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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凯等二人抢劫案回顾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20 共159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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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案情回顾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姚文凯、段波两人前往银川市西夏区老火车站附近兰铁招待所三楼9号房间登记住宿后,两人预谋抢劫,随即两人在火车站一市场内购买水果刀两把,准备当晚持刀实施抢劫。4月8日晚11时许,姚文凯向段波提议一起前去抢劫,段波以抢劫是开玩笑、天气冷为由不愿去实施抢劫。被告人姚文凯遂一人持刀从“兰铁”招待所下楼后寻找作案目标。4月9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姚文凯一人到银川市西夏区老火车站“江河”洗浴楼下,持刀威胁抢劫被害人余银来,遭到被害人余银来反抗,被告人姚文凯持刀将被害人余银来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余银来所受伤害为轻伤。4月9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姚文凯一人行至银川市西夏区兴盈市场北门巷道与兴洲路交叉路口,持刀抢劫被害人常恩桥,遭被害人常恩桥反抗,被告人姚文凯持刀将被害人常恩桥右手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4月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姚文凯实施抢劫后在银川市西夏区兴洲北路西侧源顺饭店门前,乘坐宁AT0211号出租车欲逃匿时,持刀将被害人王俊文捅伤,遭到被害人王俊文反抗,周围群众报警并将被告人姚文凯控制,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姚文凯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伤害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银来、王俊文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承担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二、审判结果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附带民事决书判定:被告人姚文凯、段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姚文凯持刀先后实施二起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文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对于第二起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迳,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文凯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段波的藏匿地点,并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段波,不符合立功的条件,系坦白。被告人姚文凯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文凯、段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银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6865.8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姚文凯、段波在抢劫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应根据二人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姚文凯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文造成经济损失31648. 77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文要求被告人段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姚文凯的故意伤害行为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段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项要求段波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部分民事赔偿及尚未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波赔偿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文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莉,总和刑期为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窃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段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姚文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银来各项经济损失16865.8元,被告人段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银来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己支付)。被告人姚文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48. 77TCo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各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对于前两起犯罪行为,被告人姚文凯、段波是否构成共同抢劫?如果是共同抢劫,第二起犯罪行为的未遂是否及于段波? 2、就第三起犯罪行为而言,被告人姚文凯的.

  行为应如何定性?如果定性为故意伤害,段波是否对该起犯罪事实承担责任? 3、二被告人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别是被告人段波,是否对第三起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几个争论问题,笔者将在文中逐一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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