讨此类问题时所赋予的学者一致认同的有关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问题,以此出台明确检察机关民事诉讼地位的法律,同时还应该分析司法实务界所审理的具体案例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以此拟定相关法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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