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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案件与司法会计鉴定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30 共937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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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贪污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的应用研究  
【第一章】贪污腐败案的会计鉴定探究导论 
【第二章】贪污案件与司法会计鉴定概述 
【第三章】司法鉴定在贪污案件鉴定中的应用实例 
【第四章】司法会计鉴定在贪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参考文献】贪污案中会计鉴定机制优化研究参考文献


  第二章 贪污案件与司法会计鉴定概述

  纵观世界历史,自从私有制产生以后,贪污就伴随着人类一直存在,它是人类社会常见的一种行为,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完全杜绝贪污行为。我国有着五千年的悠久文化,历代王朝从兴盛走向灭亡的原因几乎都跟统治阶级贪污腐败、官吏扰乱朝纲有关,就像宋朝诗人李新说的:“廉吏十一,贪吏十九”,另外,王亚南也在《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一书中说到:“中国一部二十四史,其实是一部贪污史”.如何制定法规政策、完善制度机制、创新思想路子,寻找遏制、杜绝贪污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各个国家非常重视的一个问题。在惩治贪污案件的过程中,司法会计鉴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为案件的侦查和审判过程提供所需的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并发表专家意见。

  第一节 贪污案件概述

  一、贪污罪的概念

  (一)贪污罪含义

  贪污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①。”

  (二)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1.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贪污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国家的公有财产所有权。其中,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主要客体。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共财产、混合型财产。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混合型财产存在于这样的情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这些人被单位委派到其他非国有单位办公,这些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的,其贪污的对象就是混合财产。

  2.贪污罪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三个要素,其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其二,采取各种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侵吞财物,即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财务隐匿、扣留、专卖或赠送他人;窃取财务,即监守自盗。骗取财物,指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另外在公务活动中的接受送礼,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的以贪污罪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两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里受委托、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这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保护国有财产,刑法将该类人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此外,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共犯论处。

  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贪污罪的认定

  1.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因业务不精或者工作疏忽而导致账务上的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要故意占有公共财物,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与贪污行为的界限以金额来区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以贪污罪论;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2.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两者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区别在于,一方面,犯罪的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且以侵犯职务廉洁性为主要客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的财务所有权。另一方面是犯罪的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

  贪污罪与贪污案件中存在这样的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被提起诉讼,形成贪污案件,该案件最终判罪量刑是定贪污罪。以下将根据贪污罪的定义,从贪污案件的证据方面来总结贪污案件的特征。

  二、贪污案件的特征

  (一)犯罪线索隐蔽

  犯罪线索难发现,是贪污案件的一个特征。近年来贪污犯罪人员通常用一些比较巧妙的手段来掩盖其罪行,如虚增流通环节、监守自盗等,有些情况下,甚至出现财务人员参与作案,导致犯罪线索难发现。一是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犯罪分子为了掩盖贪污的行为,总是千方百计地捏造事实、出具假证据、编造完善各类程序,企图让自己的贪污罪行“合法化”,用最隐蔽的方式来保护自己。其次是作案人员越来越专业。现在的贪污案件中,较大一部分有财务专业人员参与,这些人员长期从事账目管理和财务审查工作,熟知财务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贪污犯罪分子为了隐蔽贪污罪行,制造合理的账目开销,他们通常会拉拢财务人员,用财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做一些账外账,使得贪污犯罪线索难发现,从而导致案件取证陷入困难之中。三是作案后果无直接受害人。贪污案件一般为当事人利用职务之便帮人办事,事成后收受酬劳,或利用手中权力侵吞共有财产。这些案件没有直接的受害对象,往往很少有人报案或报案不够及时。致使许多线索不能引起人们警觉,失去了最佳的取证时间。

  (二) 有账可查,有账可寻

  贪污犯罪嫌疑人通常在账目中弄虚作假,采用伪造、涂改凭证、账簿、重复记账、虚列开支、以少报多,或收入不记账,搞假账、黑账等方法进行贪污。无论犯罪分子多么狡猾,通过审查账目,总会发现破绽,从中找到犯罪的证据。虽然有毁弃账证、无账可查的情况,证据也有很多种类,但账证仍是最基本的证据,而收集、查实账证在贪污案件的侦查中也是最为基本和主要的途径。

  (三)证据的收集较复杂

  贪污罪通常是贪污犯罪人员利用管理公共财物的职权,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犯罪分子要实施贪污行为,就想方设法,制造出各种假象,在其所管理的实物、账册、票据上反映出来。在收集贪污案件证据的过程中,涉及到财务、会计、审计以及鉴定学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且贪污活动往往被其外表“合法性”所掩盖,非法特征不明显。这就给案件承办人员收集证据带来较大的难度。

  第二节 司法会计鉴定概述

    一、司法会计鉴定的概念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司法会计鉴定的概念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对国内外学者的观点进行总结,以期对司法会计鉴定的概念进行界定。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国内学者关于司法会计鉴定的观点

  王建国(2003)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是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在诉讼中的运用,也是司法鉴定与会计、审计知识的结合,是司法会计和司法鉴定两个学科的交叉部分①。

  于朝(20014)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一项司法会计活动②。

  杜志淳在(2012)中总结了司法会计鉴定的概念,司法会计鉴定即会计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会计司法鉴定人运用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进行鉴别和判断,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进行鉴定分析并提供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诉讼活动③。

  聂志毅(2004)指出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据法律、法规,运用会计学、审计学、证据学、犯罪侦查学等专门知识和技术原理,对案件中涉及的有关财务会计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并做出鉴定结论,为诉讼提供证据的一项司法诉讼活动。

  由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2013)编写的《司法会计鉴定实务操作指南》一书中指出,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及相关当事人为了查明案情,在解决案件中的会计问题时,指派或者聘请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持有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对会计问题进行判断和验证,并做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活动①。

  2.国外学者的主要观点

  英美会计学家 G. Jake Bologna & Robert J. Lindquist 对司法会计鉴定的解释是:司法会计鉴定是运用相关的会计知识,对财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进行解释与处理,并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不管这些法庭是刑事方面,还是民事方面的。

  在会计师事务所行业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是 1998 年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在主题为“舞弊与国际法务会计”的全球研讨会中提出的,他们将英美的法务会计定义为“通过对财务技能的运用以及对未决问题的调查方法,将证据规则与此相结合的一种会计学科”.另外,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将英美法务会计定义为是提供可量化的财务建议,协助个人、规则制定者、律师、保险人和其他组织最大限度地理解诉讼、纠纷解决和舞弊调查中的财务概念。

  加拿大会计学家斯考特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处理与记录和汇总企业经营状况和各种财务交易的法律问题的会计处理方法,在这个会计领域里有两类会计实践即法律诉讼支持和欺诈调查会计。

  3.对国内外学者对司法会计鉴定观点的评价

  国内外学者对司法会计鉴定的定义进行分析,多数学者都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是会计学、审计学、法学、侦查学等各门学科的综合运用,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目的是为支持诉讼活动;不同点是学者们对司法会计鉴定定义的角度不同,有的是从学科体系的角度,有的是从实践运用的角度来定义司法会计鉴定;另外,对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理解不同,有的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是为了诉讼支持,有的认为是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4.本文的观点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英美法系和大了法系的不断融合,我国现有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内容将不断拓展,不仅局限在诉讼活动中还会发展到非诉讼活动,如:舞弊调查业务、舞弊诊断业务、参与非诉讼调解、协助进行经济事项调查等。

  所以,现阶段司法会计鉴定的内涵应考虑未来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发展趋势。

  可将司法会计鉴定定义为:鉴定人运用司法会计鉴定的原理和方法,对委托鉴定事项中涉及的相关财务会计事实进行鉴别、判断,并向委托人报告的一种专业服务。

  二、司法会计鉴定的特点

  本文从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方面来对司法会计鉴定的特点进行总结,司法会计鉴定具有以下特点。

  1.司法会计鉴定以财务会计资料为鉴定对象。司法会计鉴定所需揭示的会计事实来源于相关的会计资料,只有对相关会计资料进行检验、分析、鉴别和判断,才能确认会计资料的会计事实,出具鉴定意见。

  2.以复式记账的平衡原理为分析论证会计事实的主要原理。复式记账是对每一项经济业务都以相同的金额,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联系的账户中进行登记,以系统全面地反映每一项业务对账面引起的变化。复式记账形成经济业务之间相互关联,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等会计资料之间存在可互查的关系。会计资料中的这种关系使所有的会计资料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可通过会计资料之间的互查来检验、分析会计事项的真伪从而为检验一项会计事实提供了科学的依据。

  3. 鉴定证据多,鉴定事实复杂。司法会计鉴定是为证明会计事实而进行的会计活动,一般是以发案单位近几年的会计资料及其它资料为鉴定内容,鉴定证据较多,工作量大。同时一般只有较为复杂的会计事实才要求鉴定,所以鉴定需要较长时间。

  三、司法会计鉴定的理论基础

  司法会计鉴定的理论基础,为开展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提供了依据。将司法会计鉴定的理论基础归纳为:理论依据、基本前提、鉴定对象和鉴定证据。司法会计鉴定的理论依据是开展实践活动的基础,司法会计鉴定的前提条件使实践活动得以正常开展,而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界定了其工作范围,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是鉴定过程中的事实依据。

  (一)理论依据

  从财务会计的特征分析,资金运动具有规律性、会计核算方法具有完整性、财务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会计处理方法具有稳定性,这些特征是司法会计鉴定主体开展活动的理论依据。

  1.资金运动具有规律性。司法会计鉴定是以财务会计资料为检验对象,财务会计资料是对资金运动过程的记录,分析资金运动的规律,有助于收集和固定贪污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证据。

  2.会计核算方法具有完整性。会计核算方法是会计对单位所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连续、系统、完整地反映和监督所运用的方法。由于会计对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会计核算方法不能采用单一的记账方法,而应采用一套完整的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核算方法由设置会计科目和账户、复式记账、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成本计算、财产清查、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七项构成。这七种方法综合使用,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科学的方法体系。

  上述会计核算的各种方法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在会计对一项经济业务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过程中,无论用手工做账,还是用计算机记账,对于日常所发生的经济业务,首先要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对其进行审核,只有经过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才能作为编制记账的依据;按照设置的会计账户,进行复试记账,根据账簿的记录,进行成本核算,在财产清查、账实相符的基础上编制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的这七种方法之间互相联系,缺一不可,形成一个完整的方法体系。

  3.财务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在整个社会中,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他们会与其他单位发生各种经济往来,如资金结算、资金缴拨、存贷款等,则形成各种经济利益关系。财务关系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主要体现在财务关系主体、财务关系的内容和财务关系的处理方式相对稳定。

  4.会计处理方法具有稳定性。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在会计核算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来选择适合于本企业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

  例如,对于存货跌价准备,具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还是按照存货类别计提,这属于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具体采用什么方法,由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己选择。

  会计处理方法的稳定性,是指进行会计核算所采用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保持不变,来保证同一企业在不同时期发生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能够可比;不同企业同一会计期间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以确保会计信息口径的一致、相互可比,以便不同企业按照一致的确认、计量和报告要求提供有关的会计信息。这是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可比性所做出的规定,这样就要求会计处理方法要有稳定性。

  在司法会计鉴定中,会计处理方法具有稳定性,有利于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对案件涉及的发案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在不同会计期间的会计资料信息进行比较,以确定相关会计信息真实性和正确性。

  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只要注意利用资金运动具有规律;会计核算方法的完整性;财务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会计处理方法的稳定性,这些财务、会计特征,便可以通过某一财务会计资料所提高的信息查找到相关财务会计资料,或利用这些特征来辨明相关财务会计资料所提供信息的真伪,以获得鉴定所需的司法会计鉴定证据。

  (二)司法会计鉴定的前提条件

  为了保证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确保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量,司法会计鉴定必须遵守以下前提:

  1.检材适用。检材是指在司法会计鉴定中的送检材料。检材适用,是指进行司法活动所需要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要能满足工作开展的需要,这是司法会计鉴定开展的前提条件。因为检材是司法会计检查的对象,也是司法会计鉴定中发表鉴定意见事实依据的来源,没有适用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相关资料,司法会计鉴定就无法进行。

  2.检材可验证。检材可验证,是指财务会计资料可验证。包括:第一,检材记录内容客观存在,具有可验证性。第二,检材合法性的验证。根据有关财经法规,会计准则,单位财务制度等来判断涉案的检材所反映的交易或者事项是否符合规定,从而确定该笔交易是否合法。第三,检材真实性和正确性的验证。财务会计资料之间存在勾稽关系,可以相互核对和印证。

  3.检材来源可靠。检材来源可靠主要是明确鉴定程序上的合法性问题。鉴定人作为独立专家证人,检材应当由委托人提供,然而,因为检材不是鉴定人亲自收集的,鉴定人难免会对检材取得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为了消除鉴定人的怀疑,就必须合理分配证明责任,规定鉴定人的职责是对检材进行鉴定,而检材的真实合法性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是司法会计鉴定人能够依据检材进行鉴定的基本前提①。

  (三)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

  从司法会计鉴定来看,鉴定行为所指向的目标应当是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的财务会计事实问题。如果将鉴定行为的直接承载物--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看作为鉴定对象,则尚未能达到鉴定的真正目的。因此,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是案件所涉及并需要由鉴定查明的财务会计事实。该财务会计事实作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亦可称之为司法会计鉴定事实,简称财务会计鉴定事实。财务会计鉴定事实在鉴定结束之前处于不明确状态,是办案人员、律师、当事人等法律主体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财务会计事实问题,因而是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明对象,即待证财务会计事实。

  在司法会计鉴定中,财务会计事实是指案件所涉及的能用会计方法反映的客观经济事实和会计核算事实。相应地,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根据其性质不同,区分为客观经济事实和会计核算事实两类。

  客观经济事实,又称经济活动事实,简称经济事实,是指能用货币计量和反映的经济活动。由于能用货币计量和反映的经济活动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会计对象,因此客观经济事实既是会计对象,也是司法会计鉴定对象,其具体表现为会计要素。

  会计核算事实,又称会计账务事实,简称核算事实或账务事实,是指会计活动或会计核算活动本身,它具体表现为有关经济活动是否入账、记账方法、过程及结果等账务处理情况。

  综上所述,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是客观经济事实和会计核算事实。其表现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的账务处理。

  在实际工作中,司法会计鉴定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资产历史成本的确认;资产应结存额及结存差异的确认;财务往来账项的确认;经营损益、投资损益的确认;账面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确认;会计处理方法及结果的确认;需要通过检验分析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确认的其他财务会计问题。

  (四)司法会计鉴定证据

  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所形成的鉴定意见,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对司法会计鉴定证据进行鉴别分析而得出的,所以收集、固定和判断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是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核心①。

  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是指在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中,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对受托鉴定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做出鉴定意见的事实依据。

  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有两个特征。首先,司法会计鉴定证据具有客观性,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是对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的反应,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事实基础,也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事实依据。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是客观存在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只有通过对客观存在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进行鉴别分析,才能做出正确的鉴定意见。其次,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进行鉴别分析,作出鉴定意见的事实根据。从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讲,司法会计鉴定实际上就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根据一些客观情况来鉴别判定另一些客观情况的过程。其中被用来作为根据的客观情况就是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据。只有与鉴定事项有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可以用它来进行鉴别分析,做出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据。

  在实际工作中司法会计鉴定证据主要变现为以下形式:

  财务会计资料,指与司法会计鉴定事项有关且未作为诉讼证据固定的各种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指与司法会计鉴定事项有关的已被作为诉讼证据的财务会计资料;勘验、检查笔录,指其内容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勘验检查笔录,司法会计鉴定等;鉴定意见,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外的各种鉴定意见,如:笔迹、印章、商品等级等;当事人的叙述及证人证言,指与司法会计鉴定事项有关的刑事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其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各类诉讼中证人证言。

  第三节 司法会计鉴定在贪污案件中的作用

  在贪污案件中,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活动,贪污案件的查办速度和质量得到了明显提高,并获得对贪污案件中涉案金额、贪污手段等证据,为案件的侦查和审判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同时也保证了案件的公正性。司法会计鉴定在贪污案件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一、司法会计鉴定为贪污案件的侦查提供犯罪线索

  犯罪线索是侦查中发现的与犯罪案件有关联的人、事、物。犯罪线索的取得有很多途径,司法会计鉴定就是其中一种。对嫌疑人在职期间的经济活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得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在贪污案件中,主要的犯罪线索为会计线索,会计线索往往是一些疑问,如一些会计错误,往来账项不符,重要的原始凭证缺失等。任何经济活动都要通过资金往来和账目记录反映出来,一旦犯罪行为发生,就可以借助司法会计鉴定对涉案单位与人员的账务会计资料及财物进行检查,获取相关证据,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同时,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也能及时检查出未按规定办理财务会计事项的原因和情况,从中找出嫌疑账项,捕捉犯罪信息,发现线索,通过内查外调,就能为贪腐案件的侦破工作提供方向。

  二、司法会计鉴定可以印证、核实与贪污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有利于形成证据链。在贪污案件中,证据的单独举证,往往不能直接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证明一个案件需要很多证据,形成证据链,这些证据中常常包含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可以找出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能够证明贪污案件的相关证据,确定贪污的手段、金额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犯罪行为。因此,在贪污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成为证明犯罪事实证据链中必不可少的核心环节。

  有利于印证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 53 条①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可见证据在案件查处中的重要性,而单一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证据之间需要相互印证,才能证明犯罪事实。

  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主要是指在贪污案件的查处过程中,为了判断案件的真假及意见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贪污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检验,考察证据之间的一致性与协调性,进而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相互印证,有利于防止伪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司法证明的一种形式,其通过对贪污案件的鉴定,得出的犯罪嫌疑人贪污手段,涉案金额等结论,可以与检察机关得到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确定案件的真实情况。

  三、司法会计鉴定为贪污案件的审判提供鉴定意见

  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犯罪案件时,通常会遇到涉及财务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法官一般都是只通晓法律专业的知识,不具备或很少具备财务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技能,难以收集、固定财务会计方面的证据,不能熟练解决涉及财务会计方面的诸多审查问题。所以在贪污案件犯罪数额的确定上,只能依赖于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就成了审判机关最终定案的重要依据之一。司法会计鉴定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在账册、票据、凭证上弄虚作假,以及是否违反财经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能够提供证明贪污罪的作案手段、具体时间、过程和数额大小等强有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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