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外部社会结构上。食品安全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建构工程,需要此种结构论构建外部的多元主体对食品安全进行治理。在外部社会结构上,我国治理之源在实践层面上基本上只有作为公主体的政府,而规制的类型也只有相关法律,公司例如各大零售商、非政府组织都没有积极地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在理论层面上,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作为一个新事物,其理论研究总体是比较肤浅的,远没有形成一个相对比较科学的理论体系,从已有的研究上看,过多的描述性研究,缺少深入的理论探讨,表现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主体理论上,也没有全面的认识。”①但是从学者的各种食品安全的理论构建上看,笔者发现这些建议没有发掘结构的二重性特征,即结构作为规则与资源,“既是人的能动作用的先决条件,也是其非预期的后果”.②
2.在个人惯习实践上。笔者发现既有的食品安全理论大都只是自上而下地对食品安全进行规制,它们没有探究我国公民社会为何无法孕育一种自发的社会共治局面并由此在食品安全场域形成自发的责任分配体系。因此笔者引入布迪厄的“惯习”概念作为探究我国食品供应链各方行动者的行动模式背后的内心图式与外部社会结构的关系。“惯习是社会实践的逻辑,主要回答的是行动者如何实践的问题。同时,社会实践这一概念另一方面还连接着习惯法,作为一种内生性的规范形态,习惯法主要是行动者社会实践的产物,从而是一种哈耶克所言的‘自生自发秩序扩展的过程'.”③摆脱传统“惯习”,建构自己的资本,让自己能够有文化品位地挑选安全食品乃至有机食品。消费者形塑着生产者、零售商的品位,同时零售商、生产者等也反过来形塑着消费者的品位,彼此互相建构着当下社会的食品安全场域。
二、外部社会结构的建构---以英国食品安全治理为例
笔者发现我国最新《食品安全法》强调了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同时法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的首付责任与连带责任。但是这种规定仍然摆脱不了新的“九龙治水”的格局,在生产者、加工者、销售者等众多责任主体中,应当有一方作为主导者成为食品安全的治理主体与责任主体。笔者认为零售商与消费者的接触最为密集与频繁,最可能对消费者的利益与诉求进行调研、回馈活动,所以笔者参照了英国以零售商为主导的食品安全治理模式,用以构建我国的食品安全外部社会结构。
( 一) 零售商作为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重要性
对比英国乃至欧洲的食品安全治理,笔者发现他们的国家已经形成外部的多元主体的治理模式。而我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思维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如今社会共治已经成为时代趋势。“传统的监管模式中,政府的行为主要是行政立法、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行为构成,忽视规范、引导其他社会共治主体参与食品安全的监管。从单一的政府监管走向政府与社会共治监管模式,政府的行为模式自然要发生变化,在培育社会主体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同时,如何规范政府行政委托行为、授权行为,如何规范引导其他社会主体尤其是消费者以及经营者参与到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体系中来,是实现食品安全监管模式转换后必须面临解决的问题,以正确处理政府、社会、市场之间关系。”④
在食品治理方面,英国零售商从很早起就已经建立起自身规制机制。这些零售商不论是Tesco,Sainsbury还是Wm Morrison,都有属于自身整个食品系统的供应链,并且在内部制定了食品标准。有趣的现象是,这些标准往往高于国家标准,并且零售商更为关心消费者的态度与反应。其中一个出名的食品法例子是关于食品辐射(food irradiation) 问题,在此案例中,英国零售商作为社会公众的一部分,积极参与了食品安全治理。笔者将案例简述为英国前农业、渔业和食品部(MAFF) 官员认为从科学依据上没有不销售有辐射的食品的理由,但是零售商由于担心消费者的不安心理而不愿意销售,从而最终辐射食品不被零售商销售。①这个食品案例不仅说明政府认可零售商是消费者的代表,而且政府与主要食品零售商共同分享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威。其实,这种政府与零售商共同治理食品(hybrid regulation)的模式,也是我国未来极可能采纳的食品治理模式之一。在这个例子中,零售商作为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重要性彰显出来。首先,根据布迪厄双向互动的哲学理论,这种食品安全治理的内部主体在对未来利益的计算下放弃了眼前利益,各大零售商主动承担起作为社会改革的先驱者的责任并且自主重塑了自身的“惯习”,让整个社会在集体理性下前进。其次,零售商的自主性双赢竞争分担了政府的责任,让政府可以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有时间、精力对食品安全进行治理。再次,零售商主动采取这种方式可以激起内部零售商彼此间的竞争,这种内部竞争导致的各大零售商呈现层级性趋势,例如玛莎百货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与食品品质在英国大的零售商中排名位列前三。而消费者在选择具体食品零售商进行消费的过程中根据自身品位为自己塑造了独特的食品私人化消费,这样提高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②最后,食品供应链各方群体的认知改变会影响到外部社会结构的重构,从而导致“惯习”系统的自发更新。
( 二) 三维食品安全治理主体的建构
近年来,尽管我国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非常重视食品安全治理模式的转型,并且最新的《食品安全法》也提出要进行食品安全社会共同治理,但由于现行法律以及监管体制的原因,整个国家的食品安全治理模式总体上仍然是单一的政府治理模式,不仅政府监管部门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关系定格为“管”与“被管”的对立关系,而且食品安全治理在实践中具有治理主体单一化的缺陷。笔者通过对英国食品安全治理历史与模式的分析,意图借鉴其治理经验。
1.英国食品安全治理的阶段。1986年英国疯牛病事件成为食品安全治理的转折点,从此政府的单方面治理被认为是效率低下、不灵活。③同时1999年“二恶英事件”的爆发让英国的食品安全更岌岌可危。在一系列召回制度、快速预警制度以及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的分离机制等制度的构建的作用下,英国食品安全慢慢走上正轨。然而这些外部的机制只是最初的制度构建。最重要的是英国进入了以零售商为主导的食品安全治理格局。④早在1990年,英国五大零售商就占据了整个零售市场份额的百分之六十。他们都加入了英国零售商协会(British Retail Consortium) ,1998年,英国零售商协会应行业需要,制定了英国零售商协会食品技术标准(BRC Food Technical Standard) ,用以评估零售商自有品牌食品的安全性。目前,它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食品规范,不但可用以评估零售商的供应商,同时许多公司以其为基础建立起自己的供应商评估体系及品牌产品生产标准。而以下图形代表了英国食品治理中各大零售商的销售额竞争。
从上图我们可以看到乐购(Tesco) 的销售额最高,实际上它现在也已经是英国第一大食品零售商。在英国各大零售商的竞争中,笔者发现零售商们已经进行了内部的层级性划分,消费者也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食品私人化消费。这些层级性区分表现在各大超市的食品安全标准都不一样,像玛莎百货(M&S)和维特罗斯(Waitrose) 这种属于最好的超市,他们的标准当然高于底层阿尔迪(Aldi) 超市的。一般很多英国超市就标签这块特别标注了最佳食用期限(best before date) ,这就属于超市自己的标准,他们借此标榜自己食品的新鲜,而阿尔迪超市就没有最佳食用期限。①总之,最佳食用期限这种食品日期标签属于各大超市自己的标准,而不属于法律硬性规定的范畴。英国法律只规定了保存期(use by date) 以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英国在1985年前基本只有国家作为单一主体设立食品规制标准(Regulatory standard - setting)。在1985年到1994年,公司作为第二方主体开始对食品安全进行规制。在1994年以后,公司和NGO食品治理方案的数量突增,并且出现了NGO与公司或者三方主体的合作计划。合作治理主要出现在下图的6区和7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