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农村地区的民间法规范
在我国广大农村,不仅存在各种家法族规、地方习惯,还存在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等成文规范。从整体上说,以上各种规范形式仍是现代乡村社会中分布最广、最为乡民所熟知的内容。
从改革开放开始,农村的经济、政治体制进行了一场深刻变革,对农村的社会生活也产生了很大影响。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中心的新体制改变了农村原有的基本生产组织形式和生活模式。农村家庭转而成为生产组织的中心,家庭取代生产队成为农村经济的基本核算单位,农户之间的互助合作成为农村生产经营合作的主要组织形式。在此过程中,人们都力求选择信任度高的合作伙伴,而血缘关系无疑就成了最重要的选择因素;同时,农村聚族而居的居住格局又使这种合作与联系极为便利。因此,家族自然而然地成了单个农民家庭赖以依靠的对象。在这种联系中,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又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5]
但需要强调的是,目前存在于农村的家族,已经完全不具备近代以前的家族制度及组织形式, 只是家族的残余形式和更多以家族观念意识为主的具体表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流动速度的加快, 家族观念已由原来单一的以家族血缘关系划分亲疏的标准逐渐转为泛血缘化。与此同时,地缘关系在农村社会关系网中的作用亦持久不衰。这种以家族血缘关系、姻亲关系及地缘关系等价值标准构成的社会, 致使作为这种关系依靠的家族法规也以新的面貌重新出现并发挥作用。这时的家族法规既有原来的一些内容, 也有应时而生的新内容。 家族法规中关于村民自治制度主要涉及的是民主选举、资质管理、纠纷解决等问题。
在我国,村规民约虽早已出现,但目前存在的村规民约是与村民自治制度的产生紧密联系的。其由自治组织---村民会议负责制定,是村民为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所创设的行为规范, 是全体村民意志的集中体现。2010年修改后的《村委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一般出现在村民自治较为规范的地区,主要涉及村民自治活动和村务管理与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是村级制度中层次最高、内容最全、结构最完整的规章,有农村“小宪法”之称。[6]
村规民约与村民自治章程是最具有成文形式的民间法, 在村民自治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规范性角度看,在国家法律之外,村一级最具规范力的无疑是村规民约,通常情况下都要经过村民大会“制定、修改、审议和通过”等过程,具有强制性约束作用。目前,我国大多数农村地区都有自己的村规民约,作为村民共识的反映和村民利益的表达。村规民约有很强的地方性,每一个村规民约都不相同, 没有固定的内容和程式,规则有多有少,有详有略,每一项都反映着一个特定村庄公共生活的内容。 但它们又有相同之处,这就是村规民约大多是内外部规则融合之产物,它的渊源既包括大量的国家法律法规,是执法的产物; 同时又包括很多村庄自治的规则、习惯,这些规定大都带有本土特色,多是按照本村“村情”而定。[7]
除此之外,在我国幅员辽阔的土地上还存在着具有鲜明特色的地方习惯。 由于地区差异、经济差异、居民观念等因素的不同,我国存在许多地域色彩鲜明、内容各异的地方习惯。以我国西部地区为例,被学术界广泛引用的两部电影《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反映的就是西部经济落后、社会封闭地区多元社会控制方式共同作用的现实。这些习惯的存在,极大地影响着农民的民主、自治观念和意识,如对农村妇女土地财产权的习惯做法就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有较大影响。同时,各地在制定民主自治配套规章时也会考虑本地习惯的规定,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及原则的前提下,尽量避免制定规范与本地习惯做法相冲突。
三、民间法与村民自治制度和谐共生
在村民自治建设过程中,国家关于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最初来源于民间的实践,同时也在实践的过程中得到检验和完善。村代会制度最早就是由河北省正定县南楼乡南楼村和辽宁省曙光乡峨眉村创造实行的。[8]
在村民自治体制中,农村居民在实践中也创造出了许多有效的自主决策、自主管理、自主监督制度。比如村委会的产生、村规民约与村民自治章程的订立、 村代会制度与“海选”制度的确立等都是通过民间法的实践,然后由国家因势利导在全国范围推广,从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的。 可以说,民间法对村民自治制度的产生、改革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尽管民间法在现代化进程中与我国现有的国家制度、制定法之间以趋同、和谐为大方向,但是,其与国家法之间同样存在冲突。在实践中,一方面,民间法会更多地照顾到村民个体、本村的利益而忽视兼顾其他合法利益(如“出嫁之女,祖业无份”), 这与国家法的普遍正义原则是相悖的。而在很多农村地区,村民甚至部分村干部都认为所谓“自治”就是自己管理,无需国家干预,结果出现了过度自治化的现象。在村民参与和自治做得比较“彻底”的地方,村干部常常无视上级下达的任务,乡镇成了“无脚的螃蟹”.村民选举的干部会觉得他们权力大增了,村民的强大支持使他们敢于抗拒政府的指导。[9]
在一些家族势力较强的农村地区,常常会出现家族法规违背民主选举机制,威胁村委会权威的情况。而另一方面,国家主义的权威导向在推动村民自治的同时,又制约了村民自由选择的空间,并为基层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及村级组织提供了侵犯村民合法权利的机会。 如一些地方的村民自治法规中会有“村民应该”“必须接受”等词汇,这与“自治”本意是相背离的。因此,为避免村民自治制度流于形式,除了完善相关强制度之外,更重要的是要理顺国家政权尤其是国家基层政权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解决好“政社合一”体制下遗存的问题,毕竟农村民主只有真正同农民切实结合才会有真正的载体。
民间法与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相互影响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也反映了对社会发展规律的新认识。在实践中,处理好村民自治这一民主制度与民间法之间的关系,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广大农村地区民主法治建设的成功,除了依靠国家制定法的有力推进外,也需要合理地借鉴、吸收“本土资源”,这也是国家法与民间法形成良性互动的前提和先决条件。因此,应当在加强二者沟通和理解的基础上寻求一个平衡点, 以建立一个整体利益与地区、个体利益并重,国家法与民间法和谐共存的新型农村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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