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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实施视角下国外慈善声誉建设的经验与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1-05 共10662字
论文摘要

  引言

  声誉,是慈善组织特有的一种稀有、可持续以及难以模仿的无形资产,是组织在公益和慈善促进事业过程中形成的利益相关者对其作出的全面性评价。作为一个以社会福利和公共利益促进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对慈善组织往往比政府、营利性企业甚至互益性社会组织( 如行业协会) 抱有更高的声誉期望。然而,在我国慈善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慈善组织也面临着严重的声誉流失现象,近年来不断曝光的慈善丑闻如炫富、天价饭、公益金贷款等,极大地动摇了我国慈善事业的公信力。可以说,在迅速发生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我国慈善组织面临着日趋严重的声誉危机。

  相比较西方国家,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基础较薄弱,尤其是面对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下新生成的慈善组织,在一定程度上还需政府引导和支持; 同时,慈善事业事关全社会公益与福利促进,其声誉好坏直接影响我国和谐社会建设进程,政府也有义务关注和参与其声誉建设; 并且,我国一些慈善组织兴起与发展主要源于政府机构改革或职能转移需求,由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主办,这决定了我国慈善组织培育是一种典型的政府依赖路径。可以说,在我国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政府应成为我国慈善声誉建设的重要责任主体之一。

  尽管学者和实践者都认同声誉对非营利组织的重要性,但关于非营利组织声誉却较少研究,有关国外慈善声誉优秀实践的探析和研究更是缺乏。受传统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和慈善领域发展不足的约束,在政府如何推进和促进慈善部门发展和声誉建设方面,我国政府部门实践人士还缺乏经验。因此,借鉴西方优秀经验是助推我国政府培育、管理和监督慈善组织的一个有效渠道。那么,西方慈善事业发达国家政府主要通过哪些方式来提升慈善声誉,其角色和地位是什么?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进行总结,以提供我国未来慈善组织声誉建设的借鉴。为此,文章从法制建设、政府监管理体系、慈善部门培育、社会治理和信息披露五个方面,提炼和探析政府实施视角下国外慈善声誉建设的优秀实践。

  一、严厉、刚性的慈善法制建设

  法制化是慈善组织规范化运作、慈善声誉建设的最根本保障,因为法律、正式制度和司法系统等强制性制度是一种国家和政府主导的非人格化的第三方治理机制,法律强制的惩罚力量越强,交易失信行为受到法律制裁的可能性越大。

  因此,从法律和制度层面来完善慈善评估和监督机制并提高慈善立法的可操作性,是西方发达国家保障和提升慈善声誉的重要内容。

  ( 一) 健全的法制保障
  
  1. 慈善组织的基本性法律、法规。制定有关慈善组织的基本法是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和规定制定的指导性文件,有利于宏观层面上明确和规则慈善行为、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例如,作为世界上最早专门规范慈善组织及相关行为的法规,英国于1601 年制定的《慈善法》和《救济法》规定了“慈善目的”的范围,并在近几年修订中进一步扩大慈善目的的范围,如将文化艺术、环保、动物保护、弱势群体等也包括在内。同样,德国也设有以宪法为基础、民法典为基本准则、联邦社团法为补充的法制管理框架,如《联邦德国结社法》( 1946) 规定了社会管制机构及社团应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德国工商会法》( 1956) 明确了工商会的权义、组织与行为、运行与发展等。

  2. 慈善组织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一方面,慈善组织还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本身分为多类,如我国就包括基金会、公益性社团、公益性民办非企业等。为避免将不同类型慈善组织的管理混同,国外一些国家针对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确立了专门性法律,以实现对慈善组织针对性的管理与约束。例如,印度是一个非营利组织发达的国家,其仅仅对于宗教类慈善组织这一特殊的慈善组织就专门性地设有多种法律,如宗教信托方面于《慈善捐赠法》( 1890) 、《慈善和宗教信托法》( 1920) 、《伊斯兰宗教公产法》( 1995) ; 另一方面,慈善组织活动领域与内容也多样化,为了给予慈善组织专业化、具体化的指导与规范,国外一些国家针对慈善组织行为和活动的多个方面也制定了不同的法律和法规,如印度为实现对外国资金实行严格监管而颁布的《外国捐赠管理法》( 1976) ; 新加坡针对财务会计操作标准而由会计标准理事会和慈善总监办事处制定的《慈善会计标准》( 2010 年) 。目前,我国出台了一些有关非营利组织的专门文件,但是尚无有关非营利组织统一的专门立法。

  3. 含有慈善条文的其他法律、法规。当国家尚未颁布慈善组织基本法律、法规,或专门针对慈善组织的法律、法规涉及不同领域时往往会存在片面性与局限性时,这就需要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补充和填补空白。美国并没有一部专门保障设立非营利组织权力的法律,有的只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然而,美国却存在较为健全的法律和法规体系,并且慈善监管的法律与规定能分见于宪法、税法、公司法等联邦法律与各州法律法规之中,从而可以针对性地涉及慈善组织的管理。例如,美国的《税法》涉及慈善的外部激励和监督,《公司法》涉及慈善机构的内部治理,而《国内税收条例》则对慈善的商业活动进行限制和监督。

  值得注意的是,国外发达国家有关慈善组织法制体系,实际上都是建立在涉及“结社权”宪法基础上的。

  从宪法层面上对慈善组织的规定,基本体现在结社自由规定及组织行为规制。如德国现行宪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1949) 第 9 条规定,“所有德国人均有组建社 团和公司的权利”; 但该法第 9 条第 2 款还规定,“如社团活动违反刑法,或违反宪法秩序或违反国际礼让规范,则此社团将被禁止”。

  ( 二) 严厉的慈善失信惩罚制度

  在慈善事业发达的国家,民众对慈善组织有非常高的期望,因此政府不仅对慈善组织的行为有着严格的法律上的制约,而且从法制层面构建了较为严厉的失信惩罚体系和制度,一旦丑闻或失信行为出现,这对慈善组织的打击是往往毁灭性的,因为失信后的惩罚程度越高,其失信的机会成本越大。

  1. 针对慈善组织的惩罚。惩罚是最好的规制手段。通常,西方政府会建设严厉的法律或法规惩治体系,以对慈善组织违规、违法和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威慑。其中,以税收为核心的惩罚制度此类失信惩罚中西方政府最常用的使用手段。例如,美国《联邦税法典》规定,免税资格的组织不得从事商业性活动及与营利企业进行的不公平竞争; 基于此法规,2011 年 6 月 8 日美国国税局取消了约 27. 5 万个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并公布了相关名单。

  相比较,我国慈善组织尤其是官办性组织,由于特殊的政慈关系,即使在事实性失信行为面前,也能受到政府庇护,有时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惩罚。当然,除了免税资格,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在法律上也明文规定对于严重失信的慈善组织直接吊销组织法人资格。

  2. 针对慈善从业者的惩罚。Brickley & Van Horn( 2002) 指出,非营利组织缺乏能够使经理人承担责任的高效理事会和成员。

  通常,由于管理霸权主义及内部人控制现象,慈善组织的违规违法行为往往是组织高层领导者所实施的。为此,西方国家建构了组织领导人责任约束制度,要求慈善领导者对组织行为包括公信力的损失直接负责,从而增加其违法违规行为的机会成本。例如,美国大多数州法律要求,如政府部门发现慈善组织存在投资失误,所在州首席检察官可直接迫使慈善组织董事从其私人资产中划拨足够的资金给慈善组织,以弥补其工作失误给组织造成的损失。

  此外,早在 1996 年美国国会就通过一项法律,对非营利组织中为私人目的或利益服务的行为将采取中间制裁进行处罚,如对于每一项“额外受益交易”的渎职人员将强制征收相关于该收益 25%的税额。

  二、专业、健全的政府监管体系

  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是唯一具有法律权威对慈善组织监管的部门,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成为西方慈善领域监管和公信力建设中不可替代的主体。

  ( 一) 专业、独立性的政府监管主体
  
  慈善事业需要有专门机构负责,从而避免管理的多头性和降低协调成本。针对慈善组织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为实施专业化、针对性的监督与管理,西方国家通常会在政府体系内成立专门对慈善组织进行管理的去官僚化机构。作为一个主管公益与慈善事业的独立性政府机关,该机构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独立于政府机构和相关行政化组织如议会之外,是一个可以依法设立、依法行使职能的独立监督机构。如早在1860 年英国政府就专门成立了“慈善委员会”,以监管和规范慈善行为; 在美国,政府部门从联邦到州一级都设有专门监管慈善组织的机构; 在澳洲,政府于 2012 年设立了独立于其他部门的专业的澳洲联邦慈善监管机构即国家慈善与非营利组织委员会。

  值得注意的是,西方独立的慈善监管机构,尽管从组织属性上仍属于政府部门,但由于其不隶属任何行政部门而可保持相对的职能独立性,具有典型的“去官僚化”特征。因此,该类机构所做决定通常也会以社会公益与慈善原则为准则,不会是外界压力或利益( 如某些政府部门或大企业集团利益) 考虑的结果,有效避免了慈善监管过程的官僚化和本位主义倾向,实现慈善监管的独立性硬约束。

  ( 二) 多样、选择性的政府监管客体

  多样化、选择性的政府监管客体,主要指为有效地实施慈善监管,国外一些政府部门通常会根据该国慈善事业运作、慈善组织性质及行为特点而选择合适的监管客体或内容,实施动态化、针对性的慈善监管。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慈善监管,是一种符合“关键事件法”下的慈善组织监管方法,即政府部门主要对决定慈善组织声誉、业绩等主要的活动内容与要素进行全面性但富有重点选择的监控,以深入挖掘慈善组织运作中存在问题的方法。由于每个国家社会发展情境和慈善管理体制不同,政府监管客体或内容也会有所差异。

  在日本,政府对慈善组织的监管不是按照年度和时间来进行评估的,而是按“项目”来评估,特别是政府经费项目不仅要做可行性、合法性论证,还要论证项目成本。在美国,政府的慈善管理重点不在注册或登记,而是重在其经营活动管理( 如审计慈善机构的财务、经营状况) ,这种做法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对组织经营活动的免税规定。在德国,政府只关注慈善组织是否从政府获取资助及受资助项目的财物使用和执行情况,并不干涉组织具体活动。相比较,我国政府对慈善组织的监管客体往往是虚拟性的,偏重登记准入监管而忽略登记后续监管问题,并只是按照时间段如年度来进行慈善评估,监管客体和内容缺乏实质性和针对性; 如慈善组织的资金来源是从政府得到的,我国基本都实行政府采购、合同监管的方式,但在合同签定后监管往往不到位; 并且,因为缺乏针对性,这也导致我国政府部门管了一些慈善组织不应该管的事情而造成政慈不分。

  ( 三) 多主体、协同性的政府监管系统

  从政府层面看,西方国家慈善监管的责任并非单独由一个部门承担,而是登记注册、税收、审计、司法、检察等多个部门共同协作,是一种协同性监管,有效避免了慈善监管中的真空。在加拿大,消费者商业事务部、税务局和国内事务部三个部门通力合作,消费者商业事务部开展慈善成立注销登记和年度报告审查,税务局依据税法决定慈善免税登记证使用,国内事务部则为慈善组织提供服务,协调政慈关系。在日本,政府对慈善组织开展年度报告制度、行政处罚时,通常是总理府、总务厅、防卫厅、法务厅等超过 20 个部门联合行动。

  当然,在协作过程中,每个合作主体都有各自的监督重点。

  总体上,国外这种多主体、协同性的政府慈善监管体系,是一种立法、行政和司法监管相互有机结合的政府监管体系,监管过程中政府各有关部门能通力合作、联合执法。可以说,这种严密、无缝对接的政府监管协作体系,不仅极大提升了政府监管的效能,同时对于慈善机构也是一个巨大的威慑力和警戒。

  三、自治、竞争的慈善部门培育

  保持慈善的独立和自治性,是西方慈善发展和声誉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慈善界的共识。自治化,使得慈善部门能够在声誉传播与建设中实现自我行动、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而竞争化,则使得社会和市场力量可以对慈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这是因为当机会主义行为造成交易一方声誉毁损时,交易另一方可通过有效搜寻与获得交易替代者、中止与失信者交易行为来对失信行为者进行惩罚。

  为此,理顺政慈关系,培育一个自治化且富有竞争的慈善部门,常是一些国外政府部门推进慈善声誉建设的重要手段。

  ( 一) 自治性的慈善组织建设

  总体上,西方国家慈善组织的声誉建设遵循着一种自我约束、自我建构的路径。在一些慈善事业发达国家,政府部门对慈善组织的监管主要通过司法、税收和内部监督进行,很少直接干预慈善组织,目的是鼓励慈善组织自治性和民间独立性,让其进行独立的管理和经营,发挥灵活性。在美国,慈善组织可选择登记注册或不登记注册,只要其行为不触犯相关法律,政府对慈善组织的决策与活动无权干涉。

  当然,也有一些国家需向政府部门登记。如新加坡、日本和泰国要求慈善组织到政府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后才可合法活动。当然,即使有政府部门的行政化手续的要求,西方国家的慈善监管方式都是依据法律而非行政管理,其主要目的是: 一方面可以防止慈善组织行政化与官僚化倾向,另一方面是让市场竞争机制来优胜劣汰慈善组织,促进其公信力和能力自我建设机制的形成。

  当然,在保障慈善组织独立性与自治性的同时,国外也会清晰界定政慈关系,并通过成文的方式予以明确,以帮助慈善组织自我成长( 包括公信力) 机制的培育,如 1998 年英国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代表共同签署《英国政府和志愿及社会部门关系的协议》,为二者关系确立了基本原则和行为依据。

  ( 二) 竞争性的慈善服务市场

  尽管慈善组织的行动领域为社会公益性服务市场,但这并非免于竞争机制。与我国“一地一会”的社会组织进入管制不同,西方发达国家慈善领域进入壁垒较低,政府部门较少限制任何人或群体举办慈善组织,通常只要登记条件或组织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即可。当然,进入宽松程度往往于进入后竞争程度密切相关。实践中,西方慈善组织为获取政府有限财源或社会捐赠,须向外信息披露并展开激烈的相互竞争,以证明其具有较强的能力和责信度。事实上,这种强大的竞争机制,已成为鞭策国外慈善组织不断提升组织声誉的重要基石。

  值得一提的是,募款竞争是西方慈善领域竞争的核心。开放性、非排他性的募款竞争是国外慈善组织须面对且要通过声誉建设来获取竞争优势的,这是因为在这些国家,募款权能是基于社会认证的而非具垄断性,慈善组织需公平竞争、向外呈现具有获捐资质,而不像我国一般被公募基金会垄断,募款权能由国家授予。在德国,“社会福利问题中央研究”会通过其审查的慈善组织颁发“捐助徽章”,由于其权威性,获得徽章的组织更易受公众信赖和得到捐款。目前德国有上万家慈善组织,但仅有 200 余家持有“捐助徽章”,竞争十分激烈。

  ( 三) 同业性的慈善监管

  慈善领域的同业组织,是慈善组织自愿联合的产物。除信息交流、组织会议、研究公共政策等,慈善领域的同业组织还具有增进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和透明、起到相互监督和自律的作用。慈善领域具有典型的“溢出效应”,即某个慈善组织的失信将会带来相近或相关慈善组织公信力的折损。因此,为更好地提升慈善部门整体声誉,国外慈善组织通常会自发、自愿成立各类同业自律联盟来对本领域的慈善组织进行约束和监管,特别是对慈善组织如何使用所募集资金的监管。美国基金会联合会、澳洲高层管理委员会、加拿大基督教慈善协会等,都是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慈善组织自发建构的同业组织,任何慈善机构都可以成为其成员。

  当然,西方这种同业自律性的慈善监管机构往往通过对监管客体和内容的信息公开来实现对其组织行为约束,促进其组织声誉的提升,如对于违纪会员单位将给予开除会员身份并在相关网站或刊物上曝光,从而给会员单位造成较大心理和社会舆论压力。以美国华盛顿非营利研究与咨询机构为例,该机构有 715 个非营利组织成员,每个月按国家慈善信息局制定的行业标准,在专门刊物上公布会员的评估结果,让社会知晓和监督。

  可以说,这些同业组织的成立,为慈善组织评估、提升组织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力,推进整个慈善组织的健康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对此,政府部门也极为鼓励,常会在成立、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四、广泛、独立的社会参与性治理

  ( 一) 社会民众监管平台的构建

  慈善事业的成熟,决定了西方社会中存在庞大数量的慈善组织。然而,受人力和财政等资源限制,政府部门往往难以有效性地监管数量众多、分类庞杂、服务多领域的慈善组织。公民是社会公共治理的核心主体之一。Brown 和 Reingen( 1987) 的研究表明,强关系对传递中的声誉即口碑的接受者的行为影响要比弱关系大得多。

  从社会网络角度看,慈善组织与民众强关系的建立,使得民众可以通过有效的信息获取与知识吸收机制,来实现对慈善组织声誉和行为进行约束。为此,为弥补政府直接监管的失灵及在资源限制,西方国家政府努力创造条件,建构社会与慈善组织的紧密关系,让广大民众一起参与慈善监管,从而形成慈善组织声誉建设外部强大的社会约束性机制。

  1. 创造民众参与慈善监管的有效渠道。通常,西方国家负责日常行政性慈善组织的专门政府机构的最主要职责不仅在监管,也要面向公众提供有关慈善组织的各类信息,让民众了解监管机构运作和慈善组织的详细情况,其中最主要的两种方式分别是信息公开和信息应对。一是信息公开,即将慈善组织相关信息、年报和资料及时在各类媒体如网站、报纸上公开,供民众查阅。如英国“慈善委员会”利用先进的网络通讯技术设立了功能强大的网站,任何人都可通过这个信息平台及时了解慈善委员会各方面工作情况、查询注册慈善组织的详细资料或与慈善委员会进行邮件联系。在美国,慈善有效监管方式则是向公众提供有关慈善组织和慈善募款的信息,通过公众监督来达到间接监管的效果;1信息获取需求的应对。如英国“慈善委员会”建立 24 小时的全国性公益举报和迅速及时的受理机制,实现民众对慈善组织的主动性社会监管。在美国,民众可写信给国家税务局,了解免税慈善组织财务状况和内部结构,而政府机构也有义务提供这些信息。总体上,西方国家政府通过给民众提供详细公开的慈善信息,为民众创造了解慈善组织的多种渠道,使得民众可以清楚全面地了解慈善组织运作,实现慈善组织声誉的社会约束。

  2. 提供公民参与慈善监管的法律保障。法律是行动的保障和基础。为保障公民有效参与慈善监管的权力,一些国外政府部门还专门在一些法律中强调和明确公民参与慈善监管的权利。如美国联邦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向免税机构要求查看它们的原始申请文件及前三年的税表; 英国《慈善法》( 1992 年修订) 规定,民众只要交付一定合理费用,就有权获得慈善组织年度账目和财务报告; 在加拿大,也有相关法律对慈善机构公布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及公众取得组织报表的权力作了明确规定。可以说,从制度层面的要求来看,对于慈善组织,国家和民众对其信息披露的要求不亚于上市公司。

  ( 二) 独立的慈善第三方评估与监管机构

  慈善组织第三方,主要是指除了被评估对象( 第一方) 和服务对象( 第二方) 之外的那一方。在慈善事业发达国家,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是规范慈善组织行为、提升其公信力的常用、核心手段之一。通常,西方第三方评估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机构的独立性。这要求第三方与第一、二方间不存在必然性的隶属关系和根本利益上的关联性,以使第三方能客观地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与监管,并在社会民众中获取较高权威性。在美国,作为第三方评估组织,慈善信息局、基金会中心等通过慈善和公益事业规范和自律协定来对慈善组织进行监管; 在德国,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有社会福利问题中央研究所和天主教联盟两家独立机构,负责监督善款的使用情况。这些组织都是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民间机构,实现“非营利组织监管非营利组织”的方式。

  2. 评估的专业性。第三方的独立性被认为是保证评估结果公正的起点,而专业性和权威性则被认为是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的基础。

  为此,西方国家第三方机构常会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并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以增强其评估专业性。例如,美国 BBB 明智捐赠联盟的现代评估指标体系,包括治理与监督、绩效评估、财务和筹款等 20 条标准; 美国福音教会财务责任委员会的科学评估指标包括: 使命声明、财务报告、董事会及审计检查委员会、财务公开、资源的使用、利益冲突和筹资等。目前,我国第三方评估还主要局限于高校主导的评估和社会民众参与的评估,而后者由于评估主体源于普通民众,往往是一种被动的参与、形式上的参与,其评估的专业化水平、权威性程度都存在很大的欠缺。

  3. 结果的价值性。尽管第三方评估流程极为严格,申请评估的慈善组织需要极其严格的审查和评价,但由于其评估结果的权威性,私人捐助者、政府部门和媒体都使用它们的报告,因此,西方慈善组织仍热衷于主动申请第三方评估,以获得组织声誉的提升,促进组织发展尤其是资源获取。如德国社会福利问题中央研究所的评估不具法律强制性,但因通过认证的慈善组织更易受公众信赖和得到捐款,许多组织仍争先申请认证以证明其优良的组织声誉。

  五、全面、多层次的慈善信息披露

  Rose - Ackerman( 1996) 指出,如果客户无法掌握充分信息,非营利组织将有可能获得声誉相关的竞争优势,并且,非营利组织内部受过专业训练的管理人员和从业者可能利用信息优势下的“隐藏知识”,行使利己但违背组织宗旨实现和声誉长期构建的行为,造成组织声誉受损。

  可以说,只有充分的信息披露才能约束慈善组织行为,促进其声誉的提升,慈善事业要有玻璃做的口袋。为此,西方政府部门通过创造面向政府、外部审计和民众多层面并互通有无的全面信息披露机制,是其慈善声誉建设的重要宝贵经验。

  ( 一) 政府导向的强制性信息披露

  这主要指一些西方政府部门强制性地要求慈善组织向政府有关机构提交全面、准确的组织运作信息,或不定期接受政府对组织审查的义务。如美国 2000 年颁布的一项税务法要求,包括慈善机构在内的所有组织,每年都须向国家税务局上报详细年度财务报表,包括机构前 5 名收入最高成员名单,董事会成员有关金融交易记录,等等。在英国,1992 年新的《慈善法》规定慈善机构董事会有责任和义务向慈善委员会提交年度报告; 无正当理由而未提交年度报告属于违法行为,责任者将被起诉。通常,政府部门将会对提交的信息进行详细、专业的审查,如发现违规违法的行为,慈善机构不仅可能失去免税资格,甚至被依法撤销。

  ( 二) 外部审计导向的专业性信息披露

  按照政府相关规定,西方慈善组织必须聘请外部独立、专业、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和人员对组织进行审计,并将相关审计结果提交政府或向社会公开。例如,国际红十字会的财务报告会委托独立、权威的外部审计机构来负责审计,并根据政府和民众要求提供相关审计结果。可以说,西方发达国家专业外部的审计制度是提高慈善组织社会声誉的重要手段,有助于弥补对慈善组织监管尤其是财务和资金运作监管过程中政府审计和慈善组织自我约束的不足,利于增强慈善组织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通常,西方国家专业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都要在政府或相关第三方平台统一公布并且十分详细。如 2007 年着名会计师事务所普华永道对国际红十字会的财务报告中包含了许多细致、具体的信息,如员工福利、救援物资运输与储存、旅行费用等。

  ( 三) 民众导向的多样性信息披露

  社会监督是西方国家慈善监督机制中至关重要的部分,强调社会公众包括捐款人对慈善组织的监督权及捐款使用情况的知情权。面向民众的全面信息披露,是一种客观信息的表达,是西方政府、第三方机构和慈善组织自身通过提供给民众全面丰富的信息以促进慈善声誉提升的一种有效手段。

  首先,多视角的信息披露。即通过多层面、多视角来揭示慈善组织的相关信息。在美国,一些第三方机构从负面视角发布筹款回扣率、财务危机、CEO 薪水方面的负面排行榜,以迫使慈善机构提高透明度,防止信誉下跌并失去捐款。这种多视角的信息披露的目的是,通过多样化和多层面的信息公开来创造一个慈善组织失信的危机感或压力机制。

  其次,全过程的信息披露。这不仅涉及慈善组织常规的财务审计,还涉及组织运作的各个重要方面。以西方慈善组织人事方面的信息披露为例,慈善组织领导招聘、领导离任和换届等人事运作全过程情况都会向社会和民众公开。

  最后,全面性的信息披露。这是指关注于组织的各个方面,不论资金往来金额大小,也不论有关组织整体、领导还是员工个人。在西方,慈善组织资金运作除涉及大额资金的捐款外,通常需要公开,一些小额捐赠( 如低于 100 美元) 的流向,民众也可便利查询和了解; 除慈善组织的财务状况要公开,组织的高管和领导的财务状况如年薪也需要公开。

  结言

  总体上,在西方国家慈善声誉建设过程中,政府部门主要扮演着三个重要角色。一是直接规制者,这是一种政府权能的使用,即政府部门通过健全的法制体系和合作协同的政府部门监管来直接监督和约束慈善组织; 二是社会防线构筑者,即因财力、人力等各方面限制,政府无法对所有慈善行为有效监督而通过动员社会监管力量的角色,这是一种社会权能的使用; 三是部门培育者,这是一种慈善部门自我权能的使用,是西方国家区别于我国的重要特点,即通过培育自治的慈善部门来实现慈善自我监督与管理。可以说,西方政府部门三种角色的有效扮演,成为其慈善部门声誉建设的基石和保证。应该说,西方发达国家在政府实施层面已探索出一套有效的慈善声誉建设方法与经验。

  然而,国家、社会和组织情境的异质化,决定了我国慈善声誉建设“拿来主义”时不能完全照搬、照抄,需有自己特色,原因如下: 第一,我国转型期慈善组织生发路径、资源配置模式和政慈关系等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慈善声誉面临的社会制度与国外存在诸多不同。第二,由于社会历史条件和思想渊源的不同,现代中西方慈善文化和人们的慈善观也有较大差异。第三,我国目前尚处于公民社会建构过程中,慈善声誉管理的社会治理功能尚未完全建立,而不像一些西方国家公民作为慈善声誉的建设主体,具有较高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第四,从组织自身治理角度看,我国慈善组织自治化程度较低,还未建立声誉约束的现代化组织治理与管理体系等,声誉管理尚未成为组织战略性管理的核心内容。为此,我国应结合现代社会组织体制的建构和慈善组织成长与发展的规律,并借鉴西方慈善事业发达国家经验,探索出具有我国特色的慈善声誉建构路径,实现我国慈善组织的“模样再造”,促进我国慈善事业健康、可持续性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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