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决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诸多社会问题,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各类经济犯罪,各国进行了不断的探索。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刑罚的有效性,国外资格刑的立法特点和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都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一、国外资格刑立法总体特征概述
( 一) 罗马法中的名誉刑
在西方,资格刑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时期。在这一时期,家族名望和个人声誉被视为一种重要的权利分配依据。罗马法规定了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名誉毁损或人格变更的内容。所谓名誉,并不是指超群出众的威名,而是指普通人应该有的声誉。在罗马法中,受名誉减损处分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不能作证。在古罗马时代,所有重要的法律行为,如土地和牛马的买卖、现金借贷以及遗嘱等,一般情况下都需要凭借证人作证。如果不能作证,就等同于取消其行为能力。二是丧廉耻。有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丧廉耻的事实存在,不需要经过法院判决,由执政官或监察官在选举户口登记时直接宣布为丧廉耻。丧廉耻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服兵役,其诉讼权也受到限制。三是污名。污名属于事实问题,又被称为事实上的丧廉耻,指没有官员制定或者法律制定的原因,由于其行为卑劣而为人们所蔑视。[1]有污名的人,不得被指定为监护人或充当证人。
( 二) 中世纪的耻辱刑
中世纪刑罚最大的特点就是崇尚刑罚报应主义,而报应主义最极端的体现为身体刑( 肉刑) 。耻辱刑是随着肉刑而出现的,是报复观念的产物。根据刑罚报应主义,犯罪人要承受肉体及精神的双重折磨,不仅在肉体上要承受痛苦,精神上也应受到摧残。1649 年的俄国《会议法典》规定了十分残酷的刑罚处罚方式,残忍的斩首、绞刑、溺刑、焚刑、活埋都被列入其中,此类刑罚都具有耻辱刑的性质。耻辱刑有时被认为是名誉刑的别称,但有学者认为,“耻辱刑和名誉刑还是有区别的,名誉刑以剥夺名誉为内容,它是以一个人具有某种名誉为前提的; 而耻辱刑是对一个人施加耻辱,使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与折磨为内容的。”[2]
( 三) 近代资格刑
1810 年的《法国刑法典》出现了西方近代意义上最早的资格刑立法。它规定了名誉刑这一刑罚种类,且适用于重罪,该名誉刑包括三项内容: 一是枷项; 二是驱逐出境; 三是剥夺公权。[1]此种名誉刑中所包含的剥夺公权,指的是对公民政治与民事上某种权利的剥夺,具体包括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选举的权利以及亲属权等。1871 年的《德国刑法典》也对剥夺公权作了规定,其规定在内容上更为详细、在逻辑上更为严谨。该刑法典分两部分内容对公权剥夺进行了规定: 第一部分是对过去已取得名誉的剥夺,如官职、贵号、勋章等; 第二部分是对将来取得名誉的能力进行剥夺,如配用国之徽章及就职于德意志军队及帝国海军等。1871 年《德国刑法典》比1810《法国刑法典》在资格刑的规定上是有进步的。1810 年《法国刑法典》把名誉刑( 剥夺公权) 与剥夺公民权、民事权和亲属权分立,实际上这两者都属于资格刑的范畴。1871 年《德国刑法典》则不再作此区分,并且把剥夺名誉与剥夺能力合为一体。
二、国外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资格刑立法考察
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已经成为危及民生、阻碍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相对于发达国家已经建立的食品药品安全刑事保护网,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罚体系还有待完善。许多国家的刑法都禁止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再从事相关职业,这对弥补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资格刑的缺失具有重大的参考作用。下面拟以美国、俄罗斯和西班牙这三个国家为例予以介绍。
( 一) 美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资格刑立法考察
美国各州具有立法权,拥有独立的刑法,在此仅就《美国法典》的刑罚以及各州对经济犯罪的相关立法情况进行说明。《美国法典》第二十一篇“食品与药品”中第一章的“伪劣食品”、第三章的“填充牛奶”、第四章的“动物、肉、乳制品”、第九章的“联邦食品法”以及第十章的“家禽与家禽制品检验”[3]是直接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内容,规定了 50 ~2000 美元的罚金刑和 1 ~3 年不等的短期监禁刑,同时还规定两者可以单处或并处。该法典并没有直接规定资格刑的内容,但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限制职业是惩处经济犯罪的重要手段,这种处罚方式作为缓刑或受监督释放的条件得以适用。具体而言,指的是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判刑人从事特定的职业、商业或专业加以禁止或限制。此外,《美国模范刑法典》对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刑罚处罚也进行了规定。例如,该法典第六章明确规定了“剥夺法人成立特许状或取消外国法人在州内营业的许可证”的条文,即对再次非法从事业务活动的公司法人( 包括公司高管) 将处以剥夺企业营业许可的刑罚。该法典只是美国刑法学会的一个创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直接成为援引的法律依据,但其体现的法律价值判断对美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重要影响。这一条规定目前已经被美国许多州的刑法釆纳。
( 二) 俄罗斯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资格刑立法考察
俄罗斯刑法对资格刑采取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在分则中对可适用于资格刑的刑种作了明确规定。1997 年颁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九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其第二十五章“危害居民健康和公共道德的犯罪”第二百三十八条对“有关生产储存运输或者销售商品或产品从事的工作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罪”的内容分为五种情形加以规定: 一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存储或运输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商品或产品; 二是销售上述商品或产品的; 三是从事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工作; 四是提供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服务; 五是非法发放或使用符合上述商品、工作或服务安全要求的正式证明文件。对上述情形规定了三种处罚方式: 一是判处数额为三十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两年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刑; 二是判处为期两年以下限制自由刑; 三是判处为期两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对如何适用资格刑,该法条没有直接予以规定,但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总则的规定,可以禁止犯罪人担任一定职务或剥夺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主要包括三种方式: 一是禁止犯罪人担任国家公职; 二是禁止犯罪人在地方自治机关中任职; 三是禁止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或其它活动。与刑法典规定的其他只能作为主刑或从刑适用的资格刑内容相比,该条规定是一种混合刑。第二百三十六条具体规定: “……或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尽管《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没有在分则中具体规定,但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况,一旦认定其不再具有相应的权利资格和从业资质,法院可以判处相应的资格刑。
( 三) 西班牙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资格刑立法考察
《西班牙刑法典》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其中第一款规定: “在食品饮料中惨杂对健康有害物质,以供销售,按前条规定处罚。罪犯是该工厂拥有人或者负责人的,另将同时剥夺其从事与工商业相关的职业及任务六至十年的权利。”[4]第三百六十四条还对“不合格的药品”生产负责人规定了刑罚处罚方式,即“剥夺其从事与工商业相关的职业及任务三至六年的权利。”《西班牙刑法典》在资格刑方面的立法较为完善,如对资格刑适用的时间限制问题第三十条规定为: “停止权利时间为一个月又一天至六年,完全剥夺权利和特别剥夺权利时间为六年又一天至十二年。吊销驾照执照则为一个月至十年。”该刑法对资格刑的期限、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还对犯罪的资格刑复权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此外,《法国刑法典》也规定了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方面的刑罚,其总则部分将刑罚分为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和适用于法人的刑罚,这两类刑罚中均有多种资格刑的设置。其中,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剥夺权利或限制权利的刑罚就有十一种,包括禁止担任某一职务、禁止从事某种技艺或某项职业、关闭商业营业资产、丧失各种从业权利等。[5]依照法国刑法,适用于法人的刑罚主要是罚金刑,在法律另有规定时,还可判处第一百三十一至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举的九种刑罚,适用于法人的刑罚包括剥夺权利或者限制权利。在法国,刑罚的缓期执行是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国刑法规定,缓期执行既可以适用于自然人,也可以适用于法人,还可适用于监禁刑、罚金刑和资格刑。《意大利刑法典》也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规定了资格刑,主要包括剥夺公职、剥夺与公共行政签约、法定禁治产、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术以及禁止担任法人及企业的领导职务的权能这五种适用于重罪的附加刑。其中,第三十条规定: “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使被判刑人丧失在禁止期间从事要求具备特别许可、特别资格、主管机关批准或准许的职业、技艺、产业、贸易或行业的权能,并且意味着上述许可、资格、批准或准许的失效。”[6]第四百四十八条还对实施食品安全类犯罪专门规定了资格刑,即在五年至十年的期限内禁止从事有关职业。
发达国家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立法普遍设置了资格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立法提供经验,特别是对资格刑的增设提供有价值的借鉴。
[参考文献]
[1]陈兴良. 资格刑比较研究[J]. 法学研究,1990( 6) : 25.
[2]房清侠. 刑罚变革探索[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3: 22.
[3]王欣硕. 论中美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比较研究[D]. 北京: 中央民族大学,2013: 21.
[4]西班牙刑法典[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35.
[5]法国刑法典[M]. 北京: 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 29.
[6]意大利刑罚典[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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