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各项机能体质不断下降,身体和脑力都处于社会弱势地位,应得到应有的监护保护。世界各国在此方面均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款,对维护和保障老年人利益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老年人监护制度相关法律条款的不足
(一)立法观念较为陈旧
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在维护社会中的交易模式,宗旨是保护交易。牺牲身心障碍者和老人年等弱势群体的剩余行为能力此立法所呈现出现的宗旨,法定监护人可以代替被监护者的自我决定权利、忽略其进入平等社会的权利,过于偏重保护被监护人因其思想能力欠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影响。
(二)缺乏监护监督机制
我国民法中某条例中曾提到过,被监护人在受到监护人带来的身心伤害时。总结出有以下几点:①被监护人和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常待在一起,当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时,其他监护人不能第一时间了解情况并帮助老年人维护利益,即便后来知道了所做的行为也是亡羊补牢,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作用。我国的监护体制要求老年人不能根据自己所愿选取监护人,后续也不能变更或撤销,因为老年人只要一被纳入被监护的范围中,就失去了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的权利,丧失自主决定权。②也有可能其他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离的很近,甚至当被监护人利益受到侵犯时,可以较快的发现问题。然而,现行法律中对监督权行使的实质性并没有规定,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这样的监督权是不起任何成效的。
二、我国现行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
(一)更新成年人监护立法理念
日本东京大学一名教授在日本成年监护法学会上曾说过,“在激烈的市场社会中,人直到生命的最后一刻能保持自己的尊严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人必定会死,但保持尊严的死是每一个人的愿望,成年监护制度就是为了实现人类愿望而存在的。”长期以来,我国的监护制度一直围绕着“子女”利益,在成年人方面是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导致老年人在监护方面缺乏法律的保护,可以说这种法律的缺失加剧着老年人矛盾恶化。
(二)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
具体有以下几点:在未得到被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禁止无偿转让或让放弃财产,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放弃继承、受遗赠和拒绝无负担的赠予。监护人在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时,需开具详细的个人财产清单,如银行存款或名下房产等,此举措是为了监督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
监护人应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应将此事当成分内事情,管理被监护人的一切动产或不动产。
其次,权利包括①代理权:老年人监护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则是代理权,代理范围可根据老年人的实际精神状态进行设置。如老年人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身体状况和意识能力可以进行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超出此范围,需由代理人行使权力。如老年人丧失行为能力,不能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则全权由代理人行使权力。除此之外,法律还限制的代理权的权限,其目的为了更好的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些老年人专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力的处分权属于代理人和老年人两者的,代理人不能擅自享有,需经法院或监护监督人批准。②报酬请求权:有关监护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日本采取的是有偿原则,我国只是明确义务,无报酬可言,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监护人的负担。
(三)明确成年人监护的初始和终止程序
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上述内容已经明确论述是,参照国外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我国的老年人监护程序可走“申请”和“职权”主义两者相结合的道路。其中申请的主体包括:①未成年的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②本人、配偶等亲属;③一定情况时,可有相关机构如居委会、村委会等负责人提出,法院只行使选择的职权。一些丧失行为能力或痴呆老年可由相关人员提出申请,其监护的开始就是法院。监护终止称为结束监护关系,具体指监护人与被监护者中间发行矛盾或事件而不得不终止,各国关于监护终止均作出了规定,然而我国只是简单的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只字未提监护终止,所以,应补充和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中的终止程序,使其真正发挥效应,保障老年人权利。
三、结语
综上所述,人口老龄化是社会自然规律的体现,是世界普遍存在的现象。我国的人口基数较为庞大及计划生育的实施,导致人口老龄化现象非常严重。目前,我国对老年人监护制度方面也逐渐暴漏出许多问题,如缺乏监督机制,无法满足老年人个体需求等,所以,监护制度应在现有的基础上加以改善设计,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改变观念,完善相关监督制度,切实维护老年人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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