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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众筹监管制度的建议

来源:未知 作者:chunt
发布于:2016-05-12 共737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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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互联网众筹规范制度设计探究
  【第一章】互联网众筹行业监管探析绪论
  【第二章】众筹行业概述
  【第三章】国外众筹监管现状述评
  【第四章】我国的众筹监督管理现状
  【第五章】法社会学视角下我国众筹监管制度构建的思路
  【第六章】完善我国众筹监管制度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互联网众筹监管制度的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6章完善我国众筹监管制度的建议
  
  6.1合理构建众筹豁免与底线制度

  
  众筹涉及的是一类向不特定多数进行融资的行为,首先需要明确投资性众筹的法律性质,将其纳入证券法规范的范畴。将投资性众筹纳入证券法一是为了将具有投资性的众筹活动置于阳光下运行,给予投资性众筹一个合法的法律地位。在没有法律上对投资性众筹进行明确界定和定位的情形下,有关非法集资类、非法发行证券类犯罪以及国务院出台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始终成为悬在众筹业发展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众筹发展的需要与有关融资金融行为禁止性规定边界不明的冲突让众筹的法律角色不明,众筹始终处于探索发展期,成长空间狭小,将投资性众筹纳入我国的证券法范畴实际上是在公法层面对众筹实现了一定程度的豁免并明确了众筹平台可依据的规范。另外,将投资性众筹纳入证券法范围后,假借商品众筹用以团购、促销目的的伪众筹被区分开来,廓清了众筹的边界。从具体操作上来看,对股权众筹纳入证券的范畴暂无争议,就商品众筹来看,虽暂时不属于资本证券的类型,但却可视为商业证券的一种。相比我国证券法中的列举式规定,域外则更加注重从实质内容判断是否属于证券,如美国就将是否存在投资合同关系作为是否使用证券法的依据[45],笔者认为商业众筹中的预付费消费合同就明显具有投资合同的属性,且当前商品众筹不以股权为回报也是受限于当前的法律要求,融资人是有相当意愿以股权作为回报的方式之一的,因而可以根据《证券法》第二条之规定由国务院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商品众筹纳入证券监管之中,只是相比股权众筹可以给予更宽泛的豁免空间。
  
  其二是众筹平台设立的豁免问题。我国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公司均设立了比较严格的登记许可制度,准入门槛是比较高的,而众筹平台(即JOBS法案中所指的集资门户)是一个单一卖方市场,且股权不可转售,显然是不同于交易所的,它亦不提供推荐和咨询的服务,又不属于证券公司,但其实际上又发挥着证券经纪商的一部分功能,处于登记与不登记的边缘线上。作为连接投融资双方的纽带以及推动众筹发展的重要角色,其必然处于监管的中心,因而在准入上需要有一定的条件,但从众筹的实际发展情况来看,除专业金融机构跨界众筹平台的外,其余大量众筹平台本身也是小微企业且与传统融资服务相比,提供的服务少且融资量不大,以传统证券机构许可牌照的形式来设置准入条件显然过于苛刻,也不适应金融创新的理念。从具体操作上,可以部分借鉴美国的规定,一是对平台设立的限制,可以根据其经营的众筹类型对注册资本的数额以及种类设立一定的准入门槛,同时要求具备一定证券人才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是采取注册备案制度代替许可登记制度,要求在行业协会或是证监会进行注册备案,严格按注册所记载的可经营的众筹类型提供众筹服务;三是严格限定众筹平台客观中立的中介地位,设立众筹平台的底线,防止其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首先要严格禁止众筹平台自设资金池,投资资金必须经由合法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托管,众筹平台自身不得以任何形式持有和处分投资人资金;其次是严格禁止众筹平台参与融资项目或借平台自己融资。四是要明确规范平台的项目审核义务,除基本的实名认证审核外,还应当有一定的实地考察和项目评估,严格禁止货币资本经营类的众筹项目出现,防止众筹平台成为影子银行或涉及洗钱犯罪。五是尝试建立众筹平台的退出机制,明确平台的资金退还义务以及对投融资双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制度。
  
  其三是如何构建众筹小额发行的豁免制度。众筹的本质就在于让普通公民能够参与到小额融资中来支持初创企业,但在现行法律下目前也只能以私募的形式变相参与融资,即使证券业协会出台的《意见稿》也只是对私募股权众筹的强化,因而需要以特别法的形式建构众筹中的小额发行豁免制度。具体来说,就是要让符合一定条件的普通公民能够拥有投资的权利,让中小微企业能够通过众筹以股权形式从普通公民中换取启动、研发及运营资金的权利。当然,鉴于小额发行具有较大的外部性,且豁免空间相对一般证券市场更为宽松,也要对这类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首先就是要设立能够参与众筹投资的投资者标准和投资的最大额度,在投资额度层面可根据投资人的属性划分为专业投资人和普通公民投资者,这里可依据公民的年收入、从事行业、拥有财产量以及当地的居民消费水平综合参考划分,对于专业投资人可扩大其每年度的投资数量和投资总额,当然对此类投资人,政府可尽一般的保护标准即可;对于一般的公民投资人,各地方政府可设立一个安全线规定其每年可适用的投资项目类型、投资量等,必须在不致因参与投资行为影响其基本生活质量的情形下进行,且可给予其适用于一般消费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适当提高国家对其的保护力度,这也是由于当前我国公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专业知识还不够普及的现状所决定的。其次,也要明确融资对象必须为中小微企业,融资资金必须在一个较低的范围内,对中小企业的划分国务院已经有相应的标准,限制中小微企业就是要明确众筹的功能是为了扶持这类企业的发展,避免大型企业挤占众筹融资资源,设立融资资金的限额也是为了在这类企业发展还不够成熟时能够合理利用资金,防止大型企业试图以众筹融资方式躲避本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同时也是在宏观层面尽量限制投资者人数,避免风险扩大。第三,涉及发行证券行为必须要考虑公募还是私募发行的问题,这也是当前业界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就商品众筹来说,不涉及股权回报的项目可以不受制于股东人数、发行方式等要求,而以股权为回报的商品众筹以及现有的股权众筹仍然还是限制在私募发行的范围内,即股东数量不宜超过200人,至于以公募形式进行的众筹融资活动当前宜先进行部分地区的试点工作,具体的运作和监管可以参照当前“新三板”的运作思路,降低投资人门槛并相比私募众筹设立更低的融资额度,当然对众筹平台和融资人而言,也要承担更重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审核义务。最后,还要明确众筹活动必须仅通过合法的众筹平台进行,将众筹活动纳入以平台为主的监管口袋。此外,还需对众筹平台以其网站为媒介进行展示宣传项目的行为予以豁免。证券法严格禁止广告宣传、公开劝诱等行为,但是互联网天生就是一种信息传播的媒介,众筹平台作为中介必然要在其网站中展示相关的融资项目。参考我国对私募基金的有关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代销公司实际上都对私募基金中的互联网推介行为进行了豁免,众筹平台可以借鉴。不过,平台“中介”的性质使其在承担风险方面要小得多,故必须要使其在融资活动中保持其客观与中立性,项目的展示以及搜索结果的陈列必须是客观的而不是推广的结果,展示的顺序及方式的标准应当是公开的,当然至于客观的标准如何界定有待于行业协会建立。
  
  6.2灵活调整监管规范以形成软硬法协调配套制度
  
  在硬法层面,除了一些众筹必须严守的底线外,更多的监管法律条款可从规则导向向原则导向转变,从全面的风险监管向合规监管方向转变。具体来说,就是明确众筹行为的底线边界,其他诸如流程管理、具体项目指标的评价体系等可视为市场行为,这样不仅为众筹发展给予一定的包容空间,适应其创新发展的需要,也可给金融机构判断和调整市场行为留下充分的空间,使能够持续适应众筹活动的监管原则和运营中阶段性出台的监管文件、指令等具体的监管细则之间实现监管平衡,避免出现“一管就死,一方就松”的局面。[46]另一方面,要求制度保障投资人的一切风险显然是不现实的,要明确众筹的本质是一种投资行为,必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而把握原则监管导向能够帮助普通投资者自我形成投资者角色定位,建立一定的风险防控意识。
  
  在软法层面,一是形成由国家、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构成的多层次规范制度体系,在国家法律层面所构筑的底线制度和原则导向规则的基础上,由部门、政府出台的指导性意见以及行业组织自身构建的规范制度所形成的若干软法来配套国家法的规定共同构筑众筹的监管制度。政府出台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指导意见当前已经逐渐成为各地着眼于金融市场改革的一个突破口,如北京、深圳等地相继出台了有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地方政府自行细化指导意见既能够照顾当地实际的投融资需求,制定符合当地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的投融资标准、项目等,又能充分吸引众筹在当地发展,能够从细节层面更好落实硬法的诸多规定。
  
  二是推动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当前深圳市众筹同业公会刚刚成立,汇集了国内比较大型的几个众筹平台及相关的智库企业,但对流程管理、风险控制的自律规则尚未建立,因此还需积极发挥同业协会的组织作用,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完善相关标准和公约。
  
  三是做好软硬法协调工作,规避软法的弊端。首先,软法不得突破硬法的底线要求,是在硬法基础上对原则的充分运用;其次,是当软法发展比较成熟时要及时转换为硬法,有机整合软法中的可取之处;第三,更加注重程序软法的建立,以配合以实体法律规范为主的硬法需求;最后,要避免软法中可能存在的弊端,如避免其成为利益集团的代言人或成为垄断组织排除竞争的工具,要保持其开放性和程序正义,推动软法创立运行的理性化[47].
  
  6.3加强对众筹投资者的保护机制
  
  首先,完善民间社会信用系统的建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众筹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等非金融机构是无法使用现有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但近日央行已经开放了首批民间征信单位的许可,只是在各民间征信系统之间,评价标准各不相同,开放程度也非常有限,所以需尽快在行业内建立一个统一的信用评级测定标准,实现业内业外信用信息的共享[48].完善民间信用系统数据库既能降低平台的审核成本也能对融资人形成一种威慑,可以说信用系统对于众筹平台的前期风险防控具有重要的意义,不过在构建和使用信用系统的同时还应当注重隐私权的保护。
  
  其次,建立适合众筹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互联网的形式进行众筹融资使投融资双方以及投资人之间能够对话和沟通,一定程度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众筹融资额度小,对融资人带来的收益小,相比信息披露的成本,融资人更易从降低成本出发产生不披露或不完全披露的意愿,所以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在众筹领域并不少[49].并且由于投资人尚不成熟,易发生非理性的集体投资行为,因而构建适当的信息披露规则就显得比较重要了。鉴于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的不同,可以仿照JOBS法案的规定,根据融资规模以及融资人的类型分等级的规定应披露的信息,如对初创企业、小微企业以及融资规模较小的项目,披露义务可适当放宽,对中型企业以及融资额较大的项目则可要求其提供诸如有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相关财务报告等更深层次的信息,通过科学的分配信息披露成本维持监管和促进企业发展之间的平衡问题。
  
  第三,众筹平台应当负有风险提示的义务。众筹平台作为中介能够掌握比投资人更多的融资人、产业及政策信息,并且投资人的投资操作行为是在众筹网站上进行的,对投资人而言,其进行一切众筹活动的直接对象就是平台,因此诸如监管部门或协会发布的风险提示等文件需要通过众筹网站向投资者展示,有重大违约风险的融资企业可以在众筹平台进行公示。此外,一般的公民投资人还没有形成正式的投资人角色定位,其可能在投资时并不一定真正了解其投资行为是不同于借贷或是存款等行为的,不清楚众筹投资活动是不一定具有保本的安全性的,为了避免投资人发生角色混乱的问题,众筹平台应当负有在投资人投资之前尽可能的提醒投资人注意可能存在的众筹风险损失。
  
  第四,尝试构建众筹的投资人退出机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注资后要转售股权是比较困难的一件事,因此可以借鉴意大利的相关制度赋予一般的公民投资人在一定期限内撤回资金的权利,即在众筹项目最终筹资完成之日起一定期限内设立一个冷静期,在冷静期结束之前,众筹项目资金仍然由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托管,而在这一期间可允许投资人退出众筹项目并由平台指示第三方支付机构返还其资金,这也可说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悔权在众筹领域的另一种体现。另外,根据我国《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众筹平台是不得提供股权流转服务的,这也阻塞了投资人的一个退出渠道。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姚余栋提出“股权众筹未来可定位于‘新五板',并对接于’新三板‘”①,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对“小公募”性质的股权众筹而言,通过有政府信用背书的交易所进行股权流通,不仅能活跃众筹市场,形成淘汰机制,也能为一般公民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是有利于股权众筹发展的,不过在设计这一机制时,还应当考虑融资方的特殊性,要设立一定时间的禁止转让期间,另外还可允许融资企业管理层进行股权回购。
  
  最后,充分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一是要保障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主要是公司法中对股东规定的各项权利以及公司章程中的若干规定,不过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众筹参与的投资人人数较多且主要以收益为目标,因此要着重保障其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且若以代持股形式融资则要在代持股平台明确投资人的股东身份。二是保障其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可以特别法形式确认非专业的一般投资人享有的消费者权利,如受投资教育的权利、知情权、求偿权等等。三是构建非正常投资失败的担保制度和连带责任制度。即对于涉及不动产的众筹项目和股权众筹项目,应当由第三方机构对众筹活动及其后续的项目运作提供担保,一旦发生诸如平台、融资人或管理人提供虚假信息、未尽提示义务或融资人不依据项目计划使用资金或管理人不依据投资人要求经营不动产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担保机构予以先行赔付。
  
  6.4完善众筹的政府监管体系
  
  众筹中存在的混业监管现象在现行“各自为政”的政府监管体制下,容易出现监管不平衡的现象。如上文指出,针对混业监管当前国际社会监管发展的趋势是建立在功能监管视角之上的统分监管模式。结合我国当前“一行三会”的监管格局,可以在制度层面适当提高央行的监管层级,负责统一协调众筹各业务的监管工作,负责裁定监管冲突以及兜底性的监管工作,而证监会、银监会等下级机构则依据众筹的不同功能进行具体的监管工作,组建模式可以以我国拟设置的“金融国资委”为模板进行。同时,还应加强各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避免企业重复提交业务申请以及监管真空之处。此外,众筹监管除了涉及法律知识之外,还涉及一定的互联网知识和金融知识,因此还需要加强政府监管人才队伍的建设。
  
  6.5健全解决众筹纠纷的ADR制度
  
  就线上来说,互联网既可以作为一种运行众筹融资活动的媒介,同时也为解决众筹纠纷的诉求表达提供了一种新渠道,诸如微信、微博等各类自媒体工具已经普及化,对于涉及金额小或争议不大的一类纠纷,投资者可以充分利用自媒体工具表达诉求,借由行业协会向融资企业或众筹平台进行谈判、调解以实现他力救济的目的[50],因而再推进行业协会的建设中应该赋予其具有调解纠纷的职能。
  
  就线下来说,一方面是畅通监管职能部门的投诉渠道,另一方面则可更多注重专门金融仲裁机构的发展建设。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准司法特性,在定纷止争上有良好的效果,且金融仲裁本身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对金融纠纷的针对性极强,因而金融仲裁可以实现对众筹纠纷灵活专业的处理。我国目前已经在上海、浙江、河南等地成立了金融仲裁中心,金融仲裁在金融纠纷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可以说,发展金融仲裁机构的建设不仅是解决众筹纠纷的需要,也是解决我国其他金融纠纷的需要。
  
  6.6其它需要明确的监管问题
  
  众筹的项目类型和回报方式仍然还在不断发展变化,当前除了因涉及股权的众筹模式所必须进行的监管外,还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一定的监管:一是有关仅以个人发起的捐赠众筹合法性的问题。就宁波、富阳等地出台的指导意见来看,明确排除了个人发起募捐活动的情形,笔者亦比较倾向个人不可单独发起捐赠众筹。原因在于当前尚未有专门的捐赠众筹平台,现有的众筹平台无法对捐赠内容和资金的使用做到明确的监管,当然对个人联合慈善基金会或是在由合法的慈善基金会建设的众筹平台下进行的捐赠众筹,由于其具有比较成熟的资金监管和项目审核体系,可以进行适当豁免。二是有关文化创意类商品众筹中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对于此类众筹可采取的方案或是引入第三方知识产权机构进行评估和担保知识产权的完整性或是对其核心创意信息豁免披露来进行。三是有关不动产众筹的法律问题。消费类房屋众筹在法律层面可视为房屋预售的问题,因而对此类众筹需严格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投资人所获得的预售许可和销售许可的时间,分阶段的规定融资金额的最高上限。对于现房的不动产众筹则应当适用于股权众筹的规定,提供更为严格的披露信息和担保信息,且应当保持不动产管理人的客观性,避免管理人与开发商有利益联系,并根据不动产价值的不同同样适用投资者的划分标准和不同层次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另外与股权众筹不同的是,不动产类投资众筹活动还可增加对不动产的拍卖、变卖作为投资人的退出机制之一。除这两类不动产众筹外,现在我国的不动产众筹市场还出现了一种新的模式,即投资者通过投资资金给开发商来建房,但不以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以建成后房屋所得利益的分红为目的的新模式,如国内“房宝宝”众筹网站已经开启了这一模式,这类新的不动产投资众筹模式相比针对现房的投资类不动产众筹风险更大。由于建设房地产需要诸如建设工程和用地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各项意见审核书等多类许可证,而是否能取得这些许可证对于投资者而言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如不能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那么就必然导致投资者遭受投资损失,因而对这类不动产众筹除了引入第三方担保制度外,还必须提高众筹平台的风险提示义务,需显着告知投资者所投资项目是否能够满足建房许可条件以及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后果,同时对这类众筹项目实行跟踪监控,即可分阶段限定要求开发商取得该阶段所必须获得的行政许可文件并向投资者进行公示,一旦某一阶段开发商无法取得许可证保证投资人能够优先获得全额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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