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激情杀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分析
第一节激情杀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一、激情杀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由于关系到整个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构建,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论很早就受到了学者的多方面关注,在西方,学者们分别基于不同的立场、不同时期的刑法发展状况提出了多种学说,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一)道义责任论。该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可以对是非善恶进行比较并理性地决定自己的选择。一个人如果选择并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之前已经认识到或者能够认识到法的道义性而对其置之不理,而他所实施的行为事实上也造成了违反道义的危害后果,那么,他就理应受到道义上的遗责。道义责任论注重的是行为的反道义性,而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未加重视,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忽视了主观恶性对犯罪的影响,并且,该理论的不科学之处还在于把刑事责任看成是超然的东西。
(二)性格责任论。该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是取决于行为人的素质和性格特点,而不是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片面强调了行为人的自身性格因素,认为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反社会的危险性格,犯罪行为人无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应遭到法律的非难。性格责任论过分地强调了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在刑事责任认定中的作用,完全忽视犯罪行为存在的意义,忽视人的自由意志,其自身的致命缺陷导致这一理论无法成为支持刑事责任根据的构成的代表性理论。
(三)人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是在性格责任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认为人虽然受到自身素质和环境的制约,但在这种制约下具有行动的自由,该理论认为,刑罚的本质在于对行为者加以非难而使其觉悟并遵守刑法,所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具体的犯罪形态。这里的犯罪形态不仅包括属于人格方面的事实,而且包括属于人格态度的行为、环境等,还包含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在量刑时都应该予以重视。
人格责任论避免了将行为与人格割裂幵来进行分析的错误,使刑事责任的理论更趋全面和完善。人格责任论一方面以行为为前提,同时又在个别行为背后关注并揭示人格对于行为的影响,更具有科学性。所以可以看出,以人格责任论作为研究激情犯罪的刑事责任基础比较合适。
二、激情杀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一,从刑事义务层面看,行为人未履行刑法规定的义务。刑法通过制定的命令或者禁止性规范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要求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从而达到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
第二,从刑事责任能力层面看,行为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当行为人身处激情状态控制下时,意志自由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辨认与控制能力会有程度不同的减弱。但是不能因此说行为人对实施犯罪时的环境没有认识,也不能说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只能说行为人不知道行为的发生经过,未能有效控制自己的行为。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激情状态控制下,辨认与控制能力并没有完全丧失,仍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其后果因此其对于是否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有选择的意志自由。如果他选择了实施,那么就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从罪过形式层面看,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上所述,当行为人处于激情状态的控制下时,犯罪行为也不是必然会发生,行为人仍然有选择违法还是不违法的意志自由。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其对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对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也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在意志因素上表现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后果,因此其罪过形式是故意。但有时候行为人完全处于激情状态的的控制之下,不能正确地分析自己的行为,也不能清晰地认识行为性质及其后果,实施犯罪行为后非常后悔,甚至想要自杀,其意志因素上既不“希望”又不“放任”,因而罪过形式是过失。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节激情杀人犯罪的处罚原则
一、两大法系对激情杀人犯罪的处罚原则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激情犯罪的处罚原则都是坚持从宽处罚。但是两者采用的模式并不一样,具体来说:大陆法系一般采取直接模式,即罪名不变,在量刑时把激情犯罪作为从宽处罚情节,改变刑罚。如《奥地利刑法》第76条规定:
“由于一般可见之情绪激动而杀人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将激情作为故意杀人的减轻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激情犯罪的最高刑才为10年自由刑。德国、瑞士、前苏联、保加利亚等国的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英美法系则采取间接模式,即罪名改变,将本来应该构成谋杀罪的行为减为非预谋故意杀人,既从谋杀罪变为非谋杀罪,进而减轻犯罪人的刑罚。如《加拿大刑法》第215条规定:“可罚杀人罪中之杀人行为于犯罪时因突然挑衅致情绪激动而为之者,得减为非故意杀人。”西班牙、罗马尼亚、美国等国也采取此模式。
二、我国对激情杀人犯罪的处罚原则
根据我国的量刑原则即罪刑均衡原则为主、刑罚个别化原则为辅,法官在量刑时不仅要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激情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存在过错,犯罪之前无预谋等原因,应该比照一般的预谋性犯罪,在刑罚裁量上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来说:
第一,考察激情犯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如前所述,激情杀人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外部的环境的影响,受到情绪的支配,大脑的支配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限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激情杀人犯在犯罪过程中是部分或者丧失理性,事后经常觉得自己好像失忆般,对犯罪过程没有全部印象。
激情杀人犯罪爆发时罪犯的心理状态变现为:意识范围缩小,意识清晰度降低,思维分析能力贼化,自控能力减弱。陈兴良教授认为:“激情使意志减弱,因而主观恶性相对小一些。”理查德.波斯纳也认为,“受非理性之逼迫而犯罪的人不会受到惩罚,这是因为无法通过惩罚之威慑来遏止这些人。”因此,激情杀人犯罪过程中理性缺失或部分缺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导致刑罚的基础丧失或残缺,对其刑罚自然也应当从轻减轻。
第二,考察激情杀人犯罪中的被害方是否存在过错。在激情犯罪中,行为人刚幵始并没有想要犯罪,是由于受到被害人不当言行的刺激,一时失控才会犯罪,其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相应降低,再犯的可能性也较低,有较大的教育改造可能性。被害人的过错越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越小,对其刑罚也应该越轻。
第三,考察激情杀人犯罪人事前有无预谋。一般的预谋性犯罪,如抢劫、预谋杀人、强奸、盗窃等,犯罪人计划缜密,犯罪后一般也会想方设法地逃避法律追究,此类犯罪引起的是社会公众愤怒和谴责,再犯的几率较高。而激情杀人犯在犯罪前没有任何预谋过程,不存在犯罪动机,因为一时的冲动,没有控制自己的行为,在犯罪后都会后悔莫及,经常出现自首的情形,舆论对这类犯罪往往给予更多的遗憾和同情,再犯的几率也比较小。从这个角度上,激情犯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应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四,考察激情杀人犯罪人犯罪动机的恶劣程度。犯罪动机是指驱动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过程和行为动力,它是由犯罪主体的不良心理需要而产生的犯罪意念和外部条件(即犯罪的可能性)相互作用的结果。犯罪动机能较大程度的体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一般性的故意犯罪案件中,主体对自己的犯罪动机是清楚地意识到的,他明白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是出于什么动机,要达到什么目的。但是多数激情杀人犯罪主体在犯罪时是出于一时的冲动,表现出明显的无意识性,对自己为什么犯罪完全不清楚,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在审讯中,有的犯罪人供述当时一心就想杀死对方,并没有考虑后果,没有想到这是在犯罪。有的犯罪人甚至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是正当合理的,是山于自己遭到侵犯和挫折,是出于防卫的需要。因此,对激情杀人犯从轻减轻处罚,符合我国的量刑原则。
第三节被害人过错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一、被害人过错影响刑事责任的根据
汉斯·冯·亨蒂说:“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应当为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1寸于被害人过错对激情杀人犯刑事责任影响的刑法学意义是被害人应当分担责任。而另一种认为被害人的过错导致激情犯的应受遗责性降低。
1.责任分担说
学界关于被害人过错的研究提出了责任分担的论点,随着“加害被害互动”理论的提出,学者们开始全面重视被害人对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这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和犯罪人互相结合作用,共同导致了犯罪活动的发生,被害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负有责任,以抵消犯罪人的部分刑事责任。汉斯·冯·亨悌格指出,就某种意义来说,被害人选择并塑造了犯罪人,被害人的作用可能会一直持续到事件的最后。汉斯·冯·亨悌格使得人们对于被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
之后就有研究被害人学的学者提出应当依据双方行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程度来划分双方的责任范围。在有些案件中,犯罪行为发生之前,两者的相五作用就已经表明了不应将全部的责任都由犯罪人承担,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应当承担犯罪行为中的部分责任。
着名犯罪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杰明·门德尔松认为所有案件中的被害人都应对自己的被害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最广泛意义上讲,分担责任意味着被害人和犯罪人一样做了一些错事。被害人莽撞的、愚蠢的、甚至是挑办的行为,不仅没有减少他们面临的危险,反而使危险增大。他们受到伤害的事件部分是他们自己造成的,在一定程度上被害人同样具有过错。
2.谴责性降低说
西方有学者从犯罪动机的角度对被害人过错展幵研究,认为根据0身意志自愿的趋利避害原则,犯罪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本身的意志选择或者根据一些能够决定自身行为方式的基本生理、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从而选择不实施犯罪。但是,如果犯罪人周围的环境不能为他们做出明智选择提供条件,反而形成了“诱傅”性质的氛围,那么犯罪人就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害人作为外在因素之一,通过其与犯罪人之间的互动过程,就有可能扮演了“诱馆”的角色。山于被害人自身的某些原因,如疏忽大意、轻佻、引诱、挑衅、刺激等态度和行为,就会促使了被害结果的发生,而对自身的被害负有一定的伦理或法律责任,并且应受到一定的谴责,承担一定的责任。正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遗责,那么相对地,对犯罪人犯罪行为的谴责性就应该降低。英国学者马丁·瓦希克指出说,不管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被害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只要这个行为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了推动的作用,那么就应该适当的降低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虽然可以期待公民在受到挑办的时候,可以控制自己的情绪而不去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公民在此情形下失去理智,这也是可以理解的。所以在这样的说法下,因为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的降低,将挑衅杀人行为与普通杀人行为区别开来对待,也是合情合理的。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被害人在罪行发生之前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受到i遣责,只要该行为推动了犯罪人的暴力反应,那么犯罪人的应受遁责性就会得到适当的降低。这一观点使被害人过错理论和谐地融人了刑法的现有体系当中,与分担责任理论相比更为合理。
二、被害人过错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大量的激情杀人犯罪案例显示,激情杀人犯罪行为人实捕犯罪的诱因绝太多数是出于被害人的不良目的而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借债不还、欺诈;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如通奸、包二奶;有违道德的行为,如仗势欺人、凌辱、讽刺等。从被害人方面来讲,被害人的这些不良行为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过错表现为一种在客观上能够导致或增加行为人侵害其本身的危险行为。“影响被害人过错的实质性根据是要求被害人过错本身能够导致或增行为人侵害其本身的危险,并且在刑法规范方面不存在被害人优先或垄断性地阻止侵害实现的特别义务。” 1°因此被害人从刑事正义的角度来说,也是应受遗责的主体,将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分配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行为人就应当只承担非全部的责任。从激情杀人犯罪的行为人方面讲,因被害人实施的此类违反道德标准的不当行为使得道德标准对于纠纷和矛盾的调控作用在激情犯罪行为人心中的公信大大降低,从而降低了行为人采取适法行为的可能性。
如前文所述,在被害人有过错——发出一些不道德、不法的言行的情况下,限制了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因此得到结论:其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就降低。
这句话转化到我国刑法理论的语境的表述就是:主观恶性减小,人身危险性降低,从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减小。人身危险性低对应着再犯可能性小,主观恶性小对应着犯罪意志不强,因此激情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应当减轻。从被害人责任方面来说,被害人对于自己被害——犯罪行为的发生和犯罪结果的出现具有重要作用,直接推动犯罪过程,其因自身过错而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从而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德国学者霍勒也认为:“一些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排除了将不法行为完全归咎于犯罪人,在那些案件中,犯罪行为部分应归责于被害人。”因此激情杀人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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