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不完善的表现及其原因
网络言论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一种重要方式,与传统言论形态相比,网络言论成为重要的民意表达平台。网络言论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我们不应忽视因法律规制不完善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3.1 网络言论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冲突
3.1.1 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在网络信息时代隐私权可以被定义为对于新型的个人资料或数据所享有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以及对传统的隐私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刺探、监视、监听以及泄露、公开的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人格权。
6我国现行宪法未直接规定公民的隐私权,但许多宪法条文体现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我国宪法中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条有: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 38 条)、住宅不受侵犯(第 39 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第40 条)。我国民事法律也未对隐私权直接进行保护,而是在保护公民名誉权时对隐私权进行间接地保护。我国许多法律都有有关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在其他一些相关的法律中也存在零散的规定。为了规范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相关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 18 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 9 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在国际社会中,各国隐私权观念产生的基础不同,所以当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各国的解决方式也是不同的。如美国隐私权观念建立的基础是个人自由,而欧洲国家隐私权观念建立的基础是人格尊严。当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美国强调二者之间的平衡,而欧洲国家偏重于保护隐私权。具体来说,美国从宪法的高度对隐私权予以保护,使其能够对抗国家干预。高位阶的隐私权保护决定了美国在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时强调冲突的平衡。在实践中其主要是将隐私权主体区分为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缩小保护范围降低保护标准。和美国不同,欧洲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标准一般都比较高,因此在二者出现冲突时倾向于保护隐私权,以法国为例,法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相当广泛,甚至包括汽车在内的一些公共场合或空间都在保护范围内。
实践证明,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民隐私权是一种既矛盾冲突又和谐一致的错综复杂关系。从发生的各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来看,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还是时有发生的。在我国影响范围较大的事件有“铜须门事件”、“姜岩事件”等。
在我国当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第一,公共利益原则与合理公众兴趣原则。隐私权作为一种个人基本权利,它并不是绝对的,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它就必须做出适当的退让。合理公众兴趣原则又可以称之为新闻价值原则。有的人认为新闻价值原则与合理公众兴趣原则是两个不同的原则。但是,新闻价值与合理公众兴趣并不能绝然分开,它们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凡有新闻价值的,必定为公众感兴趣;反之亦然。
7众所周知,公众的兴趣各种各样,合理兴趣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呢?笔者同意以下观点:公众兴趣的合理界限在于: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私生活不受监听或监视;保障通信秘密与自由;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与公众的合理兴趣完全无关的纯粹个人私事之秘密或安宁受到保护。
8举个典型案例来解释合理公众兴趣原则。一位整形医生在公开演示及电视访谈中使用了病人术前与术后的对照照片。当拍摄这些照片时,病人被告知这是“医生操作规程的一部分”。一年后,这位医生在电视节目和一次演讲中使用了四张照片,并指明了该病人的姓名。与这位病人熟识的人在看到节目后即开始传播与她的手术有关的消息。这位病人则完全被“击垮”而陷入了“可怕的抑郁”中。
9在此案中,被告亦辩称整形手术是能引起合理的公众兴趣的,但法院并没有采纳这一理由,而是认为被告确实侵犯了病人的隐私权。第二,公开场合原则。
隐私具有隐秘性,如果不具有该特征则不属于隐私的范畴。第三,同意原则。同意原则既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又为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3.1.2 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
一般认为,名誉权是指特定的人享有的应受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名誉权的保护要求他人对特定人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而不得损害这种评价。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精神权利,对法人来说也是十分重要的。
名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世界人权宣言》第 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我国宪法对名誉权也作出了保护性规定。我国宪法第 38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为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此外我国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有通过法律规范对名誉权实行保护。
虽然我国宪法、法律对名誉权给予了肯定和保护,但在实践中网络言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如恒升集团诉王洪案。要解决、协调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就需在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划出一条合理、适当的界线。这种合理适当的界线是解决二者冲突与矛盾的前提。笔者认为,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界线为:网络言论自由是否构成侮辱与诽谤。具体而言就是:如果侮辱、诽谤他人,则不属于网络言论自由范围;如果相反,任何网络言论均属于网络言论自由之列。
笔者认为,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上,当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其解决对策主要有:第一,比较利益的方法。当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利益在同一场合发生冲突时,我们需要在两种利益之间做出权衡,权衡的标准在于利益决定保护的范围和力度等。如果该利益是一项重大利益,则我们给予较全面、较完备、较强力的保护,若是较小或较次要的利益则给予稍弱的保护;若两种权利的利益相当则我们主张在二者之间做出平衡。当然,在我们权衡某一利益是否重大时它还取决于它对利益主体的重要性以及立法者的价值观。第二,若干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我们主张的倾斜保护的前提是将公民区分为一般公民与公众人物,即网络言论自由与一般公民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我们倾向于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相反,如果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与网络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时,则应适当强调网络言论自由,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作适当的弱化处理。10
3.2 影响司法公正
网络言论的透明性、公开性使其能够有效地监督司法公正。由于媒体的报道,网络言论的广泛关注,使案件的公开程度大大提高。在网络普及率不高时,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定数量的群众能够亲临现场,真实地感知案件的审理过程。
由于网络言论的存在,想要了解案情的人通过网络也能够了解到同样的信息。当公众“亲眼”目睹完整个审判过程之后,必然会对整个审判过程作出真实评价。
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会更严谨,网络言论使法官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达到司法公正。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者过分迁就民意,以民众的感性取代法律的理性居多,民意成了法律的晴雨表。但并不是所有个案都会进入公众视野并引起网络言论的广泛关注。只有当这些案件及其处置方式与公众惯常的生活经验与经历、公众的思维和观念相背离,或不符合公众的一般认知与理解就会引发公众关注和参与该事件。在笔者看来,网络言论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主要有:第一,非理性评价影响司法独立。一些网络言论在事实上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有时网络言论甚至存在联手对案件作单向评价,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这使得法院很难抵御这种巨大压力。第二,网络审判预设结果,影响司法公正。网络言论通常占据道德制高点,利用言论对人们心理、道德、思想和行为的巨大影响,形成了一种先入为主的强势“审判预设”,对案件作出定性、定罪、量刑或胜败诉等结论。
这违反了“罪刑法定”等原则。第三,不当的网络言论评论影响司法权威,损害法官形象。
3.3 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不完善的原因
在笔者看来,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有:首先,法治传统的缺失。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法治意味着一切权力都要接受法律的制约,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们都受“强调公民对国家臣服,讲究君君臣臣礼仪之道”的主流文化的影响,并没有把权利和权力放在同一层面上。中国的权利自始发育不良,尤其是属于政治权利范畴的言论自由更是处于压制之列。“缺乏法治传统”在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层面表现为为了限制而限制,忽视言论自由主体的权利。
其实网络言论监管的最有效的方式是法治。法治作为文明社会最公正最有效的治国方式,当然也是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有效途径。网络法治针对的是网络信息内容而不是网络载体。网络上的信息内容与传统社会的信息内容没有实质区别,因此,现实社会的标准一样适用于判断网络言论的内容是否合法。例如在现实社会中被认为是非法的禁止传播的内容网络言论当然也是禁止传播的。因此,我国已有的法制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网络法治建设的关键是要把网络纳入有效管制和依法行政的范围。政府部门对网络内容的管理必须取得有效性,实现有效治理,而不能把网络执法当做宣扬政绩的手段。笔者认为,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理想环境是法治环境,法治意味着权力的行使与权利的享有都按照既定的规则,从而形成和谐的状态。
其次,我国面临实践法治的现实难题。目前我国有关言论自由的法律制度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形成对言论自由的有效保护。我国有关言论自由的法律制度已经形成了初步的规模,但它们都散见于各部门法中,难以约束公权力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侵害。加上我国缺乏司法审查制度,在面对通过法律形式压制网络言论自由的现象也是束手无策的。事实上,我国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核心在于防止网络言论自由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因为我国在防止公民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方面的法律规定已经比较完备。目前我国在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手段上多是采用政治路线、方针政策等,这是不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的,我们应更多的采用法律手段来规制网络言论自由,因为与方针政策相比,法律具有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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