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俄勒网州《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具体规则分析与评述
第一节俄勒网州《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的具体规则分析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共14条,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第1至5条)为先定问题,包括定义、适用范围和先决事项;第二部分(第6至7条)规定俄勒R州相关立法的直接适用和产品责任民事诉讼;第三部分(第8至11条)规定侵权和其他非合同请求的法律选择规则和一般方法;第四部分(第12至14条)为附则,包括官方评释的要求和有关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条款的说明。
一、直接适用俄勒州法律的情形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6条规定了直接受俄勒R州法律支配的事项。包括:(1)争议发生之后,诉讼当事人同意适用俄勒同州法律;(2)当事人均未提及外国法的适用;(3)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适用外国法,但是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协助法院查明外国法的相关规定;(4)针对俄勒阿州公共机构所提诉讼,除非根据俄勒州法的授权,代表该公共机构的个人放弃适用俄勒同州法律;(5)针对位于俄勒R州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不动产的所有人、出租人、持有人所提诉讼,以弥补或阻止对该不动产的损害,以及因此而发生在俄勒阿州的行为;(6)雇佣诉讼,该雇员受雇于俄勒阿州,伤害亦发生在俄勒网州;(7)对经俄勒网州法律授权在俄勒网州提供服务的执业人员的失职提起的诉讼。
上述7种对俄勒冈州法直接适用的情形中,前三项明确表达了对俄勒州法律适用的倾向,当事人只能明示选择适用外国法,并要符合俄勒网州法律规定的条件,未能协助法院查明外国法相关规定的,则适用俄勒阿州法律。后四项情形中均与俄勒闪州利益存在重大且密切的联系,因此明确规定适用俄勒同州法律,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同时,该第6条规定排除第8、9、11条的规定,即对符合该第6条规定的情形下,直接适用俄勒闪州法律,无须考虑一般法律选择规则和方法,且排除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选择协议。
二、产品责任民事诉讼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7条是有关产品责任民事诉讼的规定。有关产品责任民事诉讼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未依《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11条达成法律适用协议,则适用该第7条之规定。该条款确定了产品责任诉讼的受害人住所地原则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原则。即a.当受害人住所在俄勒闪州,且伤害发生在俄勒闪州时,适用俄勒冈州法律;b.当受害人住所或者伤害发生在俄勒网州,且产品在俄勒闪州制造或生产,或在俄勒网州运送以便使用或消费,则适用俄勒冈州法律。除非被告证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伤害发生时不可能预见到致害产品会在俄勒闪州使用,且被告相同型号的产品不可能在俄勒网州获得。
如果一方当事人证明,根据《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9条,对于争议问题适用俄勒闪州之外其他州(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实质上更为适当,则应该适用该其他州(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7条没有规定的相关争议由《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9条规定的法律选择方法确定准据法。《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7条没有对受害人住所地或伤害发生地在其他州(国家或地区)的产品责任民事诉讼作出详细规定是可以理解的。
产品责任民事诉讼的原告往往是受害人,对其而言,在其住所地或伤害发生地提起诉讼是比较便利的,而受害人在俄勒州提起诉讼,较大的可能俄勒内州就是受害人的住所地或伤害发生地。考虑到其他情况的复杂性,将复杂情形留给《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9条规定的法律选择方法来确定是比较理性且兼顾效率与公平的。
三、法律选择协议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11条是有关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协议。除非符合《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6条规定的应当适用俄勒闪州法律情形,否则应当优先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选择适用协议。这里的“符合法律规定”是指《俄勒阿州最新成文法》第81章第100条至135条的规定,包括当事人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协议选择法律以及不违反相关限制性规定等。
同时,《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11条要求应当是当事人知晓相关损害发生后达成的协议才能被适用,也就是说不允许在损害发生前选择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未了解可能的损害情形下盲目签订fe律选择协议无法保护自己的重大利益,体现了《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的公正价值和侵权损害补偿原则。
四、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8条确立了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贝IJ,并将侵权行为认定规则与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规则作了明确的区分。 侵权行为认定规则的适用以属地主义为一般原则,损害赔偿以适用属人法为一般原则。
(一)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8条第2款a项和第3款C项就侵权行为的认定作了规定。侵权行为的认定依伤害行为实施地法律,但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使得损害结果发生在该州(国家或地区)是可预见的,且侵权受害人正式地要求适用该州(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要求应被认为包括所有针对被告的请求及争点)的情形下,则该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依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确定。该规则体现了“侵害行为发生地法”原则的优先性和受害人相当有限的法律选择权。既可以避免伤害行为人陷入承担未知法律责任的风险,又给受害人有限的法律选择权以保护其合法利益能够得到补偿,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平衡性。
(二)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规则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8条同时规定了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首先,如果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在同一个州(国家或地区)有住所,则受该州(国家或地区)法律支配。该条款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的“住所地法”原贝IJ。同时,如果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住所不在同一个州(国家或地区),但适用所涉各州(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争议问题的规定产生的结果相同,则视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个州(国家或地区)有住所。
其次,如果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住所位于不同州(国家或地区),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在同一州(国家或地区),则适用该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州(国家或地区)法律。同时,若受害人或侵权行为人在该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州(国家或地区)均无住所,且一方当事人证明,对争议问题适用该州(国家或地区)法律与该法宗旨相冲突,则相关争议问题受《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9条之法律选择方法支配。该条款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结果)地法”原则。
最后,如果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住所位于不同州(国家或地区),且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在不同州(国家或地区),则该侵权损害争问题受侵害行为地法支配,只有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使得损害结果发生在该州(国家或地区)是可预见的,且受害人正式地要求适用该州(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要求应被认为包括所有针对被告的请求及争点)的情形下,该争议问题受损害结果州(国家或地区)法律支配。
(三)侵权法律适用的例外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8条第4款规定,如果任一方当事人能表明对于某一争点适用另一法域的法律实质上更加适当,则适用该另一法域的法律。该条款进一步强调了《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9条的法律选择方法是《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的“例外”条款。
五、一般方法和剩余方法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9条规定了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方法和剩余方法。该条规定,在非合同之诉中,若某州(国家或地区)与当事人以及争议问题有关的权利和责任之间的联系最为重大且该州(国家或地区)对争议问题的政策使得对这些问题适用该州法律最适当,则适用该州(国家或地区)法律。
同时,该第9条规定了“最适当”法律确定的标准和程序:首先,根据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当事人住所地、惯常居所或营业地、和双方当事人联系“中心地”等因素确定与争议有关的州(国家或地区);其次,确定相关州(国家地区)法律与争议问题的政策、评估这些政策的重大性与关联性,评估时,应结合行为责任、预防侵害、为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等政策以及州际和国际体制的影响与政策、避免对其他州(国家或地区)较强政策的不良影响等因素综% 考虑。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9条确立的法律选择方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似,但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首先,“最密切联系”原则未明确规定“最密切联系”应考虑哪些因素;其次,“最密切联系”原则未明确规定多个“联系”下如何确定有“最密切联系”地域法律的方法。而《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9条确立的法律选择方法不仅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因素,而且提供了了如何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找到“最适当”法律的具体方法,避免法官任意适用法律,提高了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9条是对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方法的一般规定、补充规定和例外条款,是《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没有特别规定时的补充法律选择方法。同时,其他具体法律选择规则也被认为是经由此法律选择方法指引得到,归纳总结并固定下来。该法律选择方法与具体规则的高度一致性和互补性很好地解决了 “要规则还是要方法”这个矛盾。
第二节对俄勒15^州《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的评析
一、明确限定适用法院地法的情形
在长期的涉外审判实践中,各个国家的法官们多数院偏爱法院地法的适用,俄勒网州法院亦不例外。 尽管过度适用法院地法会极大地损害冲突法的价值,对法院地法的适用仍有其合理之处。各国冲突法往往回避法院地法适用的问题,而法官通常则以各种理由甚至没有理由去适用法院地法,因为对法官而言,法院地法是其最熟悉、最易于获取的,法官往往也主观地倾向于认为法院地法较其他法域的法更加地公平合理一些,尽管事实并不一定如此。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并不回避对法院地法的适用,它明确规定了应当直接适用法院地法的情形,这并不表示《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认为法院地较其他法域的法更加“适当”,而是将那些在长期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得出的与俄勒网州有着重大密切联系的情形直接规定适用俄勒网州法律,一方面提高了法律的确定性,同时也提高的司法效率。在当事人没有提出适用其他法域法律的请求时,《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视其放弃了对适用外法域法律的请求,因此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实际上这也是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当事人都没有要求适用外法域法律,法院何必将司法审判复杂化,损害当事人利益。并且,当事人有可能并不熟悉其他相关法域的法律,也无法提供这些法律,在法院中立的前提下,法官主动去搜寻相关法域法律并进行比较分析是不适当的,这会使法官事先作出判断并带入司法程序中影响审判结果。因此,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者未按法律要求提供其选择的法律时,适用法院地法是符合各方利益和法官居中裁判的要求的。
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适用法院地法的情形则限制了法官在其他情形下对法院地法的适用,可以防止法官对于法院地法滥用的倾向。没有对外国法的适用则抽空了冲突法产生与发展的基石。可以说,冲突法的灵魂和价值在于其开放性和包容性。《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将适用法院地法的情形作了明确的限制,使得当事人对于适用相关法律的期待利益得到维护,法官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以适当的法律选择方法权衡相关法域法律的过程中,提高了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二、法律选择方法与法律选择规则的共存
美国冲突法“革命”以来,冲突法实质上由传统的冲突规则转向了各种法律选择方法。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并没有解决好冲突法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在轰轰烈烈的“革命”之后,学者们发现他们处在了冲突法的“迷雾”之中。
规则不是万能的,但没有规则是万万不能的。传统的冲突规则固然有其过于僵硬的缺陷,然而彻底抛弃规则的法律选择方法却使法律的指引功能丧失殆尽,司法判决的一致性和确定性也受到了强烈的冲击,冲突法成了 “令人沮丧的一片招泽地”。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幵辟了一个全新的思路。《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9条规定了法律选择的一般方法,该法律选择方法是《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的指导原则,《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的其他冲突规则均以该法律选择方法概括总结而来,规则被视为方法的一部分。当适用某一具体冲突规则显失公平时,法律选择方法真有优先性。
例如,对某一争点,若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依《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9条选择的另一法域的法律比依《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8条规则指向法域的法律“显然更加适当”,则适用该另一法域的法律。在作为指导原则和例外条款的同时,该法律选择方法也是补充条款,凡其他条文未规定的非合同请求,该法律选择方法均可适用。
难能可贵的是,《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在采用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的同时方法的同时并没有抛弃规则。《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将法律选择方法与具体冲突规则恰当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互相印证、互相补充的整体,这种高度的相容性是美国冲突法“革命”中那些学说所不具备的优秀品质。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对那些常见的、典型的、经过实践反复证明合理的法律适用规则根据法律选择方法进行了提炼和确认。《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6条规定了1种直接适用俄勒同州法律的情形;第7条对与俄勒同州较强联系的产品责任民事诉讼作出直接适用俄勒丙州法律的规定;第8条对一般侵权案件设定了普遍认可的“共同住所地法规则”和“行为地法规则”。
这些规则在大多数情形下能够得到准确的适用,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适用这些具体规则所指引的准据法“显然不适当”时,才以第9条规定的“法律选择方法”确定并适用更加“适合”的法律。《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确定的法律选择方法与冲突规则的互相印证和补充使得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得到有效平衡。
三、法律选择规则层次分明
冲突法领域是极为庞大的,有学者认为冲突法根本就不是一部部门法,而是对各个民商事法律都有所涉及。冲突法的复杂性使得个人往往很难掌握到冲突法的各个角落。同时,冲突法是古老而又新兴的,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无穷的发展潜力。从这个角度来说,无论学识多么渊博、阅历多么丰富的学者,迫于时代的局限,都无法制定出全面的、正确的冲突法。
《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没有去试图制定全面的、完善的冲突规则。而是对法律选择规则作了层次分明的规定。首先,《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对常见的、典型的情形规定了特殊的冲突规则。例如,《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6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直接适用俄勒R州法律的7种情形,这7种情形是经过长期审判实践证明合理的应当适用俄勒阿州法律的情形,因此作出特别规定;同样的,《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7条对产品责任民事诉讼中与俄勒R州有较强联系的情形作出直接适用俄勒闪州法律的规定,也是出于对这类规则的熟悉和应用较多的考虑,对应的,《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7条没有对产品责任民事诉讼中与俄勒阿州没有较强联系的情形作出规定,而是留给第7条一般规则和第9条一般方法去解决,也是因为此类情形并不常见,空想式地对其作出僵硬规则难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
其次,《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对一般情形下的涉外侵权制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冲突规则,《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8条即是如此。该条对涉外侵权作了较为详细的法律适用规则,以解决一般情形下涉外侵权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事实上,《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8条侵权法律适用一般规则已经将绝大多数的侵权案件纳入其中,并能够很好地解决它们。
最后,《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9条规定的法律选择方法是补充条款和例外条款,对《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那些不太常见的、非典型的情形,可以该条指引适当法域的法律;同时也可依第9条纠正特殊情形下适用具体冲突规则可能造成的不公正。在这样一个层次分明的规则体系下,《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
将成熟的法律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对不成熟的、非典型的涉外侵糕交给法律选择方法去解决,而不制定具体冲突规则。这样做的好处是既保证了典型情形下涉外侵权案件的迅速而公正的解决,又有明确的法律指引;也保证了非典型情形下涉外侵权案件能够得到灵活公平的判决;更为冲突规则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开辟了一条薪新道路——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归纳总结经验从而发展冲突规则的道路。既消除了传统规则僵硬盲目的弊端,又避免了现代冲突法理论过于灵活丧失法律确定性的后果,这种方法与规则有效结合的方案不失为冲突法“革命”后司法实践中一片泥悼的一丝曙光。
四、明确限定法律选择方法应考虑的标准和程序
通过何种方法可以指引到“最适当的”法律 较为常见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或者"最适当原则”等。①然而所谓“最适当原则”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法律选择方法,只是给予了法官一个自由裁量权以选择其内心认为的公正的法律。然而,这种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律选择变得缺乏预见性,同时法官也往往以“最适当原则”适用法院地法,极大地削减冲突法的价值。
相对于不确定的“最适当原则”,《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9条规定的法律选择方法则被加上了 “紧箍咒”。该条在考虑何谓‘‘最适当”的法律时,列举了诸多应予考虑的连结点,法官在考虑相关法律时只能在这些连结点的范围之内,这是第一步的限制;其次,法官需确定相关州(国家地区)法律与争议问题的政策、评估这些政策的重大性与关联性,最后,评估时,应考虑行为责任、预防侵害、为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等政策以及州际和国际体制的影响与政策、避免对其他州(国家或地区)较强政策的不良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
通过对法律选择方法应考虑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法官牵强附会地适用法院地法,同时对相关法域法律的适用也是合理和可期待的,在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平衡这一点上,《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第9条较“最适当原则”或“最密切原则”有了实质意义上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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