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激情杀人犯罪的启示
第一节关于激情杀人犯罪的立法情况
—、国外立法情况
国外多数国家普遍意识到激情犯罪的特殊性质,因此将“激情情节”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刑法所规定。各国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将激情犯罪与相关罪名加以区分,在分则中分别加以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中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暴虐、挖苦、严重侮辱以及其他违背法律或道德的行为(或不作为)使行为人长期处于精神损伤的情景中,所导致的突发的激情状态下的杀人罪,处以3年以下限制自山或剥夺自由刑”。这是将激情杀人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将犯罪构成单独规定在刑法分则中的做法。这种做法能够将激情杀人犯罪与相关的一般杀人犯罪行为严格区分开来,不但可以使罪行得到很好的适应,并而且还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增强对激情杀人犯罪处罚的可操作性。不足之处在于因此种立法方式将激情杀人犯罪与相关罪名严格进行区分,易混淆激情犯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导致激情犯罪的范围任意扩张的后果。
第二,将激情杀人犯罪作为相关罪名的处罚情节,在分则的相关罪名下予以规定。此种立法方式是在当今世界各国很常见的一种立法模式,具体说就是只把激情杀人犯罪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一种处罚情节加以规定。例如德国《刑法》第213条规定,由于被杀者的严重侮辱所激怒引起的故意杀人属于较轻的情形,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瑞士、保加利亚也在其刑法的故意杀人罪中规定激情杀人的分别处10年以下重惩役和5年或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刑。”"除此以外,澳门刑法典第130条的减轻杀人罪中也规定“如果杀人者是受激动情绪或主要的社会价值观或道德价值观的动机支配而实施杀人行为的,此激情状态就可作为明显减轻其罪过的情节。”12这种立法方式不但正确定位了激情杀人犯罪与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而且还有利于罪刑的相适应的实现。然而对“激情杀人犯罪”这一处罚情节却缺少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界定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时增加了对这一处罚情节准确运用的难度。
第三,在总则中,将激情杀人犯罪规定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円本刑事立法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进行规定,但其在司法解释中一般将“激情杀人犯罪”包括在总则“有关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的相关规定里。意大利也属于对激情杀人犯罪研究较为深入的一个国家,在其立法上把被害人过错原则在刑法总则中以量刑指导原则的形式加以规定。但是,尽管这种立法方式从整体上对激情杀人犯罪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然而把“激情杀人犯罪”这一情节概括性地在总则中加以规定,既不利于明确界定激情杀人犯罪成立的范围,另外,同时也不利于具体相关罪名在实践中的指导。
第四,一方面把激情杀人犯罪与相关罪名进行区分,另一方面又同时作为一种处罚情节规定在相关罪名中的混合型立法体制英美法系的刑法中就有人为激情杀人属于非预谋杀人罪的规定,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罪相比较而言,可予以减轻被告应负的刑事责任。以美国刑法为例,第210节杀人罪的第3条中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当理由或者不得巳的事由而在精神或者情绪的极度混乱的影响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属于二级重罪”。此外,刑法第6条中还规定“实施谋杀时,被告人受到精神和情绪的极度混乱的影响”的,认定为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仍有不足之处,因为它一方面将“激情杀人犯罪”作为一种单独的罪名加以规定(例如在美国刑法中,将“激情杀人”作为故意杀人罪中的“二级重罪”加以规定,从而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区别开来),另一方面又把它作为一种减轻处罚的情节规定在刑法中,这就等于是把“激情杀人”这种犯罪情节看作为一种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进行了重复地进行了两次价值判断,易导致对激情犯罪处罚的一味减轻而忽略激情犯罪的严重危害后果。
二、我国的立法情况
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激情犯罪予以直接规定,只是在一些相关罪名的处罚上,笼统地规定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可以或应当减轻处罚。最详细的莫过于刑法总则第61条中对量刑情节的概括性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处的“情节"包括了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激情犯罪作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也正是源于此处。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典在立法技术方面有一粗疏有余、细密不足一之弊病。而在司法实践中,在对此类相关罪名予以减轻处罚时,激情犯罪便属于其“较轻情节”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司法实践中,因激情因素而引起的故意杀人罪在处罚时,一般都将此激情因素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由此可知,对于刑法条文“较轻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将其解释为包括激情等因素在内的、内容丰富的可变范围。虽然此类“较轻情节”没有固定的内容模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激情因素作为其重要内容之一,已成为影响犯罪行为人处罚的重要情节之一。而且可以预测,激情因素乃至激情犯罪必将在犯罪及处罚的体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第二节立法明确规定激情杀人犯罪成立的具体标准
(1)存在足以行为人进入激情状态的挑衅行为
设定这一客观条件的目的在于,确保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足量的正当根据。如前所述,当且仅当同时具有部分正当根据和部分宽恕证据时,才能适用激情杀人原则。要保证行为人的行为存在部分正当根据,挑衅行为必须具有足够的剌激性,且挑衅者对该挑衅行为具有过错。轻微的挑衅行为或刺激性不是很强的挑衅行为,如使用一般侮辱性的语言谩骂,即便行为人因此进入了激情状态,进而实施了杀人行为,也不能使用激情杀人原则,只能是一般的酌定从宽情节。因为最终要根据挑衅行为对加害行为形成的原因力大小来分担责任,轻微的挑衅行为或刺激性不是很强的挑衅行为,对被挑衅者杀人行为的形成原因力不高,对损害结果分担的责任就不高,被挑衅者行为的正当性就不高,所能获得的从宽处罚量就不足以达到适用挑衅原则所需要的量。另外,挑衅行为还必须是错误的。“挑衅”一词本身就有否定的含义,合法的行为,或者无所谓正确与错误的行为,就不能成为挑衅。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行为人行为的正当性的足量与否,如前所述,应该适用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这点前文已予以论述。具体来说,挑衅人的挑衅行为足以使普通人进入激情状态,行为人行为的正当性的量就足了。如果挑衅行为在普通人身上并不足以使其进入激情状态,而行为人又确实进入了激情状态,那这时还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因素,综合来考虑。
(2)行为人因挑衅确实进入了激情状态
设定这一主观条件目的在于确保被告人的行为有足够的宽恕根据。如果存在法律上充分的挑衅,由于被告人当时比较冷静没有进入激情状态,但实施了杀人行为,因不符合宽恕的条件,行为得不到宽恕,自然不能适用激情杀人原则。需要提示的是,这里不能以普通人或理性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进入激情状态为判断标准。否则,普通人或理性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进入激情状态,而行为人当时实际上没有进入激情状态,如果以普通人为标准,被告人就可以获得宽恕,这明显是放纵坏人。不难发现,被告人是否进入了激情状态采用的是主观标准而不是客观标准,要以被告人当时的主观状况为判断根据。这主要是因为宽恕是对具体人在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降低的原谅,而一个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主观的,在一定挑衅的刺激下,控制能力是否降低因人、因时、因地而异。正因为如此,对一个间歇性的精神病人的杀人行为如何处罚,法院关注的是行为人当时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如果行为时该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很正常,就不符合宽恕的条件,也就不能从宽处理了。
(3)行为人在激情状态下的行为基本与挑衅行为相称
设定这一限制条件的目的在于追求行为合理。事实上,在情感合理的情况下,行为不一定合理。例如,甲当众将脏水泼在乙身上,乙因甲的挑衅行为而感到莫大的愤怒,乙产生这种情感是合理的。但如果此时乙拿出一把刀把甲刺死,那他的行为在常人看来就是不合理的。合理的情感与合理的行为之间是有区别的。即使一种特殊的情感在某种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不意味着在这种情感下使用致命的暴力也是合理的。例如,恐惧是一种合理的情感,通常行为人对攻击感到恐惧是合理的,但是,如果遭受的攻击还没有到迫在眉睫的地步,或者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例如逃跑等方法来逃避这种攻击,那么,将攻击者杀死就是不合理的行为。
虽然,受激情状态控制下的杀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不能免除责任。但是,激情状态下的杀人存在减轻责任与不减轻责任的情况,此时区分行为是否合理成为必要。由于在挑衅案中,法官通常指导陪审团关注被告人情感的合理性,而较少关注被告人行为的合理性,因而区分特定行为的合理性与导致这种行为的情感的合理性,进而要求行为合理是有意义的。
第三节以指导案例形式将激情杀人犯罪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中
在刑事立法中对激情杀人犯罪作出相应规定的做法,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然而,实践中,“激情杀人犯罪”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其在各个具体的罪名中,甚至在同一个罪名的不同的具体案件里,都很有可能是不一样的,因为对于酌定量刑情节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增强激情杀人犯罪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全国各级法院有关激情杀人犯罪的生效判决进行有选择性的分析,并最终总结出关于对激情杀人犯罪的处罚方面有指导价值意义的司法解释,然后再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将其推广,提高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激情杀人犯罪在当今社会频繁地发生,例如,情侣间因琐事吵架,或是因为不同意分手极力挽回无果,一方将另一方激怒,最终演变为在情绪失控下杀人的案件;夫妻一方常年遭受另一方的家暴虐待,已经到了无法忍受的程度,在寻求帮助无果后,在又一次遭受家暴时最终忍无可忍将另一方杀死,即通常所说的“以暴制暴”的案件;又比如,幵车行驶在道路上与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刮擦,因不满对方无理的索赔或谩骂的言语而在情绪失控下将对方杀死的案件;再比如,在事件中最常见的一种激情杀人犯罪,双方本就有积怨,因为别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引发了平时怨恨的发泄,而陷入激情状态杀人的案件等等。
以上列举的这几类刑事案件在实践中频频发生,这类犯罪嫌疑人往往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明显,有些甚至深得社会的同情,因此对他们的定罪量刑往往受到社会的关注。而在实践中,往往不同地方、不同层级的法院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所以,将其以指导案例的形式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是很有用的。
这样不但可以应对激情杀人犯罪情节的变化性,弥补法律漏洞,实现主客观的统一,还减轻了立法方面的负担,最终还有利于保持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例如,在对待王斌余的案件时,陈兴良教授的看法是该案件应定性为激情杀人犯罪,并且他还指出,“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时,应将激情杀人定为酌定从宽处罚的理由,将王斌余案能作为一个在极度激情下杀人不判死刑的判例确定下来”。虽然在对此案的定性上,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但以指导案例形式将激情杀人犯罪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想法大家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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